《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优秀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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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开放和利用 篇1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配备防盗、防火、防雷、防震、防水、防潮、防高温、防霉、防虫、防光和防污染等设备设施,建立灾害应急预案,安全保管城建档案。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城建档案目录、摘录,采用开放查询、出版发行、互联网发布、展览等多种形式,向社会无偿提供城建档案利用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信息化技术,创造条件,方便社会利用城建档案。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城市公共安全、专利技术、个人隐私和国家秘密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
中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外国公民及组织利用城建档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和参建单位持有单位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其移交的未开放城建档案。
业主持有产权证明和身份证明,可以利用其产权范围内的未开放城建档案。
第一、二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的,应当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因重大灾害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利用城建档案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紧急情况处理通知2小时内提供档案信息,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紧急情况处理结束后,相关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城建档案利用手续。
第三十一条 组织或者个人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城建档案:
(一)查阅;
(二)复印;
(三)摘录;
(四)复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组织或者个人复印、复制城建档案超出合理利用范围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收取复印、复制成本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组织或者个人利用城建档案时,不得在档案上勾画、涂改,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损毁、剪裁、抽取档案,不得泄露档案秘密。
第三十三条 城建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擅自销毁城建档案。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应当逐步实现以缩微品或者档案复制件代替原件。
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认的档案缩微品和档案复制件,同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章 法律责任 篇2
第三十五条 城建档案、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违法行为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查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备案回执的;
(三)未按规定对损毁、伪造、篡改城建档案、不依法移交城建档案等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进行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移交、接收城建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完善城建档案保管条件,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提供城建档案利用的;
(七)未按规定通报上一年度已办理规划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规划验收合格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信息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参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0元罚款。
因建设工程档案不真实、不准确,对利用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参建单位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备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参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期将本单位承建部分的建设工程档案向建设单位移交、致使建设单位未能按时完整地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对参建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5000元罚款。罚款不免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义务。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万元罚款。罚款不免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义务。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地下管线档案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1万元罚款。罚款不免除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移交义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置建设工程档案的,由市主管部门对单位处5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档案上勾画、涂改或者擅自抄录、复制档案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剪裁、抽取档案的,处3万元罚款;损毁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处10万元罚款。
组织或者个人违法利用档案有违法所得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按本规定进行处罚外,属于建筑市场主体的,市主管部门将相关处罚信息通报建设、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建设、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相关处罚信息列入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记录,并予以公示。
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篇3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范城市建设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以文字、图纸、图表和声像制品等为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移交、保管和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工作纳入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建立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为中心、产生城建档案单位的档案室为基础的城建档案管理体系,保证城建档案机构、人员、设施和经费的落实,使城建档案工作与当地的城市规划、建设 和管理工作同步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建制镇人民政 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按照城建档案归档的内容,做好收集、整理、建档、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归档或者将档案占为己有。对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城建档 案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技术指导,并对其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进行跟踪管理。
第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重点管理并接收下列档案:
(一)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工程,城市公共设施工程,城市公用事业工程,抗震工程,与城市建设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以及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设施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工程设施管理、公用事业管理、房产管理等专业部门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科学研究成果和有关城市的历史、自然、经济、资源等方面的文件资料;
(四)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前款规定的档案的具体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城建档案业务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物、构>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城建档案移交责任书。未签订责任书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纳入城建档案的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工程的档案移交当地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后,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复制>报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准备阶段的文件材料,施工阶段的文件材料,竣工阶段的文件材料和竣工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列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在进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否则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城市的建>物、构>物进行改建、扩建以及对城市的重要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原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修改、补充。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工程,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建设工程没有施工图、竣工图或者建设工程档案不完善、不准确的,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在补测、补绘和修订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管线普查工作中形成的档案,组织进行普查的单位应当在普查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建>物、构>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转让的,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同时移交给受让单位,并由受让单位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停建和缓建的建设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保管。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因被撤销或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必须在终止前向其主管机关或者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的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等专业部门的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五年后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的移交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建制镇需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是起五年后,移交县(市、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存。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五年内已经形成的城建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产生城建档案的单位必须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必须是原件,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城建档案案卷质量标准。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为整理、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实行有偿业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并对破损、交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复,对需要永久保存的重要档案,采用声像复制等技术予以备份保存。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必须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专用库房保管。库房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档案建>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整理、加工城建档案信息,向社会提供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无故延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建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章 附则 篇4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同时废止。
章 总则 篇5
第一条 为了有效收集、保管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规范城建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接收、保管、利用和管理等活动。
地下管线信息和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确保城建档案完整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协调城建档案工作,制定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划、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指导城建档案工作,依法查处城建档案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三)负责全市城建档案信息化工作的统筹、规划和协调,建立城建档案业务系统;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建档案馆(室)是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管理和利用,指导建设工程档案的专项验收。
第六条 建设、水务、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工程各主体做好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移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部门在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稽查或者检查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的形成质量(包括文件的原始性、记载内容的真实准确、签署用章的完备有效等)纳入稽查或者检查范围,以确保建设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建档案业务系统,整合城建档案信息资源,实现城建档案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利用。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城建档案业务系统,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实现馆(室)藏城建档案的。数字化,并对重要城建档案进行异地异质备份。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毁、伪造、篡改城建档案的行为,有权对不依法移交城建档案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市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依法处理,并于处理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广元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科研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县、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各开发区,下同)进行建设活动的各建设、施工和房地产开发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县、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县、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集镇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城建档案馆(室)是同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在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地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是当地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中心。
第六条 市、县、区要加强城建档案馆(室)建设,要设置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专用档案库房和办公场所。要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和设备购置资金,在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处(室)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接收和保管本城市需要永久和长期保管的城建档案和相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室)的城建档案和资料进行科学的管理,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三)对本地区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具体的指导、监督;?
(四)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的需要,开展城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主动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服务;?
(五)做好有关城建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工作,配合档案提供利用;?
(六)开展城建档案学术研究与交流工作,促进城建档案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管理和科研等方面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重点管理并接收下列档案:?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档案(或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档案(或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成果档案。?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公路的工程档案。?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交高架路桥、重要涵洞、隧道的工程档案。?
3、供排水:城市供排水以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管网图。?
4、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5、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6、照明:城市路灯工程档案及照明线路现状图。?
7、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城市绿地、公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建筑、雕塑等工程档案。?
8、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垃圾填埋场、处理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9、城市防灾:防洪防灾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堤坝工程档案。?
10、城市人防: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11、村镇建设: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工程档案?
1、铁路:城市规划区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专业厂房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总平面布置、地下管线径路图及竣工验收报告。配套设施工程档案,按有关规定办理。?
2、民航机场:民航机场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位置图、净空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航站等建筑工程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港口:港口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及配套设施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4、公共交通:汽车、出租车场站建筑工程档案及管线现状图。?
5、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及配套设施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6、城市供电:电厂和供电设施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供电管网竣工图及竣工验收报告。?
7、电信、邮政:邮政、电信枢纽设施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四)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民用建筑(包括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住宅工程、科技、文教、体育、商业服务设施和商品房开发建筑等)工程档案。?
2、工业建筑:工业建筑(包括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等)工程立项、可行性论证材料、总平面竣工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军事建筑工程档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有关规定办理。军队的非军事设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五)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建筑业、质量监督、风景园林、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
(六)城市科研档案(包括城市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建材等科研成果)。?
(七)城市规划、建设及管理等方面主要的政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城市历史、自然、地名、水文气象及经济技术等基础性资料。?
(八)根据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和其他特殊需要,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认为应该接收的相关档案、资料。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一条 凡是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个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要求,负责收集和保管本部门、本单位形成的城建档案,并向所在地区的城建档案馆(室)移交一套属于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按照《四川省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程序》(川建厅办〔2001〕0423号)的规定与当地的城建档案馆(室)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档案的内容包括工程建设报建审批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验收阶段形成的文件材料和竣工图。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汇总,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
凡工程档案编报不完整、不准确、不符合归档要求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该工程竣工备案书,不得核发房屋产权证书。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技术文件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列入城建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提前七天报请城建档案馆(室)对工程档案材料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馆(室)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在验收前,应由档案局会同建设局、项目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室)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质量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参加验收并签署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六条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馆(室)和有关单位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公布之前的已建工程项目,至今未移交竣工档案的或原有档案不完整、不准确、不系统的,必须按城市统一的坐标和高程进行补测、补绘,整理归档,并按规定要求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馆(室)一套保存。?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管理档案,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管理使用一至五年后,按本规定要求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接收进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二十条 建制镇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三至五年后移交县、区城建档案室保存。?
第二十一条 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的城建档案文件应是原件,并且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的《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89)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实行多套分存、分级管理的原则,凡应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不得少于一式三套,即送城建档案馆(室)一套,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存一套备查。不需进馆(室)的一般工程档案(如门厅、厕所以及1000平方米以下的民用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保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移交城建档案的单位,应编写档案移交目录一式两份,经双方核对无误后,在移交目录上加盖公章,并由双方负责人签字。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必须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的各项管理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和有关规定,切实做好管理工作,以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建档案馆(室)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城建档案保管期限,定期进行城建档案的鉴定工作。鉴定工作应有从事档案工作的领导、工程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参加,成立鉴定小组,对过期和失去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进行鉴定,对应销毁的档案,应提出销毁报告,呈请单位领导审批后方能销 毁。?
第二十六条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种地下管线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室)报送一套保存。?
第二十七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当地城建档案馆(室)或上级主管部门移交保存。?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便于对城建档案的利用。同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采用先进技术,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九条 城建档案馆(室)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应及时做好登记、整理入库、编制检索工具等基础性工作。保管城建档案应有专用库房和设备,有防盗、防火、防潮、防高温、防虫蛀等保护设施。必须定期检查档案保管情况,发现破损或霉变的档案,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要创造条件,应逐步实现以计算机、缩微等新技术、新方法管理档案,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的规范化、标准化、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凡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捐赠、寄存城建档案、技术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对其档案中不宜开放的部份,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馆(室)应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城建档案馆(室)应积极开发城建档案信息资源,拓展利用渠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深层次、全方位地为社会各项工作服务,充分发挥城建档案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向城建档案馆(室)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城建档案的;?
2、涂改、摘录、销毁、伪造城建档案的;?
3、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城建档案或据为己有的;?
4、倒卖城建档案牟利或卖给、赠给境外组织或个人的;?
5、明知所保存的城建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毁的;?
6、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章 收集和归档 篇7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建设工程档案归档标准和要求,制定接收和整理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参建单位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的文件内容和签字盖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方面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验收,可以要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形成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报告,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并作分类整理;
(三)参建单位签署建设工程档案自查合格文件。
市主管部门制定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报告的标准格式文本,明确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工作的组织架构、具体内容和工作程序等。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报告予以核查,符合要求的,当场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改正后符合要求的,出具备案回执。
建设、水务、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现场监督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备案回执。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参建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承建部分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收集、整理,落实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报告中的具体要求,并移交建设单位。
参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由本单位归档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落实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报告中的具体要求,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档案移交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期建设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建设周期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已建成项目管养、维护等工程形成的档案,由该项目的接管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档案接收和整理规范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建设工程档案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先接收建设工程档案,同时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参建单位作出书面解释,并可以提请市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时,应当编制一式3套,原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其余2套分别由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保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纸质建设工程档案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
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移交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停建、缓建、临时建设的工程,其建设工程档案暂时由建设单位保管。
建设工程因故不能按期竣工,但建设单位已履行建成部分竣工验收程序并作出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可以将已建成部分的档案汇总、整理、检查合格后,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为企业且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被注销的,其保管的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建设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建设工程档案随同建设工程实体移交合并或者分立后的单位;
(二)建设单位被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在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前,移交其上级单位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且被撤销、合并的,建设工程档案按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形成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档案,在本单位档案室集中保管10年后,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主管部门通报上一年度已办理规划许可、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规划验收合格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信息。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建设、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城建档案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