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学前教育条例征求意见》
近日,陕学前教育条例公开征求意见,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4月1日,《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4月17日。
《条例》规定,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管。
学前教育机构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规收费,违规使用经费的;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虐待、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如果你对《条例》有建议,可在4月17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通讯地址: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邮政编码:710006,联系人蔡军,电话:,传真:63916444,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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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健康发展,规范学前教育活动,保障学龄前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用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活动。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机构,包括幼儿园、保育院和幼儿教学点等。
第三条〔发展原则〕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前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工作,负责将学前教育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学前教育资源配置,建立学前教育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前教育监督管理工作。
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协助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学前教育方针、政策;
(二)开展学前教育业务指导;
(三)实施学前教育机构分类定级管理;
(四)开展学前教育师资培养、培训;
(五)组织开展学前教育研究;
(六)开展督导评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妇联、残联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扶助规定〕 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孤儿、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等入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照顾。
第八条〔鼓励倡导〕 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倡导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资源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建设发展和人口分布变化情况,科学布局学前教育机构,并适时调整。
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龄前儿童的数量分布、流动趋势、保育教育需求等情况,每10000至15000常驻人口至少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人口较为分散的农村地区,应当根据条件适当增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中预留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用地,并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性质和规模,不得侵占、破坏学前教育设施。
第十二条〔城区配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根据规划配套设置学前教育机构,并与居民区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居民区规划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农村配套〕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农村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优先建设。
第三章 申办设立
第十四条〔登记制度〕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法人登记制度。
第十五条〔设置条件〕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场所和配套设施、设备;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符合规定的园长、专任教师、保育员、保健医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公办机构〕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民办机构〕 申请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学前教育机构的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资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前教育机构章程、首届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六)专任教师、财会人员、卫生保健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申办程序〕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同意设立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同意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入学原则〕 年满3周岁的学龄前儿童应当按照方便就近的原则申请入学。
学前教育机构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入学考试或测查,应当按照有利于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便于管理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班。
第二十条〔办学形式〕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实行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办学形式。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二十一条〔负责制〕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院)长负责制。
第二十二条〔岗位待遇〕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合理设置岗位,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保证学前教育机构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教育培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师德师风教育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二十四条〔限制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一)有犯罪、吸毒记录和精神病史者;
(二)传染病患者;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职工患传染病期间,应当暂停在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经费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和经费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收费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保育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并重。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学龄前儿童一日作息,培养学龄前儿童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保障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坚持以游戏为基本活动,科学安排教育内容和方法,满足学龄前儿童感知、体验、探索需求,保护、培养学龄前儿童的兴趣和想象力。
禁止对学龄前儿童以集中授课方式开展汉语拼音读写、汉字读写、数字书写运算和外语认读拼写等训练。
第二十七条〔卫生保健〕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食品安全检查和卫生消毒等日常工作,为学龄前儿童提供的食品应当安全卫生、健康营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学前教育机构开展科学保育和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安全管理〕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制定公共安全事件处置预案,建立各项安全防护、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公安、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和漏报。
第二十九条〔保护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学龄前儿童,严禁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学龄前儿童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条〔家园共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家庭的联系与合作,向家长宣传科学保教理念和科学育儿知识,开展灵活多样的公益性早期教育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学前教育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学前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规收费,违反规定使用经费的;
(二)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使用性质和规模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工作人员的;
(四)虐待、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人格等损害学龄前儿童身心健康的;
(五)未执行保育教育、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学前教育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主要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