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规论文(优秀7篇)》
在各领域中,大家都接触过论文吧,通过论文写作可以培养我们的科学研究能力。那要怎么写好论文呢?问渠那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如下是爱岗的小编小月月给家人们收集整理的7篇税法论文的相关文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税法学论文 篇1
1.案例法的应用
案例法在税法教学中是广泛应用的教学方法,通过实际案例让学生直观理解税收规定能很好的解决税收法规抽象、不好理解的问题。结合高职学生的特点,案例法在应用时,应讲求贴近学生的生活实际。高职院校会计专业的学生一般是通过高考升上来的高中毕业生,学生一直接受学校教育,对社会经济活动、企业经营情况并不熟悉,也缺乏丰富的生活经验。因此,综合性的税收案例未必适合高职学生的特点。如果教师在列举案例时,选用贴近学生生活实际的或学生耳熟能详的身边企业为背景举例说明税收法规的规定,即使业务是虚拟的,学生也会因对企业的了解而愿意倾听,案例教学就变得生动、有趣、好理解,从而使学生愿意由浅入深的思考。
2.比较分析法的应用
目前,绝大部分税法教材都是以税种为线索,按照实体法、程序法的顺序编排税法教材内容。在具体税种介绍时,按照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应纳税额的计算、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税收优惠等税法构成要素来具体组织教材内容。教材中对税收规定的描述基本采用法规原文,这使得税法教材类似于法规的汇编,语言晦涩,缺乏可阅读性。同时,也使得初学者认为每一部分内容间是独立的,每一个税种是独立的。教材内容的割裂影响学生对税收法规内在联系的认知。同时,法规堆砌式的教材,需要学生根据抽象规定理解企业业务。而实际中,办税员是根据企业业务查找适用的法规。学习思路与实际操作的思路截然相反,这也是税法教学效果差的重要原因。
高质量的再现实务的教材不是一朝一夕能编写出来的。真正以企业为背景,通过企业业务介绍办税流程、涉税义务和纳税方法的税法教材目前几乎没有。在这种现状下,要提升税法教学效果,需要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以教材为线索,通过讲授法介绍税收法规,这样授课能保证授课内容的完整性和系统性,但同时要多运用比较分析法,如不同税种的相关性分析,以消费税和增值税为例,消费税的纳税人同时要交增值税,所有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人都要交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通过对税种征税范围的比较,使学生认识到,同一企业会涉及多个税种。比较分析法不仅可以用于税种间的比较,也可以用于不同行业的企业承担的纳税义务的比较。如通过比较酒厂和酒类批发企业承担纳税义务的差别,使学生清晰认识消费税和增值税各自的纳税环节。
3.归纳法的应用
税法教材对税种孤立的介绍,使得学生错误的认为各个税种间是独立的,相互不交叉。这种潜在的错误认识带到工作实际中,就会造成学生面对实际业务无所适从,不知道如何将税收规定与企业业务结合起来。因此,在税法教学的某几个阶段,或者在完成全部税法教学任务之前,税法课程教师可以对全书内容做归纳,这种归纳不是以教材为线索,而应以企业类型为线索,如分别以制造企业、施工企业、商业企业、服务企业为背景,总结每类企业可能涉及的税种。还可以进一步将涉及面最广的制造企业根据企业组织形式和规模的不同,细分为公司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并分别归纳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规模的企业可能涉及税种、计税方法、纳税义务及税收负担。通过不同类型企业、不同规模企业、不同组织形式企业涉税义务的归纳总结,让学生直观认识税收法规的抽象规定如何影响企业的具体纳税行为。
4.演示法的应用
在税法教学过程中,授课效果最差的莫过于有关纳税程序的规定,如企业税务登记程序、办理税务登记报送的资料,各税种纳税申报的程序及报送的资料、增值税专业发票的管理以及税务争议的处理等等。关于纳税程序的规定,教材内容一般是简单列举的方式加以介绍。如果教师也照本宣科,那么税法课堂将变成一潭死水。对此类内容,教师可以借用多媒体,通过展示实物图片的形式介绍企业办理税务事项时应准备的材料,在此基础上,说明相关税务事项的程序,那么教师授课就会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学生看到的不再是抽象的文字信息,而是真实的图片,图片信息会给学生留下更直观、更深刻的印象,也会使学生愿意跟随教师的引领完成这一部分内容的学习。
二、结束语
税收法规论文 篇2
关键词:税收立法;税收法定主义;税法通则;税收实体法
税收立法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的技术,制定、修改、补充、废止、解释和监督税法的活动。如果没有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将失去依据;税收司法也失去标准:税收法律关系将不复存在,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空谈;税收作为国家取得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分配、调整宏观经济运行的手段就失去了强有力的、稳定性的保障。
一、税收立法的研究历程概览
(一)税收立法研究的萌芽期(19世纪后半期至1949年)
我国的财政法学、经济法学概念的产生和体系的建立都是19世纪以来西学东渐的结果,和国际比较,我国对税收立法的关注则更晚。19世纪后半期开始。中国对西方国家新式税收制度产生关注,尤其是民国时期。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和资产阶级立法体系的建立,税收立法工作也有了相当进展。各种单行税法相继设立。包括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诉讼法的现代税法体系基本成型。截止1948年底,中国学术界产生了许多或涉及或专门研究税收法律问题的论文,如《财政立法原理》(吴崇毅,1934)、《中国财政问题与立法》(曹国卿,1947)、《租税论》(晏才杰,1922)和《租税论》(周伯棣,1948)等,这些研究成果多涉及税法学基础理论、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和税收诉讼法等。
(二)税收立法研究的起步期(1949-1978年)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非常重视税收立法工作。1949年9月29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第40条规定了财政税收方面的事项;1950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和《全国各级税务机关暂行组织规程》;195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农业税条例》,成为建国以后所制定的第一部税收法律。然而由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将国有企业纳入财政分配体系,税收制度很不完善,税种单一。覆盖面窄,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研究工作受当时局限并未广泛受到学术界的关注,研究深度较为薄弱,研究成果相对较少。
(三)税收立法研究的发展期(1978至今)
改革开放后,我国税收立法工作取得了重大进展。总体来看,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我国初步形成了税收法律体系框架,由《个人所得税法》等3部法律、《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约30部行政法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约50多部行政规章等税收规范性文件构成。尽管这一时期我国税收立法工作有了很大的进步,但和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法制程度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
二、近期中国税收立法研究进展
1978年以后(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之后)。学术界对税收立法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这些成果多集中于税收立法基本理论、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等方面。
(一)税收立法的基本理论:税收法定主义
税法论文 篇3
「关键词财税法人才培养「正文
一、法学的独立性与法学教育的目标
什么是法律?对于这一命题我们无法得出精确的答案。法律是一个独立的学科,却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她必须不断从其他学科中汲取知识来充实法律学科的发展。[1]特别地在经济学帝国主义弥漫的今天,法学与经济学的交融和借鉴似乎已� 但反观经济学自身的发展,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蒂格里茨曾指出,不到一个世纪以前,通常一篇经济学的论文往往以这样的句子开头:“经济学是研究人类生活的日常交易行为的学科。”而今天,经济学论文通常这样开头:“这篇不可避免的长文致力于一种特殊经济的研究。在这一经济中,效用函数的二阶导数为一些有限的不连续量……只有像拓扑这样一些基本的数学工具才适用”。[2]经济学一步�
那么法学呢?在20世纪学科融合的思潮中,法学和经济学的联姻可是说是最令人回味的重头戏之一。科斯认为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条件下,法律对于资源配置不再是中性的。法律通过明晰产权,界定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边界和提供行为规范、在提高效率上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而波斯纳则以经济效率为法律定向,试图为法律之车铺上一条经济学的轨道,不仅为在法律分析中引进经济学的方法奠定了概念基础,还使法律体系成为随经济发展而变化的开放体系。法学与哲学、社会学的交融,又使得法学研究徘徊在理论与实证研究的边缘。一切的种种,法学的包容性是否使之丧失了自身的性格与魅力。从逻辑的角度看,经常可以看到法学的权利义务观在一点点被成本效益所代替;而从研究的角度看,那种单纯以研究问题为中心的方法,似乎又使得法学研究与正义的理想之间越来越暧昧。法学教育的边界越来越模糊,而综合与独立如何寻求一个适当的平衡?
而财税法学又与会计学、财政学、税收学等存在教育内容上的交叉,在大学课程设置上,我们可以看到经济管理类的财务会计和财政学课程的中都涉及到预算制度和一般的税收制度,而这些在法学院系开设的财税法课程中也是必备的教学内容。[3]这种看似重复的课程安排,是否有相一致的教学理念和培养目标,而其间的差异并不是简单地从教学大纲就可以区分得出。研究财税法教学的人才培养目标,首先必须研究法学人才培养的方向究竟是什么,而这又与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本身的独立性密不可分。
培养目标是一个国家培养人才的总体规范,具有权威性和导向性。1983年召开的世界大学校长会议一致认为,合格的大学生应具备三个标准:(1)坚实的专业知识,并掌握所攻读的学科的方法论;(2)具有把所修学科知识同实际相结合的能力,以及同其他学科的成果相结合的能力;(3)大学毕业生不仅要成为一个训练有素的专家,而且能乐于听取别人的意见,能把他们的知识进行国际交流。[4]因此也有人总结到教育的四大支柱是:学会知识、学会做事、学会做人、学会与人共处。[5]
那么具体到法学教育,人才培养的目标是什么?在冯象《法学院往何处去》一文中谈到法学院的三个功用,首先是培育法律人才;其次是供养(雇佣)一批学者,通过课堂教学和著书立说阐明法律的原理;最后则是这样一套掩盖现实矛盾、脱离生活经验而只能循环论证的“学理”和思维方式,被法律专业人士,即律师、法官、检察官等法律家组成的行会或利益集团全盘采纳,宣传运用。因此法学院不仅是法治意识形态的一个生产基地,也是法律的职业化或业务垄断的门槛,这也是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描述过的西方式法律的历史自主性的一项必要条件。[6]但即便如此,他依然认为法学院即真正一流的法学院的教育,最大的好处不是职业训练,而是职业批判:丰富知识,训练独立的思维,树立人生的理想。因此冯象指出,法学院不可以走商学院的道路。商人不承担社会批判的任务。而法学教育不能以MBA为榜样,满足于市场、案例分析或分析工具的开发。法学必须关心、提出并试图回答困扰我们社会的一些基本问题;故而必须坚持学术独立,与法治及一切功利目标保持距离,才能建立起学术传统和话语权威。法律不是数理化、医学那样的专业,有科学理论和实验的基础;也不是文史哲传统学科,需要长期的知识积累。因此我国综合大学的法律院系也由过去的专业划分发展为现在的不分专业的本科教学,虽然本科阶段一般性的法学知识的全面教育,并无法充分实现职业培训的需要,这也并非本科四年的教育可以达成的使命;因此笔者以为不分专业的本科法学教育的重点并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熟知,也并非对法律程序等技术操作层面的应用自若,而是一种法学理论的传承,而这里的理论不仅包括传统的法理学、法律思想史制度史,也包括了民商法、行政法等有着长久研究历史的学科,更是包括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年轻学科。而传统学科的成熟与新兴学科的发展,固然离不开与其他学科的互动,更离不开法学本身的独立特质的完善。
这些批判对于法学内部许多专业尤其是法理学等注重理论研习传统亚学科而言,无疑是不容置喙的;而对于财税法学来说,作为一门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它不仅涉及财政税收领域里的各项法律制度,也涉及到财政税收领域内的具体技术操作,那么财税法人才和财税人才的培养又有何区别呢?
二、财政税收学的教学目标
(一)课程设置
综观经济管理院系开设关于财政税收学的课程设置,主要集中在财政基础理论与财政政策、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制度、研究与市场经济相关的公共需求、公共产品、政府与财政职能、公共选择以及公共部门效率、财政运行机制、政府财政政策等方面的研究。其中,税收政策与税收法律制度则主要研究税收的本质及功能作用、税收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关系以及税收增长方式、宏观税负与微
观税负及其税收政策、法规、税制结构优化及其改革、中央与地方税收体系、税法理论、税收实务、古今中外税收比较等。财政学更多的是关注一般财政理论,其中的预算则主要从预算编制的角度进行讲授。而国有资产管理和国债这些部分也基本偏重于具体制度的产生设计的理论化研究。
可以说相关的课程设置基本都是从财政和税本身与经济的相关联出发,研究财政政策、税的各个要素与经济发展的契合度,以及宏观经济政策在国民经济运行中调控作用的实现程度。
(二)教学方法与实践研究
与财政税收在经济生活中作用的日益显著和人才要求相比,财政税收教学在教学计划、课程设置、教学方法等方面虽然涉及面广,但仍有所欠缺。首先,教学计划内容的更新速度,无法适应实务不断发展的需要;而财政、税务、会计及相关领域的新知识层出不穷,课程内容受教学时间限制,难以涵盖这些知识。传统教学方法以老师授课为主,学生处于被动状态,单纯的讲授只能无助于解决当前的而很可能问题;大部分课堂问题已经设计好了答案,只有唯一解,显然脱离复杂多变的现实情况,用这样的案例教育学生,不利于培养他们的创造能力;而很多以通过职业考试为导向的教学方法进一步束缚了学生的思维;单纯的应用技能的教育与人文知识和自然科学知识教育衔接不当,不能达到大学教育的基本目标。
因此在财政税收的教学中,研究和实践在教学大纲里其实是并重的,只是由于实践受到课时以及其他诸多条件的限制,但一般来说学生的实践活动还是比较集中于实务性部门,可以接触具体的税务实践,了解一般流程。
(三)培养目标与职业选择
宽泛的财政学的人才培养目标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里不妨参照一下会计学界。美国会计学会于1989年成立了“会计教育改革委员会”(AECC),进行会计教育改革的研究,并资助和监督13所高等教育机构实施会计教育改革。AECC前任执行长RichardE.Flaherty在谈到AECC的工作时,引用了AECC第一号公报《会计教育的目标》关于会计教育目标的论述:“学校会计教学的目的不在于训练学生在毕业时即成为一个专业人员,而在于培养他们未� ”他在谈到新会计教育方式时指出:“我们正摒弃一成不变的课程,而采取以目标为导向的会计教育方式……新的会计教育方式强调主动学习,学生积极地参与学习过程,而非仅是被动地接受教授们的知识。启发式学习已成为改革学校的标竿,减少使用以老师主讲的教学方式;老师主讲应限于介绍主题与启发学习的过程。老师授课也应从单向式的演讲改变成和学生讨论为主的双向性的教学方式……教学应注重多元化地思考问题,注重问题的发现,鼓励学生寻找有关的资料,提供多元化的解决办法,并强调表达与说服的能力。科技已成为学生和老师在教学中经常依赖的工具。教学也逐渐重视全球贸易性的问题,教师彼此间应经常切磋教学的内容和方法,并发展自己对于应用新的教学方法的能力。课程设计应注重它是否有全面贯彻、相辅相成的特色,而非仅是一连串不相关联的科目。”
由此可见,美国大会计公司和美国会计学会,对会计教育目标的要求是一致的,即会计教育应注重能力培�
因此通观经济学的人才培养方向,作为供给方的大学教育,与市场需求紧密联系的。而市场对于实务操作、胜任快速变化的实践的能力方面提出了更高的需求。对于大学来说,这不仅是教育理念的实现,也是大学教育生存竞争的现实要求。
三、我国财税法教学的目标与改革趋势
复杂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就是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关系不仅是法律背后的真正推动力,同时也是整个社会全部进程的原始动力所在。经济和法的所有价值都是为了满足人的不同需要,即利益。经济学上思考的是如何实现利益最大化,基于投入—产出或者成本—效益的考虑,而法的最高任务就是平衡利益,从法学的视角来看利益,实际上就是权利关系。基础不同,立足点不同,实际上也是法学教育与经济学教育诸多区别的源泉所在。因此财税法学虽然研究的多关注实际经济生活的种种,但始终不可脱离法与法治的核心。
因此财税法教学的目标是培养财税法人才,而不仅仅是财政专家或税务专家。
首先,职业道德的训练不同。在多元化的今天,道德已经越来越中性化了。而职业道德的忠诚标准也不再是唯一的抽象的正义观念。对于客户的忠诚已经作为一项普遍的职业道德在各个领域普及化了,但职业道德和道德概念的泛化,实际上使得道德完全为利益所覆盖。法学不同于经济学,即使是实践性强的财税法学也依然秉承法律传统,有着独立的价值判断。
其次,职业训练的侧重点不同。任何教育都必须关注现实,法学和经济学等若干社会学科也毫无例外。但经济学无非更注重的是经济理论,关心的是经济理论在现实世界的适用。而法学则从规范性的角度,考虑一种法的稳定性和变动性的中和。财税的许多基本知识原理是不变的,但作为一种技术性技能则要不断修正与实践的距离,而财政税收法规就是在这种摇摆和平衡中寻求合法的方式实现稳定。
(一)课程设置
如前所述,财政税收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有其独立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但由于其实践性和理论性的要求,实际上又必须将之视为不断发展的综合的学科。因此研究财政税收法学的课程设置,不能仅仅局限于字面上的概念本身,还应该纳入一个开放的教学体系中思考。
首先与法学专业课程相关。从部门法的角度看,财政税法中有诸多涉及宪法规范的内容,而具体的实施又离不开行政法的规范。这是在台湾等地区与财税法结合最紧密的部门法。因此对于财税法的研究和教学来说,这些部门法对于推动财税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尤其是如何实现法学理念的贯穿一致,如何实现以法学理论来指导,有着基础性的意义。即实现厚基础
。
而与经济专业课程相关,则主要体现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上,由于财政、税收涉及的都是具体实务性规定。对于各种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必须结合具体的技术性标准,有实际的参数指标,如果缺乏对基本的财税知识的了解,就缺乏参照,使得很多判断仅从理论中来,而无法结合实际。即实现重应用。
因此财税法的课程设置应当考虑的是和其他课程乃至其他专业(如基础会计知识、税务知识、基础财政理论等)的结合性,而非只为讲授而讲授,注重了与其他相关学科部门的融合与交流,即实现宽口径有特色。而是否单独以财税法冠名则仅是称谓问题。
(二)教学方法和指导思想
在中国法学教育由本科教育开始,法学思想一脉相承,但在本科和研究生阶段的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在财税法的教学上,本身课程设置就少,而如何实现思想的贯穿则是教学指导的统一指导性的要求。只有在切实可行,不仅对实践本身更对理论有着引导意义的思想指导,才可能有符合教学需要的方法论。
首先,做正确的事和法律是否存在区别?往往人们犯的错误是,在谈纯粹的法理学问题或思想史的时候,往往以公正正义为评价标准。而涉及具体的民商事、经济法律问题的时候,往往又以经济分析的方法分析利益问题。任何标准都存在冲突矛盾,也存在调和的空间。财税法及其教学,要解决的不仅是用经济手段处理现实纠纷,更是用法律视角看待事件后的正义观。因此要使这种标准在真实世界中得以践行,必须在法学教育中深化,即体现法律气质。
其次,关于教学方法。方法论其实更多具有工具意义上的性质,即它本身是中性的,就好比社会学的方法论、经济学的分析方法在诸多社会科学中的广泛应用。因此教学方法存在着借鉴和共通之处。就财税法而言,从本科到研究生阶段,应当秉承由广而深的思路,即本科的财税法教学主要以讲授为主,而涉及的也基本为一般性的概念问题,集中于法规的学习。但研究生阶段,不仅仅满足于现实状况,而是由“是什么”转而进行“应当是什么”,以及如何缩减其中的差距等深层次思考,教学就应当围绕此目的深入下去,这实际也是财税法教学区别于财政税收学教学的重要特征,后者一般体现为对现有规范的谨遵,当突�
因此教学方法具体而言就是,教师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理论讲授引导、启发学生思考,帮助学生解决疑难问题,学生则通过法规学习、小组协作、案例研究、模拟操作、文章研讨等方式,调动起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通过课堂教学达到锻炼能力的目的。为了使学生把各门课程的内容能够联系起来,对一项业务的过程有一个全面的理解,杨伯翰大学在会计教改中,还采用一种专家小组教学法。也就是由若干人组成专家小组,专业分别是财金、成本会计、审计、税务和法律。每班学生每天上3小时的课,并允许这些教授轮流上课。这种教学方法也可以引入财税法教学中来,可是参考课程设置改革,使得财税法教学成为一个活的讲堂,一个理论与实践交融的课堂。
如今的教育重在素质和能力的培养,而不是仅仅让学生记住一些课本知识和规章制度。再进一步,大学教育应当培养学生终生学习的能力。要实现这一目标,必须对教学的各个要素-师资队伍、硬件配置、课程设置、课程内容、教学方法等进行改革。
(三)教师队伍和教材建设
通才和专才之间总是存在矛盾的,既然身为老师,实际上对专和精深的要求就更偏重一些,因此对于财税法教师,不能强求每位都是百宝厢。因此师资队伍的关键在于整体水平和学科交叉性。当然若是能有科研教学带头人,既有自己专的一面,对于其他方面也能基本面面俱到,则更能带动学科研究和教学的发展。
关于教材建设,由于财政税收法的包容性,决定了不可能有单一的教材可以涵盖,需要一系列的教材计划,其内容既有财政与税的经济解释、也有财政法以及宪法、行政法对财政税收问题的规定和解释,当然也包括法理学的基本概念体系。而作为实践性学科,法规和案例的汇编整理也构成了教材的一部分。必须改变课程内容上轻应用性的状况,增加实践与实际操作的内容与分量。真正体现理论观点能够用于分析解决实际问题。在教材中反映实践发展的最新成果,体现课程本身的综合化趋势。同时,教材的编写就包括了国际交流比较借鉴的重要因素在里面,尤其如何充分利用网�
(四)职业目标与职业道德
财税法教学的人才培养目标,也是放在法学教育的大背景下来谈的。从理论和实践的划分来看,无非是两类人才:理论型和实务型,当然政治人才同时包含于二者之间。因此由于社会对人才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涉及不同领域各个层面。而法学恰恰能对社会的这种需求做到呼应。因此在法学和社会需求方面如何建立一种良性循环机制,如何实现法学职业目标和职业道德的吻合以及统一,则是对法学教育的评估标准之一。
职业并不意味着纯粹的实践,实际上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实践,理论研究也未尝不是一种实践。在这里区分理论型和实务型,只是一种偏重,基于行文的方便。
以美国会计教育为例,在职业界和教育界的配合下,形成会计人才的供给(教育)与需求存在紧密的联系:职业界把对会计人才的需求通过一定的渠道反映到教育界当中,教育界把职业界的需求作为学生的培养目标,并取得了职业界的支持。会计职业团体不定期地对会计教育状况进行评估,以改进会计教育,使会计人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这一点出发,就不难理解何以美国的会计教材写得生动,教学方法更加多样化,富有趣味性。因为不这样做,就达不到教学目标,生产出来的“产品”就不为社会所接受,那么就没有人申请会计专业,最终结果可能是会计专业的“死亡”。当然这只是一个侧面反映市场的需求,只是在法学领域她的职业目标更与职业道德归属相联系。
如前所述法学教育的指导思想,蕴涵着法律共同体的信念在里面,无论如何法学最终的魅力在于她是代表了公正正义的价值判断,财税法因其实践性,虽然有被忽视的趋势,但随着权利意识的重视,尤其是纳税人权利的提出以及学者在制度上的设想和构建,实际上已经反映了理想和现实之间的差距经由法学实践而逐渐缩小。
四、结语
财税法学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今天,由于其跨学科性色彩浓厚,无疑已� 而财税法的教学不仅影响着法学研究的延续,更是影响着财税法治的建立和财政税收等国家宏观经济制度的完善。教育从来就是一件关系国家命脉的大事,而财税法的时代性决定了其进程,包括教学进程的每一步,都关系着国家基本决策。而财税法人才培养,作为教育的目标和关键,必须与时俱进,合理定位,才能真正实现教育对社会的推动作用。
「注释
[1]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32-544页。
[2]迈克尔•;佩雷曼:《经济学的终结》,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3]参见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光华管理学院的课程设置。Seeat/和/的相关内容。
[4]参见李玢:《世界教育改革走向》,转引自唐玉光、房剑森:《高等教育改革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0-261页。
[5]参见阿什比:《科技发达时代的大学教育》,转引自唐玉光、房剑森:《高等教育改革论》,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1页。
税收法律论文 篇4
关键词:税务争讼;先行纳税;复议前置;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和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税务争议和解决税务争议的一系列活动制度的总称[1]。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时,解决的途径一般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主要是由行政机关对税务争议做出裁决,以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适用的主要是行政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司法救济主要是当事人诉诸法院,由司法机关对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适用司法程序。税收争讼制度中蕴涵着许多可资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仅拟从先行纳税和复议前置之质疑、完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两个方面入手做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先行纳税和复议前置之质疑
税务行政复议与税务行政诉讼制度等制度共同组成了税务当事人的权利主要救济体系,税务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具体处理决定而提出复议申请,并由税务复议机构对原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裁决、处理税务争议的活动。税务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参加下,审理和裁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和管理过程中与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税务行政纠纷的司法活动。税务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参加下,审理和裁判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和管理过程中与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税务行政纠纷的司法活动。
(一)根据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在前后适用程序上的关系,各国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模式:复议前置模式,即行政管理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时,必须先经过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加拿大、美国、奥地利、德国等国家都选择这种模式。另一种是复议选择模式,如英、法等国家采取此模式。当事人既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法院提讼,也可以不经过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国实行复议选择模式为主导,以复议前置模式为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获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而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
(二)因纳税问题引起的争议以先行纳税为前提,且应当先进行复议。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是为了确保国家税收收入及时、足额入库,同时可利用税务行政复议先天的优越性,如可以根据行政管理领域专业性强、专业知识和技能要求高的特点,使行政案件得到及时、全面地解决,保持税收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避免拖欠税款,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可以通过上下级监督关系,及时了解本系统、本地区的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强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机制;并且可以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
但该规定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两种机制各有利弊,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税收方面知识的宣传来提高纳税人税收知识水平,没必要硬性规定复议前置,强制纳税人只适用行政复议程序,而应赋予选择权予当事人。况且,如果税务行政机关的“公正”形象深入人心,即使是权利义务方面的争议,纳税人也可能选择行政复议的方式;如果税务行政机关官僚作风盛行,办事效率低下,那么,行政复议作为前置,则会产生恶劣的后果。
就我国目前的状况,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作风、效率依然停留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情形,基本没有摆脱过去的办事模式,角色还未随着经济发展而完全转换。在此前提下,依然采取复议必经模式利小于弊,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维护、保障。政策性和专业性不能成为复议前置的理由,立法阶段已经体现了税法的政策性和专业性,税收征管更多地体现了法律适用问题。
1.该规定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限制了税务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如果税款、滞纳金、担保金数额较大,超出了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不能按期交纳或提供,那么即使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违法,纳税人也不能申请复议,且在纳税争议上,复议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纳税人也不能提起税务行政诉讼。既不能申请复议也不能提讼,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无从保护和救济。
2.税务机关享有强制执行权,且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完全可以保证税款的足额及时入库。以限制诉权的方式规定先行纳税实不可取。
3.复议前置虽然发挥了税务机关业务性强及复议程序简便的优势,但由于税务机关对税收法律、法规的执法解释往往倾向于维护本部门利益,且上级税务机关往往还是下级税务机关所执行税收法规、规章的制定者,因而税务行政复议维持率较高,这样既会挫伤当事人参加复议的积极性,也浪费了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当事人的正常生产和经营。
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取消复议前置,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复议还是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纳税人不了解税法知识,可以寻求人的协助或帮助,并不影响其选择权利救济的方式。权利救济方式的选择是纳税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有人担心取消复议前置可能会使大量的争议案件都集中到法院,大大加重了法院的负担,其实事实未必如此。复议与诉讼各有利弊。复议由于其专业性更有利于争议的迅捷解决,我们不能因为现实中存在复议机关有失公正的做法而放弃这一优势途径,行政机关本身应该树立一个公平正义的形象,设计一套完整的可以保证复议公正、公平进行的制度,注重培养和提高行政人员的高素质,依法行政的意识,另外加强对复议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管,从多方面入手提升复议机关的形象,使越来越多的人愿意申请复议,而这也应当是行政机关追求的目标。在加拿大每年收到的税务复议申请约5万多件,其中在复议环节解决的已达85%,另外15%的案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这个例子也充分显示了复议制度巨大的潜力和解决问题的实力[2]。
二、完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如果取消了先行纳税的规定,那么税收强制执行对于税款的及时上缴国库就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所谓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依法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体现[1]380。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当管理相对人对其纳税义务进行逃避、设障和抵抗的时候,税务行政强制执行便有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了,在必要的时候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多种可行的手段措施,如同时采取划拨存款、拍卖财产等多种措施,还可以执行多次,如纳税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即可不受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得二罚”原则的限制,税务机关可以再次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直至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全部实现。
改进和完善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考虑以下方面:
1.扩大强制执行的范围,不仅仅局限在以从事生产、经营为主的纳税人为执行对象,对非从事生产经营为主的纳税人同样适用税务强制执行措施。
2.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强制执行权
(1)在我国,税务机关因没有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的权力,而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由税务机关独立行使搜查权或是由公安机关协助税务机关共同进行搜查的做法无疑对税款的征收有着重要的意义。当然,也应当注意使用合法的手段和程序以及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进行。
(2)对预谋偷税、骗税、欠税、抗税的纳税人可以适用税收保全措施来加以规制;对实施了以上行为的纳税人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来加以规制;对有� 其结果导致“税法得以借国家政治权力,在‘公共利益’的名义下恣意侵犯纳税人的权利(主要是财产权利),以致(征税)权力超越了本应作为其本源的(纳税人的)权利,并异化而为权利的对立面”4.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法是一种‘侵犯’纳税人财产权利的‘侵权法’;其与以‘维护(财产)权利’为宗旨的私法-‘维权法’自然形成对抗,而无从加以联系”5.其中原由,我认为是中国人对法律关系重要内容的权利(right)与权力(power)概念之混沌。作为法律关系核心内容的“权利”与“权力”概念之区分始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1:在西方,启蒙思想家卢梭认为“权力”是一国之公民因要在社会之自由而赋予执行者的它们一小部分“权利”之集合。故“权利”为母,“权力”为子。故权利本位之思想在西方根深蒂固。一直都喊出“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放弃自己的义务。对于一个放弃了一切的人,是无法加以任何补偿的。这样一种弃权是不合人性的,而且取消了自己意志的一切自由,也就是取消了自己行为的一切道德性。”6耶林也在“为权利而斗争”中以“权利与人格结为一体之时,不问是哪一种权利,均不能计算价值之多少。”7呼唤权利之重要性。
在税权越来越带有公权力气味,而有侵犯私权之神圣领地之虞时,西方制定了“税收法定原则”,其价值不亚于,贝卡里亚所创制的“刑罚法定原则”8,甚至被认为“在近代法治主义的确立上,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9所以,税法亦为“维权法”。“若为‘维权法’,则当有依法治国之实质在税收领域‘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体现,纳税人于是成为依法治税的主体,而税权和税吏才是依法治税的首要对象。”10而该所依之“法”是“维权”抑或“侵权”,全在于是否遵守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是指,征税主体征税必须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主体依且仅依法律的规定纳税;其具体内容包括税种法定原则、税收要素确定原则和程序法定原则。
现行西方诸国都自封为“租税国家”11.究其原因,国家财政收入依赖税收,对于纳税者以其自由交换而产生收益,再由国家通过征税“分享”之,所以,“国家自己不必取得公有财产或经济公营事业,财产与营业得以完全私有,国民之纳税义务本质上是其营业自由与职业自由之对价。没有纳税义务,就不可能有经济自由。”12其实,现代国家之“租税国”性质,早在卢梭那里就已有体现,他认为:“在全世界的一切政府中,公家都是只消费而不生产的。那么,他们所消费的资料从何而来?那就是自其成员的劳动。正是个人的剩余,才提供了公家的所需。”13人民(通过代议机关)与国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从而订立一份默示契约,一国之民转让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利以构成国家之财政收入,从而供国家组织“公共服务”或提供“公共产品”之所需;国家与人民之间由此建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人民因纳税,即对税收债务的偿付,从而获得要求并享有公共服务的权利,国家因征税,即因税收债权的满足,也就同时负有提供与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义务。故,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之总体思想为,税之关系为债法上之债权债务平等关系,而非公法之命令与服从从属关系。
2:而在中国往往“强调义务为本位,权利处于次要之地位。”14此中原因众说纷纭,但我想其思想之基点在于对中国对传统之世袭。“因中国是一个大国,求便于统一,顾不得不保留一举国共戴的政治领袖及皇帝。又因无法运用民意来公选,因此皇位不得不世袭”15.我想此中对王权的依赖与顺从注定了人思想对于私权的清淡之观念。人需要的是普渡众生之神权力量,而非自身之改造。这就注定了中国的主流思想之命令与服从关系。如民法之“以刑代民”,“行政法之”官法“思想”16.故,这种思想也影响到现今人们。如我国对税收的概念强调两个“地”,即“强制地”,“无偿地”17.
“强制性”还有其可说之理,因为,首先,政府是为广大公民之公共利益,而采取这种措施。这种行为对于纳税人而言,其喜欢也好,还是憎恶也好,只要是一国之公民必要纳税。因为,公民的纳税之款,最后还是通过国家之宏观调控而让公民本身获益。依法理来说,纳税人这种权利的给予,仅仅是让政府作为其代管人做好更有效,宏观的调整。其次,国家这种行为之行使也具有法理依据。因为政府的权力是一国公民权利的一小部分赋予的集合,故,如果公民让政府代表自身行使一些作为人而很难实现的任务,那么,国家也有权力征税。所以,“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关系的话”18,纳税人的这种纳税义务是对等于纳税人享受国家公共服务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国家之征税权力对等于其服务公共的义务。故,此种“强制性”之征税者的税权基础,从国际法之国家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即“独立权、平等权、自保权和管辖权”19来看,为其中管辖权之具体表现,“从国内法来看,国家的税权包括税收权力与税收权利前者是国家的征税权,后者是国家的税收债权。”20“强制性”之征税者的税权基础为国家的征税权之具体表现。故,国家征税之“强制性”已为广泛国家采纳之。
但,其“无偿性”有待探讨。因为,“无偿性”之过分强调恰恰强化了征税者之税权,而淡化了纳税者之税权,使后者之税权无法之依据。“若从现代税法体现的人权意识出发,税法不单纯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税权的根据即‘征税之法’,更重要的是,税法是保障纳税者基本权利的、旨在对抗征税权滥用的‘权利之法’。”21每一项权利之行使都对应其应承担之义务,但,我国法律只强调了弱者的义务。22“无偿”强调的是单方面之权力,而征税者能否履行其义务是无人究问了。由于税收收入在世界各国几乎都是财政收入的最主要来源,在我国以及其他一些重要国家,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都在90%以上,这决定了税收在财政中是占有非常重要之地位。近年,我国的税收收入已占财政收入的95%左右。但,此不等于此种征税为无义务之行为,恰恰,比重已达到95%以上就更应强调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职能和任务为提供公共物品,从广义上说,不只是传统的纯公共物品和一部分准公共物品需要由国家来提供,而且市场经济所需要的公平竞争环境和安定的社会环境、制度建设、立法和司法等也都可归入公共物品之列。这是维持政权存续所必须的。这种“无偿性”的根源在 “它导致对纳税者的权利的保护的不力,并,把税法理解为保障征税权力运做的法律,税法的内容由此也基本上以程序法为主”23,而缺乏对于纳税者权利保护之实体内容。故,我认为我国应尽早确立征税之“有偿性”,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
3:总言之,我国在定制新的税收法律关系方面,有宏观与微观两种手段。
在宏观之整体上,应强调一国作为“租税国”之立场。“现代国家既为法治国,必同时为租税国。”24强调此点是因为,“租”所对应的是“纳”,这意味着“当取之于民时,绝对不应�
在微观之调整上,应尽早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如海扎尔所述“税法是与私法相衔接的公法,课税的构成要件与民法的概念形式联� ”26此种理论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它标志着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之内容渐渐淡化,从此,纳税者之地位渐渐提高,使其权利之保障有法理之依据。目前,我们国家的税收之征管法与其他若干税收之实体法,对债权债务关系之态度讳莫如深。“从所得税法与增值税法的一些用语来看,似乎采用为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根据这些法律,纳税人纳税义务之发生不以税务机关之行政行为为前提。但,从对纳税人保护来看,很难说我国之税收乃基于对纳税人之充分尊重而产生。”27故,我国应确立政府征税者与纳税者之间的债之权利义务关� 此种立法不仅保护了纳税者的权利,而且,也让政府意识到,政府之征收税款不为天经地义,而是相伴着它的对于公共服务的履行义务。
三:税法私法化之步骤
如上所述,税权私法化之终极实现是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之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法律关系之实现需有一定之手段。我认为就只需采用一个步骤,也是最重要的步骤,它影响并支配着其他制度之实现。那就是确立“所有权绝对原则”与“所有权之社会化”有机结合之制度。
1:制定并宣传“所有权绝对原则”。
1804年,“所有权绝对原则”28在《法国民法典》首次以民法典之形式确认了下来,该原则从此被其后各国民法典奉为金科玉律而为效仿,成为私人从事经济交易之前提之一,成为享有交易物之所有权的重要保障,与“契约自由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成为现代民法至三大原则。
“所有权绝对原则”是对于私法上之“平等自由”的具体成文内容之体现。“自由”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卢梭也说过“下贱的奴隶们则带着讥讽的神情在嘲笑着自由这个名词。”29这时,有人会问,两百年前制定的原则并且被现代民法教科书一再宣扬,何必现在再一次提倡?
但,我想说对于一个国家“传统”与“习惯”的力量是如此的强大!这种“传统”这种“习惯”徘徊于道德领域,无涉及人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如:中华传统节日),那么是无关紧要的。但,如是与政治,法律相联系,那就要考虑此种“传统”、“习惯”符不符合现行人类社会之发展。中国是有这两千年悠久王权历史的大国,此“大”不仅在于疆域,更重要的为人口,更确切的说是众人之思想。因为纵观中国历史,疆域之大小未深刻影响众民之思想。元朝铁骑奔向多瑙河畔,其疆土之辽阔无国能及,但其蒙古族思想,只为昙花一现,无多大影响。但儒家思想时至今日仍或多或少影响着华夏大地。这些思想中当然不可排除“王权思想”。今日之“王权思想”从平民对于官员之或多或少的卑恭情形中可见一斑。这种封建传统思想大大束缚着“所有权绝对原则”在民众之中的传播。
一国之治理可有两种方式:“从下往上”、“从上往下”。前者指实现方式多为思想家们(当然有法学家)的呼吁,并引起众民之响应,而后通过立法机关影响其政府,但此方式当然在目前的中国行不通。因为,第一,我们的传统就是命令与顺从,虽在现实淡化不少,但还有余力;第二,我们真正能称之为思想家的群体还未建成;第三,民众之素质远未达到能够响应思想家们的呼吁之水平。所以,我们的可行方式只有后者。那么,如何以“从上往下”之方式,让“所有权绝对原则”之奇葩绚丽绽放呢?那只能是靠法律明确此种原则,虽以英美法系之形成来看,法律来自“传统”与“习惯”30,但,如同事物有两方面一样,“法律也有助于一个民族的‘风俗’、‘习惯’和‘性格’的形成。”31
但,如同发不出音的口是一种摆设一样,需要有宣传之力与之互补,而且,我认为宣传是至关重要的。中国很多法律只重于其制定,而未充分发挥其法对于全国之影响,很大程度上归咎于宣传不力。宣传之重要性有两点:1,宣传最重要一点,可在最大范围内普及一部法律。2,宣传侧面上给予公众一信息,国家拥护此法之实行,当然也是一种国家自身主动去保护法律规定之义务,消除其传统上对权利保护之不情愿的印象的信息。因为,“无政府意味着无权利”32.
故,只有确立“所有权绝对原则”之前提条件,才可确立税法之私法化。因为,这样税法才可称为趋向私法的公法。如此一看,税法与私法实为殊途同归,私法为对私人所有权之确认和保障,那么,“所有权绝对原则”可促使税法私法化,保证税收法律关� 让国家征税之时有一种意识,1,公民之所有权之客体不可随意征收,2,其征收之税乃众人让渡所有权为前提。
2:“所有权之社会化”辅助“所有权绝对原则”
“所有权之社会化”绝对不是对于“所有权绝对原则”之否定。时至今日,法律思想已从个人本位进入社会本位,故,“‘所有权绝对原则’也已带有‘所有权之社会化’之内容。”33
征税之基础就在于在充分确认与保障“所有权绝对原则”之基础上,政府已债之方式获得公民之部分所有权用于公共保障方面,而且,此种纳税行为是,一国之民,作为拥有此国籍之 “所有权之社会化”确认了债之关系上的征税之正当性。
确认“所有权之社会化”有两大益处。1:对于纳税者而言,可将消除因“所有权绝对原则”而产生的消极影响。“所有权之社会化”将转变传统的纳税乃消极义务之思想,让每个人意识到作为社会之一员纳税是无可厚非的,因为纳税之行为受益的还是纳税者。2:对于征税者而言,可更好的做好公共保障方面之宏观调控。因为,如王泽鉴先生所述“损害赔偿补偿制度”,可分三种:第一,侵权行为法;第二,无过失补偿;第三,社会安全保障。35而,后两种都为公力救济,这种救济制度之实现前提主要依赖政府之税收。无税收或税收不力之政府就无能力保护一国之民的权利。因为“权利依赖于政府,这必带来一个逻辑上的后果: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36这种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的前提条件为政府之税收。政府首先需要通过税收获得钱财,然后明知而负责任地引导这些钱的使用。
综上所述,“所有权绝对原则”是对于税收法律关� 而“所有权之社会化”对于“所有权绝对原则”之辅助是,在确立“税收法定原则”之基础上,使政府更好的开展税收工作,并时刻警示于政府征税者必有服务之义务。让政府以税收之钱财,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四:税法之私法化的意义。
税收法律关系中广义之征税客体为“商品、所得和财产。”37而在私法中此为私法调整之对象,即私法之客体,并为私法所保护。这固然使“税法与私法之间实有内在而广泛的关系存在,二者皆可由此互相渗透。”38故我想,税法之私法化即对于税收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之确立,必将会在理论与实践中起着重要的意义。
1:理论之意义。
新中国,人之思想被两种意思形态所统治。一为,中国传统之王权思想,所强调的是,一种统治与依赖、命令与顺从。虽,现今之中国此种思想淡化不少,但仍有影响。二为,马克思主义思想,所强调的是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中国大陆现代五十年,马克思主义思想起着决定性作用。但如同“死去的总要纠缠住活着的,活着的从未能摆脱掉死去的”39一样,两种思想相互交融,影响着中国人。前者强调的是“王者权力”,后者强调的是“国家权力”,两种思想之相辅相成在税收方面的影响为,必然导致过分强调纳税人之义务的现象之出现。40
税收私法化之强调,所引申的是政府与纳税者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乃基于契约关系而产生,是意思表示一致之产物。人民有纳税义务之同时,也有接受公共服务之权利,国家有征税权力之同时,有提供公共服务之义务。此乃一种双向法律关系,其中反映的为“交换”、“对价”和“权利义务对等”等来源于私法之观念,体现了纳税人权利为租税国权力之本源与基础之实质,贯穿始终的则是以“自由、平等与权利”为内涵的“契约精神”。
2:实践之意义。
在实践中,税法私法化有以下意义。
第一,对于法律关系,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之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变更与撤销制度。长期以来,税收发生之表现为税务机关之行为,而此种行为 税法之私法化可认为此种行为为民事合同行为,税收法律关系完全可以以债法调整之。
第二,对于纳税者,信赖利益之保护。信赖利益为“缔约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但因法定事由之发生,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不被追认或被撤销等而造成之损失。41私法是非常重视信赖利益之保护,而税法却特别强调”税收法定主义“。长期以来,当税务机关错误之表态造成纳税人之损失时,不能够由此变更纳税人应交之税,也不能由此补偿纳税人之损失。故,税法私法化之债权债务之确立,会引来税收法律关系中对于双方之信赖利益之保护,特别是对纳税人而言,其利益之保护有债法之依据。
第三,对于征税者,在税收保全制度中代位权与撤销权之确立。我国税收保全有四种措施:1,责令其先缴纳税款;2,责成提供纳税担保;3,通知冻结等额存款;4,扣押查封等额财产。42从中可看出未有合同法中之代位权与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为“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职权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为“债权人对与债务人所谓的危害债券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43税法之私法化可让税法借鉴债法中之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确保征税之完全。
总结:从中可看到税法之私法化对于税法不无裨益。但理论之思想要成为现实之实行困难重重。但我愿用培根的一句话作为论文之结语。“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情,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44
1见迪卡尔著:《灵魂感情论》第一部。
2见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何武译p76。
3见德国《税收通则》。
4见漆多俊著:《论权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
5见李刚著:《税法与私法关系谈源》。
6见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何兆武译p16。
7见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6。
8见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黄风译p125。
税收法规论文 篇5
一、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重新解读
(一)税收要素的传统学说的不足
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学界 [3]它所解决的是税收之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形成问题。学界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研究是较为深入的。如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课税要素包括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课税标准以及税率五种。[4] 台湾学者陈清秀认为,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应包括税捐主体、税捐客体、税捐客体的归属、税基、税率。 [5]此外,我国学者则提出了税法主体、征税客体、税目与计税依据、税率、税收特别措施、纳税环节、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税务争议和税收法律责任等税收要素。[6]
从税收之债的成立的角度来说,学者们对税收要素的概括仍有所不足。具体说来,纳税人仅仅代表了税收之债的一方当事人,即承担税款给付义务的税收之债的债务人,作为享有税款受领权利的税收之债的债权人则并未予以反应。尽管以税捐主体取代纳税人,足以弥补上述缺失,但由于征税客体仅仅表明税收之债所依存的对象,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它或者可 以增值税为例,增值税以商品和劳务为其征税对象,但单纯的商品或劳务的存在本身并不会产生增值税的税收债务,而仅仅在商品经销售或劳务经提供之后,税收债务才会现实的发生。税法上所规定的征税客体,仅仅限定了税收之债所指向的对象,而该对象只有与税收债务人的经济行为相联系,才能现实的导致税收之债的发生。我国学者对税收要素的总结几乎囊括了对税收之债产生影响的所有要素。但纳税时间、纳税地点、纳税期限、纳税环节所涉及的仅是征纳的程序问题,即如何以及何时履行债务的问题,并不影响实体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另外亦有学者认为,税收优惠措施也是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7] .但税收优惠措施仅在个别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中存在,并非一般的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而是特殊的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税务争议本身即是针对税收债权债务发生的争议,并不最终决定税收之债的成立与消灭。而税收法律责任是在税收之债未被完全履行时由相关义务人所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是在税收之债成立之后发生的,也不会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
(二)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与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
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是否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进而成为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之一,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与税收权力关系理论存在较大的分歧。基于税收权力关系说,认为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的满足并不成立税收债务,只有在税务机关具体核定税收之债的数额时,税收债务才现实的发生。这以奥托﹒梅耶为代表。基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税收之债于课税要件满足时成立。征税机关核定税额的行政处分,只是在于确定已成立的税收债务的具体金额,使得税收债务人能够现实的履行其义务。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只影响税收债权的行使而不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德国租税通则》第81条即认为税收债务在法律规定的租税要件充分时成立。为确保租税债务而必须确定税额的情形,不得阻隔该税收债务的成立。税收债务不以行政权的介入为前提。即为此说的代表。
两种学说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权力的介入是否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基于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债务的成立与否,只与法律的明文规定有关,而排除行政权力的干预。以稽征机关的核课作为债务成立的前提,则稽征机关是否核课,何时核课都不可避免的影响税收债务的成立。“法律保留”即只是具文。更何况稽征机关的有限理性,更不可能于任何满足课税要件的事件发生时及时予以评价。税法要求“对相同的经济事实应以相同的评价”[8] ,在评价时点的差异上亦必会影响各个债务人期限利益的取得。在课税处分被变更或暂时被撤消时,其债务的成立时间亦难以确定。[9] 此外,纳税申� 核定处分和纳税申报只在于宣示已存在的债务数额,而非创立新的债务。因此,为确保成立税捐债权债务的法律效果对于一切税捐义务人均适用相同的基准时,而不受不同的税捐核定的时点的影响,应以法定的课税要素满足时为准[10] .税务机关的核课行为不应成为税收要素的构成要件之一。
(三)税收之债构成要件新解
就笔者看来,借鉴私法之债中相关学者对法定之债的构成要件的归纳与总结,税收之债应包括以下要件:
1.税收主体
税收主体亦即税收债务关系之当事人,应包括税收债权人和债务人。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的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税收债权人是为国家,国家是所有税收利益的最终享有者,税务机关不过是国家的人,仅仅是基于国家的授权,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税收债务人行使债权,是代行税收债权的主体,债权的行使后果必须归属于国家。当前在我国行使稽征权的包括税务机关、海关、农业部以及财政部。
关于税收主体,更为重要是无疑是税收债务人。从抽象的层面来看,所有的公民包括居民和非居民均可能成为纳税人。具体而言,本国公民享受本国政府提供的公共物品,应当为此而支付对价,并无疑议。而外国公民亦可能基于偶然的税收联结而受一国管辖而承担税收债务。我国宪法即明定,人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已将所属的公民纳入潜在的税收债务人之中。这是从政治意义的角度来判明主体资格。但亦有学者认为,一般系以可以体现经济上给付能力或在技术上可以被把握经济上给付能力者,作为税捐权利主体。[11] 即在税收债务的承担中,仅有政治意义上的联结是不够的,还必须把握经济给付能力,始能符合量能课税的原则。
这仅是从抽象的阐明何为可能的税收债务人。在具体的税收债务关系中,税收债务人还需由各个税种法明确予以规定。例如,个人所得税的债务人是取得收入的个人,在营业税和消费税则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收债务的承担,即意味着须无偿转移一定的财产与国家。这必然会造成对税收债务人财产的侵夺。因此,关于税收债务人的规定应有议会严格保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以使公民在从事
相关的经济活动中,可以预测自己是否会因此而承担税收债务。 2.应税事实的发生或存续产生某项经济后果
(1)发生某项经济事实,产生某项经济后果。
租税法所重视者,应为足以表征纳税能力之实质的经济事实。 [12]税收应保证其侵夺公民财产的合理性与公平性。因此,即需考量潜在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以实现量能课税,实现税负公平。而其衡量的基础,仅在于某项经济事实的发生。静态的财产存续是难以表彰纳税能力的。只有在动态的财产变动中实现经济的流转始有可能基于由此发生的增值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也只有基于此种经济增值才有必要重新配置所增值的部分(收益)在各主体间的分布,达到国家重分配的目的。需要强调的是该经济事实并不仅限于经济行为。从事经济行为取得收入固可以征税,由于自然事件而使财产自然增值亦可就其增值部分征税。如1969年台上字第1415号判决即认为,土地增值税,系以都市土地之自然涨价为标的。[13]
(2)该项经济事实具有可税性。
所谓经济事实具有可税性亦即该经济事实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与经济后果经由税法评价,属于应纳税的范围。由于课税必须和表彰经济给付能力的标的、状态、或事实经过相联结,[14] 因此,必须切实把握何种经济利益属于“可税”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一项经济利益必须具备收益性并排除公益性才是“可税”的。[15] 首先,由于国家收入是由私人财产的收益中分享,性质上即为对人民自由权及财产权的限制。租税之对象限于所得及消费,不得及于私有财产本身。[16] 为避免对私有财产的侵犯,租税应尽量不及于财产本身,而仅对财产上的增值部分为征收。其次,由于税收中性的要求,为避免由于征税给市场竞争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亦要求仅于某项经济收益发生时,对该收益进行征税。最后,税收是对社会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只有存在收益时才有再分配的可能。就主体的收益而言,包括诸如商品(包括劳务)的销售收入,各类主体的所得,源于财产的收入或利益三大方面。以上述收益作为征税对象,便形成了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这三大税收的划分。[17]
(3)经济事实可归属于税收债务人
为成立税收债务,必须在发生的经济事实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可归属性”即关注该经济事实与特定的税收债务人有某种结合的因素。此种归属一般而言系基于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所有关系等而实现结合的。但这仅仅是由于借由私法中的法律形式来考察纳税人与某财产的关系以实现税法评价具有某种便宜性,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的整体性。在民法对某种经济事实的形式归属不能完全反映经济生活的实质时,税法即有可能越过相关的民法的形式归属而直接考察其实质的经济归属,即税法的可归属性更重视经济事实与税收债务人的实质性联系。因此,有学者主张,应在归属性中导入实质课税原则,认为实质上相同的经济活动所产生之相同经济利益,应课以相同的租税。对有关课征租税构成要件之判断及认定,自应以其实质上的经济事实关系及所产生之经济利益为之,而非以形式外观为准。[18] 在当前诸多的税收规避案件中,即有不少是利用私法的法律形式了掩盖某项经济事实的实质归属以达到规避税收的目的。因此,更应注重对实质的经济归属的考察。
3.税基和税率
税基即课税计算基础或课税标准[17] ,即是应税客体的数量,反映的是在某征纳关系中具体“可税”的量化的收益的额度,是从量上来限定征税对象,属于量的规定性[19] .如所得税中的所得金额。
税率是指对于税基应纳税捐金额的比例,反映的是征税的深度,可分为比例税率、累进税率和累退税率。
税基和税率相结合即可确定税额的具体数量,明确税收债务所实际及于的财产范围以及税收债务人实际承担的税收债务的范围,是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核心,同样必须在法律中予以确定。
二、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理论对税收征管的影响
税收是对公民财产的侵夺,是对公民财产权利和经济自由权利的限制,要求税收的征收应当严格的依税法的规定进行。具体到实体的层面,要求当且仅当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税务机关才现实的严格依照税收构成要件所确定的范围行使债权。
(一)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理论与税收之债的成立时间
税收之债的发生时点关系到已存在的债权何时得以现实的行使其请求权。如果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关注的是是否发生债的关系及其具体的状态,那么税收之债的发生则关注何时成立债的关系,两者关系密切。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直接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成立时间。
对于税收债务的成立时间,我国税法并无统一规定。而由各个税种法分别予以规定“纳税期限”。《税收征管法》亦只是笼统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并无对纳税期限的起始点予以确定的标准。一般认为“纳税期限”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向征税机关缴纳税款的具体时间。在纳税期限之前征税机关不能征税。[20] 就笔者看来,纳税期限应自课税要件满足时起至其后的合理期限为止。而新《税收征管法》第38条规定“税务机关有� 就此看来税收保全制度的规定违反了课税要件满足时税收债务始成立的要求,应有完善的必要。
正因为税收债务的成立时间关乎税收债权于何时得以行使,纳税人何时承担债务,因此,为避免不当的期前债权行使与期后延期行使,应有必要按税收构成要件实现说于法律中明文规定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时成立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以使征纳双方可据以按时行使债权和履行债务。税务机关仅在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后才能向税收债务人行使税收债权,而税收债务人也仅在税收构成要件满足后始承担税款的缴纳义务。
(二)税收之债的成立与行政权力无涉
1.税务机关对税收之债的成立无裁量权
税收之债的成立仅与法律明文规定的税收构成要件的满足有关,法无明文规定则无税。税收之债仅于具体的经济生活事件及行为可以被涵摄于法律的抽象构成要件前提下,国家的税捐债权始可成立[21] ,而不以行政权力的介入为前提。对税收之债的成立,应排除法律效果层面的行政裁量权。税收机关的核课行为仅仅是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满足情况的认定,进而确认税收之债的实际存在及其实际数额。税务机关作为国家的人而向税收债务人行使债权,只能于税收构成要件满足时于授权的范围内依税收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税收债权的范围确定并行使债权。它无权随意创设税收之债,也无权随意减少税收债权的数额,仅有如何实现税收债权的自由而无变更税收债权的权利。因此,税收之债的发生及范围并不取决于行政裁量,税务机关在租税法内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原则上并不能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
2.税收之债不容和解
税收之债是为法定之债,因此,无论是税收债权人还是税收债务人,其意思表示都不足以影响税收之债的成立,即税务机关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就税收债务的内容及征收日期、方法进行的和解或达成的协议,都不足以改变税收之债的成立及所确定的债务的范围。租税之额度不容税捐机关与纳税义务人私下妥协,让步达成协议,而应完全依法定之课税要件课征,[22] 税捐协议或税捐契约原则上为法所不许。
此外,不仅税务机关与纳税义务人就各项税捐债权所达成的税捐契约不足以改变税收构成要件被满足的事实进而改变税收债权成立的事实,基于税捐债务关系的请求权的债务人与第三人间进行契约协议,约定由
该第三人负担债务时,则此项约定对于税捐债务关系之请求权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影响,亦即其并不影响公法上的税捐债务关系。 3.税收构成要件的满足与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由于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直接决定了税收之债是否成立,并由此确定税收债权的范围,因此,税务机关为证明税收债务的存在,应当首先证明有符合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事实的存在。在税收征收过程中,对于税收债权的成立和税收数额的提高的事实,税务机关应当负有客观的举证责任。在此范围之内,国家承担无证据的后果,倘若未能确实认定其事实存在时,则不论是对确认税收债务人的税收负担、提高税收负担还是减轻负担的或给予优惠的事实,税务机关均不得加以斟酌。税务机关与税收债务人之间对可涵摄于税收构成要件的事实关系无法取得一致意见而无法判定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的满足时,税务机关也仅得对已确信已实现的事实关系所确定的权利范围行使税收债权。
为此,一方面,税务机关应对税法所规定的各个税种的抽象构成要件有足够的了解,掌握对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事实进行可税性判断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在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事实发生时,能够依据税法所规定的抽象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判断,以确定其是否可以涵摄于何种税收构成要件之内以及是否成立税收之债及税款的数额。
三、结语
在德国著名法学家阿尔拜特。亨泽尔提出了著名的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之后,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经历几代税法学者的发展和完善之后,对各国税收法治建设发生了深远的影响。税收之债 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对税法理论进行全面的重构, 而恰恰是作为税收之债认定标准的构成要件,学界似乎有意无意的忽视了对其进行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为理念的重新解读。构成要件的概括仍简单以税收学上的认定标准为蓝本,使得税收构成要件理论无法融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之中,更影响了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的整体性和系统性。因此,以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作为基本的学理基础,对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进行全新的总结,是相当必要的。
税法的侵权法的特性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法定性和严格的拘束性,这也就决定了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在税收债权实现中的基础性地位。从实体上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即是税收成立的法律标准,只有依税收构成要件所确定的税收债权进行税收征管,在此范围内的税收债权的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从程序上说,税款征收程序是为保障税收债权的实现服务的,征收程序的展开应当是围绕税收之债构成要件的满足的认定而展开,并 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对税收法治的实现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如果说,税收之债成为税收法治构建的新平台的话,税收之债的构成要件恰恰成为税收法治起始的基础性内核。
「注释
[1]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3页。
[2]蔡震荣:《行政法理论与基本人权之保障》(第2版),(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第59-87页。
[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34页。
[4] [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学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3页。
[5]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3-328页。
[6]参见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283页;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3-46页;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1版),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01页。
[7]参见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8]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0页。
[9]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页。
[10]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20页。
[11]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4页。
[12]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0页。
[13]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350页。
[14]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5页。
[15]可参看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6]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
[17]可参看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18]林进富:《租税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70页。
[19]陈清秀:《税法总论》,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27页。
[20]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75页。
[21]刘剑文主编:《财政税收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0页。
[22]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37页。
税法论文 篇6
税法属于经济行政法,是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法,税法平衡问题的提出直接源于行政法平衡论。行政法平衡论是一种与行政法管理论和控权论相对立的理论。行政法管理论将行政法定位为“治民之法”,认为行政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行政权,管理相对方,因而强调行政权力的优越性,忽视相对人的权利保障,重行政实体法,不注重行政程序法,几乎没有司法审查,其结果是行政法机制只是片面地制约相对方,缺乏对行政权的有效制约,行政法机制欠缺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的功能,行政法制度结构不协调,重实体授权,轻程序制约,重行政效率,轻公平保护,重行政管理,轻监督行政。这一理论在二战前的德国和日本以及前苏联曾非常盛行,因为这一理论能满足为战争筹集必需的人、财、物的需要,也是计划经济的必然要求。但随着二战的结束以及前苏联的解体,这一理论已被抛弃。在我国,本来就有几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作土壤,加之对前苏联各项制度和理论的照搬和模仿,管理论 [1]
与管理论不同,控权论将行政法定位为“治吏之法”,强调行政机关不应当有超越公民的特权,行政法的目的在于控制行政权力,保护公民权利的自由,而司法审查是防止权力滥用和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最有效手段,行政法只是有关行政程序的法,不涉及行政实体问题。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行政管理范围与方式不仅受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的双重管制,而且受制于严格的司法审查,在法律保留原则与法律优先原则的共同支配下,行政主体“法未规定不可为”;行政主体普遍缺乏纠正市场失灵和社会无序的必要手段,难以满足公共管理与服务的需要;由于政府软弱无力,缺乏活力,从而产生管理危机和信任危机;在赋于相对方过多权利的同时,却没有相应的行政监督制裁权。尽管控权论一直是英美等国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但因其固有的缺陷和现代行政法的多样化发展,该理论也被逐渐放弃。在我国,为纠正管理论的错误,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也正是英美等国开始放弃该理论的时候,一部分学者逐步引进了该理论,并大有未加深入研究,即试图照搬的趋势。
事实上,无论是管理论,还是控权论,不论是“治民之法”,还是“治吏之法”,都割裂了行政法法律关系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整体性,都各执一端,只强调了行政关系的一个方面,未看到二者的辩证统一性,扩大了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对立性,根本无法协调行使行政权与保护相对方权利、行政激励与行政制约、实体授权与程序制约、行政效率与公平保护、市场调节与国家干预的关系,无法使公益和私益最大化,难以满足现代行政管理的需要。正因如此,世界各国都在抛弃这两种理论,各国的行政法理论都从不同的方向朝着平衡论迈进。
行政法平衡论是指优良的行政法应能达到这样一种状态:行政机关和相对方能以各自拥有的权利与对方相抗衡,行政法既能制约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又能制约相对方滥用权力,既能激励行政主体积极行政,又能激励相对方积极参与行政,既能重塑精干有活力的政府,又能摆脱高权行政的阴影,真正建立起一个民主、“苗条”、低成本高效率、少管制多服务的政府,从而使激励与制约、效率与公平、政府与市场、公益与私益的关系达到最优化状态,即实现平衡。当然,行政法制度供给与社会需求总处在不断变化中,行政法经常处于失衡状态中,平衡倒是偶然的。因此,追求平衡 在这一理论中,平衡既是行政法的最优化状态,也是实现行政法最优化状态的机制和方法。因为行政法的不对等性呈现为各主体权利义务的阶段性差别,并且是倒置的,即在某一阶段一方优先实现或实现较多的权利,而同时另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只能实现较少的权利,如在行政实体法中,法律承认行政主体的公定力,由行政机关优先实现一部分权力,以保证行政管理的效率,而在行政程序法中,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力优先得到实现,行政机关的一部分权利同时受到限制。运用这些阶段性的差别,平衡配置这些倒置的不对等关系,行政法的平衡 由此也可以看出,行政法的平衡是一种结构平衡。[2]
行政法平衡论对我国正在大力推行的“依法治税”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依法治税”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依”什么样的“法”。如果依以管理论为基础的“管理之法”、“治民之法”,以“命令——服从”模式组织税收,税务机关会因缺乏制约而滥用权力,随意执法,滋生腐败,纳税人会因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消极抵制纳税,普遍地偷税,甚至抗税,其结果是征纳双方都有法不依;如果依以控权论为基础的“控权之法”、“治吏之法”组织税收,税务机关会因征税权的软弱无力,征之不保,深受无税论长期影响的纳税人,则会滥用控制权,逃避纳税,其结果同样是双方都有法不依;只有依“既能制约税务机关滥用征税权,又能制约纳税人滥用控制权,既能激励税务机关积极征税,又能激励纳税人积极参与税收管理”的平衡之法,依法治税才能真正成为征纳双方的外在压力和内在动力,
二、税法的平衡配置
(一)税法的结构平衡配置
1.国家与全体纳税人的关系配置
国家与全体纳税人的关系是由宪法配置的,二者关系的实质是:国家为全体纳税人提供必需的公共产品,全体纳税人以税收的方式支付其价格。为此,二者形成这样一种契约关系:作为卖方,国家有义务为全体纳税人提供价廉物美的公共产品,同时,有权向全体纳税人收取公共产品的价格,以补偿其成本;作为买方,全体纳税人有义务向国家支付公共产品价格,同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购买公共产品的内容、数量和质量,并决定愿意为之支付的价格数量。这种契约关系本身就是一种自然而美妙的平衡。只是上述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宪法这样进行配置的:全体纳税人委托自己选举的代表机构——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税法,严格规定国家收取公共产品价格的权力,即征税权,同时以审议监督政府财政预算的方式,决定财政支出的方向和规模,即国家提供公共产品的内容、范围和数量,决定税收收入总额,即愿意为公共产品支付的总价格。没有这样的法律依据,国家就不得征税(此即税收法律主义原则)。显然,在这一最高阶位上,全体纳税人的权力优于国家,这种宪法层次的不对等正是平衡税法众多下阶位不对等的根本。
2.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配置
在这一阶位上,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收取公共产品价格的权利,即征税权,纳税人则要� 因而,从总体上看,在这一层次上,税务机关是权力主体,纳税人则是义务主体。又因公共产品具有受益的不可阻止性,无法排除“免费搭车者”,纳税人便有强烈的逃税、避税、偷税、抗税的动机和愿望,税务机关也只有运用充分的、强有力的权力强制征收,才能确保税款正常及时足额地获得,才能保证公共产品的成本补偿和正常供给,才真正符合全体纳税人的根本利益。
税务机关征税权的核心是税款的征收权,包括收取滞纳税款的孳息,即滞纳金的权力。充分的、强有力的征税权除税款的征收权外,还至少必须包括以下五种权力:(1)深入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和纳税情况,以确认纳税人有无违反税法事实的权力,即纳税检查权,完整的纳税检查权还必须包括搜查权;(2)对拒不履行缴税义务的纳税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敦促、迫使其缴税的权力,即强制执行权;(3)对有逃避纳税义务嫌疑的纳税人采取限制其商品、货物、存款等财物使用权,以保证税款安全的权力,即税收保全权;(4)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管理、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及妨碍、阻挠税务机关执行公务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的权力,即行政处罚权;(5)对不提供、不能提供真实可信的计税依据的纳税人核定应纳税款的权力,即核税权。同时,上述五种权利行使都不可缺少要求有关各方协助及如遇拒绝能自行对其严厉处罚的权力,即要求行政协助权。也只有上述各种权力的适用范围和强度都足够大时,征税权力才是充分的、强有力的。
在为税务机关配置充分的、强有力的征税权时,首先应考虑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总体的权利义务对比情况,应使双方权力(利)在总体上能相互抗衡;其次应在强调税务机关征税效率的同时,应能使纳税人积极参与;在以实体法赋于税务机关征税权的同时,应以程序法对其权利的行使进行严格的规范;在保证征税权正常行使的同时,应为纳税人权利可能受到的侵犯规定获得救济的途径;在赋于税务机关充分的、强有力的征税权时,应尽可能地扩大税务司法审查的范围。这是税法平衡的根本要求,也是配置纳税人权力(利)的基本思路。
根据上述思路,纳税人在这一阶位上应主要享有以下两类程序性权力(利)。一类是在税务行政程序中的权利,包括:(1)信息权,即纳税人有权知道现行税制的运行状况,包括根据什么法律规定,被征哪些税种;(2)提出申请的权利,即纳税人请求获得某种税务管理资格,颁发某种税务许可证照,或请求开始或进入某种程序的权利;(3)隐私权和保密权,隐私权指税务机关不得无由搜查纳税人住宅和询问与确定应纳税额无关的信息,保密权指税务机关因征税获得的纳税人的信息不得用于非征税目的;(4)被告知权与要求听证权,即特定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作出某种处理决定前,有权得到税务机关告知有关内容、理由、依据等情况,进行申辩、质证的权利;(5)要求回避的权利,即特定的纳税人在与自己有关的税务案件中,认为处理该案的税务人员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时,有要求其回避的权利等等。[3]另一类是在事后救济程序中的权利,主要包括:(1)由税务机关告知救济途径和方法的权利;(2)提出申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3)要求赔偿的权利;(4)委托的权利;(5)申请回避的权利;(6)陈述和辩论的权利;(7)上诉的权利;(8)申请执行的权利等等。
纳税人享有的上述程序性权力(利)和宪法性权力(利),总体上能与税务机关享有的充分而强有力的征税权相抗衡,因为一方的权力(利)同时又是另一方的义务,因此,只要双方积极行使在总体上能与对方相抗衡的权力(利),税法便会在这两种张力下形成平衡,由此形成既激励又限制的机制,既能保证较高的征税效率,又能使纳税人在主张自己权利的过程中积极参与税务行政,促进公平征收,既能保证税务机关行使充分而强有力的征税权,又能制约税务机关滥用权力,切实保障纳税人的权益,从而使公益和私益同时得以最大化。
(二)税收立法权的平衡配置
配置平衡税法要解决的另一方面的问题是税收立法权的平衡。税收立法权的平衡是税法结构平衡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在现代社会,税收立法权的平衡应重点解决税法授权立法的平衡和地方立法的平衡两大问题。
1.税法授权立法的平衡
税收立法权本应由全体纳税人选举的立法机关行使,然而,随着税收作用范围的日益扩大,作为一个特殊行业,税收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越来越高,立法机关越来越难以胜任;而这些立法权完全由税务行政机关来行使又将破坏税收立法的独立性、权威性,很容易只强调税务机关的权力,忽视对纳税人权利的保障。解决上述问题的较好办法便是税法的授权立法,由此也产生了税收授权立法的平衡问题。
税法授权立法的平衡就是立法机关在授于税务行政机关某一税收立法权的同时,建立起有效监督机制,以制约其对立法权的滥用,以授权和制约的平衡保证所立之法的平衡,其主要内容应包括:
(1)建立申请立法制度。当税务行政机关必须对某一领域进行立法却没有权限时,应由其提出立法申请,由立法机关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而决定是否授权。
(2)建立批准权保留制度。即税收授权所立之法必须经过授权机关的批准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以此对授权立法进行直接监督。
(3)建立违法撤销及授权收回制度。授权机关在审查授权立法合法性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该税收立法超越授权范围,违背授权目的,或者在立法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时,可直接宣布授权立法无效,并将其撤销。此外,如发现授权不当或授权对象没有能力完成相应立法任务时,授权机关可以直接收回授权。
(4)确定法院的审查权。授权立法中的法律问题更多的是在个案中表现出来的,仅有立法机关的监督不足以维护授权立法的平衡,法院应当有权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对涉及的授权立法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审查,也应当有权接受相对方因授权立法的实施将对其权利造成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并进行审查。法院甚至应当既可以对授权立法进行实体审查,也可以进行程序审查。确定法院的审查权对于维护授权立法的平衡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己为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实。
2.地方税收立法的平衡
中国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存在很大的差别,以相同的法律规范调整全国范围千差万别的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其结果必然导致具体的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权利义务不平衡。这正是地方税收立法得以存在和必须平衡的根本原因。地方税收立法的平衡主要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体现地方特色,满足地方需要,结构配置平衡。体现地方特色是地方税收立法的价值所在,满足地方需要是地方税收立法必要性的体现,结构配置平衡是行政法的一般要求。因此,地方税收立法应紧密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经济状况、居民对区域性公共产品的偏好,针对税源情况、已有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关于权利救济和保护内容等状况,赋于本地区税务机关与当地政府提供的区域性公共产品相适应的征税权,同时根据平衡法原理赋于纳税人必要的权力(利),以制约税务机关,保护其正当利益。
(2)自主立法,合宪合法。地方税收立法不仅限于执行中央的法律和行政规则,更重要的是它为税务行政管理创立了法律、行政法规未涉及的规范,这些规范可以有效补充平衡征税权和纳税人权利关系必须的规范。因此,应强调地方税收立法的自主性,但同时,地方税收立法的自主性应与合宪性、合法性相符合,地方税收立法不但不能和宪法、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相抵触,而且不能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地方税收立法和中央部委规章的冲突和协调,应基于权力和权利的平衡原则,一概强调地方税收立法的自主性和一概强调地方立法的从属性都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
(3)与中央立法协调统一。地方税收立法的价值不仅反映在地方特色、地方需要和中央难以统一解决的问题上,还反映在与中央税收立法的协调统一上,只保护地方利益,保护本位利益的地方税收立法是对全国性立法平衡的破坏,也不可能维护本地区税收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
三、我国税法失衡状况简析
我国税法失衡问题非常严重。首先,现行税法赖以构造的传统税收理论未能正确认识到“公共产品价格”这一税收的本质,也就不可能认识到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总体上平衡的可能,更不可能将税法的制定权、对政府财政预算收支的审议监督视为纳税人的当然权力,因而也就不可能认识到税法结构的宪法层次平衡配置,目光只能盯在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关系上,坚持税收本质的“义务说”,片面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和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忽视纳税人的权力(利),更何况这一认识被行政法管理论一再强化。因而,税法的平衡必然失去根本,其结果,一边是纳税人消极纳税义务观念下冷漠的面孔,一边是税务机关片面权力强化下疲惫的身影,一边是税务人员为征收几十元税款献出生命,一边是大量的政府官员大肆挥霍、贪污、浪费税款。
其次,就税务机关的征税权与纳税人的权力(利)而言,一方面是税务机关的征税权严重不足,或者是在环境保护、社会保障、遗产分配等大量领域形成征收空白,与纳税人应负义务严重不符,或者是在已征收的领域因无搜查权或必要的行政协助或处罚规定不够严厉而有税征不上;另一方面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税务人员随意征收的问题普遍存在,纳税人或无相应程序性权力予以抵制,或虽有权但因先决条件高而难以使用(如税务行政复议要求先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才可进行行政复议等等),或虽有权,也无先决条件,但常可能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压力下被迫放弃使用。总之,税务机关征税权力不足和征税权力过大的问题同时存在。
第三,在授权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一是税收授权立法不仅数量庞大,而且授权范围过于宽泛。现行税法除《个人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管法》3部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外,其余均为国务院授权立法。其授权依据为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和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由于“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有关税收”的领域过于宽泛,对授权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目的基本上未加限制,全国人大的这种授权决定实质上使国务院毋需相关的法律依据,想制定什么样的税收法规,就可以制定什么样的税收法规,事实上剥夺了全体纳税人的税收立法权,根本否定了税收法律主义原则。二是越权、违法立法问题严重。上述1984年的授权倒是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但1984年国务院的《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的主要内容均适用于三资企业,造成越权立法事实。再往前推,国务院1982年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1983年的《建筑税征收暂行条例》既无人大相关法规,也未授权。国务院1986年的《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与全国人大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根本冲突,实质上用国务院暂行条例把人大的法律改造成了只适用于外国人的法律。三是我国税收授权立法既无申请立法制度,又无批准权保留制度、违法撤销及授权收回制度,法院对授权立法行为这一抽象行政行为基本无权审查。这一切都影响了授权立法的平衡,因而难以保证授权所立之法的平衡。
第四,地方税收立法方面的问题是地方政府几乎没有税收立法权,谈不到体现地方特色和自身的平衡问题,也不可能满足地方政府提供区域性公共产品所需财力,地方政府便滥用收费权,以收费权侵犯中央的征税权,以费挤税,名费实税,五花八门的收费办法使纳税人的权益根本无法保证,地方领导更是以权代法,以言代法,违法违宪制定地方性涉税文件,扰乱正常的征税秩序,严重破坏了全国性税收立法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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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税法平衡问题依法治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