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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文最新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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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以下是漂亮的小编帮家人们找到的法治论文最新8篇。

法律论文 篇1

在一个较为完善的市场中,经营者之间进行竞争是推动市场发展的动力,竞争可以促进价值规律的实现,也有利于实现宏观调控,并可以使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商品。但是,由于竞争的本质在于追逐利润,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为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取得市场优势,一些经营者便采取了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假冒与仿冒便是其中较为突出的一种。对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规定,但是,已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如何判断、认定一种行为是否是假冒或仿冒的则不是很清晰。

一、仿冒行为的法定概念、特征和构成条件

(一)仿冒行为的法定概念

仿冒行为是指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33号令)明确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做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二)仿冒行为的特征

上述规定表明,仿冒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仿冒行为是对知名商品的仿冒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仿冒行为就是一种对指明商标仿冒的违法行为,其仿冒对象具有特定性。

第二,仿冒行为是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仿冒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这种仿冒行为又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做相同使用,一种是做近似使用。

第三,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受法律惩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见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仿冒行为属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也应承担法律处罚的法律后果。

(三)仿冒行为具备的条件

1、仿冒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即具有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故意。

2.实施了仿冒行为。只有仿冒的故意是不足以认定为仿冒行为的,还需具有仿冒行为,这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其仿冒行为又必须具备两个要素:(1)必须是对知名商品的仿冒行为;(2)行为仿冒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的。

3.造成一定的结果。即造成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二、仿冒行为、假冒行为与冒牌商品行为的区别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假冒行为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冒牌商品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引人误解的行为。仿冒行为、假冒行为与冒牌商品行为是有区别的,具体如下: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他们都是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侵犯的客体着重点又各不相同。仿冒行为侵犯的是市场竞争秩序;假冒行为侵犯的是商标管理秩序;冒牌商品行为侵犯的是市场交易秩序。

(二)违法对象不同。违法对象是违法客体的物质承担者,违法客体是违法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仿冒行为的违法对象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假冒行为的违法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冒牌商品行为的违法对象是他人的产品的“产地”、“厂名”、“质量标志”等代号。

(三)客观表现不同。他们客观上表现为都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却不尽相同。仿冒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违反了对知名商品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擅自将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假冒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冒牌商品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关于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擅自使用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质量标志”等代号。

(四)危害结果不同。仿冒行为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具有损害竞争对手之目的;假冒行为是构成对商品注册商标的误认,对同类商品无法区别,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之目的;冒牌商品行为是造成对商品生产者、生产基地来源、商品质量发生误认,具有侵犯他人名称权和商誉之目的。

三、仿冒行为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来看,这种仿冒行为涉及到下列构成要素: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这些要素也可以说是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条件。

(一)知名商品的界定

1.知名商品的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何谓知名商品并未作解释性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第四条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2.知名商品的特点

(1)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即知名性。即对于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在多大的市场范围内享有知名度才可以构成知名商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规章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从行政执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地域广阔,市场经济才处于初级阶段,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人们的消费水平、消费偏好等差异较大,以全国作为地域范围认定知名商品往往是不现实的,因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按照地区认定商品的知名度,如依据省、市等市场范围认定知名商品,是比较妥当和符合我国国情的。

(2)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此的相关公众既指在与该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特定的购买层,也指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

(3)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近似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时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

(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界定

1.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界定

(1)名称。《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商品名称是对商品的一种称谓,有通用名称与特有名称之分。通用名称是泛指所有同类商品的名称,只能表示商品的类别,不能将此商品与彼商品区分开来,也即只具有类别上的区分作用,不具有个体上的区分作用。特有名称则是个体商品独有的称谓,这种称谓将这个商品与那个商品区别开来。

(2)包装。《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3)装潢。《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装潢附加于商品之上时,即成为商品本身的组成部分;附加于商品的包装上时,即成为包装的组成部分而作为商品的附着物,此时包装与装潢融为一体,对装潢的仿冒也是对包装的仿冒。

2.特有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同样没有具体规定,《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也就是说名称、包装、装潢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即被擅自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既不是普通商品的,也不是知名商品所特有的。

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又可以称为普通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是指在某一领域内已被特定行业普遍使用,为交易者共同承认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起不到区分经营者的作用,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指定的使用人进行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都是非通用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界定

1.相同与近似的界定

所谓“相同”,是指所使用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一模一样,即在文字、图形、记号及其联合形式,以及其外观、排列、色彩完全相同。所谓“近似”,是指所使用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致使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加以普遍注意力也不免产生混同或误认的情形。

2.“使用”的界定

笔者认为应当扩大“使用”的范围,而不能仅从其字面意思上理解。“使用”应当既包括自己制造使用,也包括单纯地制造、销售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自己并不使用而供他人使用的行为。所以“使用”应当包括制造、销售、使用,并且使用既包括自己使用也包括供他人使用。

3.对近似使用的界定

在实践中,相同使用的界定往往是比较清楚、容易的,即所使用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一模一样,凡有所差异的都不是相同使用。但是近似使用却不容易界定,界定起来比较麻烦,认定标准比较难以掌握。《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依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加以界定:

(1)从外观上看,所使用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包括文字近似、构图近似、色彩近似等。

(2)从后果上看,所使用的商品使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时加以普遍注意力也不免产生混同或误认。在此的消费者应当为一般消费者而非特别消费者。假如一般消费者加以善良注意人的普通注意义务仍不免发生混同或误认,则可认定为具有近似使用的后果。公务员之家:

(四)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均做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昆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可见,误认包括实际误认和可能误认两种形态,即仿冒商品只要有引人误认的可能,就可以构成仿冒行为,而不必要求已产生实际误认。

法律论文范文 篇2

「关键词文化/法律文化/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结构/法律文化变迁

一、法律文化的概念与结构

“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文化概念的出现,大约是20世纪60年代的事情。在美国,这一概念最早始于1969年;在苏联,最早始于1962年;在日本,最早始于60年代。而在中国,将法律文化作为一个新的概念和问题进行研究,最早则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经过近 20多年的研究,这一概念基本得到我国学术界的认可,它也获得了作为一个学科概念的 合法性地位。”[1]

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中国法学界开始了对法律文化的研究。学者们虽然从不同的视 角给出了法律文化多种不同认知意向的读解,但大体上将法律文化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广义的法律文化包括物质性的法律文化(比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也可以称做制度形态的法律文化)和精神性的法律文化(比如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思想、法律习惯等,也可以称做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即物质文化和精神文化的总和;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指精神性的法律文化。有人将法律文化分为法律思想史、法学发达史(包括结构、制度、习惯);有人将法律文化视做“文化教化”,文物指精神文化现象和它的物化现象,如法律制度、政治制度,而教化是指社会的精神状态、道德规范、法律意识、社会习俗等。虽然不同认知意向上的分析架构不同,但分析基架却是形成共识的,即人是法律文化的核心。法律文化应当被视为一个复杂的综合体,它包括人的一切行为方式和为满足这些行为方式所创造的事与物(物质的和精神的),以及基于这些行为方式 所形成的习惯和意识(内隐的和外显的)。

要给法律文化下个确切并被公众所认可的定义的确很困难,但我们可以通过解剖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及其组合方式来说明法律文化的内在组织结构。我国著名历史学家庞朴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曾提出一个“文化结构三层次”学说。他指出,作为一个立体的系统,文化可分成三个层次:一是外层——物质层;二是里层——心理层,包括价值理念、思维方式、表达方式、信仰等;三是中间层,即心物结合的一层,一切“心”的产品以及一切外物中所蕴涵的人的思想,都包括在这一层中。中间层还有人类精神产品的非物质形式的对象化,如教育制度、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的客观存在[2].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学者对法律文化结构大致是从横向或纵向两方面来探讨的。从内在组织结构方面观察,我们可以将法律文化分为三个层次:(1)物质层次,主要指法庭、监狱、看守所等法律组织机构。(2)心物层次(层面),主要指法律制度、政治制度以及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约定俗成的风俗和习惯,譬如诉讼制度、审判制度、交易规则等。法律制度、政治制度植根于法律文化世界的理性结构之中,故而为法律文化的贯彻提供着体制性保障。(3)心理层次,是法律文化结构层次中较深的一个层次,主要包括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思维、法律意识、道德情操、民族性格。法律文化的三个层次彼此相关,形成一个系统,从而构成了法律文化的有机体。就法律文化演进的速度而言:物质层次可由人们直观所见,最易被人们所接受,故其演进最快;心物层次次之;心理层次则是潜移默化的东西,演化最慢,也最艰难。如,法庭、监狱、诉讼制度、审判方式,等等,通过革命或改革便可以立竿见影使之改变,而法律意识之演进则要艰难得多,远不是一、两次革命或改革就能够完成的。在法律文化演进过程中,三个层次依次展开,相互影响,交错发展变化。其中物质层次是最为活跃的因素,而心理层次则最为保守,但它却是法律文化的灵魂。一个社会要发展,就必须塑造一大批具有法律意识的主体。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思维、法律意识、道德情操的转变,不仅能够改变法律文化物质层 面,而且还能够推动法律文化心物层面的变化。

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演进大致就经历了三个阶段:中西两种异质法律文化接触时,首先为人们所接受的是法律文化的最外层——物质层次,即洋务运动的兴起(主要物质层面);进一步接触时才逐渐认识到中间层次——心物层次,即、辛亥革命;最后深入到各自的核心层次——心理层次,即五四新文化运动的法律观念更新(心理层次)。我们强调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演进过程中三个层次依次展开的规律,绝对不是要将其形而上化;也不是说这个阶段结束后,后一个阶段才能开始。事实上,法律文化演进过程本身是一个相互重叠、相互交织在一起的系统。法律文化三个层次的演进虽然是依次展开、相互影响、交错进行的,但每一阶段都有自己的中心内容,它们一层比一层理性和成熟,前者的演进为后者演进之基础,后者之演进也促进了前者演进的进一步深化。

二、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演进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在中国特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生存和发展起来的,在数千年的历 史文化演进中形成了自身的法律特质,只是到了19世纪情况才发生变化。

(一)表层变化:从19世纪40年代睁眼看世界至90年代的洋务运动

这个时期法律文化演进的主要内容是在器物——法律文化结构的第一个层次上发生重 大变化。

鸦片战争的失败引起了中国社会的转折,也使三千余年的中国法律文化遭到西方法律文化的猛烈冲击。“西方殖民者的炮舰外交揭露了关于中西交往中谁说了算这个反复未决的争论。从根本上说,这是一场最广义的文化冲突。”[3](P251)客观地说,西方资本主义列强入侵近代中国的目的是:希望中国按照西方资本主义的方式,在他们的控制下进行国际交往和经济贸易,从而为西方资本主义的商业利润打开门户;更希望把中国当做殖民地来统治。这当然地要遭到中国人民的坚决反对。面对日益迫近的民族危机和资本主义列强咄咄逼人的态势,一些有识之士如林则徐、魏源等从“天朝大国”盲目虚骄的梦幻中逐渐清醒过来,意识到中西关系的发展是可与公元前221年周亡秦兴的转折相比拟的新起点[4](P185)。于是,他们鼓起勇气检讨中国有不如西洋的地方,主张“ 师夷长技以制夷”;同时,一部分官僚士大夫为内忧外患所迫,出于在大变局面前能维持清王朝统治下去的考虑,开始重新考察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了解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法律文化并做出了积极的选择。如郭嵩焘认为,“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就必须了解外国人;为了把握时机,就必须学习外国方法。”[5]“许多有改革思想的学者,如王韬、郑观应和汤震荡都曾预言,‘运会’(‘运会’一词来源于邹雍所阐发的理学的宇宙观,意指一种不可思议的宿命的变化)很快将引导世界成为一个全人类自由融合的巨 大而和谐的社会。”[4](P186)

洋务运动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兴起的。洋务运动的兴起意味着中国资产阶级改良派思 潮的兴起,意味着中国法律文化演变的开始。最初,洋务派的引进限于“器物”层面,如创办军事工业,创设监狱、法庭等新式的司法设施。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逐渐认识到:先进的法制思想为先进的司法设施之运用所必需;国富民强之根本还在于制度建设。在1860—1890年间,出现了法文化意识的新觉醒,如郭嵩焘在1877年、何启与胡礼垣在1887年、郑观应在1892年都认为,传统的中国法律不公正和量刑太严。此外,由于权绅的干预,法律也不能被严格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连中国人都不能容忍它,外国人自然不愿意受制于中国法律。因此,他们建议改善监狱条件,废除斩首和肉刑,用劳役代替监禁。同时,洋务派还在江南制造总局附设翻译馆等新式机构,翻译出版介绍西方资产阶级进化论、天赋人权论、分权论的书籍,宣传资产阶级的民主、平等、自由思想。其中在法律文化史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是《万国公法》的出版发行。1862年丁韪良着手翻译沃顿的《万国公法》,总理衙门经过仔细校订,在1864年予以出版,官方对此评价甚高,同时号召地方衙门参阅。所有这些译著成为传播西方法律文化的重要桥梁。但是,在1840年以后的近半个世纪内西方法律文化的输入是缓慢的,它对中国士大夫的影响也是表面的。这一时期中国法律文化的变化主要突出在物质层面,因而仅仅是表层变化 .

(二)表层深化:从19世纪90年代末的到20世纪初辛亥革命胜利、南京临时政 府成立

这个时期法律文化仍然承续19世纪末的演进,但实际上是要解决社会制度、法律制度 和政治制度问题。围绕着社会制度与司法制度的改良或革命,中国近代法律文化开始了 深层次的变化。

19世纪90年代,不平等条约的签订使通商口岸成了中外共管、文化混杂的中心城市。“在19世纪90年代到20世纪20年代的三个十年中,通过商埠向内地扩散的西方法律文化像滚滚洪流,大大加速了中国传统的国家体制及社会制度的解体和改组。在这一时期,通商口岸出现了资产阶级和自由主义的萌芽。外国人在中国的活动达到了高潮。”[3]( P230)各种西方制度的“示范影响”以及对外开放的增长逐渐破坏了人们传统的态度和 信仰,同时提出了新的价值观、新的行为方式。

从西方法律文化对中国的冲击来说,19世纪90年代是转折点。在此之前,中国人对西学仅有的一点兴趣大部分集中在技术知识(“艺”)上,但到了19世纪90年代中国学者的注意力已经转向西方政治经验知识(“政”)以及西方宗教思想(“教”)等方面[4](P316 )。几乎所有的维新派思想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西方的法制观念。这在他们提倡的议会制以及他们中间一些人所称的“君民共主”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来。维新派认为,西方国家发展的关键主要在于:议会制度使法律取得了共同意志和集体行动的能力,能够 “合君民为一体,通上下为一心”。而何启、胡礼垣不但把民主看成是推动国家富强的手段,而且还就其内在的意义来看待它的价值。他们站在西方自由主义立场上对传统的政治体制进行了无情的攻击[6].他们认为,传统的政治秩序缺乏政治上的效率,而且还缺少道德方面的合法性。而这种对传统政治秩序道德合法性的怀疑,将直接引申出对旧体制的否定,因为在这以前的改良主义思想都是以两个设想为前提的:一是假定传统政治体制具有合法性;二是假定只有在传统的政治体制下才能实现适当的改革。现在它 的合法性受到了怀疑,那么就要在另外的基础上考虑政治体制的改革。

以康有为、谭嗣同、严复、梁启超为代表的维新派高举变法维新的旗帜,掀起了变法图存的政治运动。他们突破了“器不变道亦不变”的思想藩篱,提出君主立宪的政治改革方案,欲以西方政治原则来改造国家生活。他们主张民众统治、民众参政和立府等西方政治观念,摒弃洋务派所谓“中体西用”的信条,向传统政治秩序的合法性提出挑战。这些激进观念的传播立即使政治变法论成为风起云涌的焦点。然而,所有这些运动在20世纪初的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运动面前都黯然失色。以孙中山、黄兴、章太炎、邹容、陈天华等人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在满清封建专制王朝的斗争中,以实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目标,彻底批判封建专制主义的法律制度。他们坚决反对改良派所谓中国不能建立共和政体的论调,强调必须彻底改造数千年的君主专制政体,建立 实行民主立宪制度的共和政体。

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制度的西化比器物的西化更违背中国的传统,它是文化结构中 表层变化的深化,又是深层次变化的开端。在这个阶段,早期改良派宣传、推介的思想,如“天赋人权”、“分权”、“司法独立”、“民主”等观念逐渐深入人心,并最终成为一种强大的思想运动。这说明人们的传统价值观、思维方式开始动摇。不过,这个层面的变化不是这个阶段法律文化演变的主要内容,也不占主导地位。但是,法律文化结构的二、三层面确实都发生了变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开始发生质的或根本的变化。

(三)深层结构的变化:从1912年南京临时政府的成立至1919年五四新文化运动兴起

洋务运动的破产、的夭折以及辛亥革命后复辟思潮的卷土重来,促使有先见 的中国人把注意力由法律文化的第一、第二层次转变到第三层次上来,从文化的深层结 构上进行认真的反省。

甲午战争的失败,刺激一些先进的中国人进一步探讨新的救国之道。他们提出了政治制度改革方案,其范围涉及立法、司法以及立法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土地制度、税收制度、选举制度以及与发展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和保卫国家独立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此次方案只实行一百余天,便被封建保守势力轻而易举地摧垮了,之后便发生了辛亥革命。辛亥革命了帝制,建立了民国。革命后,在近代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影响下,有人主张中国应该像孟德斯鸠所说的那样实行三权分立,使国家权力居于三个不同的机关;而以孙中山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理论基础是三民主义,三民主义的核心则是以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为中心内容的民权主义。孙中山从资产阶级民权主义和“ 五权宪法”的观点出发,提出并阐发了以建立资产阶级民主政治为目标的法律学说,突 出强调法律对现实国情的重要意义。

1912年3月11日《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颁布宣告了封建帝制的结束,中国传统封建法律文化从总体上、尤其是从制度层面上开始了瓦解。辛亥革命肯定了资产阶级的革命成果,采纳了民主共和制,将三权分立和民主自由的原则纳入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方案之中。此时近代中国与西方在国家体制上已接近。可以说,起自19世纪中叶的西方法律文化的东渐过程,始由第一层次的器物而及于第二层次的制度。然而,在西方卓有成效的东西,到了中国却总是全然不成模样。其根源在于中国历史上缺乏普及性的启蒙教育,从上至下不知民主、法制为何物。于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派效法孟德斯鸠、卢梭等西方法律学说的理想破灭后,向西方法律文化寻求真理的人们开始由器物的第一层次和制度的第二层次深入心理的第三层次,从中西之间形而下的比较进入到形而上的比较。

在20世纪第二个十年里出现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是对千百年来中国历史沉淀而成的传 统法律文化的扬弃和超越。新文化运动的批判矛头首先指向旧伦理。陈独秀说:自西洋文明输入吾国,最初促吾人之觉悟者为学术,相形见绌,举国所知矣;其次为政治,年来政象所证明,已有不守缺抱残之势。继今以往,国人所怀疑莫决者,当为伦理问题。此而不能觉悟,则前之所谓觉悟者,非彻底之觉悟,伦理之觉悟,为吾人之最后觉悟[7 ].广泛接触了解各种西方的政治法律学说,深入研究西方的政治法律制度及其实践,逐渐形成了对西方政治法律文化的独特分析框架。他把西方政治法律文化视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对传统文化的批判过程中,表明了对西方政治文化的认 同态度。

观念形态的变革以批判传统为条件,是在破与立的历史进程中行进的。因此,法律文 化观念的更新是当时新文化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产生与发展对当时民族救亡运动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作为社会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法观念如权利观、共和观、国家观、公民观、平等观等的形成,对于现代社会公民主体意识的萌芽、爱国意识的产生、民族平等意识的培养都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此外,法观念的更新对于中国资本主义法的发展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要发展资本主义就必须塑造一大批具有权利本位、人格本位意识的劳动者。近代法意识的转变及其功利主义价值观的渗透,改变了几千年来中 国人重义轻利、重农抑商的传统,推动了重商、恤商观念的形成。

三、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演变的若干特质

中国近代法意识的转变对于中国近代法律改革和司法改革起了思想启蒙的作用,但是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退守中却进行着顽强的抵抗,以致在与西方法律文化的冲撞和融合 中形成了独特的品质。

1.近代中国法律文化是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冲突交融过程中整合而成的。引起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两种法律文化的模式和价值形态迥然不同。中国法律文化与西方法律文化是在不同文明条件下生长出来的两种法律精神的载体,他们之间有着巨大的历史差异性。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商品经济的基础之上,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建构于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两种不同的经济文明体系必然造就两类不同的法权体系,从而导致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撞击与冲突。从已经凝固的法律文化意识、情感、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冲突难以避免,而且这种冲突一直存在于中国近代80年间。但是,近代中西法律文化的交融也始终贯穿于整个近代80年间。中西文化的交融在甲午战争后表现得很明显,也十分广阔。康有为主张泯中西之界限,化新旧之门户。孙中山强调:“发扬吾国固有之文化,且吸收世界之文化而光大之,以期与诸民族并驱于世界。”在交融过程中,第一阶段“师夷制夷”、“中体西用”标志着中西文化交融的开始,但是,层次较低,多为生吞活剥,有机融合不够;第二阶段开始进入高层次的交融(表现在广度和深度上),吸收西方民权思想、政治制度,要求实行民主立宪或民主共和制,同时,法律领域在西方法律文化的影响下变化也愈来愈大;到五四新文化运动时期,开始提倡民主与科学,改造国民性等。从康有为、梁启超、严复、沈家本、孙中山等近代先进的中国人的思想、文化观来看,他们都对中西法律文化提出了不同程度的汇通融合要求。然而,中国近代80年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与交融同中国以往历史上的文化冲突与交融有所不同:第一,冲突不同于过去,近代法律文化冲突常常伴随武力侵略与民族欺辱;第二,过去是以中国法律文化为主体包容、兼容外来文化,而在近代中西法律文化交融中,西方法律文化往往占着主导方 面。

2.近代中国法律文化的演进始终与政治密切结合在一起,法律从属于政治;救亡图存 是中国近代政治活动的主题,法律文化因此而具有强烈的阶级性、民族性。由于近代80年政治事变和运动频繁出现,思想领域变化很快。20世纪初,中国政治生活中一个突出的现象是立宪运动的兴起,无论那个政治集团或政治势力,都试图通过法律来确认其政治统治的合法性,这便对法律提出了服务于政治的要求,试图从政治上为法律学科建构正当性的基础。这样,往往不恰当地强调了政治的致用,而对法律本身的价值和特点重视不够,把法律看做政治的附庸,于是,法律自身便失却了其相对独立性,而无法真正形成和确立为一个独立的学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重政治轻法律的现象极大地影响了 后人对法律的重视程度,以致法律虚无主义在中国得以盛行。

3.近代中国法律文化变迁的内容是丰富多样的,在类型上也出现了新的变化。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类型比较简单:在法律制度方面,基本上采取民刑不分、重刑轻民以及程序和实体不分的体例;在思想文化方面,以纲常伦理为主要内容的儒家文化被历代统治者奉至“独尊”的地位;在社会结构方面,以家长制为核心、以嫡长子继承制为主线的宗法制度延续达数千年之久。鸦片战争后,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的侵入给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其结果是:一方面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固守与眷恋,对传统法律体系中一些优秀法律文化予以保留和继承,有些法律文化经过本土化改造后成为定制。如在制定民律时,在亲属编和继承编中反映了传统礼制的影响,扩大区别尊卑身份范围的制度,适当限制家长权,等等。另一方面吸收西方各国先进的法律理论和制度,形成了以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法制编制法为主干的六法体系,从而基本上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现代法律体系。法律文化内容的丰富多样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出现了不少新颖的部门法学领域;其二,对一些传统法学领域能够采用新的观点 、方法进行研究,推动其发展变化。

在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交融过程中整合而成的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是在摒弃封建文化并 在新的社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资产阶级新文化。“新文化运动是一个全盘西化的运动,提出了‘科学’与‘民主’等概念,以及个性解放的要求——这些因素显然是与传统文化对立的——以至于当时的马克思主义也是这股西化思潮的一部分。”[8]它为后的中国近现代法律文化的发展开辟了道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向近代新文化的转换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其内在地体现了近代社会各方面的配套与协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不仅是中国近代社会法制建设的需要,而且是建设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迫切要求。可以说,没有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发展与变化,不可能有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可能有以后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更不可能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也不会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被选择与确立。马克思主义法的学说观 给20世纪动荡的中国带来了希望与奇迹。

参考文献

[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32.

[2]庞朴。文化结构与近代中国[A].东西文化与中国现代化讲演集[C].浙江:浙江人民 出版社,1986.9-11.

[3]费正清。剑桥中国晚清史(上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

[4]费正清。剑桥中国晚清史(下卷)[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5.

[5]郭廷以。郭嵩焘先生年谱(第2册)[M].台北:中央研究院近代史所,1970.484.

[6]何启,胡礼垣。新政真诠(卷五)[M].沈阳:辽宁人民出版社,1994.42-61.

法律法规论文 篇3

1.试验因素

由于本试验测试的是教学方法对教学成果的影响,以对照组与试验组的试验方式进行,因此除两组所使用的教学方法不同外,其余的测试题、问卷、进度、课时、教学内容、授课教师等均相同。

对照组:使用传统教学方法,以教师为教学主体,按照教材对课程内容进行讲授,对课程内容中的问题进行提问,并在课程结束时进行总结归纳。

实验组:使用案例教学法,在教学活动中以学生为教学主体,使用在课前精选的经典案例,采用小组探讨的方式,让学生分组对案例进行提问、分析和总结,然后再以小组为单位发言,并提出本组的观点,最后由教师进行总结与点评。

在试验进行时,需要注意几点:

第一、案例准备需全面。卫生法律法规课程各个章节中的内容是不同的,实验组的教师应依据教学目标、教学大纲、教学内容,结合教师的经验、知识以及学生特点,对案例材料进行精心准备,在准备时,应以课堂教学内容为前提,为案例准备思考题与相关问题。

第二、课堂实施需标准化。在进行案例教学法时,应对教学的流程进行制定,以实现试验的对比效果。首先进行理论教学,之后进行案例展示,通过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探讨,使学生了解卫生相关的法律理论与法规常识,分组对案例进行分析探讨,各抒己见,并以小组为单位总结谈论结果,提出问题与解决方法,并将其想班级全体成员公布,成员可对其进行补充,最后有教师进行点评,并给予指导。

第三、布置课后案例练习作业。要求学生对课后案例作业独立完成,对案例进行独立分析,并在查阅资料的基础上运用法律知识将其完成。

2.评价方法

评价结果是衡量与对比教学效果的重要依据,所采用的评价方法包括教学满意度调查与成绩考核两方面。结束课程后,使用统一的教学满意度调查统计表对对照组与实验组的学生进行调查,问卷共发放512份,回收512分,有效率100%。在课程结束后,还需对两组学生的学习成果进行考核,以统一的试卷、统一的考试时间对学生的案例分析与理论知识进行闭卷考核。

3.数据统计

为比较两种教学方法的教学效果,需要对两种教学所得的数据结果进行分析,由于是对组间差异进行比较,所以针对计量数据资料,统计分析方法选用t检验法;针对计数数据资料,选用的统计分析方法为卡方检验,P<0.05,处理方式使用SPSS11.0软件进行数据处理。

二、试验结果

对两组学生的教学方法满意度进行调查,结果为:对照组人数为256人,实验组人数为256人,在激发学习兴趣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90.6%,不满意者占9.4%,对照组满意者占71.9%,不满意者占28.1%;在提高自学能力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85.9%,不满意者占14.1%,对照组满意者占68.8%,不满意者占31.2%;在提高分析问题的能力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81.3%,不满意者占18.7%,对照组满意者占64.1%,不满意者占35.9%;在提高解决问题能力方面,实验组满意者占82.8%,不满意者占17.2%,对照组满意者占67.2%,不满意者占32.8%。使用卡方检验分析,差异显著。

三、讨论

1.案例教学法的优势

案例教学法,以实际的经典案例为学生展现出了具体、生动、直观的卫生法律法规现实,是学生对相关方面规范、概念、原理的理解更加深入和确切,提高了学生的学习效率,调动学生积极参与其中,培养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2.案例教学法在卫生法律法规教学中的应用

在案例教学法的应用中,需要注意案例的切入点,正确、合理、适时地切入案例,是案例教学实践中的重要技巧,通过将案例与卫生法律法规理论的结合,打破了原有的枯燥抽象的教学模式,使教学具体化,易于理解和记忆。

四、总结

通过实验组对照组试验分析,得出了案例教学法比传统教学法在教学成果与教学满意度上都具有优势的结论。作为现代教育理论的实践方法,案例教学法很好地体现出了以学生为教学主体的教学理念,利用其教学优势,可大大提高高职学生的职业能力,提升其就业竞争力。

法律论文 篇4

在研究欧洲法律史的过程中,我发现法律并不是一开始就具有目前这种刻板的面孔的。韦伯在《经济与社会》中所提到的“爱情法院”(cour d‘amoris)引起我极大的兴趣,而对这一制度设置的探寻却使我发现了法律与人类生活的另一种关系模式。借助Andreas Capellanus(一位12世纪的教士和学者)的记录(即Tractatus de amore),我们得以窥见“理性化”(抑或“男性化”?)之前的欧洲司法制度的一些断裂和破碎的残片。正是这些在历史的“选择”中被“主流”所摒弃的 “残存记忆”,使我们忆起了生活的另一种可能性。 一部名为《爱情论》的著作能够起到这样夸张的作用吗?诸位可不要被这本书的题目所蒙蔽。其实,用现在流俗的(抑或美国式的?)术语来表达,这是一部“判例汇编”,一部收集和整理variis iudiciis amoris(关于爱情的各种司法判决)的文献。很有意思吧?那就让我们来阅读其中的一则判例吧。 小伙子奥罗尔爱上了克莱芒蒂娜姑娘,而这位姑娘则声称自己已经心有所属。不过,她仍然给了奥罗尔一个“承诺”:只要她失去了目前的“情人” (amoureux),她就会接受奥罗尔的爱。不久之后,克莱芒蒂娜与德拉瓦尔先生结婚。于是,奥罗尔要求克莱芒蒂娜履行她的承诺。克莱芒蒂娜拒绝,因为她声称自己并没有失去自己的“情人”。这一纠纷最后呈现在了法兰西王后法院的女法官们面前(注意:这个法院并不象英国的Bench那样,男性当了国王是 King‘s Bench,而女性当了国王就成了Queen’s Bench.它是一个区别于男性司法机构的女性司法机构)。法院裁决奥罗尔胜诉。在判决理由中,该法院援引了1174年香槟省伯爵夫人法院的一则判例中对爱情和婚姻所做的区分:“情人之间彼此奉献他/她们所拥有的一切,而不受任何基于必要性的考虑的约束。而婚姻伴侣则不得不满足彼此的欲望,这是他/她们各自的义务。而且,他/她们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拒绝对方的身体呈现(presence)。”基于对这一区分的认同,王后法院认为克莱芒蒂娜在结婚的同时丧失了原有的情侣,其承诺的条件因此得到满足。 这个判决所根据的并不是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一般化或普遍化的法律,其所救济或保护的也不是某种凝固的权利。它所采用的是一种决疑术(casuistry),一种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具体的人类困境而作出权衡的方法。它所关注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他/她们之间的关系。 法国心理学家雅克·拉康对爱情法院的判决给予了特别的关注。他认为,爱情法院的司法决策体现了某种“女性正义”(iustitia)。它们关注到了“性本性”(sexuality)的三个不同层面:自我、他/她者以及自我与他/她者之间的关系。性是人的在世肉身所禀赋的属性,而自我、她/他者及其关系则是社会建构的结果,尽管参与这一建构过程的各种力量(或权力)都是以具有性属性的人类肉身为着力点的。在性的社会史上,爱情法院是女性参与上述社会建构过程的极少数实例之一,尽管女性在此过程中从未缺席,但大多数时候是作为客体,而不是行动者或主体。 爱情法院的另一价值在于它开启了一个女性的公共领域,或者说,它为女性在社会公共空间中的在场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在人类历史的大部分时空场景中,女性都仅仅是作为私人生活的参与者而存在的。即便是在婚姻、家庭这样以女性的存在为要件的制度设置中,她们往往也丧失了参与话语形成过程的可能性。 当代的女性主义法学是另一种开拓人类想象空间和生存空间的话语实践。令人惊喜的是,女性主义法学已经突破了男女平等的权利诉求, 而转向揭示和批判建立在男性生存体验和知识类型之上的权力/知识结构。传统的法治模型的确已经为女性提供了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可能性。不过这种可能性是以忽视女性的存在和行动特征为条件的。这使得女性在传统的男性空间(比如行政机构、法院和立法机构)中不得不呈现出男性化的特质,以此来确保自己的“成功”。在公共生活的领域中,女性化的特征仍然受到歧视,不论这种特征是体现在男性还是女性身上。 女性主义法学的“硬核”并非要求女性在婚姻、家庭、劳动就业和社会福利保障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同样的权利。它是要求在分配和界定上述权利的过程中、乃至在以法律为核心的整个现代性治理结构中加入女性的视角和女性的生存体验与思维方式。它是要求改变法律的单性繁殖特征,使法律不再呈现出单一的“雄性”(Masculine)特质。这也正是它的力量和精神所在。 毫无疑问,这是一种艰辛的努力。 沿着《法律的性别(第2页)》的思路想下来,竟先想到法律的“性征”的问题,不知是不是自己体内的荷尔蒙在代替大脑发挥作用。 按我对郑文的理解,所提出的主要是中古欧洲的“雌性法律制度”与历史上居于主流的“雄性法律制度”的对立。而对立的标志是司法制度的“理性化”。也就是说,“理性化”实际上起着那条染色体Y的作用:与之相对应的“决疑术”则是染色体X;法律制度自身则是另一条染色体。但下文中思路好像又发生了偏移,转而强调“爱情法院”是“女性参与社会建构过程的少数实例之一”,说明白些就是一群女法官来审这个案子,裁断男女关系。这个特色就是雌性法律制度的第二性征。 不过,“决疑术”让我联想到乔太守乱点鸳鸯谱,那也是“一种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具体的人类困境而作出权衡的方法。它所关注的不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他/她们之间的关系”,这类案子在三言二拍中还能找出一堆。而女法官审案则让人想到中国古代皇后“母仪天下”的权力。宋真宗朝朝臣惧内成风,刘皇后曾将大臣们的妻子都叫入后宫,当众严责其中几位太不像样子的夫人。(孙晓《中国婚姻小史》,光明日报版,1988,156页)一定程度上,这同样是一个关于婚姻、家庭制度建设的“女性的公共空间”,只是不像欧洲那样具备现代司法制度的形式。还有《坎特伯雷故事集》中那则著名的故事说:一位骑士犯了死罪,落入王后手中发落,王后要他答出“女人最大的心愿是什么”便饶他一死;骑士于是走遍天涯海角,最后发现爱情的力量让一位女士返老还童,于是悟到 “女人最大的心愿是有人爱她”,这个答案经全体贵妇人讨论一致通过,王后遂赦骑士无罪,并命其与返老还童的那位女士成婚。我觉得这个故事中法律同样具备郑戈开列的那些雌性性征。 但这种立论是否与我们的立足点有关。身为21世纪人,我们很容易将“理性—专业化—雄性”和“婚恋—罗曼蒂克—曲尽人情—雌性”联想到一起。而不去想12世纪人心目中的婚恋、法律是怎么回事。我对那个时代的感性认识主要来自《十日谈》和《巨人传》这类书,总觉得那时的人还有几分纯真精神,把儿女情长和国家大事等量齐观,法院也根本没自觉的负担起现代司法机关的公共职能。除了宗教上的问题比较严肃外,其他都算不上什么了不得的事儿。法律中散发着人情味和罗曼蒂克也不足为奇。如果我们这些当代人要从中找些性征出来,就可能犯以 今喻古的毛病,把披头散发和草叶裙当成披肩发和迷你裙。除了郑戈找到的材料,我在上一段中不还找了好些出来吗。 换而言之,那时的法律制度不过是个天真未凿的小孩子,性征根本没 开始发育,说话都是细声细气,胸部都是扁扁平平,安能辨她/他是雄雌? 其实,在我的思路中,法律的雄性性征所指的并不是司法制度的理性化,而主要是指以立法理性来统辖司法和行政的现代治理术。我倒是倾向于把采用 “决疑术”的普通法司法看成多少带有女性性征的法律模式。其实,在古典时期的罗马法(与查士丁尼之后的罗马法相对),关注事实独特性的女性性征也是存在的。当代立法理性的误区是寻找Universal的东西,而不是general的东西。 郑戈

优秀法律论文 篇5

[关键词] 90后大学生 品德教育 平台建设

大学生的道德素质不是与生俱来的,而是必须通过后天的教育和长期的自我修养,才能养成和提高。90后大学生因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世界各国文化思潮的影响,似乎成为了一个个矛盾体。他们知识丰富却缺乏深度,效益观念盛行却功利行为增多,追求独立却难以摆脱家庭依赖,张扬个性有时却显得叛逆,乐于助人但又常常显得缺乏责任心,内心情感丰富但敏感而脆弱。90后大学生的这种特点,给学生管理工作带来了挑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按照《教育部关于整体规划大中小学德育体系的意见》要求,浙江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开展以“大一学生品德养成教育、大二学生励志教育、大三学生职业生涯规划教育”为侧重点的三线育人理念,积极探索一条培养和造就以“有爱心、守法纪、讲诚信、负责任、能自强”为品德特征的优秀高职生的途径,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大学生思想教育的全过程。

一、以“大一学生道德养成教育为主线”的平台建设

1.针对大一新生的特点,在一年级第一学期以“爱心教育”为主题,着力培养学生爱他人、爱学习、爱集体、爱学校、爱祖国的品德内涵。通过大型品德养成教育主题讲座、学习中国传统文化和国外专家关于“爱心”的经典论述、学习当代中国人和优秀校友奉献爱心的典型事迹、研讨归纳优秀校友“爱”的特征等途径,解决学生从小到大在家长、学校的过度呵护下,不懂得关爱他人,甚至不知如何关爱他人的问题;解决学生不爱学习,缺乏学习动力,没有掌握有效的学习方法问题;解决学生以自我为中心,缺乏集体意识的问题;解决学生有报效祖国意识,缺乏报效祖国行动的问题。一是军事训练。一次磨练,一次升华。通过军训亲身体验军人报效祖国所付出的艰辛,感受“纪律”和“服从”对团队协作和集体生活的重要性。二是家书活动。一封家书,一次感恩。给父母写封家书,知恩、感恩、报恩。三是营造新家。一份理解,一个新家。保持和发展军训成果,同学之间相互理解、关心、帮助,建立“爱学习、守纪律、团结和谐、积极向上”的班级和宿舍集体,营造一个新家。四是奉献爱心活动。一次活动,一片爱心。参加一次集体组织的奉献爱心活动或单独为他人做一件好事,从中学会关爱他人。五是新老生座谈会。一次交流,一次提升。听取老生介绍学习经验,了解大学的学习形式,转变学习方法,适应大学生活。

2.在学生逐渐适应了新的学习生活环境的大一第二学期以“法制教育”为主题,着力培养学生遵纪守法、照章行事、举止文明的品德内涵。通过学习中国传统文化关于“法纪”的经典论述、学习外国专家学者关于“法纪”的经典论述、学习当代中国人和优秀校友遵纪守法的典型事迹、研讨归纳优秀校友遵纪守法的特征等途径,解决学生不遵守校规校纪,上课迟到、早退、缺课、旷课,夜不归宿,作风散漫的问题;解决学生法纪意识淡薄,打架斗殴,偷盗的问题;解决学生不讲文明卫生,乱丢垃圾,随地吐痰,公开抽烟的问题。一是实现“四无”践行活动。一次重温,一次践行。重温总书记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论述,开展“知荣明耻树新风,实现‘四无’促和谐”践行活动,使学校校园成为无垃圾、无抽烟、无打架、无偷盗的文明校园。二是法制教育。一次教育,一次警示。举办法制讲座,通报违法案例,参观劳教所,开展法律知识竞赛,增强法制观念,知法、懂法、守法。三是争当文明舍员。一个争做,一个养成。人人为争做文明宿舍出份力,从按时就寝、按时起床等小事做起,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四是提前5分钟到课堂。一个争当,一个作风。人人争当守纪标兵,营造良好的学风、校风。

二、以“大二学生励志教育为主线”的平台建设

1.以诚信教育作为学生二年级第一学期的教育主题,着力培养学生表里如一、言行一致、严格自律的品德内涵。采用诚信主题讲座、学习中国传统文化关于“诚信”的经典论述、学习国外专家学者关于“诚信”的经典论述、学习当代中国人和优秀校友诚实守信的典型事迹、研讨归纳优秀校友“诚信”特征等方法,解决学生行为与思想不统一的问题;解决学生夸夸其谈,说的多,做的少,甚至说了不做,学习不诚信的问题;解决学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对人对己双重标准,行为上急功近利的问题。一是远离舞弊行为。一次考试,一次考验。考试、测验杜绝舞弊,养成诚实守信行为习惯。二是人生诚信诺言。一个诺言,一生兑现。说到做到,杜绝说假话、做假事,遵时、守约,养成诚实守信的良好品格。三是学期学习规划。一个计划,一个总结。每学期初,以诚信做人、做事、做学问为目标,制订个人的学期计划,学期结束时对照计划认真总结。

2.以自强教育作为学生二年级第二学期的教育主题,着力培养不怕困难、愈挫愈勇、积极进取、创业创新的品德内涵。通过学习中国传统文化关于“自强”的经典论述、学习国外专家学者关于“自强”的经典论述、学习当代中国人和优秀校友自信自强的典型事迹、研讨归纳优秀校友“自强”特征等途径,解决学生缺乏战胜困难,实现人生奋斗目标的勇气和信心的问题;解决学生缺乏正确的就业观,就业期望与社会需求落差太大的问题;解决学生不善于创新思维,缺乏创业精神的问题。一是“艰苦创业、自强不息”学校精神报告会。一次报告,一次激励。请本院自强之星讲奋斗经历,优秀毕业生讲创业历史,增强学生的自信自强的精神。二是成立“海豚”义工服务队,组织学生参加义工组织帮助弱势群体。三是创新成果展。一份成果,一份自豪。自己动手,创业创新,展示技能特长,展出学习成果,激发创新思维,培养创新精神。

法律论文 篇6

〔关键词〕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基层法律服务;乡村振兴

2017年10月18日在党的报告中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指出: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根本性问题,必须始终把解决好“三农”问题作为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实施乡村振兴战略。2018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而健全和完善基层法律服务,是实现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必要保障。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响应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要求,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扩大法律服务覆盖范围、充实法律服务队伍力量、提升法律服务质量,其中完善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安排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进基层担任法律顾问就是做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一个重要举措,也是便民法律服务的具体体现。但是作为服务我国乡村基层的一项重要的便民惠民措施,单单从概念层面展开讨论显然是不足以为据的。因此,分析对比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发展历程及各地的实施效果并找出其中所存在的问题,才能进一步推进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在全国有效开展,更好的服务于乡村振兴战略。

一、省内外各地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发展概况

在党中央乡村振兴战略的指引下,律师进社区担任法律顾问开展法律服务工作的社区法律服务模式得到进一步推广。司法部于2018年开始大力加强和规范村(居)法律顾问工作,专门印发通知,部署在全国范围内推进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截止2018年底,全国65万个村(居)基本实现法律顾问的全覆盖,近20万名律师积极参与,方便老百姓就近享受普惠性“法律诊疗”服务。同时,积极创新工作方式,探索推进“互联网+村(居)法律顾问”,建立村(居)法律顾问微信群40多万个,实现律师服务群众“零距离”。一年来,广大律师为村(居)民和村(居)自治组织提供法律意见、法律咨询和法律帮助数百万次,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进乡村担任法律顾问,成为最大限度的将有限的法律资源整合,调解农村群众矛盾和满足群众法律需求,解决农村社会治理水平低和法治思维欠缺的问题的得力措施。在推动基层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民生、维护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的经济发达地区,乡村法律顾问制度起步早,发展快,迄今已形成了相对完善的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体系。例如,在浙江省宁波市,自2007年开始,在全国率先实施了“一村一顾问制度”工程,出台了宁波市开展农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意见,指导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实施。宁波市通过政府财政承担法律顾问聘用费用的形式,为全市2554个建制村配备了法律顾问,实现了百分之百覆盖,在全市范围内建立起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广东省也大力推广法律服务进社区,尝试通过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形式,为全省范围内的每一个建制村配备一名法律顾问。截止到2015年5月底,全省已经实现近2.6万个村(社区)的律师法律顾问全覆盖。在山西,自“六五”普法以来,在省司法厅的领导下,省内各地各级司法行政部门集中资源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至2017年业已实现为全省29736个社区(村)配备了法律顾问,实现法律顾问农村、社区全覆盖。此外,为响应国家大数据信息化发展的号召,山西省为100个乡村和社区基层配备了智能化的法律服务机器人。乡村法律顾问机器人的上岗,是山西“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的拓展和延伸,此举更有助于推进乡村法治建设信息化、智能化。具体到法律服务内容方面,当前各地乡村法律顾问开展服务的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体现在乡村行政委员会的组织框架层面,协助村委会创建、修改、完善村规民约和管理规定,为乡村建设、治理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意见;二是集中在基层普法宣传方面,例如开展为解决乡村居民日常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法律纠纷的法制讲座,引导、教育村民遵纪守法;三是开展针对到个案纠纷解决的免费或低收费法律咨询活动,如文书,解答村民之间的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老人赡养与孩童抚养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房屋拆迁补偿以及遗产继承等法律问题咨询,必要时也会为涉及刑事案件的村民进行咨询和辩护;四是类似于土地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层司法实践,主要表现为协助司法所、村委会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就地依法、依理开展矛盾纠纷调解,促进邻里和谐;五是对基层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工作者、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开展法律业务和技能培训,提升其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等。

二、乡村法律顾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就笔者所搜集到的文献以及数据资料来看,相比于西方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德国等,我国的乡村法律服务体系仍有很长的路要走。当然,完善乡村法律服务制度体系是一个多维度建构的事情,而拘泥于字数限制本文定然不能面面俱到。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乡村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最为明显的问题主要是基层法律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和经费保障问题。当前阶段我国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队伍仍存在服务人员业务素质不够高、参与服务的人才数量紧缺、基层法律服务以低收费(甚至免费)服务为主要形式,一定程度上影响持续有效开展法律服务等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一)建立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培训体系,有效提高乡村法律顾问人才的整体素质。应当以政府为主体,将对乡村法律顾问、基层法律工作者、乡村法律志愿者等为乡村提供法律服务人员的法律素养培训纳入年度工作安排,给予经费保障,使培训工作常态化。对乡村法律顾问的培训应当包括形势与政策教育、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培训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形势政策教育方面,由于国家近些年来大力宣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也应当及时响应党中央号召,加强政治思想的建设。例如,应重点培训党中央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的重要意义和具体要求,关于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创新社会治理和加强法治建设方面的论述,本地区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有关要求和本地社情民情分析研判等。在基础业务知识以及技能培训方面,应针对乡村多发的婚姻家庭、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宅基地及相邻权、征地拆迁及拆迁补偿等纠纷进行培训。通过持续、系统的培训,必将有效提高为乡村提供法律服务人员的整体法律素养,提升法律服务质量。(二)扩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数量,满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需求。目前虽然已经实现了一村(社区)一顾问的全覆盖,但存在一个法律工作者兼任多个村(社区)法律顾问的情形,为基层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数量还远远不能够满足乡村的法律服务需求。吸引更多的法律专业人员加入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中已经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一方面应当制定或完善鼓励政策,加大财政政策扶持力度,以使优秀青年律师和基层法律工作者愿意投身到农村地区,弥补农村地区法律资源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志愿者队伍的建设。例如可以邀请已经退休的警察、法官、检察官等人员以及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开展保持高度关注的媒体人员等参与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另外,以在校大学生为中心,建立高校法律专业学生实习实践平台,鼓励法学院就读学生参与到基层法律服务实践中去。总之,采取多种措施,多管齐下、多个渠道吸引更多的法律专业人才投入到乡村法律服务工作中来,以满足基层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三)完善基层法律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或补贴机制,体现律师的劳动和价值。目前全国各地在发展基层法律顾问工作中,对于经费处理并无统一标准,有的地方由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项经费予以保障,比如江苏省苏州市就明确了经费保障标准,建立了政府购买服务的经费保障机制。有的是根据处理纠纷的数量进行财政补贴,比如广东省的中山市实行的“以案定补”机制。当然,多数省市还没有制定经费保障机制或补贴机制,以基层治理组织支付适当的法律顾问费用为主要模式,甚至存在由律所对提供基层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进行补贴的情形。但是,不论是政府进行经费保障或补贴,还是基层自治组织支付顾问费用,均存在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所提供的经费并不足以体现律师的劳动和价值,一定程度上依靠律师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推进工作的开展。长此以往将会严重影响到这项工作的有效拓展,现在取得的成效也难以长久保持。所以,把乡村法律顾问等基层公共法律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并按市场经济规律支付费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结语

法律法学论文范文 篇7

现实主义法学的法律解释理论

在制定法的解释中,法官个性倾向的差异同样能导致不同的创造性解释。传统的司法理论对法官造法持批判和恐惧态度,把法官造法视为对立法权的侵蚀,以法律解释的名义发展和创造法律被视为法官的恣意行为。现实主义法学家们则指出了法官造法的不可避免性。立法者无法预料到所制定的法律将面临怎样的社会现实,加之语言表意的有限性和模糊性,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理解创造性地解释法律,才能更好地回应社会需求,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在现实主义法学家看来,法官的个性因素以及相应的创造性理解不再是避之不及的洪水猛兽,而是司法过程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法律都是通过具体的人来作出解释的,其中不可避免地依赖于个人的理解和判断,需要发挥个人的能动作用。“今天,那些抱怨制定法解释中任何‘司法立法’现象的人,实际上是在抱怨法官人格的介入。然而,正如科伦尼克所揭示的一样,表演者个性展示的效果是不能加以排除的,同样,越来越多的法律思想家们已经解释了个性因素在法律解释中也是不可避免的。”[4]331我们所要做的并不是否定法官的个性因素,而是如何对其予以合理地规范。庞德也承认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创造性作用,只是不像现实主义法学家那样推崇备至。“事实上,任何制定法都是在向指定的实施机关授予立法权,(因为)‘司法权’作为一种宣布在某个案件中可适用的法律的权力,就是一种把普遍规则适用于具体案情的权力。这种被授予的权力,在司法机关行使的时候,通常被认为是对立法意图的解释或发现。”[4]33按照这一观点,只要实施法律,法律规则和具体的案件事实之间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鸿沟,而实施法律的机关得需通过对制定法的创造性解释弥补二者之间的差距,实施行为多少会带有能动的性质,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司法立法也就成了一种必然。现实主义法学家不仅看到法律通过解释才能运用,而且强调法律在不断解释中得以发展,法律解释是法律发展的重要途径,这种观点与德国法律方法领域的“出释入造”理论具有相通之处。现实主义法学认为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把法律的限制作用与法官的自由解释对立起来,将法官的创造性理解看做在疑难案件中发现法律的不得已之途径。弗兰克等人正视法官的个性因素,将其作为司法过程中无法消除的必然性因素,把法官的能动作用作为司法造法回应社会需求的依赖途径。同时,现实主义法学家也强调自由解释必须在遵循制定法含义的基础上进行,法律文本的意义必须得到尊重。“立法机关有权决定法律政策应当是什么,而且,如果立法机关表达了自己的意志,不管多么隐晦,立法机关的意志都应当得到认可和服从。”[4]330套用弗兰克的说法,演奏者虽然对作曲家的乐曲有自己的创造性理解,但这种演奏从本质上说并非即兴演奏,乐曲本身决定了演奏的主旋律。同理,尽管不同法官对同一法律规定各有自己的理解,但必须尊重立法意图,在此基础上再以创造性解释解决一般性法律与具体案件的对接问题。法律能否在个案中得以适用取决于法官态度,特别是其对法律的解释。“在现实主义法律理论中,判决的最终性是其主张行动中的法律概念及否定法律规则存在的基本理由。这种最终性意味着无论法律适用者的判决是否正确,其都将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实际的效力,即使它和人们认为的法律规则含义不相一致也是如此。”[5]不管当事人对法律有着怎样的理解,起到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法官的解释。法官的解释决定了针对当前个案的规则,进而确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现实主义法学家强调判决最终性的合理推论之一就是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独断性作用。结合前面的司法渊源理论,不难发现,现实主义法学家主张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独断性并非指法官对法律的恣意解释,而是指法官的解释与适用行为赋予相应的规则以真正的法律地位,这与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具有内在的相通性。

现实主义法学与法律论证

“我们可以看到在判决过程中依次展开的步骤:①理解案件事实;②在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③寻求支持判决的法律理由;④撰写包含判决理由和权利构建的判决书。”[2]1011在个案中,法官自己对事实的理解预先形成判决结论,什么样的法律能得到适用取决于法官所感知的事实意义及背后的社会需求。这样,法官所理解的案件事实导向了相应的法律选择。“这里再次显示在个案中法官对新案件事实的洞察及其意义的理解,是其‘公正感’的重要来源。”[2]1011卢埃林称之为事实导向的判决,法官所理解的案件事实决定了法律的选择以及相应的判决结果。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规定是大前提,当前案件事实是小前提,法律推理就是将大前提演绎以适用于小前提的过程。卢埃林认为法律是为解决案件服务的。换言之,法律都是针对个案而言的,法官预先形成大致的结论,然后寻求支持这一结论的先例或制定法,并不存在事先绝对有效的法律。卢埃林无意否定法律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他只是认为法律并不会主动地适用于个案。对司法过程而言,重要的并不是确定了适合当前案件的法律后通过三段论推理得出判决结果,而是为当前案件寻找合适的法律,并证成法律之于当前案件的妥当性。就像用数学方法解决现实生活中的问题,其核心在于构建对应的合理模型而非确定模型后的计算。按照弗兰克的观点,法官是预先形成结论,再寻求法律资料来证成自己的结论的,这是一种结论先行的思维过程。“正如心理学家告诉我们的那样,判断过程很少是从前提出发推导出随后的结论的。判断通常是以另一种方式开始的,先形成或多或少有些模糊的结论,人们从这样的结论出发,试图寻找能够支持这一结论的所有前提。”[6]108如果他无法寻求到令他满意的前提来支持结论,他就会抛弃这一结论去寻求另一个,除非他过于武断或者是个傻子。那么,法官是怎样形成预先结论的?“法官的判决是由直觉决定的,其直觉又建立在对证据的理解和反应的基础上,而这样的证据是容易出错的。”[6]125不同的证人对同一事实会有不同的理解、记忆和表达,所呈现的证言自然就有差异。在弗兰克看来,最为重要的是法官所理解的案件事实是什么,这一理解决定他将预先形成怎样的大致结论,进而决定选择怎样的法律来证成其结论。归根到底,法官对事实的理解是由其个性特征决定的,不同性格、持有不同道德观念和政治立场的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难免有不同理解,赋予不同的法律意义,进而作出不同判决。在弗兰克看来,司法判决的结论来自于直觉,最终取决于法官的个性。长期以来,人们都认为这种观点过于强调法官的主观因素,容易导致恣意裁判,甚至有不少人认为弗兰克的司法理论是对法治的一种消解。不难看出,弗兰克对法官个性等主观因素的强调有点极端。然而,法官个性和价值观念等主观因素对判决的影响是不可避免的,直面这些因素,自然就得承认法官之间以及法官与公众之间的观点差异,通过法律论证予以说服,达成共识也就成了一种必然要求。一旦揭穿了法律规定直接决定判决结果的华丽外衣,我们就不得不考虑影响司法判决的各种因素,特别是基于个案的利益权衡和价值判断。而既然涉及到判断,为了避免恣意裁判,法官就必须通过论证展现判决的正当理由,而这正是催生法律论证的重要原因。弗兰克主张的结论先行,再对结论予以正当性证成(justification)的观点,第一次对司法判决作了发现和论证的二分。法官根据直觉等因素预先形成判决结论并不等于司法裁判不需要法律,他们形成结论之后,还必须根据法律来证立判决,这就是法律论证的过程,制定法和先例也就在这个过程中起到制约作用。法官预先形成的结论只有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行得通,经过说理能获得同行与社会公正的认可,才能真正上升为对外公布的司法判决。“可以说,弗兰克的理论不但形象地重现了司法判决的过程,它还自觉地区分了结论形成和判决论证的阶段,并开启了司法论证理论的先声。”[7]弗兰克的观点一直颇受争议,很大程度在于人们只着眼于其判决发现理论,没有看到他一直强调发现之后还必须有正当性证成,无“理由”即无判决,极大忽视了其思想对法律论证理论的重大意义。

法律论文 篇8

浅析法律文化对新型法制化建设的影响

摘要: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法制建设越来越为学界与社会所重视。在探索如何在中国法制建设的道路存在多方面的观点与争论。法律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发掘传统法律文化在现代法制建设中的意义,能有效地促进法制的完善与发展,形成具有特色的、完善的中华法系。

关键词:

传统;法律文化;法制建设

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和“依法治国”方针国策的指导下,中国的法制建设的重要性日益显现。但是,依法治国,从这个源于西方的治国理念传入我国并且应用到实践当中的成效来看,比起西方来说,我们不得不承认在此落后于西方的尴尬局面。著名的德国历史法学派法学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认为法律就像语言、风俗一样,具有“民族特性”,是“民族的共同意识”,“世世代代不可分割的有机联系”,它“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中国新型法制建设面对着越加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应当如何取舍,何去何从?对此,我们不得不承认一个亊实,中国今天正在使用的一整套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职业群体的分类,是几乎全部从西方发达国家借鉴和移植过来的。所以,它们基本上不属于我们传统法律文化的组成部分。法制从一定程度上来说是源于西方的“舶来品”,而这与以封闭的小农经济、政治的专制统治和以家庭为中心的宗法关系为基础的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某种程度上来说甚至是格格不入的。

一、从法律的起源和用途来看

在我国的传统法制文化中,法只是一种统治和刑罚的工具。自奴隶社会时期便有“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出现;而司法也主要依靠于“鬼神”、“神兽”等,并且主要应用于宗教和政治、军事活动。我国古代法的基础是“礼”和“刑”,追求的是维护血缘统治关系和等级制度。①而这却令人民对法产生畏惧和排斥,甚至是厌恶。而并不像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古希腊法和古罗马法,是奴隶制的商品经济关系下,契约式的人权和民主。

二、从法律的发展来看

在我国的传统法制文化中,儒家学派逐渐成为被统治者推崇、主导社会的思想体系,中华民族精神在本质上是“儒”的体现。②首先是受儒家推崇的“人治”传统。儒家主张具有贤德礼义理想主义下的人来统治整个国家,这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体现的便是权力大于法律和专制统治的长期延续。法律的正当性来自于统治者手中权力的赋予,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把法视为政治的一部分。而这种思想至今仍有深刻的影响,正是由于这种根深蒂固的潜在意识,把法看成是统治者手中的政治工具或者是打击报复的惩罚手段。从近现代中国的历史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小到一个刑亊案件的法官因为民众的舆论和关注便匆匆给一个案件下结论,大到对权力、特定人物的盲目崇拜和对民主、宪政与分权排斥的思想。而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就形成了早期的民主制度,出现了以亚里士多德、柏拉图为代表的主张民主与法治的学者;到近代,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等对现代世界法制建设影响巨大的“鼻祖”级的人物,均来自于西方。

其次是受儒家文化推崇的“礼”与“德”。

在西方法律文化中,官僚政治受法律调节,但在中国法律并不独立,法律从属于道德,为行政服务,也成为稳定社会秩序,巩固统治的制度。所谓“德礼为政教之本”③,法只是一种辅助的手段和教条式的工具,这导致长期以来法律不能得到人们的有效重视和信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强调对礼义的追求,提倡纲常伦理。正如费正清先生在《美国与中国》所言,在以家庭为单位的重农主义的社会中,“人的价值并不像西方所认为的那样是每个人所固有的品质,而是需要从外界获得的。一个人的行为好坏主要应看它对社会福利、安定与是否有贡献来判断,个人本身也是不受赞扬的,因此中国所存在的一种政治传统即为家长式的控制。”④这种影响是巨大的。一方面,这导致“人情”、“等级”和“面子”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重要因子。

崇尚“以和为贵”、“天人合一”的儒家思想,这种基础下,造就了不管是在统治者还是人民,还是立法、司法中都存在的“无讼”的价值取向。再加上“重狱轻讼”的诉讼制度,这使得自古以来人民的权利意识淡薄。人民没有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的意愿和倾向,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却向权力寻求救济(而这通常是非法的),或是干脆选择忍气吞声。目前我国当下“主流”的观点类似于“先中体西用,再逐步过渡到西体中用”的文化价值取向。但是新型法制建设的要求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要求显然是冲突激烈的,在“中体”思想的引领下依然是无法摆脱人治和人情关系的窠臼的,而这将是法制建设的致命伤。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们要全盘否定抛弃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呢?这显然是不行的。那么在新型法制化建设的浪潮中我们应当如何取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实现自己的“华丽转身?”一是坚决破除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不利于进步的部分,弘扬吸收西方的先进法律精神。可以大胆的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大部分是不利于法制建设的,而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当然有方方面面,但在当今世界市场经济的大势下,这不仅是我国发展的要求,更是一种不可逆的趋势。

二是制度改革和完善。

制度的不完善更是为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煽风点火。不能让“党”的头衔成为某些不法分子的“免罪金牌”和特权标志。对于作为执政党队伍,对其违法行为更应当透明的依法处置。”减少权对立法、司法的干预,重视宪法的地位,逐步建立违宪审查机制(宪法虽然是充满政治意识形态的产物,但是对于违反宪法的必须采取得到法律的制裁和追究,否则宪法将沦为一种形式主义的文字),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使得立法、司法、行政三者相互独立又互相牵制。不仅是立法、司法制度面,作为行政的执政党,也应当加强自身的建设。这是破除等级和特权势力风气的关键,使得法治得到真正保障的关键。三是文化大环境的建设和教育的改革。我国没有西方深厚的__宗教的传统,这正是一个很好的基础;所以,要培养大众对法律的信仰,把法律作为自己的“宗教信仰”,减少政治和意识形态在文化和教育中的影响,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提倡多样化的文化,同时又要适当的运用中国传统法律道德的教化作用,把“无讼”最为发展的最终目标而不是过程。从文化教育入手,加强法制的教育,是一种广泛的必要的保障。

培根说过,“对于一切亊物,尤其是艰难的亊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是不可能消失的,中国的法制化建设必然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但在这个过程中,我们需要的不仅是眼光和视野,更需要的是决心和毅力。我们必须站在整个人类发展的历史经验和当今时代发展的趋势下,既要大胆的吸收和借鉴西方先进的法律文明,又要理性的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取舍,真正从权力社会走向文明的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