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图书馆管理制度(通用2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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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晰了解现有法律法规的适用性,协助师生寻求版权范围内的合理使用。图书馆要重点学习版权法的合理使用原则和相关法律条款。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对公共权利和私人权利的抗衡,也是作为传统教学的一项重要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在MOOC环境中也同样有其适应的空间。比如《美国著作权法(2007)》第110条和TEACH法案中都有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合理使用第三方版权资料的相关条款规避侵权的风险。
(2)大学图书馆需要对MOOC对资料的使用进行全面分析调查、评价和归类。对所需要的资料的版权状态进行甄别,区分开哪些处于版权保护期内,哪些已经超过保护期内的;详细掌握作品的类型和作品的归属。对整个使用资料进行分析之后进行相关性合并,可以自由使用的作品、需要进行版权声明、需要取得权利人或者权利团体许可的、和可进行免费资源替换的归为一类,从而进行相关整理和后续评价建议工作。
(3)将版权指导与版权教育相结合,帮助教师在充满不确定性的MOOC环境中做出准确判断,减少不必要纠纷。高校图书馆参与版权清理费时费力,效果并不是很明显,导致服务的覆盖面比较小,无法形成规模效应。国外斯坦福大学图书馆宾夕法尼亚大学图书馆等粉纷采用制定版权指南,进行版权教育指导和版权法律知识培训等方式开展版权服务。比如杜克大学图书馆制定的MOOC版权指南。指南建议,对于材料中可有可无的第三方版权材料尽量删除。作为杜克大学师生MOOC版权参考指导性文件对不同类型的作品的合理使用都详细做了界定。宾夕法尼亚大学图书馆为帮助教师查询制作MOOC课程相关资料,通过Libguide进行MOOC版权相关导航。同时提供Cours-era平台中合理使用条款和对第三方各种类型的版权作品使用的注意事项的相关规定[yob。斯坦福大学图书馆在其主页的2013年度与2014年度的版权提示中,明确提出了MOOC的版权注意事项。
2 加强与版权中介管理组织的联系
目前国外许多高校图书馆对MOOC课程制作中涉及使用第三方版权作品需要获得授权时,都着手建立了自己的版权管理系统,这为图书馆在MOOC课程的清理工作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比如加拿大温莎大学图书馆对用户需要获取受版权保护的作品数字版复制件时,可以通CLEW(温莎协作与学习网站)进行版权结算;加拿大女皇大学图书馆提供3种类型的版权结算服务,这三种类型的划分主要依据教师对版权资料的使用目的来区分[f1-1;美国印第安纳普度大学图书馆建立的ERROL系统。高校图书馆在面对教师MOOC课程制作中递交的版权许可申请,还应当积极和国内强大的版权管理组织进行联系,从而争取按期获得授权。目前国外高校图书馆主要通过与版权中介管理组织建立常态的业务保持,通过版权中介组织这个桥梁来达到权利人、使用者和传播者的平衡。因版权中介组织在版权申请上的专业性和规范性使得MOOC课程中递交的版权申请的成本得到有效降低,提高了版权许可申请的有效率。美国的CCC(美国版权结算中心),通过PAPERSTATE歇PAPERSTREAM、GETITNOW等专门为图书馆设计服务项目, 英国高等教育部门通过和CLA(英国版权有限公司)合作从而获得教学方面资料的版权授权和版权结算服务。
3 辅助寻找可替代资源
OCLC指出,除了寻求合理使用的豁免权外,图书馆可以为慕课提供可替代版权资源的开放资源。
(1)充分利用MOOC开放商与出版商合作获得授权的免费提供资源
比如2013年Coursera与Chegg合作,圣智学习出版公司、麦克米兰高等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SAGE,WILEYS家出版机构通过CHEGG的数字版权管理阅读器提供电子教材。MOOC课程制作期间,教师无偿使用该电子教材。因部分教材已由出版商获得授权,学生在MOOC课程结束后如果有意向购买,可以从出版商那里购买电子教材完整版本,也可从。oursera开放商那里那里购买精华版本。
(2)大学图书馆要对开放获取资源进行集成和揭示
开放获取(OpenAccess,简称OA)近些年是国际学术界、出版界和图书馆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和学术作品通过开放的互联网为公众免费、无法律和技术障碍自由的获取和传播而提出的一项著作权解决方案,但是开放资源的利用并不如预期,作为信息资源中心的高校图书馆有必要也有义务对开放资源进行浅层次和深层次的揭示。我们不仅需要在图书馆网站的数字资源列表中将开放资源直接链接,同时大学图书馆还要参与到自主开发建设开放获取资源检索平台中去。
法律图书馆范文 2
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地位、权利、义务等是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研讨中的基本问题,学者们对此提出了各种见解:“数字图书馆是公益服务与营利服务共存”[12],“数字图书馆不再是公益机构,可能作为赢利机构出现”[13],“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实际上就是ICP”[14],“图书馆的法律地位需重新审视,其所承担的权利、义务将完全改变”[13],“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必须加以重新界定,版权法中应明确图书馆作为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15],“传统图书馆服务延伸出的数字图书馆服务的公益性应保持不能被抹杀”[1]。“数字时代图书馆公益性质的法律地位不会消失,但会出现某种程度的移位”[16]。数字图书馆是否为公益机构,是否仍享有传统图书馆的权利成为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争议焦点[17],因为数字图书馆的主体性质和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其在版权制度中享有的合法待遇,也决定了版权法调整与其相关的权利主体的利益关系时采用的原则和方式,因而影响着版权问题的解决,不同的权利主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并因此享受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与责任[18]。学术界一般认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享有一定的版权豁免,应该适用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时,图书馆界建议将“公共图书馆”改为“公益性图书馆”,设置公益性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豁免条款,认为通过法律赋予公益性图书馆某些特权,使它们在使用数字资源时得到某种豁免,是解决著作权问题最根本办法[19]。因为非营利组织不仅在版权方面具有免责优势,即使发生侵权行为而受到处罚,也具有赔偿优势[20]。至于商业性数字图书馆,业界观点分歧较大。如果不明确数字图书馆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势必影响图书馆数字化信息服务,图书馆就 2002年陈兴良胜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权案充分反映了这一点,被告自称的公益性与运作的商业性结合而成的半公益半商业性质的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没有被承认。已有出版界人士以“法律上还没有给公共图书馆一个准确概念,商业性的标称“数字图书馆”的数据开发商属于公共图书馆”为据质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赋予图书馆网络传播权[21]。由此看来,研究和实践充分表明,从法律上明确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性质和地位、权利与义务等基本性问题对数字图书馆发展及著作权问题解决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但是法律没有提供通过图书馆这一社会公共机构来平衡各方利益的环境和机制,没有塑造出图书馆是实现著作权平衡的重要中介的形象[22],图书馆以及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在法律规定上是空白的,著作权法中很难找到适用数字图书馆服务性质及合理法律地位的条款描述。我国《著作权法》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界定作为一般用户,忽略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特点,没有赋予其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不加以区别,笼统地规定了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和限制,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对其发展不利,结果是其在网络资源建设、数字化服务等方面一直处于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境况之中[23]。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使数字图书馆在遭遇著作权问题时处于角色尴尬、权利缺失、行为受缚的境地。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是调整同其相关权利主体利益关系的基础,如果不对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结合国情客观地界定和明确,将使图书馆所有数字化服务无谓地承担侵权风险,影响我国数字图书馆健康发展[24]。从当前形势来看,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的确立不大可能通过对知识产权制度的修善来完成,只能通过图书馆立法来完成。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不仅仅表现在著作权法条款方面,更主要表现在图书馆立法的缺失与空白,长期以来,由于缺少图书馆法,图书馆最基本的社会地位、权利职责、社会职能等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障,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受到严重束缚,网络信息时代,图书馆立法的滞后已经影响到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这种局面必须扭转和改变。因此,在为解决图书馆著作权问题而不断追求对著作权法修订完善的同时,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以填补对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法律规定上的缺失与空白是完全必要的,因为对图书馆的社会性质、地位、职能、权利、义务、服务活动等以及用户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原本就是图书馆法的最基本内容。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实质是权利人和图书馆法律地位不平等而导致的不平等竞争与利益失衡,通过图书馆立法,直接或间接地明确图书馆及数字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并赋予相应的法定权利、功能等,以此基础,使我们能够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参与对著作权制度的制衡与博弈,争得著作权领域内属于图书馆和公众的法律地位、法定权利等,从而保持相关各方利益的平衡。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最大的不同,不是作品内容本身,而是作品的形态和载体、传播方式的不同[25]。因此,保障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图书馆法理应成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坚强法律后盾,是实现和切实发挥图书馆作为版权制度“均衡器”功效的基本法律保障。经多年的潜心研究论证和实践验证,图书馆界站在公众立场上,从职业角度,在广泛深入研究国外、国际相关政策法规、公约、宣言等基础上,围绕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中公民信息权利、图书馆权利的保障问题,对图书馆的性质、地位、权利、功能、职责、作用等提出许多深刻、精辟的认识与论断。比如,2005年中国大学图书馆馆长论坛《图书馆合作与信息资源共享武汉宣言》提出的“图书馆是国家和政府为保障公民自由、平等地获取信息和知识而进行的制度安排,最大限度地满足每一位公民(读者)对信息和知识的需求,是图书馆义不容辞的责任”,2005年中国图书馆学会在《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提出的“实现著作权平衡是图书馆的职能之一”,“图书馆应以促进知识和信息公平,通畅、合法的社会性传播为己任,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上,必须拥有代表利用者利益,发出利用者呼声,以制衡私权膨胀,维护公共利益的权利”等等。这些研究和论述凝聚了图书馆界专家学者的智慧与心血。我 在此,可以通过两个法律途径实现图书馆界的诉求、理念向法律意志、法律规定的转化升华:一方面图书馆界继续参与著作权制度的修补完善,将这些诉求、理念或直接变为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或成为著作权法修补完善的参考,用我们的观点、立场态度影响著作权法制度建设;另一方面制定和实施图书馆法,把从图书馆职业角度阐释的关于图书馆地位、责任、权利、职能等表述法定下来,使 这从一个侧面体现出图书馆界理论研究对著作权立法、图书馆立法的实用参考价值,为国家制定宏观知识产权政策和信息资源建设政策提供决策参考依据。比如,2005年图书馆界参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制定,为图书馆建设数字图书馆争得了“有限合理使用”的权利,即条例第7条“图书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到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通过比较可以看出,该条内容与《俄罗斯图书馆事业法》2008年修订时对图书馆建设电子图书馆的规定颇为相似,因此,可以考虑将该条规定作为图书馆权利或工作内容加入到我国图书馆立法当中,使条例规定升格为法律规定,增强稳定性和法律效力,完善图书馆权利体系。再如,中国图书馆学会《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阐述的图书馆界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的原则立场,可以直接或间接地作为图书馆立法的指导原则和内容条款来应用。
图书馆立法可促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当今时代,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但涉及法律层面,更与产业发展、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文化发展有关,针对现行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不足,为制止知识产权滥用,各国制定了反垄断法。同样,针对著作权保护过度强化而影响公众对信息的获取和使用权的情形,也需要相应的法律给予规制,单纯依靠著作权法本身提供的制约和平衡机制是不够的,这是因为,从立法性质看,著作权既是私权又是关乎公共利益的特殊权利的双重特征要求著作权法具有保持权利人与公众利益平衡的功能,但在知识产权经济时代,著作权法自身具有这种平衡功能有时由于种种原因而难以实现,结果往往使公众权益受到侵害,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问题就是典型表现。为此,必须有其他的法律制度对著作权法的平衡机制实行协助和监督,图书馆法就应作为这种制衡的法律力量,图书馆法保障公共利益的本质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纠正著作权制度制定和实行过程中出现的原本偏离而具有利益平衡、实现保护私权与促进知识信息传播和进科学文化繁荣辩证统一的作用。著作权法立法的依据一方面来源于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另一方面则来源于对公共利益和公众权利的尊重和保护[26],这决定了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的权利既要保护又要出于公共利益而进行必要限制的二元价值取向,为此,著作权法设置了版权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版权限制制度是版权利益平衡机制在法律体系中的具体体现,有利于维护著作权人、数字图书馆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图书馆法对公众信息权利的保障在某种程度上部分地要通过对版权限制来实现的,正如马海群教授所言:“维护公民的知识权利与著作权,同样被视为图书馆立法工作首要的价值取向”[26],版权限制制度应是图书馆法研究、关注的范畴,甚至是图书馆法内容的构成,因为,版权限制意味着给予图书馆或公众获取和利用知识信息以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而且应当体现和包含在图书馆法之中,以便从职业角度和法律角度进一步明确图书馆和公众在获取使用受版权保护的知识信息时拥有的法定权利。更好地推动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促进社会文明,提高公民的文化素质和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是图书馆立法和著作权法的共同的社会价值取向,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精髓和宗旨,也是图书馆法立法所追求的,因此,在维护公众信息权利与权利人权益上,图书馆法与著作权法不是对立而是统一的,它们追求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即促进知识信息广泛传播与公众普遍利用。公法规范对私法制度的介入并不影响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而且知识产权也并不因其权利的限制而具有了公权属性[27],从这个角度来看,图书馆立法保障公众利用数字图书馆的权利不会影响到知识产权的性质,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知识产权产品的广泛传播。从数字图书馆建设本身来讲,数字图书馆的信息资源共享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具有共同的目的和作用,二者具有一致性,互促互迸,共同发展[28]。而作为信息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图书馆法和著作权法在保护公众信息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相互制约和协调统一,使著作权法在不断完善建设和施行过程中,能够不偏不倚地维护各方面利益,确立利益平衡的最佳支点,数字图书馆建设和著作权问题的解决也将从此中受益。
法律图书馆范文 3
前言
中共十八大对我国公共文化产业有了新的要求,图书馆作为一个地区的精神文明载体和公共文化中心,在其发展过程中必须认识到自身服务效能的重要性及能力水平,不断扩转服务功能,能够满足人们对图书阅读的需求,给大众带去便捷、满意的服务,实现图书馆的可持续发展。
一、图书馆服务效能的现状
1.图书馆服务效能及影响因素
图书馆的服务效能是指图书馆对于自身各项职能的履行程度,包括图书馆的设施、环境,书籍的更新速度、种类,相关活动的开展以及对读者的服务,而影响其服务效能的因素一般包括资金投入、技术支持、人力资源、文化信息等。图书馆的服务效能有限,而读者的需求不断发生变化,所以这样的供求关系时刻存在,因此我国大多数的图书馆都出现服务效能低下的状况。
2.图书馆服务效能水平
据调查研究,2013年我国大陆图书馆超过3000处,但大陆图书管理和接待人员是台湾的125倍,但平均每个工作人员接待量却不足台湾平均接待量的1/3,人均接待量作为衡量图书馆服务效能的指标之一,不难看出大陆图书馆的服务效能远远不够。再根据2009到2013年对我国排名靠前的几个城市如苏州、杭州、厦门等市图书馆的人均接待量的调查,相比台湾,依旧较低[1]。
3.图书馆服务效能评比系统不健全
我国大多数图书馆对现有的资源不能充分的整合利用,不能扩大文化服务的再生能力,不能够投入合理的资源和资金,不能够正确估算服务成本,虽然大部分图书馆采用了绩效管理措施,
二、提升图书馆服务效能的必要性
对于图书馆提供的空间、资源、技术,都有效推动了社会文化水平和人民素养素质,虽随着科技的发展和进步,电子产品和网络信息对传统图书馆的冲击越来越大,但图书馆的职能和作用依旧非常关键,依旧是社会的知识摇篮,图书馆要始终应人民的基本文化需求为基础,完善服务功能,提供全方位的文化知识服务,推动社会知识水平和发展。
三、有效提升图书馆服务效能的措施
1.加大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
面对大众日益增长的需求,图书馆必须要加大资金和技术的投入,引入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管理人才,提供全面、舒心的使用环境,增加知识种类和深度,及时开展有影响力、有意义的活动,吸引大众的眼球和品味,做好宣传工作,刺激大众阅读欲望和阅读要求。
2.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图书馆的发展和运行有赖于完善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只有在法律形式下才能实现图书馆本身所秉承的理念,因此,必须要保障完善的法规制度。作为民主社会的制度之一,图书馆本身服务效能的高低决定了与人民的需求之间的关系。目前缺失专门的图书馆管理法,使得各地方政府忽视对图书馆的建设和管理,在图书馆的场馆建设、设备配备、审计等方面都缺失专门的制度依据[2]。目前可依据《公共图书馆法》的草案,结合当地的科学合理、符合理念的相关法律性文件的配合,吸取和借鉴其他国家对于图书馆的管理措施方案,使我国图书馆的法律法规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例如,当下苏州市政府颁发的《苏州市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建设实施意见》,恰好弥补了《公共图书法》的空白领域,体现了苏州市政府的组织形式,实现了苏州市政府对于当地图书馆的主导权;如重庆渝中区建立了良好的示范区,新的图书馆的建成,也形成了整个重庆市的总分馆体系[3]。联合国组织颁发的《公共图书馆宣言》已成为整个行业的金科玉律,因此完善的法律法规是有效提高图书馆服务效能的基础和关键。
3.增强图书馆的服务体系
图书馆的主体是人,目的是提升公共文化素养,因此必须以读者为中心。图书馆要想实现其社会文化价值,充分发挥有的职能,必须尽最大的能力去尽可能满足每一个读者的要求,因此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读者阅读和评论系统,鼓励读者对自己所需资源的全面程度作出评价,可对读书分类和编号提供合理的建议;鼓励读者对图书馆的借阅系统和设施完善程度以及工作人员的态度作评价。一方面图书馆要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降低运行成本,减少人员配备,采用环保材料,降低能耗,另一方面要从读者的利益出发,根据读者来往图书馆的时间成本、交通成本来构建全覆盖体系的图书馆。严格执行3A服务理念(3A是指Anywhere、Anytime、Anyway),高效、便捷的完成图书馆的本职服务,能够让读者快速、方便的完成查阅和学习[4]。3A服务理念的完善和实施,有助于图书馆合理共享现有资源、扩展潜在空间、从而提升服务效能。同时因为图书馆的地理和人文差异,可结合当地的地方特色,对图书馆的环境、布置和藏书进行特色的布置,增加读者的趣味;也可根据民族、身份、年龄和信仰差异,按照其需求开展特色阅读计划,提供最贴心、最人性化的图书馆服务。
4.各图书馆之间开展交流、协作
不同地域、不同特色的图书馆之间定期开展相互的交流和比赛可以促进图书馆的发展和机制的改革,实现合作共赢。基于各地图书馆根据读者的阅读爱好和阅读需求的反馈,从而不断转变和更新服务理念,提升图书馆的预见性。协作服务也可以使图书馆内部成员之间相互学习、交流,发现自身不足,学习他人优点,寻求更高效、更专业、更全面的图书馆服务效能管理措施。良性的交流、协作,有利于图书馆不断改进其管理机制,提高服务效能。
5.提高管理水平
管理水平直接决定服务效能和图书馆利益。一方面提高馆长的觉悟、能力、责任心、进取心,积极与各级政府领导沟通,根据当地的管理机制和实际情况,建立总分馆体系,多接待读者,多开展活动,多争取资金支持,提高图书馆的活跃度和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并且馆长要不断学习和交流,引进新的技术和观念,提高自身的职业素养和管理能力,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另一方面,国家应大力支持和培养专业的图书馆工作人员,图书馆可采用竞争上岗的方式双向选择人事,在馆内设立相应的奖罚制度,按照贡献和岗位实行薪资制度,并且与效益和业绩和挂钩,设立明确的晋升和辞退制度,提高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尤其是青年工作者,如2005年苏州对于图书馆的改革中采用的?ν夤ぷ拾?干管理,内部职工积极性空前高涨,图书馆各个方面快速发展,服务效能自然飞速提升。
法律图书馆范文 4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 社会公益性 图书馆立法
1 目前我国的高校图书馆的特点和对社会开放的现状
高校图书馆是我国三大图书馆之一;根据权威部门资料,我国1000余所高校共拥有藏书6亿多册,公共馆仅为4亿册;高校馆拥有网络版电子期刊的65%,公共馆仅为28.6%;高校馆拥有联机数据库为30%,而公共馆仅为2.9%。相对于公共图书馆数量少、规模小,总体来说财政投入匮乏等现状而言,高校图书馆有着自身显著的优势;资金相对充足、管理队伍素质较高,信息资源方面的优势高校图书馆无论在纸质资源还是电子资源的发展及存储方面,都远远优越于公共图书馆,。而且随着国家和社会公众对于高等教育的不断重视,高校图书馆发展条件还在不断得到改善。如果这些资源能够全部服务于社会,它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是无法估量和惊人的。另外高校图书馆既然作为图书馆的一个类型,那它当然有着图书馆的一般属性,我国高校绝大多数是个公办的,故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特点,而社会公益性在发达国家的图书馆早已深入人心。早在十七世纪,德国图书馆学家诺德就有过“图书馆不只应为特殊的观点。阶层服务,应该向一切愿意来图书馆学习的人开放”,的言论;如今西方发达国家的图书馆,包括著名大学和众多公立大学的图书馆都基本上对社会公众的完全开放。如英国剑桥大学开用全部开架服务方式,校外读者不用提供任何证件就可以与校内读者享有除外借以外的同等权利,包括免费上网。
2 当前造成高校图书馆对社会不开放的原因及对策
2.1 高校管理者观念滞后问题 尽管国家鼓励高校图书馆对社会开放,但是绝大多数高校管理者缺乏的是自觉和觉悟,其人文习惯和社会责任感微乎其微。国外的名牌大学是经过百年甚至数百年的积淀的,其人文习惯和社会责任感也不是一天两天形成的。所以,观念决定“脚步”,如果不解决观念问题,这些建议落实起来将无从谈起。另外高校管理者头脑里某些长期封建思想和部门本位主义的作怪,并不欢迎图书馆走上社会服务,害怕社会读者的进入容易对校内读者造成冲击,给图书馆带来麻烦。稳字当头,什么也不想动,生怕给自己带来什么不好的负面影响,不思进取,是一种私心所在。
2.2 缺乏专项财政拨款的保障 很多高校本身并不具备面向社会开放的条件。这些年高校扩招,有的高校本身图书馆已经人满为患,恐无力承担更多的社会读者,缺乏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意识,更多的还是来自财政上的担忧。如果财政不拨款,这部分开放图书馆之后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谁来出?这个困难不解决,一些高校即使大胆开放图书馆,恐怕也有心无力。要想真正让高校敞开图书馆,仅在一年一度的两会上提建议是不够的,首先政府要提倡和鼓励,其次是增加财政拨款开支,大学图书馆的对社会开放必须的有一套完整的、有效地制度作保障。
2.3 图书馆立法严重滞后 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尽管也相继制定和颁布了有关图书馆事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如:1956年教育部颁发的《高等学校图书馆试行条例(草案)》、1982年文化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馆工作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为例于(1987年7月由国家教委颁发)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关于图书馆行业的立法的滞后却愈来愈严重。这期间,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自不必说,图书馆事业本身的发展变化也是不言而喻的,规程的内容显然有待修改。就说关于高校改革开放社会的这一事宜,我们以新旧《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为例做一个比较(旧已废除)老说明这个问题。《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87]教材图字009号 1987年7月25日国家教育委员会)2002年2月21日)废止第十条:有条件的高校图书馆,要发挥学校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面向社会的文献情报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新的是:2002年二月,教育部颁发了《普通高校图书馆规程》(修订)二十一条明确指出: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尽可能向社会读者和社区读者开放。面向社会的文献信息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关于开放社会的条款只是增加了“尽可能”这样的粗线条的原则性的规定字眼。从87年到如今几十年的时间,只是象征性的规定了这一条操作性差、只能作为工作参考,毫无法律强制执行的条文而已。这样的规定无疑对高校管理者起不到真正的约束力,法律的尊要大大折扣。颇为尴尬高校图书馆的社会开放的风声大雨点小的现状,笔者认为很大一部分就是 没有一个基本的图书馆基本法,就无法解决图书馆需求不相适应的现状,当然也无法解决图书馆的资源共享,更无法用法律手段保障高校图书馆社会公益性的充分发挥了。
近些年来,资源共享是当代许多国家制订图书馆政策的核心。我国图书馆管理政策中“资源共享,优势互补,互利互惠,自愿参加”的原则也充分的肯定了这一点。如何真正解决高校图书馆的社会资源共享的问题,一定要从立法上着手解决。尽管从我国立法上看,情况相当的复杂和坎坷。国家的立法的立法机器的运转是为了解决矛盾和冲突,由于不同的部门、行业矛盾与冲突的尖锐程度不同,制定法律涉及的领域也会有先后之分了,图书馆与国民生计的关联不紧密,自然成为社会和政府对图书馆的重视程度不够,立法相对滞后 《世界图书馆事业―比较研究》的作者通过对各国图书馆事业的比较研究,认为:“图书馆立法依赖于一个国家的政治家和立法者对图书馆的认识,对图书馆事业的性质、目的和需求了解的越多,这些官员制定的图书馆立法就越充分”。可以说,英、法、德、美、加、澳等国图书馆立法之先进,应归功于其政治家的图书馆意识。我们在这里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让人欣慰的是我国《图书馆法》立法进程几多坎坷近十年的时间,图书馆法草案已提出第三稿,并被列入议案程序了。我们相信在借图书馆立法的契机大力弘扬和实践现代公共图书馆精神――这一现代图书馆观念的核心内容的同时,我们会看到高校社会服务的刚性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的出台,到时候我们会看到有由此带来的着巨大的社会效益和成就感。现阶段怎样尽快的结束长期以来的人治管理方式。在目前的情况下,虽然高校图书馆对社会完全的开放短时期里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我们相信,随着国家法制制度的不断健全,图书馆法的顺利实施,还有全体图书馆人的不断提高的社会责任感的加强,一定会实现这一目标的。
参考文献:
[1]图书馆立法有利于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从美国图书馆立法效果来分析。李洁。河南图书学刊。2009年1期。
[2]论高校图书馆的社会公益性。魏玫,姬玉明。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09年12月。
[3]高校图书馆向社会开放可行性探讨。顾莲华。河北学刊。2009年第29卷4期。
[4]我国图书馆立法现状及前瞻(全文).陈丽容。情报探索。2004第四期。
[5]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图书馆法》的阻力因素分析。刘丽斌。图书情报通讯。2008第4期。
[6]《图书馆法>应传播和实践公共图书馆精神――兼评我国《图书馆法》草案的立法目的。肖志宏,魏晨。北京电子科技学院。《图书与情报》.2008年底2期。
法律图书馆范文 5
【摘 要 题】理论探索
【关 键 词】图书馆/立法/公共图书馆/社区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是人民的终身学校,是一个城市文明程度的直接标志。作为重要的社会文化基础设施,它担负着向广大群众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重要使命。如果说,从提高生产力的角度看,公共图书馆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加速器,那么从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公共图书馆则是舒缓各种矛盾情绪的减压阀。公共图书馆作为公共设施,它的各项免费服务,实质上是以整个社会的名义体现同情、善意和关怀。而作为公共图书馆一个分支的社区图书馆,是通过文献信息的选择、组织和传递来为一定地域内的所有居民服务。它具有区域性、全民性、系统性和多样性等特征,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全民素质的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在发达国家,社区没有图书馆的配套是不完善的社区,在城市社区规划中不硬性规定图书馆配置是政策的一个盲点。从国外经验看,要通过立法解决社区图书馆的配置及经费调拨等问题。
1 我国公共图书馆的现状及其与发达国家的对比
在英、法、美等发达国家,每个社区居民步行到社区图书馆距离通常不超过10分钟,它们承担着社区活动中心的角色。据西班牙《国家报》2002年11月2日的文章《发达国家图书馆概览》报道:
英国共有5000多家公共图书馆,平均每1.2万居民就有一所图书馆,60%的居民经常去所在区的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共有藏书1.28亿册,2001年共借出书籍4.8亿册次。
法国的省市图书馆的费用每年为1.9亿欧元,国家图书馆另计。其国家图书馆的预算每年为2.1亿欧元,提供3700个读者座位,雇佣1900人,共有藏书1100万册。法国共有市立图书馆2795家,雇佣22748人,藏书近9700万册;其中33%是儿童读物。市立图书馆注册读者为650万人,其中38%为低龄者。另外还有覆盖农村地区的97家省立图书馆。
美国共有9000个公共图书馆,由市或地方政府提供资金,几乎所有的图书馆都有自己的网页,而且运营良好。美国《图书馆杂志》最近进行的民意调查表明,丹佛(科罗拉多州)、哥伦布(俄亥俄州)和波特兰(俄勒冈州)拥有最好的三家图书馆。在纽约,仅一个皇后区就有62个通借通还的图书分馆,每个分馆都是独立的建筑物,内有数十排书架和成排的电脑,是社区居民最爱去的地方。对比发达国家,我国的公共图书馆和社区图书馆的发展相差甚远。全国几座大的公共图书馆2002年的购书经费和人均拥有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请见表1、表2。
表1 我国部分公共图书馆购书经费(2002年)
中国科学院图书馆
1.25亿元
国家图书馆
1.15亿元
上海图书馆
8000万元
南京图书馆
1400万元
首都图书馆
1200万元
浙江图书馆
800万元
辽宁图书馆
650万元
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
582.4万元
广州图书馆(2001年)
645万元
资料来源:由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根据《2001年中国文化文物统计年鉴》及文化部最新统计数据整理。
表2 人均拥有公共图书馆
全国平均47万人拥有一间公共图书馆
广东平均69万人拥有一间公共图书馆
广州平均63万人拥有一间公共图书馆
香港平均10万人拥有一间公共图书馆
资料来源:由广东省立中山图书馆根据《2001年中国文化文物统计年鉴》及文化部最新统计数据整理。
目前,社会各界及有关部门已意识到制定一个独立的《图书馆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加强图书馆立法,建立和健全图书馆法律体系对于确立和巩固图书馆在信息服务业中的重要地位具有极大的作用。
2 图书馆法的概念
图书馆法是国家为协调社会需求与图书馆的关系,保证图书馆事业的发展,经国家权力机关依据一定的法律制定和认可的、调整国家在发展图书馆事业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通常来说,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上看,图书馆法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专门立法机关依照法律程序所制定与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图书馆的基本法、部门法和单行法;又如,1850年英国的《公共图书馆法》,1956年美国的《图书馆服务法》等。而广义上的图书馆法除包括狭义的法律外,还包括国家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法令、条例、章程、决议、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它应该是以图书馆基本法为主体、部门法与职能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相配套所组成的一个完善的法律体系。
2.1 图书馆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
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图书馆法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分明、信赏违罚的行为规则,即规范。图书馆法是对同一类社会关系的规范,这决定了它只具有指示性的作用,不可能面面俱到,具体实施办法则是由相配套的具体法律规范来实现。
2.2 图书馆法律规范体系
不同国家的图书馆专门法,其具体规定有所不同,但总的来说与现代图书馆专门法体现的本职精神是一致的,即体现现代图书馆观念。其主要包括图书馆的服务性、图书馆的民主性、图书馆的免费制及图书馆员的专业性。从国外图书馆立法过程看,多数国家是先有职能法、专门法,然后才有图书馆基本法,再以基本法为依据订立相应的具体实施规则。而在实际上,更多是在订立的专门法中侧重于公共图书馆的专门法来发挥基本法的作用。总之,核心是依靠图书馆法,明确图书馆的法律地位及运营的基本原则,确立现代图书馆观念。
3 图书馆立法的必要性
3.1 图书馆法是保证事业发展所需要的专门的行业法规
法律图书馆范文 6
[关键词]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措施
就目前我国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而言,有很多方面都存在一定缺陷,管理体系的不完善和规章制度的不健全,加大了建设工作的难度,大大阻碍了图书馆信息资源工程建设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要从多方面考虑,让更多的图书馆信息资源被发掘出来,分享给读者,从而保证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促进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1.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存在的问题
1.1信息资源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的不健全
目前,我国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系是政府系统中的一部分,由文化部、教育部和科学院通过履行各自不同的职能对其进行管理,三者的执行方式不同,一般都以自身利益为主,常常忽视了对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的交流沟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的问题,从而导致很多地区的图书馆在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工程受到约束,行动上缺乏灵活性,导致我国图书馆信息资源管理体制的不完善,造成人力和物力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阻碍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工作的顺利运行。
1.2法律体系的不完善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在给人们带来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存在一些弊端,一些虚假网站提供的阅读下载地址或者网页信息都带有病毒,这些病毒严重影响了阅读者和著作权者的合法利益,从而导致图书馆大量信息资源在共享过程中有被偷用、丢失的风险,尽管我国现在也建立了一些相对的法律,但法律法规体系并不是完善,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让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再加上复杂的现实情况,导致那些现有的法律根本无法进行制约。
1.3资金短缺,经费紧张
由于我国图书馆是政府下的行政事业单位,是国家开支的一部分,无法实现盈利的目的。因此相关工作人员对于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工作比较懒散,没有竞争的意识,从而造成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工程资金短缺,活动经费紧张的局面。随着近几年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在精神文化方面的需求也迅速增加,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逐渐得到重视,图书数量越来越多,价格也越来越高,本来活动经费就紧张的图书馆,无法解决图书数量增加和价格上涨的情况,迫使图书馆购买的图书数量十分有限,尽管很多图书馆都意识到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的作用和好处,但都因为建设投入资金不足而被迫放弃。
2、针对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问题的解决措施
2.1完善信息资源共享体系
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是建设工程涉及层面较广,牵扯的相关部门比较多。而且,三个领导机构各自为政的理念,加大了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工作上的难度,再加上他们并不是专业的图书馆管理人员,对这方面的管理知识不足,从而阻碍了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的顺利开展。因此,我国要加强完善信息资源的管理体系,创立一个专业的图书馆领导机构,加大对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的资金投入,提高图书馆管理人员技术水平,从而促进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的可持续发展,为用户带来更多的便利。
2.2健全共享法规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通过法律来规范各� 并且产权人还可以通过许多技术方面的手段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比如采用IP地址控制、硬件加密等双重保护。但是有些时候这种保护会大大限制图书馆对很多优秀资源的传播,挤压了信息共享的范围,使作品的合理共享无法实现;最后是对其他网络盗版以及恶意篡改图书馆共享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条。这就充分考虑了创作者、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三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三者的利益进行协调,将国家的法律法规效用发挥到最大。
2.3建立资金投入保障体系
参照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图书馆联盟的资金来源,我国要想建立图书馆联盟之类的组织,离不开政府的高度重视,离不开社会各界及读者的支持以及各个成员馆的共同努力和贡献。在这个前提下,有多种资金筹集方式。可以通过传统的方式,比如由国家设立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专项基金,或者通过立法向文化类企业提取适当比例的税收以增加共享资金的来源。总而言之,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不仅仅是一个图书馆的事情,更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基础建设,只要合理安排好图书管理人员的各项工作,活动经费问题也会比较容易解决。
3、结语
总之,对于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建设,要从多面进行研究探讨,在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过程中,发现其中的不足和问题,并利用科学有效的解决措施,加强完善信息资源管理体系,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制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而建立用户与图书馆之间信息资源共享的桥梁,使用户更加方便,实现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的作用,促进图书馆信息资源共享建设长期稳定的发展。
参考文献:
法律图书馆 7
[论文摘要]从民法的角度,详细地论证了我国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明确了不同类型图书馆在民法中的主体地位,并指出确定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的意义。
1民法学的法律主体及相关概念
要明确图书馆在民法上的主体地位,首先要了解民法学的民事主体及其相关概念。我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由下列法律部门组成: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社会法、环境法、程序法。民商法是民法和商法的合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民法中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中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种类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享有法律人格的人,是相对于作为法律上的人格的法人的称谓。法人是与自然人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法人可以为公司企业法人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公司企业法人又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法人是指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社会团体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展开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2]。
2图书馆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确定
我国图书馆的类型有很多种,通常认为公共图书馆、科学图书馆、高等院校图书馆是我国整个图书馆事业的三大支柱。因为这三大系统图书馆的馆藏文献较为丰富、技术力量较强,并承担着文献资料中心、服务中心、协调中心和研究中心的重要任务[3]。明确了这3种具有代表性的图书馆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图书馆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也就大体确定。我国公共图书馆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管理、资助和支持的,免费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图书馆。包括中国国家图书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馆,地区、市州、盟等行政区图书馆,县(区)图书馆,乡镇图书馆,街道图书馆,少年儿童图书馆等。公共图书馆无疑是社会组织,它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主要经费来源于中央或地方的财政拔款,它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它具有法人的的3个特征:(1)法人是社会组织;(2)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3)法人是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公共图书馆是法人,同时公共图书馆还是事业单位法人。公共图书馆在经营上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的是文化公益事业。它具有事业单位法人2个特征:(1)以公益为特征,而非以营利为目的;(2)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等公益事业活动。
科学图书馆属于专门性图书馆。该类型图书馆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如中国科学院图书馆系统就是中国科学院的组成部分,它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高等院校图书馆是附属于高等院校的图书馆,也是高等院校的一个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如北京大学图书馆,就是北京大学的一个部门。这两类图书馆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它们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
它们所属的法人承担。如中国科学院图书馆系统、北京大学图书馆在采购图书时所发生民事责任就分别由中国科学院、北京大学承担,而不是由图书馆来承担。
3确定图书馆的民事主体地位的意义
3.1有助于图书馆法立法
3.2有助于图书馆尊重、维护知识产权,避免侵权行为
近年来,在我国发生多起数字图书馆被控侵权的案件。图书馆是公认的公益性、无偿服务的组织,有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作品的权利。然而,几起涉及数字图书馆的案件,数字图书馆都败诉了,让很多图书馆界人士难以理解。某数字图书馆网站通过会员付费方式提供图书下载服务,该网站未经某作者允许使用了其3部着作。该作者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其着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数字图书馆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公益性图书馆,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3.3有助于指引图书馆的民事行为,避免承担法律责任
明确了各种类型图书馆的民事主体地位,各类型图书馆就可以按照自己所属的民事主体地位为民事行为。企业法人型的数字图书馆不能再以自己是公益性组织而主张着作权法的作品合理使用权,因为其不再是着作权法意义上的图书馆。公共图书馆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对外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义务,可以平等地与其它民事主体为民事行为,如馆际文献共建共享、图书采购。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由于不是独立的法人,它们在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它们所为的民事行为后果由它们所属的法人承担。在实践中,很多科学图书馆和高等院校图书馆在馆际文献资源共建共享、文献采购等民事活动中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但在法律上,这些行为所产生的后果都是由它们所属的法人来承担,法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图书馆或个人追究责任。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19.
法律图书馆 8
关键词:图书馆法;立法;法律移植
中图分类号:G648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1578(2015)03-0002-02
法的移植是法演进的一种重要形式,它是"一条法则或一种制度自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或自一族向另一族的迁移"。 世界各国法律的发展,几大法系的形成,法律移植的造法方式都曾立下不世之功。因此,考察图书馆法移植,对中国图书馆立法而言也是至关重要的问题。
1.图书馆法移植的条件
自清末修律始,在晚清和民国时期,法律移植一直作为我国法律创制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存在,我国近代法律体制的创立,就是从法律移植开始的。新中国成立以来,也成进行过大规模的法律移植,比如50年代后对苏联的司法制度以及各个部门法的移植、97刑法典中对国外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移植等。移植后的法律一般在中国运行良好,但也有失败的范例,如《破产法》的移植等。基于对历史的略考,我们知道法律移植是可行的。在法律移植过程中,根据图书馆法自身的特质及法律所具有的特点应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1法律接受国自身的法律环境是否适合图书馆法生长?移植的图书馆法能否在我国健康成活?这首先需要考虑我国是否有图书馆法生长的土壤?具体而言,需考察我国是否有健全的法律制度体系?是否进行过图书馆法方面的实践?人民是否需要这样一部法律来规范图书馆行业?从事实上看,上述问题的答案都是肯定的。我国已经具备图书馆法健康成长的土壤。
1.2法律输出国自身的法治状态及图书馆法运行情况是否良好?移植法律,也必须对所移植的法律进行考察。考虑所移植的图书馆法必须对原制定国的图书馆事业有过重大的促进和规范作用。法律移植的经验和教训都是存在的,如苏联社会主义时期,许多盟国对其法律制度的选择,至今仍制约着这些国家的发展,成为其经济、法制社会的窒喾。而与此相反的是,日本对法国法律制度的继受。使得日本一跃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强国。
1.3对其他国家图书馆法的研究是否深入? 法律移植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动态过程。着力抑或有意进行法律移植的国家或地区,本着"他山之石可以功玉"这样的理念来实施这一过程。而这一过程的开端便是一个法律选择的问题。对法律的科学选择是至关重要的,而如何确保这种选择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尽量减少、消除这种选择的不确定性,除了意识形态、政治因素、政党利益的革除外,更为重要的是对其他国家图书馆法德研究,把对其他国家图书馆法的研究作为基本依托,这样才不至于麻木"拿来""病急乱投医"等诸种流弊的发生。
目前,我国研究世界各国图书馆法的论著颇多,据comKI数据,已查找到的有论文126篇,可谓百家争鸣。
1.4国家和社会对所移植法之领域是否重视?虽然法律移植有涉法社会学的问题,但其在此一过程中"图书馆人"应寻其主导地位。如果在法律移植中,"图书馆人"有所缺位,这种移植的事实状态根本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倘若在一个不注重图书馆、不注重图书馆事业国家,欲使法律移植得以成就,亦似乎多了些许天方夜谈的意味。
各方研究表明,无论是从数量还是质量上,我国图书馆事业已得到长足的发展。
2.图书馆法移植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环境中,要完成图书馆法移植的工作,还需正视如下几个问题:
2.1立法成本的考虑。对成文法国家而言,新法律的制定无非有两种方式:一是总结自身经验,抽象出具体的法律规则由有权机关制定并颁布;二是直接移植他国现成的并且运行良好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经一定修改后由有权机关颁布为本国法律,具有本国法的效力。
在对图书馆法移植的考量中,需要对立法成本问题进行考察。
2.2移植的对象障碍。笔者欲从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两个方面考察图书馆法的移植问题,要考察这个两个方面,就必须寻找相关的法律文本。笔者从网络、本馆资源以及国家图书馆查询主页上均未找到太多的中译本的外国法律文本,其中从互联网上找到了我国台湾省的图书馆法的法律文本、从我馆馆藏中找到一本20世纪由河南一所大学所编的国外图书馆法规汇编、从北图的公共查询系统上也收获甚少,只有台湾省的图书馆法汇编的相关资料。
这样的情况让笔者了解了为什么很少有人论及图书馆法的移植问题:因为从表明上看可供借鉴的资源多多,实际上却无从借鉴。通行的说法是世界上大约有两三百部图书馆相关的法律,可事实上普通图书馆问题的研究者们能够接触到的中文法律文本却是非常之少的,既然接触不到法律文本,就无法查考国外图书馆法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以及其立法旨趣等。而图书馆从业人员中会多门外语以及外语程度达到能够阅读外文法律文献的人是很少,如此一来,图书馆法的移植问题论者寥寥就不难理解了。
2.3移植的文化障碍。关于文化或者法律是否构成法律移植的障碍,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之所以在这里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是因为图书馆法的受众:政府、图书馆从业者、读者,特别是图书馆从业者和读者均属于文化人群,对传统文化或者外来文化均有着较深的见解。他们对移植法的认可与否直接关系到图书馆法移植的成活可能以及成活后的司法效果问题。中国虽然是一个政府主导、民主尚不发达的社会,但法律受众对法律的认可程度,仍然对这个社会有着巨大影响。因此,考察移植的文化障碍就变得必要起来。
图书馆并非原生于我国,尤其是公共图书馆是一种完全的舶来品。这意味着我国公民对图书馆的观念或者文化也是舶来的。但同时因为历史短,社会重视程度不够,中国社会特别是乡村社会也尚未形成或者尚未完全理解并接受舶来的图书馆文化。这会对移植的图书馆法的健康生长埋下一个巨大的隐患。
3.图书馆法移植之可能性分析
图书馆应当移植还是再造?这需要从以下各方面考虑。
3.1图书馆法移植的成本低于图书馆法再造。就图书馆法而言,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状况上看,可供移植的法律是很多的,无论是图书馆法的立法原则或者是具体的法律规则,都有大量的可借鉴的载体。因此从外国法资源上考虑借鉴无疑是可行的。当然,所谓的立法成本低也是相对而言的,它只是考虑了图书馆法制定时的立法成本,而不能预见图书馆法颁布后所形成的综合效益成本。如真对图书馆法进行移植,在其日后的执行中,也许会产生更大的立法成本,这是法律移植所必须承担的一种风险。正如人体器官的排异反应一样,移植后的法律能否成活,还有待观察。但即使所移植的图书馆法在司法过程中碰到种种问题,它仍然会对社会产生积极作用,至少能够推进图书馆法理念的普及,在法律确立图书馆的地位等。
实际上,经过广泛比较和广泛考察的图书馆法移植,不管是原则移植还是规则移植,其自身已经比较切合中国的社会环境和我国国情,只要予以适当的调整、筛选、变动,一般都能顺利实现本土化。
3.2资源障碍的解决。资源障碍问题的解决是有难度的,最大的难度就是是否有人牵头和是否有人提供资金。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由中国图书馆学会或者北大信息管理系牵头来从事此一项目恐怕是合适的,从事的方法是以课题的形式向国家申报,然后组织一批懂各种语言的人进行各国图书馆法法律文本的搜索及翻译,并汇编成册。当然,课题经费微薄,未必能成此大事,这却是笔者所无法控制的了。但此一工作的开展,必定是有意义的,它必将极大地推动图书馆立法工作的开展。图书馆的从业人员是最熟悉图书馆的,让他们来参与讨论什么样的图书馆法法律原则以及法律规则可以移植,适合中国的图书馆事业,是非常有益的。
3.3文化障碍的去除。如何去除图书馆法移植的文化障碍?中华民族经历了多年闭关锁国的惨痛教训,从天朝上国的美梦中惊醒之后,图书馆人一直在吸取国外先进的技术和文化,推进图书馆事业建设。国家和民族已经前所未有的开放。季卫东先生认为:"只有以开放的心态迎向他者、寻求共同语言和共同关心,并在此基础上通过对话或沟通来克服'多元性造成的不知'和失语症或自闭症,找到互补互利的机遇,才能充分享受那种远远超越了自我经验、本土经验的丰腴资源,才能探索出一条为中国建设既符合国情、又接轨国际的法治秩序的新路径。" 这一观点不啻是去除图书馆法移植的文化障碍之良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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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范文 9
公共图书馆立法,曾� 也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和立法草案,已形成立法议案。时至今日,公共图书馆立法的程序虽然从法律层面启动,但在立法审议阶段搁浅。公共图书馆立法何以如此举步维艰?在依法治国的大环境下,理应由法律规范来保障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身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公共图书馆,在有法可依的框架里,才能确认自身应有的地位和价值,与时俱进地适应现实的变化和需求,以利确保党和国家倡导的全民阅读文化活动的开展。为促进立法通过,公共图书馆立法就该提纲挈领,抓住主线,紧紧把握其法理上的法律部门定位,这才能化繁为简并简明扼要,避免纠缠于方方面面,较易达成共识,让公共图书馆的立法流程一路畅通。
一、公共图书馆立法应从属的法律部门
按照法学基础理论,法律体系主要划分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并有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成为贯彻实施实体法的程序法。法律部门,一般来说是指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那些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个部门法的特定的调整对象是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准,他不仅决定该部门法的调整方法,同时决定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而调整方法主要是指确定权利义务模式及法律责任的方法。除刑法调整的对象与公共图书馆无必然关联外,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关系,实行“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其调整的主体关系是以大量的行政责任或义务为主。就图书馆的设立和运作而言,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具对等性,体现的更多是政府投入的责任、公共图书馆服务的义务和读者无偿享受服务的权利。因此,公共图书馆立法的法律部门定位应属行政法范畴。
公共图书馆立法的主题词是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是组织机构。这与已有的成文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主题词是档案不同,档案是物。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主题词是公务员不同,公务员是人。虽然图书和档案类似,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参照公务员管理,但机构与物及人的不同着重点,也必然突出了立法内容上的不同要求,也决定了基本原则的差异。
二、公共图书馆立法的内容
公共图书馆立法,不是调整公共图书馆运作中发生的所有关系,而是最能体现实质和重点利益的关系才能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国家是公共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的最大责任者,其作用举足轻重。国家与公共图书馆的关系是体现公共图书馆根本利益,离开了这种关系,公共图书馆的义务和读者的权利都成了空中楼阁。十八大以后党和国家在“依法治国”方略基础上,又强调了“依宪治国”。公共图书馆立法,归根结底是落实“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宪法实质是治理国家的根本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的图书馆,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从不同层面代表了国家。从宪法而论,公共图书馆立法不是要设立图书馆业务活动的管理法,不是设立行业利益的保护法,而是要设立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的保障法。这一保障责任,与政府责任息息相关。这是公共图书馆事业建设和发展的核心要素,政府的责任构成公共图书馆立法的基石。
(一)政府的责任是公共图书馆立法的首要内容
公共图书馆立法定位于行政法,第一主体是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各种文化事业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国家对图书馆事业的担当。这就让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政府对公共图书馆的设立有了法定职责,对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建筑及设备的提供有了法定职责,对人员编制及其待遇按时足额支付有了法定职责,对文献资源建设有了法定职责。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法有明文,实行“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这种法定职责的确定仅有宪法还不够,要有部门法的具体规定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这才能防止不作为或乱作为。政府对公共图书馆的职责,在立法内容上要确实有对政府产生约束的强制性规定,立法内容更多的是管着政府的行为。在公共图书馆立法上,政府职责的分量,要大于图书馆的义务和读者的权利。立法的内涵上应把权力关进笼子里,要明确规定政府对公共图书馆的财政拨款,其预算和结算要公示、公共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状况要进入政府工作报告、进入政府部门的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和预算执行报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要公布相关数字。政府的责任这一块有法可依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和发展具有了坚实的基础。政府的责任构建明确了,通过公共图书馆的义务来保障读者的权益也就会水到渠成。政府的责任是问题的关键所在,是公共图书馆立法的核心点。国际图联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联合颁布的《公共图书馆宣言》阐明:“建立公共图书馆是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责任,”这也为公共图书馆立法内容提供了借鉴依据[1]。
(二)公共图书馆的义务
公共图书馆占有和使用资源、设施、设备的权利,是基于政府的授权委托,法定权利人是国家,公共图书馆并不具有所有权,所以公共图书馆的权利是次要的、从属的,主要表现为履行义务。公共图书馆是开展文献信息资源的收集、整理、保存、传播和服务等工作的专业性机构,同时是面对社会全体成员满足读者知识和信息需求、实现社会教育、保障社会全体成员享有基本文化权益的公益性机构。由公共图书馆的公益属性所决定,图书馆有向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免费查询、借阅文献信息服务的义务、有资源建设的义务、有维护馆藏文献和设施设备安全的义务、有资源共建共享的义务。在提供服务方面,诸如提供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及网络载本的流通阅读、纸质文本的开架借阅、电子资源上网、网上预约和催还及续借、网上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网上信息资源导航、网上电子公告和电子论坛及意见箱、网上协同信息查询、最新信息定题通告等业务要求,在资源管理和维护信息基础设施及馆藏安全方面等业务要求,这些业务要求在立法上要掌握好,既不能太抽象也不能太具体,甚至具体到业务细节。公共图书馆义务对应的就是读者的权利。而义务的履行更多地跟公共图书馆的建设与发展有关,公共图书馆的义务以一言蔽之曰: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的需求,这既是老生常谈,也是精准概括。
(三)读者的权利
政府的责任和公共图书馆的义务共同的落脚点是读者的权利。在面向社会全体成员的前提下,读者的基本权利是免费阅读权和参考咨询权。由读者服务衍化的权利很多,但基本权利延伸的读者权利与读者的现实需求更贴近。从静态物理环境到动态的虚拟空间,越来越强化着读者的权利。远程服务、在线服务、对网络资源整合的研究型服务、提供网上查询路径和搜索范围及难点的导航服务、根据读者需要确定检索策略和途径提供复杂主题搜索的定题服务、按读者课题进行信息筛选和挖掘整理成二次或三次文献的更高层次参考咨询――知识服务,这些权利可归纳为读者获得尽力充分满足文献信息需求权。
三、关于版权特别许可的立法条款
版权即著作权。公共图书馆中的数字图书馆、移动图书馆提供免费在线阅读、数字资源查询、下载及原文传递。如果让公共图书馆去适应已有的法定许可制度,无法从整体上反映公共图书馆的社会性质和法律地位。公共图书馆立法中设立例外特别条款是保证建设与发展的重要一环,参考国外许多国家对公共图书馆在使用版权方面都给予的更多优待[2],在保护公共图书馆和共享工程上应有立法上的支持,或是采用合理豁免的特别许可,或是采用政府资金注入平衡权利人利益。公共图书馆立法绕不开利益博弈,重要的是松绑建设和发展受版权纠纷的困扰和阻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规范冲突选择适用的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公共图书馆立法在后属于新法,例外特别许可是特别规定,在法律效力实施上没有问题,无须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减少了立法程序上的难度。但在加入WTO我国承诺版权保护的背景下,由政府谈判出资解决版权问题更好,这也是政府应尽的责任。
四、机构设置和人事工作无须进入公共图书馆立法
从立法技术角度应根据所要解决的不同层次的问题,分别制定不同层次的规范。对公共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的局部问题和内部问题以及具体操作规范问题,可以由部门规章或行政法规加以规定,也可由行业组织、专业协会来制定。只有公共图书馆建设和发展的基本问题,才能纳入效力和层次较高的法律规定。不可否认,公共图书馆的组织机构是开展业务工作的组织基础,随着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创新,会朝着向越来越完善和优越的方向发展,但这是有变数的内容,不宜进入相对稳定的法律。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的素质与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水平密切相连。人才资源是公共图书馆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源泉,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和人才资源合理配置机制是不可或缺的,但这是人事方面的工作,具体的细化问题要由组织人事方面的规范去调整。不须公共图书馆立法调整的关系,不能进入立法考虑。
五、关于公立高校图书馆参照适用的条款
图书馆联盟的发起和实践,使高校图书馆进入了公共服务的领域,公共图书馆立法应在附则里规定:“公立高校图书馆可以参照本法适用”。为高校图书馆对社会全面开放留下立法上的技术空间[3]。公立高校图书馆是全民所有的公有财产,理应服务于社会全体成员,这正显示了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中国社会主义的特色。公立高校图书馆向社会全体人员开放,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将趋向最大化。国家投资采购的文献信息资源会产生更多的社会效益,文献资源重复浪费、利用率低的问题将得到改善。
法律图书馆范文 10
【关键词】乡村;图书馆;制度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18-02
新时期乡村图书馆建设作为新农村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推进已有几年。然而,几年努力下来,乡村图书馆的发展却陷入困境,书籍等资源缺乏,管理混乱,利用率低下。究其原因,乡村图书馆制度缺失是之一。
一、乡村图书馆制度化建设的必要性
诺斯认为,制度是社会博弈规则。在社会生活中,制度是社会生活或者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在参与社会活动中应遵循的办事规程和行为准则。乡村图书馆制度是以乡村图书馆的权利、义务、职责为纽带的社会关系准则。乡村图书馆制度包含在与其相关的活动中,各方的权责,是乡村图书馆事业得到健康有序发展的保障。乡村图书馆制度缺失,会导致在与乡村图书馆有关的活动中,参加者的行为不受约束,权责不明,最终造成乡村图书管无序发展甚至瘫痪的局面。因此,乡村图书管制度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确保乡村图书馆成为满足乡民知识文化需求的公益性知识中心需要制度建设
乡村图书馆存在理由,首先在于乡村图书馆为农民提供了一个公益性的精神知识供给中心,为农民提供了一个终身受教育的基地。现阶段,我国社会正在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迈进,到2020年,全国将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当前和不久的将来,我国物质财富将越来越丰富,物质文明越来越发达,人们不再为衣食住行担忧。在物质文明逐渐发达的过程中,对精神文化的需求就会随之膨胀。农民享受文化文化成果,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保障农民的精神文化需求权实现成了保民生的重要内容。建设乡村图书馆是实现农民精神文化需求权的重要途径,换句话说,建设乡村图书馆第一层目的、宗旨在于实现农民精神文化需求权,把乡村图书馆� 当然,满足农民的知识文化需求并不是一味迎合某些农民的口味,比如部分农民对色情、封建迷信图书刊物的喜好;而应该是符合大众的需要的,体现社会公益性的精神知识文化供给;应该宣扬和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主旋律,普及优秀的人类文化遗产。
乡村图书馆制度的建立能够确认乡村图书馆以服务农民实现精神文化知识需求权为其宗旨;乡村图书馆制度的执行能够保障乡村图书馆的这一宗旨实现。
(二)确保乡村图书馆成为促进乡村经济文化社会发展的助推器需要制度建设
当今社会是信息社会,知识社会。乡村经济发展,离不开科技的支撑。农民是农村的主要生产者,农民不懂科技,直接影响到农村经济的发展。乡村图书馆可以为农民提供科技知识,经济社会信息,从而推动乡村经济发展。乡村图书馆除了为农民提供科技、经济信息外,乡村图书馆还是提高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的重要平台,而农民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农民社会的进步。另外,乡村图书馆本身就是农村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乡村图书馆建设的深层原因就是要促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
实现乡村图书馆促进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层目的,同样离不开乡村图书馆制度的建设。只有把乡村图书馆服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价值取向纳入制度,才能保证乡村图书馆有充足的科技图书资料、经济社会信息;才能为农民提供一个接受再教育的地方。
(三)确保乡村图书馆成为传承乡村文明的重要基地需要制度建设
农村是乡村文明的载体,农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积累了无数的生产生活文明。乡村文明的传承直接关系到乡村文明的兴衰,师徒口口相传为主的传统模式遭遇现展的冲击,其自身传承方式和规模也难以适应乡村文明的发展。乡村图书馆不仅是信息供给中心,同时也应当是资料信息收集中心,农民学习的重要基地。把乡村文明的内容转化为文献资料,视听资料收藏在乡村图书馆,既保存了乡村文明,避免失传,又能为传承乡村文明提供材料。
在乡村图书馆建设成为乡村文明传承的重要基地需要制度指引,有制度明确乡村图书馆怎么去把乡村文明文献化,这些文献如何收集、编撰,经费怎么保障等等,乡村图书馆成为乡村文明传承的基地才具有可行性。
(四)确保乡村图书馆成为农村舆论宣传的重要阵地需要制度建设
乡村图书馆是党和国家向农民传递方针政策的阵地,是农村社会舆论宣传引导的主战场。农村地区地处偏远,人口分散,信息闭塞,农民要了解国家政策,国内外大事,最便捷的就是到乡村图书馆。实现乡村图书馆主流阵地的作用,同样离不开制度规定。没有制度规定,宣传什么,弘扬什么,乡村图书馆就会变成一个三教九流聚会的大杂缸,不但起不到正确引导农村舆论宣传的作用,反而
(五)确保乡村图书馆实现管理运行正常化需要制度建设
管理仅依靠管理者推动受限于管理者的人品、注意力、喜好等,而人性具有弱点。在没有约束力的情况下,为或不为不受控制时,人性的弱点往往暴露无疑。如果没有制度约束,对乡村图书馆负有出资、管理等义务的人追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轻松,不作为;对于贪图利益者就会乘机私占图书等资源,为所欲为。可见,没有制度约束,放任人性弱点的结果就是乡村图书馆混乱。
二、乡村图书馆制度化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制度建设
法律制度是指运用法律规范来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形成的各种制度,是制度中被法律确认,并上升为法律形式的那部分制度,具有法律效力。乡村图书馆法律制度是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那部分乡村图书馆法律制度。目前,在国家层面上,我国还没有颁行图书馆法律制度方面的法律,2001年全国人大启动了《公共图书馆法》的立法工作,但至今还没有颁行;在地方上,北京等地颁行了图书馆法律制度发面的地方法规。国家有关乡村图书馆制度的政策规定现主要集中在新闻出版署等八部委联合颁布的《“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和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中。
乡村图书馆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在于为乡村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打破行业发展无法可依的局面。在乡村图书馆法律制度应该纳入这些内容:首先要明确乡村图书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明确它是公立图书馆在乡村的延伸,还是农村经营性文化市场主体?或者是农村基层群众集体自建自用文化实体?这是确定各方责任的基础,也是确定其他制度的基础,需要有法可依。其二是根据乡村图书馆的法律地位确定乡村图书馆的宗旨,政府、社会等各方对乡村图书馆所应负的法律责任。其三是确立乡村图书馆基本制度,包含乡村图书馆发展的经费来源保障与使用,设立程序、行政主管、法律监管等制度。
(二)经费保障制度建设
经费保障是乡村图书馆的物质基础,是其发展的动力、核心和命脉,因此,乡村图书馆制度建设自然无法绕开乡村图书馆经费保障制度。乡村图书馆经费保障制度建设,首先要建立可靠的资金来源渠道,实践中,乡村图书馆经费来源主要有财政拨款、社会捐赠、村民自筹、乡村集体资产划转等渠道;其次是要建立经费的管理使用制度,明确资金的管理者及其职责、资金的用途、使用程序等,保障资金完全用于乡村图书馆事业发展之上。只有这些制度真正建立起来,形成法律规章,或者是国家正式文件,财政拨款才有章可循,否则,就是财政再怎么宽裕,也没人敢拨付;另外,只有制度明确乡村图书馆的公益性,经费使用的公益性,而且使用程序得当,公开透明,才可能有社会积极的公益性捐助。不然,乡村图书馆假如是经营性的市场主体,财政拨款就不具有合法性,社会也不可能积极自愿捐助。
(三)管理制度建设
管理是社会组织中,为了实现预期的目标,以人为中心进行的协调活动。管理制度就是对由谁管、管什么、管理目标、什么条件下管、怎么管作出的规定,是管理活动的关� 乡村图书馆管理具有一般管理的特征,其不同主要还在于管理的主体、客体、目标等这些特要素定。根据乡村图书馆管理的这些要素的特征,这里将乡村图书馆管理制度分为外部管理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
外部管理制度是以乡村图书馆外的组织为管理主体,以其为管理对象的管理制度,包含了乡村图书馆的行政管理制度和业务指导制度。行政管理制度是指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对乡村图书馆的管理制度,包含主管的单位、管理的内容、主管单位职责、活动程序等,通常根据乡村图书馆的活动性质与政府部门职责的相关性,分类纳入部门管理。根据《“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意见》规定,中央对乡村图书馆的主管部门是新闻出版署,负责主管乡村图书馆的发展规划、资源配置、评估考评、建章立制、行业标准制定等。地方规定中,多由地方文化部门主管乡村图书馆。除了行政主管单位外,乡村图书馆的其他活动也归口到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比如乡村图书馆的管理人员的人事归口政府人事部门管理,经费归口财政部门管理。业务指导是由业务相关的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对其进行图书馆专业服务的指导,业务指导制度就是业务指导活动过程中的规章制度,包含工作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图书管理、文献编纂收集、资源采购、读者服务等方面的指导内容、要求标准、考核评价等内容。
内部管理制度是以乡村图书馆本身为管理主体,以其内部的人、物及活动为管理对象的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首先是对人的管理制度,规定什么样人可 这里,把对读者的管理制度也为对人的管理制度,读者虽然不是乡村图书馆内部组成部分,但其以自愿接受乡村图书馆的有关规定,到乡村图书馆接受服务,这实质上是乡村图书馆通过契约的形式,实现了对读者的管理,包含读者获得服务的条件,接受服务时应遵守的纪律和履行的义务等,比如在图书馆读书应带保持安静纪律,爱护图书的义务等。其次是对物的管理制度,主要是图书文献资料的管理制度,包含采购什么书,编辑收集什么文献,采购收集按什么程序,图书文献按什么编排,如何使用,以及图书文献日常管理规程等。
法律图书馆范文 11
关键词:高校图书馆 社会化服务 法律 法律L险
中图分类号:G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7)02(b)-0128-02
1 关于社会化服务的法律规定
目前,关于高校图书馆社会化服务的有关要求主要见于《教育部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的通知》(教高[2015]14号)(以下简称“《规程》”)。《规程》于2015年12月31日印发,是对2002年版的修订。《规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图书馆的主要任务有:“积极参与各种资源共建共享,发挥信息资源优势和专业服务优势,为社会服务。”《规程》第三十七条规定:“图书馆应在保证校内服务和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发挥资源和专业服务的优势,开展面向社会用户的服务。”
以上规定并没有具体指出高校图书馆面向社会应开展哪些服务,但是从高校图书馆原有的职能可以推测出,面向社会的服务应该也是围绕馆藏资源,其中包括纸质资源和数字资源,开展以借阅、文献传递、信息等服务。
2 社会化服务中的法律风险
2.1 馆藏资源
2.1.1 纸质资源
图书馆在采购出版物的过程中可能会因未能有效辨别而购入抄袭他人作品的出版物,也可能由于经费有限,对于一些高价的外文图书,主动购买盗版或者自行翻印。以上都构成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这是在面向社会开展借阅服务中仍然要面对的法律风险。
2.1.2 数字资源
数字资源服务包括购买各类数据库的使用权,也包括纸质图书的复制和存储。高校除了自行将纸质资源电子化作为数字馆藏,也可能通过网络上传或下载相关资源。在面向社会开展服务时,高校需要在技术上克服数字资源使用对象和地点的不确定性,否则可能触犯原作者的发行权,从而产生法律风险。
2.2 专业服务
2.2.1 文献传递
如果高校开展面向社会读者的文献传递服务,可能会面对巨大的工作量,因此传递时可能首选数字资源。但是数字资源由于其传播范围难以控制,因此传递时面临着较高的法律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在社会化服务中,通过文献传递是否导致了不特定读者对于文献的接收从而达到“公众”的规模,决定了数字文献的传递是否侵犯知识产权。
2.2.2 信息
高校图书馆为了更好地面向社会提供服务,有时还要做文献的加工者,例如编辑专题资料综述,服务于广大读者需求。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款)规定了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因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汇编其作品的,可产生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3 法律风险防范中的问题
3.1 主观方面
3.1.1 对社会化服务的形势认识不足
高校图书馆面向社会服务,导致高校图书馆的馆藏资源可能在非工作时间和校园外部被使用,同时高校图书馆的服务对象更加多元化,其法律意识可能并不都在较高水平。因此高校图书馆过去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已经不足以应对现今的发展,更容易发生自身及读者利用其条件侵犯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
3.1.2 工作人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强
高校图书馆如果对社会化服务的形势认识不足,工作人员可能也就相应缺乏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或者有意识但不知如何作为。同时高校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多为图书馆相关专业出身,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培训学习机会,因此无法在具体工作中做到有意识地防范法律风险。
3.2 客观方面
3.2.1 防范风险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图书馆应坚持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保护用户合法、平等地利用图书馆的权利,健全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效益和用户满意度。”其中“图书馆保护用户合法地利用图书馆的权利”,可以理解为高校图书馆不保护用户非法利用图书馆,利用图书馆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属于非法利用图书馆的应有之意。
《规程》第三十三条还规定:“图书馆应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引导用户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共道德,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爱护馆藏文献及设施设备,维护网络信息安全。”其中“图书馆应制定相关规章制度,引导用户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要求图书馆通过自己的规章制度,主动防范用户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但是以上两条规定都不是强制性的,图书馆应该这样做,但是并没有规定不这样做的后果,因此图书馆可能存在侥幸心理,怠于主动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以上规定没有给出具体的操作办法与限度,例如图书馆对用户行为的干预可以达到何种限度,这就使图书馆在对用户的管理与服务中难以平衡,很难将法律风险防范落到实处。
3.2.2 缺乏硬件和技术支持
法律风险的防范除了需要敏锐的意识和明确的法律规范,还需要硬件和技术的支持。尤其是对于数字资源,需要有专业的数据库平台和网络管理人员,利用限定IP地址等手段,对资源使用的地域范围做出限制,以防止资源向没有知识产权的地域或用户传播。以上这些做法都需要人员和资金的支撑,开展面向社会读者的服务将需要极大地增加法律风险防范的强度,对于收入来源有限,主要依靠学校拨款或国家补贴的高校图书馆来说,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4 防范法律风险的对策
4.1 遵循利益平衡的原则
高校图书馆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单位或组织,全社会对于其发展都通过税收手段做出了贡献。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要求高校图书馆回馈社会,开展面向社会的服务。但是具体到服务的过程,也不能一味满足社会读者的要求,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利益,使自身因提供服务而陷入侵权的境地。
4.2 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一方面是提高高校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以适应现今高校图书馆的现代化发展。具体可以邀请校内或校外法律专家定期对馆员开展培训,督促馆员学习与图书馆知识产权风险相关的法律知识,使馆员意识到风险的现实性和严重性,从而在工作中更加注意风险防范。有条件的图书馆可以与学校法学院合作,或者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岗位,邀请法学学者作为图书馆的法律顾问,或者聘用有法律专业知识的馆员,负责解答馆员在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以及通过观察和答疑梳理风险防范中的漏洞。
另一方面是提高社会读者的法律意识,以减少社会读者通过高校图书馆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要通过对全社会持续、深入的宣传教育使其形成保护知识产权是一种正确的价值观的观念,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保护知识产权的共识。还可以长期坚持对社会读者进行有关图书馆各项新服务、新技术使用方法的培训,引导读者正确利用图书馆的各项服务,合法、高效地完成资源收集和整合,而不是毫无章法地搜索文献资料并非法下载。
4.3 加大投入、完善技术
高校图书馆的经费来源有限,大部分经费都用在书籍采购、购买数据库、环境建设等传统方面,大部分并没有专门用于防范法律风险的资金。但是风险一旦变为现实,面临诉讼或者索赔,实际的损失可能无法估计,因此先期投入是十分必要的,这种投入类似于保险,用较小的投入来避免更大的损失。而资金的具体用途,则是对馆员和读者的教育、培训以及专业人员的聘用等,也就是说上述解决对策的实现都需要资金投�
除了宣传教育、人员布置之外,先进的科技手段也是法律风险防范中可以利用的。高校图书馆利用网络管理,可以设置读者使用馆藏数字资源的权限,从而避免不特定公众的无授权使用。还可以通过限制IP地址,同时可以与学校网络安全部门合作,监测读者在馆内非法下载数字资源的情况。而这些目的的实现,都离不开图书馆网络系统的建设和完善。
4.4 建立有层次的防范机制
高校图书馆要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首先要有一套自己的规章制度。其内容应当包括对读者合法使用图书馆的引导和建议、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处罚措施、馆员在法律风险防范工作中的行为准则和具体工作要求以及相关的奖惩。只有存在具体可行的规章制度,才能有效应对社会化服务的新形势,使馆员和广大读者的行为都有据可依,并且形成一定的威慑和对自己行为结果的预期。
然而各高校图书馆的具体规章制度最终还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否则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来说服读者和馆员,图书馆在规章制度的尺度把握上也容易失准,从而引发与读者之间的矛盾,使得社会化服务成为空谈,或者束手束脚,无法真正达到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因此要形成图书馆法律风险防范的长效机制,最根本的对策还是由国家出台相关的法律规范,使得高校图书馆在具体工作中有法律可以依据,读者有法律可以引导,知识产权所有人有法可以倚靠,三者的利益得到均衡。只有这样,高校读书馆才能够有效防范法律风险,充分发挥作用,面向社会开展服务,促进全社会阅读和知识水平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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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范文 12
[关键词]图书馆法权 核心价值 文化权利 宣言 知识产权 图书馆法
[分类号]G250 D920.0
目前,有关图书馆核心价值的描述有数十种之多,此处不一一例举,虽然能从中找到许多共识,但毕竟没有得到科学的界定,首先是对“图书馆核心价值”这一命题本身的界定不够明确,导致多重研究主体对多重研究对象的多元化立论,分歧自然也就不可避免了。正如戈曼(M.Gorman)在《数位时代的图书馆价值》演讲中所说:“最主要的困难在于价值这个概念难以驾驭,而且容易与其他有益及有德行的事情混淆,……价值就是信念,……有没有这样一组像这类的信念(或者说是一个价值体系)为所有人共享……如果我们可以明确陈述并定义出我们的价值,我们就能声明,作为一种事业我们相信什么?以及什么是所有图书馆工作的必要基础”。
因此,我们首先应就“图书馆核心价值”这一命题所指范围进行必要的界定,才谈得上建立共同的价值观。
1 命题界定与概念辨析
从“图书馆核心价值”这一命题的词组结构来看,它并不是一个概念,而是数个概念的有机组合,从字词层面上可划分为两个以上概念,即“图书馆”和“核心价值”,而“核心价值”还可以划分为“核心”和“价值”两个概念。
该词组中,“图书馆”概念不仅可以单指具体图书馆的个别属性,也可以是“图书馆事业”、“图书馆行业”、“图书馆职业”、“图书馆界”等复指性概念。
其中,“核心”概念可以理解为“中心”、“主要”、“重要”、“基本”等意思;还可以理解为相对于其他行业来说的“独特”或“不可替代”的意思。以及相对于历史来说的“永恒”等意思。
而“价值”概念则可引申出更多解释,如果从经济视角看,“价值”是商品的社会属性,指商品中凝结的一般人类劳动,价值体现商品生产者之间的生产关系;如果从社会视角看,“价值”的内涵更加丰富,不仅包括经济学中的价值和使用价值,而且还泛指一切对社会有效、有用、有益的原则、规定、措施、行为及其符合社会道德规范的主观和客观因素的社会存在价值。且“价值”概念本身还可以是“价值观”、“价值体系”等概念的省略语,使得“价值”概念延伸出许多层意思。
因此,看似简单的“图书馆核心价值”这一命题,由于不是一个概念,而是数个内涵丰富的概念的复杂组合,通常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来下定义的做法不适合该项研究,即一般不能用判断来完成该词组的定义,而必须经过辩证逻辑推理才能论证这一命题。
2 图书馆核心价值表述举要分析
2.1 美国图书馆界的表述
美国图书馆协会(ALA)对图书馆核心价值的研究长达近十年,先后组成两个特别任务小组,其图书馆核心价值的确定主要是在第二特别任务小组的研究基础上得出的。该小组的研究方法是从ALA的有关文件中抽取与价值相关的观念、观点、关键词� ALA总结为:可获取性、协作、多样性、教育与终身学习、知识自由、保存资源、隐私权、专业能力、公共物品、服务、负有社会责任11个方面的核心价值。从这些价值要素来看,美国图书馆协会的图书馆核心价值显然指的是一个价值体系。就主观对这种客观价值体系的描述而言,亦未尝不可称之为一种价值观。这一做法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具有一定权威性。其概念间的联系性留给人以想象的空间,具有灵活和变通性。这种做法也被其他一些国家效仿,缺陷是由于未做具体阐释,在历史上和现实中缺乏来龙去脉的陈述,也缺乏严格的逻辑推导,要素间失却内在关系的论证,因此即便结论是正确的,也仍然是一个缺乏说服力的价值体系的表述。
2.2 中国《图书馆服务宣言》的表述
《图书馆服务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是中国图书馆学会代表中国图书馆界发表的第一项宣言”,。其引言及七条内容来自于国内外有关重要文献,权威性无庸质疑,且《宣言》从酝酿、立项、起草、讨论、修改,直至形成和颁布的整个过程和程序都是无可挑剔的,应当说是比较成功的。或许可
但《宣言》本身并不能代替图书馆核心价值研究,学术理论问题不同于政策、法规、声明、宣言,学术问题重在说理,容纳百家之言,允许差异性的表达,不必强求统一,只顺从公认原则;而政策、法规、声明、宣言则是人们应遵守的共同准则、原则、立场、承诺等。学术问题尤其忌讳行政命令或投票表决式的运作方式,强求统一。因此,就这一点看,《宣言》显然不应妄言已形成了中国图书馆界的核心价值观,至于其是否系统地说明了图书馆的核心价值,还是应当允许“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为好,使之有个宽松的学术气氛。
图书馆核心价值研究,作为图书馆学的一项极富当代意义的基础研究,是一个长期的学术问题,可以产生多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成果,《宣言》只是其成果之一;还可以对政策性、法规性文件的制定产生影响,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的研究。《宣言》通篇未提及知识产权问题,而这一问题恰恰是当代图书馆界陷入法律尴尬的核心问题,也是全球化、市场化、网络化环境下图书馆立法、图书馆宣言、图书馆核心价值研究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图书馆作为社会基本文化建制,必须与社会制度的发展和谐共存,除体现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外,还必须负有法律和社会责任,图书馆核心价值研究及表述显然有必要厘清图书馆与各种法律的关系、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而并不只是社会文化关系和信息权利问题。
3 图书馆法权与图书馆核心价值历史演进的关系
3.1 法权
《汉典》对“法权”的解释是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定之权。
《百度百科》词条认为法权概念应从广义及狭义层面上理解。广义上的法权概念反映其主观应该性。而狭义的法权概念反映其实然客观性,即法权是通过法律确认与保护的权利。法律性是法权的最基本属性,也决定了法权的缺陷性。法权关系,根据马克思的研究,简言之,就是指由国家保护着的,以法律手段调整社会而出现的一种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这种关系要求基于法律而产生,以人们在社会生产和其他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将“法权”界定为法律上的权利,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
关于“法权”的定义很多,以上列举的几种代表性观点,虽然也存在差异,但其共同点是指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3.2 图书馆法权
根据法权的有关定义,可以认为:图书馆法权应是图书馆依法享有的权利、职责、义务及社会关系准则。
在我国,图书馆法权主要来自于宪法的宏观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是图书馆依法存在和发展的直接依据,也是图书馆法权存在的基础和立法依据。在中国虽然还没有一部图书馆法,但仍有各种行政法规表达了以宪法为基础的图书馆法权及社会定位。从这个意义上说,图书馆法权是现实存在的。
图书馆法权由于是依据法律而产生的权利、职责、义务和社会关系准则,其实就是社会制度及其发展对图书馆的法律定位。图书馆界主张的“图书馆权利”从广义法权概念上说,它反映了事业发展的主观应该性,但是否具有狭义法权概念所要求的实然客观性,则取决于现实立法实践。由于我国迄今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图书馆法》,图书馆法权的内容是什么?图书馆事业有哪些事项和职责需要得到法律确认与保护?对这些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和授权,也没有系统说明,这就使图书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即法理上广义的图书馆法权理念是客观存在的,狭义的法权内容却明显缺失。
图书馆法权应当通过《图书馆法》这个行业法来予以确认和保护,长期以来是图书馆界的共识。
3.3 图书馆法权发展观
图书馆法权不仅是现实的、客观的,同时也是一个历史的和发展的法学范畴。在社会发展的各历史阶段都存在并对应着相应的图书馆法权,与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存在和发展如影随形。图书馆核心价值从历史上看,其演进实际上就是在特定的社会制度和法规调控下的图书馆对各类文献的收藏权、保存权、整理权、编辑权、所有权、管理权、限制权、传播权等一系列以文化权利为中心的价值延续与更迭。其中无不彰显着法制的观念和实践。
3.3.1 古代图书馆法权 自古以来的法制史中,很早就出现了文化法律和文化垄断现象。早期社会形态中就显示了奴隶制和封建统治者的文化特权。在欧洲主要体现为中世纪封建专制和教会的思想文化禁锢政策;在中国则表现为逐步发展出以王权和皇权为中心的文化专制,秦始皇的“焚书坑儒”和汉武帝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是上古时期封建文化法权理念的典型表现。中国封建社会两千多年的文化职官制度,是确保统治者对藏书楼四大藏书体系进行系统控制的制度保障。
从世界视角看,古代图书馆法权主要体现在对奴隶制社会、封建社会的各类文献“藏”、“用”制度的调控上。归根结底是对文化权利和文献支配权的调控。图书馆在各国的起源是一种普遍的文化现象,是文字、文献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由统治者对政治、宗教、文化的垄断控制逐步演变为记录以政治、宗教、思想、制度、法律、科技、经济、文化、教育、文学、艺术和社会生活、百科知识为内容的文献集中管理与保存的社会基本文化建制(古代图书馆虽然已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尘封淹灭,但经其保存的各类文献犹存)。其传承人类文化遗产的精神价值是永恒的。
3.3.2 近代图书馆法权 近代国家图书馆的出现,如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将皇家图书馆和教会图书馆收归“国有”,完成了图书馆的国家所有权的变革,实际上是从法制上肯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利,也奠定了国家财政支持图书馆事业的基础。19世纪中期,在英美先期出现的公共图书馆立法及一批公共图书馆,则完成了图书馆的大众化模式,以立法的方式彰显了公共图书馆精神,体现了公益性、共享性、开放性、免费服务、公款经营、平等获取等图书馆核心价值。
3.3.3 现代图书馆法权 194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公共图书馆宣言》极大地推动了世界各国图书馆的立法和修订。总的来看,图书馆法的历史演进反映了社会的进步。进入网络社会后,虽然社会形态并未发生质的变化,但无论是资本主义社会还是社会主义社会都共同面临网络经济、网络政治、网络信息带来的全球化、市场化、一体化进程。在新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比以往任何一个历史阶段都更为重要,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日益完善,大多数国家的图书馆法及其法权表述都未能适应社会法律的调整,图书馆法权面临新的社会定位,这正说明图书馆法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图书馆核心价值也必将赋予新的时代内涵。
3《4 当代图书馆法权体系
图书馆法权体系(关系)即一系列有关图书馆存在、发展、权限、职责、义务和社会关系准则的法律规定,是图书馆与一系列法律的关系,也就是图书馆法律环境。《图书馆法》应是图书馆法权的核心内容,但图书馆法权体系(法律环境)却决定了图书馆法权和图书馆立法内容。在图书馆与各种法律的关系中,最基本的依据是宪法,关� 要为图书馆立法并确立当代图书馆法权,就必须弄清楚图书馆与各种法律的关系。
3.4.1 图书馆与宪法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宪法是制定普通法的依据,普通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与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但是宪法也只能是规定立法原则,而不能代替普通法律立法。因此,应当有具体的《图书馆法》对图书馆法权予以明确确认和规定。《图书馆法》立法程序则应依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由具备立法资格的国家立法机构或行政主管行使立法权。
3.4.2 图书馆与相关法的关系 在各种法律中,知识产权法及其制度与图书馆关联最为密切。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问题是图书馆陷入法律尴尬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也是国际图书馆界面临的共同问题。
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著作权法、版权法及其延伸法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法规更是与图书馆法权有着直接关系,既是图书馆法权的保护体系,更是图书馆法权的限制和约束体系。图书馆法权与知识产权法的矛盾,主要来自于私权法与公权法利益的均衡与对立,以及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利益与公众自由获取信息之间的矛盾。从目前各国立法实践来看,代表公共利益的图书馆,在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明显处于被挤压和边缘化的境地,立法失衡是显然的。
鉴于国际版权立法的严峻形势,国际图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制定过程中,于1996年发表了《数字化环境下版权立场》,强调:“信息是所有人的,无论何种形式的信息均应被公共获取,版权不应当成为信息与思想获取的障碍。”为了真正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学术界普遍认为应该赋予公民信息自由权,为此应该制定信息公开和信息自由的法律与政策。国际图联虽然是国际图书馆界的合法代表,但由于其非官方身份和非立法机构。其多次呼吁的作用也仅限于公理的声明而己。
3.4.3 图书馆法中确立的图书馆法权 从当今图书
馆面临的法律环境看,图书馆运行空间遭到越来越多来自知识产权法的限定,图书馆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范围明显缩小了。无论过去有无图书馆法的国家,其图书馆都面临同样的处境。
原因就在于图书馆法只能陈述和确认特定历史阶段和范围的图书馆权限、职责、义务以及社会关系准则,而图书馆法权则是一个现实的、客观的、历史的、发展的法学范畴,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律关系的变化而发展和变化。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制度的重新建立与完善,意味着图书馆法权关系面临新的规定、限制、义务、职责和社会关系准则。这就出现了图书馆法以往未规定和未遭遇的法律条件,未能陈述图书馆法权新的法律关系。
总之,图书馆作为一种社会文化的基本建制,从古至今都是被社会发展的制度加以定位和调控的,图书馆法权体系(法律环境)决定图书馆法权,也决定图书馆立法具体内容。要达到新的立法平衡,不仅要靠国家立法机构的总体调控,而且还取决于国际立法环境,这也是在“版权平衡”理论中,人们试图从信息法法理学视角来调控有关立法的原则,信息法的发展趋势是覆盖包括知识产权法在内的所有与信息相关的法律。目前,以知识产权法这种私权法来限制公有权的图书馆法的做法,显然有失公允。
由于图书馆不具备立法权,图书馆界与各界的法律关系必须由国家立法机构予以界定,其立法难点是与知识产权法的兼容问题以及新形势下对图书馆法权的确认。除(宪法》提供的指导原则外,在我国主要根据《立法法》的要求对图书馆立法程序、立法权限、立法范围、法律解释、运用规则、立法监督等方面的规定,进行条例化陈述以明宗旨。无论人们对图书馆核心价值在主观认识上有多大差异,一经立法,图书馆核心价值的实质内容将得到法律的客观认定和确立。或者说,图书馆的社会定位经法律条款的陈述和保障,其权利、职责、义务及社会关系准则将客观地体现其在社会中的核心价值。据全国人大科教文卫委员会宣布,《公共图书馆法》2008年3月已被列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委员会立法规划中的第二类项目(即“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项目”),这是阐述我国图书馆法权的一次极好机会。
4 图书馆核心价值是文化权利框架内的综合价值体系
4.1 图书馆核心价值的辩证现
其实“图书馆核心价值”是一种文化权利的阐释已见诸刊物,只是还需要有力的论证。当然文化权利这一术语可能稍嫌宽泛,图书馆法权则是文化权利的下位概念,是文化权利的一种,能更客观地表述图书馆的社会定位与图书馆自身的内部规定性。
经上述图书馆法权的论证及图书核心价值的历史演进分析,我们已能初步看到,图书馆核心价值实际上是由图书馆的内部规定性和外部规定性(外部联系性)构成的。图书馆内部规律和定性决定了图书馆的基本功能、基本职能和基本价值:图书馆是搜集、收藏、存贮、保存、管理、传递各类文献的社会文化基本建制,具有传承和保护人类文化遗产,记录人类历史档案框架,提供百科全书式服务这些不随社会制度的改变而改变的永恒价值,而图书馆的外部规定性即社会政治、经济、法律则决定了图书馆在社会发展各阶段的法权,以适时调整图书馆适应社会制度、环境的变迁,动态地调控图书馆的延伸价值职能,使图书馆产生大小不同的社会作用和社会价值。可见图书馆核心价值是由图书馆内部规律性和外部联系性决定的,图书馆核心价值必然包含图书馆的永恒价值,同时又反映图书馆与时俱进的延伸价值,是变与不变的统一、稳定与发展的统一、内部规律与外界联系性的统一,其焦点便是历史的、现实的、客观的、发展的图书馆法权。
为进一步展示图书馆法权理念在具体图书馆中的应用,便于把握图书馆核心价值的系统动态特征,可通过建立图书馆核心价值体系系统模型进行具体分析。
4.2 建模
建模本身表明了图书馆核心价值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基本观点。根据特殊性包含了普遍性,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的哲学原理和辩证法,我们可以透过这个模型来发现图书馆核心价值的一般规律。在该模型中,通常无形的内容如权利、价值、使用价值、知识产权、图书馆法权、读者权利等被显性化,便于人们通过这些无形价值去认清图书馆核心价值,如图1所示:
4.3 模型的系统分析与综合阐释
“图书馆核心价值体系系统模型”共分为三个基本部分,即输入、处理、输出三个基本环节,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图书馆内部运作规律中信息、知识的编码过程以及价值向使用价值的转换过程;同时也可以看到图书馆作为信息和知识“处理”的中心环节与外界“输入”和“输出”环节的法律、权利关系,图书馆核心价值以及图书馆职业核心能力是通过图书馆法权的保障才能体现出社会价值最大化并充分履行其社会职能的。试分析阐释如下:
从模型的整体来看,图书馆核心价值是一个系统的、分层的综合价值体系,不仅是图书馆内部诸要素主观、客观能力的综合表现,同时也是图书馆内部价值体系与外部联系性的综合反映。因而相对于其他社会各界来就,图书馆的基本社会价值、基本功能、基本职责、基本任务、基本作用、基本义务、基本社会关系和基本权限都可概括为图书馆的核心价值。这实际上是对狭义和广义图书馆核心价值的系统说明,即图书馆永恒价值与延伸价值的综合概括。从这个意义上说,图书馆核心价值体系既是区别其他社会各界的内在价值规律,也是图书馆行业在外部联系性中所扮演的社会角色所体现的价值特征。图书馆的社会定位无论从性质、权利、义务、职能和社会关系准则上权衡,归根到底还是一种法权,这种文化权利从古至今一直是发展的、演变的、被社会制度调控的,唯其积累、保存、利用、传承知识和人类文化遗产的价值是永恒的。
具体来看,模型表达了图书馆是由图书馆法权体系、信息资源体系、综合价值体系、知识资本循环体系四个互相联系的体系构成的有机组合,可从中分别抽取出不同的核心价值要素。
4.3.1 图书馆法权体系 即一系列有关图书馆的存在、发展、权限、职责、义务和社会关系准则的法律规定,是图书馆与一系列法律的关系,通俗地说就是图书馆的法律环境。《图书馆法》应是图书馆法权的核心内容,但图书馆外部法律环境(包括国际知识产权法、国家宪法、国家信息政策和法规)的变迁却决定了图书馆法权和图书馆立法内容,是图书馆社会定位的法律依据,由此可决定图书馆的信息使用权、传播权和读者权利。从中可提取与法律相关的价值要素,诸如:公共物品(公益性)、公共权利、渎者权利、民主、社会责任、公平存取信息等核心价值。
4.3.2 信息资源体系 信息资源体系或知识体系是图书馆资源的集成。主要包括:传统文献资源、数字资源、情报资源、人力资源、财力资源、设备资源、技术资源、无形资源、知识创新资源、发展规划资源等。这些资源是通过图书馆制度体系、标准化体系、图书馆分类
编目采访体系,经图书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资源管理、知识管理而建立、维护、运作的,凝结了馆员群体的智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反映了图书馆最基本的社会职能。如:保存和传承人类文化遗产,提供百科全书式服务,记录社会文明进程,提供社会教育资源和终身学习场所等职能。由此可提炼出保存与记录、教育及终身学习、服务大众、馆员的专业性、多元性、维护知识自由等核心价值要素。
4.3.3 综合价值体系 图书馆是一个综合价值体系,是图书馆最基本的文化价值观。从经济角度看,图书馆价值体系是一个非营利的以社会效益为主的价值体系,图书馆资源总价值包括有形价值和无形价值两大类。网络环境下,无形价值的增长速度远快于有形价值的增长速度。设备资源等有形资产的投入与数字资源、文献资源等无形价值的关联日益密切,且人力资源、技术资源和软件开发中呈现无形价值迅猛增长态势,在知识编码和再编码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价值提高。这种综合价值体系是社会信息资源总价值在图书馆资源总价值中的必然反映。这种综合价值在图书馆通常以社会无形资产公有权的形式出现,通过无形价值资源共享、无偿服务的方式,向用户和读者提供使用权的无偿转让,以实现社会效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和目的。由此可提取资源共享、无偿服务、社会效益最大化等核心的价值。
4.3.4 知识资本循环体系 图书馆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资源可再生利用的知识资本循环体系,是一个开放性的知识资本运营机构,这主要表现在其动态的知识管理和与读者互动的知识活动中:
持续增长的有机体。图书馆在信息资源配置中,是在不减少存量配置的基础上进行增量配置的,是有计划地持续增长的知识体系。
资源是可持续利用的。图书馆资源可循环利用,在其知识转移机制中可持续向更多的读者提供存量资源而基本不丢失资源的原有价值。
图书馆资源再生价值的循环。图书馆人力资源的劳动价值和知识创新价值凝聚在对已编码知识资产的再编码过程中,这种增值的知识价值在知识资本循环中周期性地再生和积累,并持续地转移到用户的使用价值上。
图书馆信息“中介”与社会角色的循环转换。图书馆角色的相对性和信息“中介”功能具有重要社会存在价值。图书馆相对于各类专有权信息源是信息的买方和“消费者”,而相对于用户来说则是信息的无偿“提供者”,这种为读者埋单的社会“中介”功能,使之扮演了双重社会角色,对平衡信息源“专有权”利益和“公有权”公共利益起着重要的调节作用和社会存在价值。据此,可提取出信息公开、知识转移、权利平衡、知识创新、公共权利等核心价值要素。
以上四个体系中可提取出以下核心价值概念:①公共物品(公益性);②公共权利;③稳私权;④民主性;⑤公平存取信息;⑥社会责任;⑦保存;⑧记录社会;⑨教育及终身学习;⑩馆员的专业性;(11)多元性;⑩维护知识自由;⑩资源共享;⑩无偿服务;⑩社会效益最大化;⑩知识转移;⑩权利平衡;⑩知识创新。
5 结 论
综合全文观点,按中国的表达方式所下的结论,图书馆核心价值可表述为:
图书馆是人类社会文化、科技、历史知识的传承者、传播者、保护者和记录者,是依法建设和发展的国家基础文化设施。图书馆作为社会公共财产和公益事业,在搜集、整理、存储、传递信息和知识资源中负有法律和社会责任,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文化权利,是知识产权的维护者,在专有权与公有权利益平衡中起着重要的信息中介和社会作用。图书馆以秉承开放性的资源共享、无偿服务为基本原则,向公众提供教育、娱乐和终身学习的场所、设备和资源;保障读者隐私权、公平存取信息权、维护知识自由;实行民主的、多元的、人人平等的服务。通过馆员群体专业化的知识创新活动和业务工作,持续完成知识转移和信息传播任务,以实现图书馆社会效益最大化为目的,履行图书馆社会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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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范文 13
获取信息是一项基本人权,图书馆是人们获取知识和信息的场所,著作权法通过对权利人权利限制,保障图书馆职能的实现,从而保障公众获得信息的基本人权。可见,法律赋予图书馆享有一定的著作权例外具有深远的意义,可以扩大图书馆为读者提供信息服务的广度和深度,促进读者研究。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平衡了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有利于促进人类知识的传播和共享。
2我国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情节
有关著作权例外国内外学者没有统一的界定,笔者认为,著作权例外是指依据著作权法规定,在一定情形下,使用作品无须获得著作权人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或者在一定情形下,使用者无须著作权人同意但必须向其支付报酬才能使用作品;或者是使用者使用口头作品侵权豁免的情形。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是指图书馆在信息资源收集、整理、利用的过程中,依据著作权法适用的例外情形,主要集中在复制权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和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等3个方面。
2.1适用于图书馆的复制权例外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基于保存版本目的复制本馆藏品,无须获得作者同意,也不必向作者支付报酬。由此可见,我国明确了图书馆可以因陈列或保存版本需要复制馆藏作品。但是,具体到复制本馆藏品的数量限制,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有关复制数量限定在非商业盈利范围之内,也没有专门配套法规加以界定。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图书馆可以利用本馆局域网向到馆读者提供本馆合法收藏的数字作品或者是以保存为目的而数字化的作品。
2.2适用于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
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规定也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和侵权责任豁免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图书馆可以不经作者授权也不向作者支付报酬,利用本馆网站为教学或科研向少数人员提供少量作品、或者提供少数民族文字翻译的汉语作品、或不以营利为目的向盲人提供作品。图书馆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后,可以通过网络参与国家教育规划,或面向贫困地区或人群传播作品。
2.3适用于图书馆的技术规避例外
我国法律允许著作权人为了保护作品不受侵犯,采取如控制访问、加密水印等技术措施,防止使用人浏览、下载或通过网络传播其作品。但是,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利用信息网�
3我国适用于图书馆的著作权法例外规定评析
3.1适用于图书馆的复制权例外评析
图书馆作为社会公众获取知识的公益性机构,应读者要求为其提供馆藏资料的复制服务,已成为其日常主要的业务工作。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针对读者要求图书馆提供复制服务的规定。根据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个人以研究为目的使用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授权,也不用支付报酬,但不得侵犯作者署名权和其他权利。这条法律规范的是私人复制行为的豁免,图书馆应读者要求提供的复制服务显然不属于私人复制,但因二者性质相同,基于同样的性质,若干年来的司法实践都比照此条规定,将图书馆应读者要求的复制行为视同为非盈利目的的间接私人复制行为。但是针对图书馆应读者要求提供复制服务的方式、范围、数量、规模都没有界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现实中,因为法律不明确通常都会出现复制整本图书的情形,这样的行为严重影响著作权人的利益,使图书馆严重处于侵犯著作权风险中。
3.2适用于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评析
通过上述对我国适用于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法律规定的介绍,笔者认为,我国适用于图书馆的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范围过于狭窄。图书馆利用馆舍内局域网供读者浏览作品范畴仅限于图书馆馆藏的数字作品,或为保存版本需要数字化的作品,这样的规定将大量馆藏的纸质图书的数字化复制件排除在合理使用的范畴之外,不能满足在数字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图书馆利用网络开展数字资源建设和提供信息服务的需要。相对于中国过窄的规定,澳大利亚著作权法相对扩大了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根据《澳大利亚著作权法(2008)》规定,图书馆可以借助信息手段,为到馆用户提供本馆馆藏电子资源的浏览服务,用户不允许复制馆藏电子资源;馆际互借获得的作品复制件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提供到馆用户浏览。由此可见,澳大利亚图书馆提供局域网浏览的数字作品不仅仅限于馆藏品,非馆藏的通过馆际互借获得的作品也可在局域网提供浏览服务。
3.3适用于图书馆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评析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图书馆作为技术措施规避例外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默认图书馆可 图书馆馆藏数字化建设不可避免会涉及到技术措施规避的问题。就图书馆而言,首先得确保某一规避行为是合法的,再有就是图书馆必须具备专业的技术力量来破解技术措施。现实中,图书馆破解技术措施存在巨大难度,一般都需要通过向著作权拥有者寻访密码或者获得技术支持才能破解技术措施,这无疑给图书馆规避技术措施带来一定的困扰。法律规定的有关技术措施规避的例外与图书馆业务发展之间的不协调,势必会给图书馆馆藏数字资源建设和利用带来极大的障碍。
4图书馆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的应对措施
4.1图书馆从复制权例外角度的应对
4.1.1图书馆内部馆藏数字资源建设方面图书馆在馆藏资源数字化建设中,进行数字化的作品应选取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如古籍、善本等;或者是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主要是法律法规、国家机关决议、命令等,以及时政要闻、历法、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图书馆在使用已过保护期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时,无须获得作者同意也不必向作者支付报酬,但要对所使用作品署名并标明出处,不得删除或篡改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对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利用时应采取谨慎态度,避免侵权,应充分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图书馆根据法定许可开展数字资源建设和信息服务,海量作品需要得到作者的授权,图书馆一一取得作者授权是不现实的。为方便图书馆开展工作,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图书馆应该充分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向其支付使用费。
4.1.2图书馆对外开展服务方面图书馆利用馆藏信息资源为读者提供文献的代复制、代查、代译等参考咨询服务时应取得著作权人授权,并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基于图书馆的公益性,此报酬仅限于图书馆提供服务所需的成本费。图书馆开展此项服务时应与读者签订协议,用户必须是处于个人研究和学习的目的。但是,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是通过网络实现的,图书馆很难实现对读者的管理,为此,图书馆除了将服务限定在个人学习和研究范围内以外,还应在网站刊登声明,提示用户不得为商业用途利用图书馆提供的数字参考咨询服务。图书馆还应注意提供数字参考咨询服务时不得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图书馆对外为读者提供复印服务,不应将整本图书和期刊全文进行复制,否则会带来侵权风险,可以收取必要的复印成本费,同时在复印处应张贴知识产权公示。
4.2图书馆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角度的应对
4.2.1馆藏数字资源服务方面图书馆提供信息资源网络服务时在没有得到授权情况下,可先对作品进行技术保护,读者只能在网上浏览作品,并不能拷贝或下载作品;或者图书馆在网页上发表声明,如果作者不同意其作品在网上传播,告知图书馆,图书馆立刻撤掉网上作品。国际上流行的电子图书浏览外借功能值得借鉴,即所有馆藏电子图书都可在网上阅读,无时间地域限制,一本图书同一时间只能一位读者阅读,电子图书不能下载,可允许打印复制一页(一次),持续打印会有警告。我国也完全可以借鉴这种电子阅读模式,达到资源共享又防止用户非法传播的目的。
4.2.2数字文献传递方面数字文献传递服务是图书馆日常主要业务工作,主要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及扫描传递等方式提供服务。为避免知识产权风险,图书馆应从传递文献的目的、数量及作品的类型等方面进行控制。图书馆应明确文献传递出于公益的非盈利目的;文献传递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情节;文献传递数量严格控制在合理范围。图书馆可以收取文献传递的成本费用,文献传递不能通过互联网对作品进行传播,传递的文献数量应通过授权和约定获得,如果大量复制和传输,则违背合理使用的规定。计算机软件和音像制品的传输必须获得作者的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后才可传递。图书馆应保证传递文献的合法性,如果作者声明不得传递的,图书馆应尊重作者意愿。涉及外国作品的应按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处理。
4.3图书馆从技术措施规避例外角度的应对
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图书馆可适用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显著薄弱。图书馆在此情形下为避免著作权侵权风险,可采取以下有效措施:全面收集国际和地区图书馆发表的有关图书馆可适用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的原则、声明等,尽可能在采购资源数据库与资源提供商谈判时,使其认识到给予图书馆享有更大的技术措施规避例外,有助于知识的传播,最终是有利于提供商的经济收益的。图书馆应当充分利用现行法律规定,既要了解我国法律规定,又要知晓资源提供商所在国的法律规定,充分掌握双方所在国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和双边、多边协议有关例外的规定,为图书馆最大限度享有技术措施规避例外寻求法律依据
5结语
法律图书馆范文 14
[关键词]中日;公共图书馆;图书馆法;差异比较
中图分类号:TU98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7-0356-01
前言
《公共图书馆法》是日本在1950年为规范为规范图书馆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它在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中起到了基础法律的作用。我国为保障我国公共图书馆的规范和建立,在2008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草案,于2011年正式生效。通过比较两国公共图书馆法制度中的不同,发现日本公共图书馆事业较中国发展的好,并且其法律保障体系也比较健全[1]。因此本文对两国的图书管法进行差异性的比较,这对完善我国公共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性意义。
一、中日公共图书馆法内容比较
1.图书馆建设主体比较
日本设立的《图书馆法》中规定,图书馆的设立主体是地方政府,但是图书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等需要的预算范围外的经费时候由其他经费进行补充的。因此日本地方政府是公共图使馆的主要建设者、投入者、管理者,换句话说就是图书馆的日常管理经费、经营经费等大部分都是由地方政府承担,剩余的超出预算范围的经费是由中央政府进行经费补贴,用以建设公共图书馆主体。日本颁布繁荣《图书馆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日本地方的自治制度,地方政府合法享有自治权,是独立于中央政府的自由法人,但是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具有统一的调控作用[2]。《图书馆法》中也具有一定的缺陷,例如在公共图书馆的经费具体投入方法方面并没有具体规定,仅仅在相关的配套法规中有所提起,对其进行了一定的保障。部分地方性的法规将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和管理作为地方政府的公共事务,其收入和支出都是由具体的法律款项按照法定规程进行处理,同时地方政府可通过发行地方债的形式筹集部分地方财源,但是规定的地方债承担的图书管理费用不超过地方政府承担其他建设总经费的75%。
我国设立的图书馆法中规定我国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土体是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并且由其作为公共图书馆各项经费的投入者,公共图书馆的经� 因此我国公共图书馆的建设土体可按照行政区划分为中央政府、省级政府、市级政府和县级政府。与日本图书馆法相比较,我国在公共图书馆法中也没有具体规定公共图书馆经费投入使用的最高比例,虽然地方性的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公共图书馆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了规定,但是在规定中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具体的经费构成和使用于公共图书馆建设的经费比例在规定中并没有详细的体现,因此在公共图书馆的经费投入中,很大程度决定于当地政府对公共图书馆建设的重视程度,总体而言我国公共图书馆经费使用没有得到明确的规范性制度保障。
2.图书馆的管理主体
管理主体主要负责图书管理事物,监督图书馆的运行的发展决策。日本的公共图书馆管理主体按照《图书馆法》中规定为地方政府教育委员会,同时为促使图书馆的管理更加有秩序,可设置图书管专业性支援、事务职员、技术性职员等几类。公立图书馆可设立图书馆协议会,用于图书馆的运营、图书馆的开展等。日本的图书馆协议会是图书馆的附属机构,不作为行政决策机构使用。图书馆作为服务与社会教育的机构在主观上来讲减少了图书馆协议会的影响力,因此其功能和作用有待加强。
我国公共图书馆的管理主体是文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共图书馆的事业管理工作主要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则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从宪法的角度来说,将我国的文化馆事业划分为文化事业,因此是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3]。我国的相关图书馆法中设立了大量的类似于日本图书馆的协议会咨询机构,例如图书馆专家委员会,并针对图书馆的发展规划、网络建设、业务规程等进行详细的规定。再例如图书馆专家委员会,针对公共图书馆的发展规划、网络建设、官舍建筑设计、业务规程、业务工作、图书管理等工作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设立的相关图书馆咨询机构和日本相似,并不参与图书馆的相关的行政决策。因此无论是日本还是中国的图书馆管理主体,其都是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不同的是日本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而中国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他们在公共图书馆的管理体制中都采用的是政府管理模式,这与国外的部分采用非政府管理模式具有较大的差异。国外采用的非政府管理模式主要为图书馆理事会,它是将图书馆的决策权力集中而形成的一种管理体制,是一种集体性的管理主体,这种管理制度将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充分的体现了公共服务中的“去行政化”治理理念。
3.图书馆员准入资格
日本的图书馆法中对图书馆员的准入资格进行了五项明确的太条件规定,其中既有对学历的要求,又有对专业知识的要求,除此以外,对图书馆员的相关培训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中规定,图书馆员只要为在专业知识也技能方面能与智能相适应的工作人员相一致即可。从上述不同法律中规定来看,日本对图书馆员的资格认证是明确详细的,既在专业知识方面有所要求,对专业技能方面也有一定的要求[4]。而中国对图书馆员的资格认证条件是不清晰的,对图书馆员的学历、专业知识、技能等语言都表述的含糊不清,因此我国的图书馆员的职业素质也无法得到保障,为促使图书馆员的职业标准化、规范化,更应该明确图书馆职业准入资格和认证制度。
二、日本图书馆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1.建立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
日本图书馆立法体系相较于中国而言比较健全,他们既有相关的专门法规也有相关的行业标准用以行业自律规范。我国目前相关的图书馆立法体系主要由地方性图书管理法规和行政规章、系统性行政规章、部级标准、行业自律规范等组成,但是并没有相关的全国性图书馆专门法,并且其他的相关法律也很少涉及到图书方面的内容,造成了相关法规的缺失[5]。
2.立法规范私立图书馆
日本的图书馆法规范对象主要为公立图书馆、私立图书馆两类,并且对私立图书馆的经营费用、与政府管理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的公共图书馆法中对民营的图书馆只是纳入了法制规范的范围内,并没有进行法律相关规定。我国的私立图书馆现阶段发展迅速,并且作为图书馆事业的主要补充力量,我国的图书馆法应当将其纳入到管理的范围内,实现私立图书馆发展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3.内容的详尽性
日本的图书馆法相关的法律内容比较详细,值得我国借鉴。例如日本的图书馆法对图书馆的设施建筑、地理位置、设计者要求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在对公共图书馆的设备配置和地理位置等方面的规定仅仅以适应期职能,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即可[6]。再例如在对图书馆的目录厅设计的过程中,日本对其进行了面积大小的详细规定,但是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馆舍建筑只要能适应学校发展规律、适应现代化管理需求、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即可。因此我国的图书馆法内容方面比较简略,相关的行政规章规定等又较为模糊和笼统,缺乏一定的操作性,急需要进行修正。只有这样才能完善我国相关的图书馆法,将我国的公共图书馆的管理更加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同时能促进我国公立图书馆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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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范文 15
[关键词]图书馆 读者权利 权利自由度 权利限制尺度
[分类号]C250
1 问题的提起
湖北某大学图书馆规定“禁止只穿背心、吊带、拖鞋的学生进入图书馆”。然而这项规定却招来一些学生的反感,“穿吊带超短裙侵犯了谁?”冲突的表面是穿衣问题,而深层次则是图书馆管理权限与读者权利间的对立问题。究竟读者有什么权利?其权利自由度边界在何处?哪些权利必须加以限制?哪些权利不能限制?限制读者权利的目的、条件、依据、原则是什么?等等。探讨上述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2 图书馆读者权利及权利行使自由度
2.1图书馆读者权利
目前,关于图书馆读者权利的研究比较多,但对于到底什么是图书馆读者权利,学者们的表述也各不相同。笔者认为,所谓图书馆读者权利是指图书馆读者依法自由享有图书馆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权利。
首先,图书馆读者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读者在与图书馆交互过程中享有的。尽管我国目前没有图书馆法,但有关读者权利的法律问题在《宪法》、《教育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确规定。其次,读者权利是充分自由的,主要体现在读者可以完全享有图书馆提供的各种服务(信息服务及相关服务),而且这种享有是自由的,不受外界干扰。第三,这种权利限定在一定范围中,体现在其一方面是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是图书馆能够提供的。
2.2图书馆读者权利行使的自由度
图书馆读者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其基本限度是法律的权利限定,而不是道德或其他方面的限定权利范围;其现实限度是图书馆的服务能力限定,读者的权利享受不能超越图书馆能够提供的服务。所以,现实的读者权利受限于特定的时间、地点与场合等条件,读者行使权利如果超过这些限度就属不正当行使或滥用,图书馆有权对滥用的读者权利进行限制。那么,读者在具体享有权利的过程中有哪些自由度呢?
2.2.1读者权利行使的时间自由度读者权利的行使必须在特定的时间范围内,超越法定时间行使权利,肆意扩张自己权利的时间范围,即构成权利滥用。如:图书馆到点关门,管理人员要求读者离馆,读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离馆,不能赖着不走;图书馆关门后,读者更不能破门或破窗而入;借书期限,读者必须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超出期限图书馆有权收回图书。
2.2.2读者权利行使的地点自由度读者权利必须在特定的地点行使,在不适当的地点行使权利,不仅不能达到权利行使的目的,反而使权利无效。如:借书处是办理借书手续的地方,读者不能到电子阅览室等不办理借书手续的地方强求工作人员办理借书手续。
2.2.3读者权利行使的场合自由度读者权利行使必须注意一定的场合,如果不分场合随意行使,权利就要受到一定的合理限制。如:穿衣服是个人的自由,法律不禁止即自由,除肩负特定职责及职业要求统一着装外,法律对一般公民的穿衣不作规定。如果某位读者不穿衣服到图书馆借书,工作人员拒借并不会侵犯该读者的权利。图书馆是公共场所,是人类知识传播的神圣殿堂。在私密的地方,穿不穿衣服是个人的自由,但当读者进入图书馆这个公共文化设施内,读者就处于道德约束与图书馆管理范围内,读者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义务,其中遵守图书馆的规章制度是读者的首要义务。文化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9月3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制止在公众聚集场所进行的人体彩绘表演活动的通知》,其中规定:“严禁在娱乐演出场所,或者在影剧院、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内组织的人体彩绘活动。”图书馆作为公共场所,适用该法规的规定。
2.2.4读者权利行使的程度自由度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以不损害他人权利为前提的。读者权利的行使有一定的度,超过一定的度就可能构成对其他人权利的侵犯。如:言论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读者在图书馆有说话的自由与权利,但如果大声说话破坏图书馆的安静氛围,图书馆就可以干预,对读者权利进行限制,但非剥夺。
2.2.5读者权利行使的对象自由度读者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会涉及到一定的对象,在权利对象问题上必须是正当的,否则权利的行使就可能构成无效。如:读者不能持公共图书馆的借书证到高校图书馆主张权利(特定双方有约定的除外);读者借书时不能对同桌的人说声“我要借书”就把书带出特定区域。
2.2.6读者权利行使的方式自由度读者权利的行使必然要以一定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行使的方式不仅关系到权利能否达到预期,而且关系到权利行使的后果。如:图书馆服务不周到时,读者有权提出批评或投诉,而不能大吵大闹,更不能对图书馆工作人员挥拳相向。
2.2.7读者权利行使的程序自由度读者权利的行使要依正当的程序,依程序办事,不以正当的程序行使权利可能导致秩序的混乱。如:读者对图书馆的管理或服务不满意,可向图书馆工作人员或图书馆领导或图书馆上级单位提出意见或建议,而不能集合一批人到图书馆静坐或呼口号。
2.2.8读者权利行使的目的自由度权利的设定必须有其特定的目的,因此权利的行使也必须遵循法律预定的目的。图书馆是为了丰富公民的文化生活而设立的,读者权利的行使不能违背图书馆设立的目的。如:不能利用图书馆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招嫖或其它色情活动;不能以杀人为目的到图书馆查找资料;不能利用图书馆进行宗教宣传活动。
3 图书馆读者权利的限制
3.1图书馆读者权利限制的内涵
由于读者权利的扩张性、涉他性以及权利与权利之间及权利与权力之间边界的模糊性,容易引起权利冲突。读者权利的不正当行使不仅侵害群体权利,而且影响图书馆正常管理秩序,所以立法机关为界定读者权利边界而对权利的客体和内容等要素以及对权利的行使作出约束性规定。
读者权利限制具体表现为立法时的限制、法律上的限制和现实运行中的限制。立法时的限制是指在制订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起草法律文本对读者权利进行限制。法律上的限制是指经过立法程序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文本内容对读者权利的限制,表现为对主体资格、权利客体和权利内容的限制。现实运行中的限制是指图书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订规章制度,规范读者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行为,并由工作人员执行。本文中所讨论的读者权利限制是指现实运行中的限制。
限制读者权利是由立法机关进行的,其实现方式是图书馆制订规章制度并由工作人员执行。图书馆的规章制度是图书馆管理活动的重要依据,是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延伸和补充,是规范读者和工作人员行为
的准则。图书馆根据具体情况,对图书馆实施管理,规范读者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把图书馆管理活动过程纳入法治轨道,既要让图书馆的管理权力受到制约及监督,使管理权力不超越界限,不侵犯读者的权利;同时为了维护图书馆的管理秩序,也必须规范读者的行为,指导读者正当行使权利,从而使权利、权力、自由、秩序得到协调与统一,达到依法治馆的目的。
3.2图书馆读者权利限制的目的
3.2.1厘定权利边界限制读者权利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界定权利边界。法律授予图书馆依法制订符合本馆实际的规章制度的自由裁量权力,但权力的行使受法律的制约,权力的边界止于读者的权利。图书馆的管理内容是对人财物的管理。人的管理即是对图书馆工作人员(本文不研究)及读者进行管理,其原则是规范读者行为,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读者权利的边界止于义务,读者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义务,读者权利必须正当行使,否则将受图书馆管理权力的限制。财物的管理则是最大程度发挥财物的效能及突出公共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没有限制。如珍稀图书资料,基于资源的稀缺性,对使用对象可实施限制。对研究版本学的,可提供原件阅览;对其它的读者则提供复印件。对使用对象实施限制,其价值基础不是着眼于一人的权利,而是所有人的权利,不仅满足现代人也满足后来人。
3.2.2维护权利秩序权利是法律价值的承载者,自由与秩序在权利中获得统一,权利一面是自由;一面是秩序。读者权利在上升为法律权利并获得法律形式时,同时也赋予行使权利的自由,没有自由的权利不是权利。但权利的行使有界限,权利的秩序属性是确立自由的范围,划定自由的界限。读者权利的界限反映了读者个体权利、读者整体权利、图书馆管理权力三者之间的协调状况,目的是确保读者个体权利之间的权利、读者个体权利与所有读者之间的横向权利及读者权利与图书馆管理权力之间的纵向权利和平共处,避免冲突,使图书馆这一文化活动处于有序状态。
3.2.3实现法律价值法律的主旨在于公平与正义。对图书馆读者权利的限制体现了平等、正义的价值观,也赋予权利正当的伦理基础。读者权利非理性的一面难免与秩序、平等、正义等价值目标相违背,甚至还可能出现冲突。因此,限制读者权利消除它们之间的对立或冲突,才能实现法律的价值目标。
总之,读者权利限制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和扩大读者权利,法律保护读者权利和限制读者权利都是基于同一价值目标。限制权利是一种积极保护权利的基本手段,限制权利是为了权利之间的彼此尊重。对读者权利的限制实质上是对读者权利的保护,其价值在于读者权利行使的最大化和自由的最大化。
3.3图书馆读者权利的限制尺度
法律规定的是需要共同遵守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内容,但法律、法规、规章不能具体到每个细节。法律授予图书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出符合本馆实际的规章制度的自由裁量权力。规章制度在明确读者权利的同时也对读者权利的范围和读者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并把权利限制的权力委托给图书馆管理人员行使。
图书馆管理人员行使限制读者权利的权力,但并不表示限制读者权利就具有随意性,限制读者权利必须严格控制在一定尺度范围内。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分为权利的内在限制和权利的外在限制,相应地,图书馆对读者权利的限制也分为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
3.3.1内在限制尺度图书馆读者权利内在限制是指在确认读者权利时确定的权利人必须承担的相应义务,是对权利的直接限制。图书馆在制定相关管理规定时必须充分考其内在限制尺度。
首先是不损害权利本身的尺度。图书馆的规章制度不能设定新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只能在法律、法规、规章效力范围内,制定贯彻执行法律精神的具体规定。图书馆不能超越法律自设规则,对读者及工作人员的权利作缩小或取消等规定。如读者大声说话,管理人员可要求读者小声说话而不能剥夺读者说话的权利。
其次是法治尺度。法治尺度的基本要求是依法管理,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法律对行政权力的运作、产生具有绝对有效的约束力,行政管理权力不能逾越法律。图书馆工作人员在行使管理权力的过程中应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图书馆制订的规章制度为依据,图书馆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超越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相对于图书馆的“公权力”。读者权利为“私权利”,对于私权利,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限制读者权利时要有法律的规定,图书馆管理活动中应当优先保障读者的权利。
再次是公正尺度。公正尺度是指图书馆制定规章制度限制读者权利时要公正,在读者权利不正当行使时,对待读者要照章行事,公平而不偏私;平等对待不歧视;合理考虑相关因素而不专断等。
3.3.2外在限制尺度图书馆读者权利外在限制是读者在权利实施过程中应该受到的约束与限制,是图书馆为保护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一些规范制度。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切实保障读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非出于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别需要,不得限制读者的自由。从规章制度的内容及规范的事限来看,图书馆规章有权规定的内容仅限于图书馆管辖的范围及任务,读者的基本权利则应由国家法律予以规定。即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需要,其限制也必须是妥当的,并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因此,读者权利的外在限制尺度即是合理。合理的表现是妥当性、必要性与合比例性。妥当性是指规章制度对权利的限制是适合的,符合事限范围的目的要求;必要性是指权利限制是实现管理目标的基本支撑条件,是限制的基本底线;合比例性是指在不违反或减弱该法律所追求之目的的前提下,权利限制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应合乎比例,保持两者处于适当的比例。如读者在书库抽烟,管理人员基于公共安全为目的(妥当性),消除图书馆资源遭遇火灾的隐患(必要性),要求读者把烟头熄灭(合比例性),而不能把读者的打火机及香烟没收,图书馆没有没收的权力。
法律图书馆范文 16
关键词:图书馆法 法律属性 公法 私法 社会法 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D922.1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6938(2010)05-0101-05
Legal Attribute and Value Orientation of Library Law
Gao Feng (The Library of Henan Polytechnic University, Jiaozuo, Henan, 454000)
Abstract: A clearly definition of the legal attribute of library law is of benefit to promote library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Through analysis of the adjustment object and method of library law, we draw a conclusion that library law belongs not to the social law or the civil law, but to the administrative law. So its legal attribute belongs to the public law while its value orientation tends to the social value, such as the public welfare, order and efficiency, etc.
Key words:Library law; legal attribute; public law; civil law; sscial law; value orientation
CLC number:D922.16 Document code:AArticle ID:1003-6938(2010)05-0101-05
近来,有关图书馆法的属性问题引起学界的争论,对此问题,学界大致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 “图书馆主管部门与图书馆的关系是主要矛盾……图书馆法属于行政法的部门”[1 ]“图书馆法属于行政法之一种――行政组织法,当具公法属性无疑。”[2 ]另外一种观� “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是图书馆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平等主体之间契约关系……图书馆的法律属性主要是一部私法”。[3 ]第三种观� “图书馆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图书馆主体本身及读者利益,应当列入社会法范畴。”[4 ]“图书馆法符合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其性质属于社会法。”[5 ]
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正确回答此问题有助于正本清源,厘清图书馆法法律属性问题中的若干困惑,促进图书馆法治建设深入发展,并对正在制定的图书馆法起到启示和促进作用。笔者不揣浅薄,试着对该问题作一分析。
1 图书馆法属于社会法吗
法学界基本一致承认应将一国的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两大法域,即将以国家本位为特征的公法看作是第一法域,以个人本位为特征的私法看作是第二法域。然而亦有少数学者提出,在公法和私法的两法法域之外,应有“社会法”的第三法域的存在,对此问题学者认识并不一致。
一般认为,第三法域之“社会法”作为一个学术概念源于德国,在1870年由偌斯勒提出,[6 ]至20世纪50年代,德国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学说经过帕夫洛夫斯基等学者进一步主张或支持,[7 ]得以初步确立并获得一定发展。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期“社会法”理论由德国传播至日本,此后在日本得到发展,出现了一些学者并创立了各自的社会法学说。据研究,迄今为止,在德国和日本作为第三法域之“社会法”理论基本还停留在理念和具体制度规范分析解释这两个或宏观抽象但虚无空泛或微观具体但无整体自恰理论的层面,并未形成统一的理论体系。[8]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更是认为,社会法“不过将公法和私法结合于同一的规定中而已,并不是在公法和私法之外另行构成第三区域的”。[9 ]我国有学者也持相似观点。①近年来该问题的研究有逐渐弱化,甚至淡出人们视野的趋势。
中国法学从德国和日本引进了“社会法”概念,并产生了一些研究成果,{1}但“社会法”如何界定至今仍然存在巨大分歧,作为第三法域之“社会法”基本理论范式更远未确立,学者研究称社会法学仍属新兴“幼稚学科”。[10 ]在台湾地区,有关“社会法“的研究一直不太受重视,也未出现作为第三法域之社会法的系统性理论学说。
承认并研究“社会法”的学者对于“社会法”的内涵和外延认识也并不一致,并且在不同的层次下使用它。在社会法起源的德国,社会法初仅指经济法与劳动法。[11 ]20世纪50年代后德国转向以狭义社会法学说,即将“社会法特指称社会安全法”作为通说。[12 ]“社会法”传到日本后,含义也不相同,有时是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总称,有时是指劳动保险与社会事业的相关法律。[13 ]在法国,一般法学研究者所称的社会法包括以研究劳动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法和研究社会安全制度相关法律规范的社会安全法。[14 ]在中国,如何界定“社会法”至今分歧巨大。有学者将“社会法”的使用归为以下四类:[15 ](1)认为“社会法”指的是一种法学思潮,即是一个相对于“个人法”的概念;(2)是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和认识“法源”问题时,所使用的“社会法”概念;(3)认为“社会法”是指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系统,即相对于公法和私法的“第三法域”意义上的概念;(4)是从划定具体的法律部门这一角度来认识“社会法”的,即认为社会法是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也有学者将中国使用“社会法”的情形分为狭义、中义、广义和泛义四个层面:[16 ]狭义的“社会法”,即将社会法等同为作为法律部门之一的社会保障法。中义的社会法,即在与公法法域、私法法域对称的第三法域和狭义社会法之间具体寻求一个使用的层面,或者将社会法等同为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或者他们“之和”;或者将社会法作为“一类法律”,它“与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民商法、经济法一起构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广义的社会法是当作与传统的公法、私法相对称的“第三法域”。泛义上的社会法将社会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法学思潮或将之作为与“自然法”或“制定法”两相对应的一种法律。
综上所述,“社会法”作为“第三法域”的理论已经弱化、淡出,各国在使用“社会法”一词时,它所包含的法律内涵与外延并不相同,且在不同的层次上使用这一概念。在使用社会法的语境下一般也不包括图书馆法在内,故目前我们不宜把将要制定的中国图书馆法归入到“社会法”领域中。
2 公私法划分的标准厘定
除个别学者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一国的法律应分为公法和私法,该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影响至深,“已经和正在浸润学者们、学生们、法官们、立法者们的思维”。[17 ]然而对于区别公法和私法的标准问题,学说纷然,莫衷一是,择若干简而论之。
2.1 主体说
该学说认为,对私法而言,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团体;对公法来说,法律关系主体中双方或至少一方是国家或公共团体。由于存在代表公权力的一方也可以参加私法关系的情形,该学说又进行了修正,认为公法关系除了满足至少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外,且须具备公的资格或地位才合乎标准。
2.2 利益说
该学说根据法的目的来区别公法和私法,认为以公益为目的是公法,以私益为目的的是私法。但现代社会生活中公私两种利益交织在一起,在公法中有不少是以保护私益为主要目的而存在的,私法中以公益为主要目的的比例在少数,且有与日俱增的趋势。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说:“根据法之公益的或私益的去指示公法和私法的大体倾向,这主张固有是处,但若以之为两者的区别标准,明明是错误的。”[18 ]
2.3 权力服从说
该学说把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标准求之于法律关系的性质差异,认为规定权力者与服从者关系的法是公法,规定权利对等者之间关系的法是私法。该学说简单地将权力服从关系和权利对等关系同法律关系主体属性进行挂钩,但国家与人民的关系是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不能简单断定为权力服从的关系,且对等国家之间和国家内某公共团体之间均属非权力服从关系却属于公法。而私法内部亦有非对等关系者间的法。
如上述,关于公私法区别标准的学说纷然,其原因在于单一根据说无法明确公私法界限,随着公私法相互渗透,应将各种不同的标准结合起来。我们在考量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时,宜综合考虑图书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才可能得出正确结论。
3 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确定的依据
我们谈到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实际上指的是图书馆法在一国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归属问题,而确定图书馆法归属的依据,一般认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图书馆法的调整对象,即图书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是首要的依据;二是图书馆法的调整方法,这是辅助的依据。此二者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它是决定图书馆法归属的客观标准。
3.1 图书馆法的调整对象
关于图书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学界存在不同的学说,一般认为,图书馆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主管部门与图书馆之间的管理关系、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利用关系、图书馆内部的管理关系和图书馆与图书馆之间以及图书馆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合作关系。由于事物的性质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所以决定图书馆法属性的只能是占主导作用的社会关系。由图书馆法所调整的这些社会关系中哪个方面的社会关系占主导地位?这则需要考虑图书馆法的基本内容。
(1)图书馆法的域外考察
日本于1950年颁布《图书馆法》,是日本现代图书馆法律体系建设的开端,自颁布至今,已先后经过十余次修订。[19 ]一般地讲,这是一部规范公共图书馆的专门法律,主要规定了图书馆的基本任务,图书馆员的专业职务资格;规定了公立图书馆的设置主体、管理体制、服务原则、基本标准及国家的经费补助;同时还规定了国家及地方政府对私立图书馆的原则政策。《图书馆法》在日本被纳入教育法体系。
美国图书馆立法源于各州, 1849年新罕布什尔州制定了第一个图书馆法,1956年颁布了第一个部级的普通图书馆法《图书馆服务法》,构成联邦立法和州立法相结合的图书馆法律体系。联邦图书馆立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图书馆服务(免费、多语言等)、图书馆建设(基本拨款、额外补助款等)、馆际合作和老年读者服务等。[20 ]州图书馆法一般规定了图书馆设立的当局授权,当局授权为图书馆征税维持运营,图书馆上级结构。[20 ]所有公共图书馆法都规定了罚则。
韩国的图书馆法最初制定于1963年,经数次修订,现行图书馆法颁布于2006年,共分九章,[22 ]其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图书馆法制定之目的,图书馆的定义、分类、设立主体、主管机关及业务范围,图书馆事业的发展与保障机制,图书馆消除知识信息差距的责任与义务等。
2001 年我国台湾图书馆法正式通过并公布实施。该法总共有20条,约1700余字,十分简炼,原则性较强,属基本大法,具指导性质,对图书馆立法之缘由、立法对象、主管机关、各级各类图书馆之概念及设置原则、馆长及馆员资质和任用原则、技术标准及规范、图书馆与其他相关法规的均衡借用、呈缴本制度、图书馆职能范围及业务内容、评鉴及奖惩等诸方面均做出了法律的界定。[23]
(2)国内图书馆法的应有内容
我国大陆地区部分省市及有关部委也制定了一些有关图书馆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法规,通过考察域外图书馆法的内容,并结合我国已经制定的有关图书馆的法律法规,我国图书馆法应当包括:①总则,包括规定图书馆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方针,规定图书馆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图书馆事业的主管机关等。②图书馆的设立,包括图书馆建设规划和标准,图书馆的设置、管理、图书馆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等。③文献信息资源建设。④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⑤工作人员与内部管理,包括图书馆从业人员(含馆长、馆员等)从业条件、权利和义务、职责要求、待遇报酬等。⑥图书馆国际交流、馆际协作、网络建设和资源共享等。⑦保障措施,包括经费、馆舍、设备等。⑧法律责任和其它规定。
基于上述对国内外图书馆法主要内容的考察可以看出,图书馆法的内容主要规定了图书馆的设立、组织机构、资源建设、职业资格、内部管理、保障措施和读者服务等,涉及到前述图书馆法所调整的四种社会关系,而其中的管理关系应当是占主导地位的社会关系,它决定了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就此而言,图书馆法应该归属行政法的范畴,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故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应当是公法无疑。
3.2 图书馆法的调整方法
法律调整方法是指“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和确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的方法,它包括确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方法,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和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法律事实的选择”。[24 ]据此,我们来考察分析图书馆法的调整方法。
(1)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性质,即图书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所谓隶属关系指的是法律关系主体相互之间所存在的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考察发现,在图书馆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中大多具有隶属关系,在具有管理关系的主管部门与图书馆之间和具有内部管理关系的图书馆内部,其隶属关系显而易见,而读者在进入到图书馆系统中以后也要接受图书馆的管理,存在一定程度的隶属性。
(2)法律事实的选择,即图书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根据是事件还是行为。所谓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25 ]依是否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法律事实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两类,事件与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人的意志无关,行为与人的意志有关。据此考察图书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产生的主要根据,发现其只能是行为,比如主管部门拨款行为、图书馆人员调动行为、读者借阅行为等。
(3)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方法,即图书馆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由双方协商还是直接由法律规定或者命令确定。在具有管理关系的主管部门图书馆之间和具有内部管理关系的图书馆内部,因存在隶属性,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是由法律规定或命令确定当无疑问。比如主管部门对图书馆的经费拨款行为只需依据法律法规,而不用去同图书馆商量。由于在图书馆和读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隶属性,二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由双方进行协商确定的,读者作为图书馆系统的构成要素,也要接受图书馆的管理,其间的权利义务亦是由法律规定或者命令确定。比如,图书馆对读者借阅图书超期的罚款也是依据规章制度,并不取决于读者是否愿意。
(4)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程度及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即图书馆法是否允许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对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作一定程度的变更。由前面考察图书馆法的内容可知,图书馆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确定性较高,权利主体的自主性程度较低。一旦图书馆法对图书馆的权利和义务、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对图书馆的义务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具有了高度的确定性,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进行变更。
(5)实施法律制裁的方法,即当发生违反图书馆法律规范要求的行为时,国家所施加的制裁种类。对国家主管部门与图书馆之间及图书馆系统内部,由于存在隶属关系,当发生违反图书馆法的行为时,所受到的制裁通常是行政制裁。如日本图书馆法规定国家支付了图书馆补助金后,如果出现了法定的事项,国家须终止支付该年应付的补助金并责令图书馆返还已经发放的补助金。[26 ]对于图书馆和读者之间,图书馆法所设定的责任是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学界有不同见解。一般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图书馆的组织性质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公共机构恒有可依法令或由其常设之管理者订定的管理规则来管理及运作,故其使用者与公共机构间是一种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27 ]我国学者亦认为,图书馆对读者行使的管理权、处罚权是“为管理具体公共事务而配置的”,“是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具体化”。[28 ]依此,对于图书馆和读者之间,图书馆法所设定的责任是是行政责任。
上述五个方面的有机统一构成图书馆法的调整方法,从特点来看完全符合行政法的要件,因此图书馆法属于行政法范畴,即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是公法。
综前所述,无论基于图书馆法调整对象的分析,还是基于图书馆法调整方法的分析,图书馆法均属行政法范畴,故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为公法应当是没有疑问的。
4 图书馆法的价值取向
法律属性的不同决定了其价值取向也不同,明确了图书馆法的法律属性为公法,也就明确了未来中国图书馆法应当确立的价值取向。关于法的价值,内容十分丰富、复杂,包括秩序、公平、正义、安全、平等、自由等。由于图书馆法具有公法属性,其价值取向应重在维护公共利益上,换句话说,图书馆法的价值取向应重在其社会价值上,即公益、秩序和效率。
4.1 公益
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是一个面向全体社会成员开放,为社会公众提供免费、平等服务的公益性机构。图书馆的公益性源自于公共图书馆的诞生,早在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就已经提出图书馆应向社会公众开放,向所有的社会居民开放,公共图书馆的经费由地方政府来提供。并于1850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公共图书馆法案,1852年在曼彻斯特创立了第一所公共图书馆。[29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国际图书馆协会联盟于1994年合作制定的《公共图书馆宣言》也强调:“公共图书馆原则上应当免费提供服务。”教科文组织鼓励各国政府及地方政府支持并积极参与公共图书馆的发展。[30 ]
李国新教授认为要完善公共图书馆的社会功能,实现公共图书馆的社会价值,进而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公共图书馆法不是公共图书馆保护法……从根本上说保护的是公众的基本文化权益。”[31 ]事实上,我国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公共图书馆体系,各级政府负担了经费投入,服务一律都是免费的。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我国也必然也是以公共图书馆为主体的。在此种情况下制定的中国图书馆法,必然要求公益的价值取向。
4.2 秩序
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过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32 ]秩序是任何法都要追求的最基本的价值,图书馆法也不例外。图书馆法其他价值的存在也是以秩序价值的存在为前提。从社会意义上看,秩序既是图书馆法存在的依据,又是图书馆法调控的结果。图书馆法规使主管部门与图书馆之间、图书馆系统内部以及图书馆和用户之间关系规范化,模式化,条理化。图书馆法通过对主管部门赋予权力的方式,把其对图书馆应承担的责任规定下来,包括对图书馆的设置、规划与管理,公共财政经费的保障,出版物的缴送等,从而保证图书馆的健康发展。赋予图书馆内部管理权,收藏和提供信息资源的自由权,对用户隐私信息保护权,对用户的平等服务权等,使图书馆内部和谐有序。图书馆法对秩序的维护亦体现在对侵犯图书馆权益的行为给予惩罚。
4.3 效率
一个优良的图书馆必须是有秩序的图书馆,也必须是高效率的图书馆,没有效率的图书馆无论如何也不能算是好的图书馆。如今,效率已成为各国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就成了图书馆法必须促成实现的价值。
图书馆法所谈的效率是特定资源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这是特定指向的效率概念。通过图书馆法可以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对图书馆进行投入的标准,以取得最大的效果。可以规定图书馆的服务时间和服务方式,尽可能扩大服务对象,以提高服务效率。可以规定图书馆改变服务手段,采用现代化技术,加强网络建设、促进资源共享,提高服务水平,整合各类资源,扩大国际交流、参与馆际协作等,求得最好的社会效益。同时图书馆法要对图书馆从业人员(包括馆长和馆员)的从业条件进行规定,制定一个最低标准,把好入门关,规范人才再教育,真正实现图书馆人才结构优化,并进行以严格考核和管理,以取得微观和宏观效率,从而适应和促进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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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范文 17
关键词:图书馆;读者权利;实现与保障
分类号:G250
图书馆对读者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是现代社会文明的标志。图书馆如何从法治的角度来考虑读者的权利,如何使读者最大限度地实现文化权,以及如何保障其权益,促进知识自由的全面发展,是图书馆服务中不可忽视的问题。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思考与探析。
1法律视角下的读者权利解读
1.1读者权利的基本含义
从法理上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实现其利益的一种资格。即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认定及保障。权利按不同的标准可划分许多不同的类别,读者权利仅仅是其中的一种,属文化权利范畴。其中包括受教育权,知识自由权、知识平等权、知识共享权、人格尊严权等等。
读者权利,是源于《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传递消息和思考的自由。”信息是现代社会的一种重要资源,公民个人生存、发展都离不开信息资源的获取、利用、传递,与每个公民生活质量息息相关。公民获取信息的途径有很多,图书馆是获取信息的一条重要途径,因此现代社会充分保障读者的权利,已成为现代图书馆必须履行的职责。
1.2读者权利的基本特征
读者权利既然是一种法律权利,它首先应具有法律性。1939年,美国图书馆协会制定《图书馆权利宣言》,1966年12月16日第二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7年10月27日我国政府签署了该公约,均涉及读者权利的内容。2002年2月21日,教育部颁布了《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规程(修行)》,我国地方政府也就读者权益也制定了许多地方性法规,如2009年《江苏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2年《北京图书馆条例》等。二是读者权利是保证读者利益的法律手段,通过法律、制度得以实现。三是读者权利与图书馆的义务紧密相关,离开图书馆义务就无法理解读者权利,因此读者与图书馆是一对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四是读者权利是读者在法律、制度所允许的行为范围,超出这一范围,则是非法或不受法律保护。
2.读者权利的基本内容
2.1读者借阅权
借阅权是读者凭借阅证到图书馆借阅文献资料的权利。可划分为文献外借权和文献馆内阅览权,是读者权利中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没有借阅权,读者的其它权利则无从谈起。读者借阅权是读者的一种知识信息自由,读者可自由选择和充分利用图书馆,在此过程中图书馆不能对读者加以种种障碍和限制。
2.2读者知情权
知情权是读者有权获知图书馆提供馆藏文献资料、服务机构设置、人员配置及相关借阅制度等情况的权利。为保障读者的知情权图书馆应向读者公开相关的信息。信息公开的范围应包括:馆藏文献资料、馆藏布局、入馆须知、借阅制度等。我国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明确将各级公共图书馆列为法定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因此,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是图书馆公开的重要内容。
2.3读者平等权
自由和平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自由和平等构成了民主。那么,读者平等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也是读者永恒的追求。图书馆不能因读者种族、民族、性别、年龄、职业、社会地位、收入、身体状况、的不同而差别对待,应一视同仁。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读者平等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读者与图书馆这一法律关系中的具体体现。读者平等权应包含平等取得读者资格的权利、平等接受图书馆提供各项服务的嗬、平等享有人格尊严的权利、平等参与图书馆管理的权利、平等遵守图书馆规章制度的权利等。
2.4读者隐私权
隐私权是众多法律系统所支持的一种人身基本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私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依此可见,读者的隐私权是指个人数据信息、个人借阅信息、个人咨询信息、网络浏览等信息的安全、完整应依法受到保护,是图书馆应有的责任。同时,图书馆传播个人数据信息时也应符合法律规定,做到对读者权益无侵害。图书馆必竟是一个公共场所,特别是当今的网�
2.5读者信息共享权
信息的共享、交流、获取可以让共享者及子孙后代在知识的获取中,免遭发生相同的错误和重复劳动。正如比尔・盖茨所说:“需要坚信知识共享的重要性,否则再努力掌握知识也会失败……”这说明信息共享的力量无穷,但道路也较艰难。因信息作为少有资源对其共享需要有基础、有成本,信息共享成本的存在造就了障碍的存在。如:大规模的、像时性的、集中化的信息共享靠个人力量是不能组织、不能支付成本。但图书馆作为国家公益窗口,对读者的知识共享需求应当极力提供平台。像海量知识贮存功能、异地多点多类布局、文献反复流通制度、文献复本制度和免费服务制度,都是图书馆为读者实现知识共享应做的努力。
3读者权利在行使过程中的障碍分析
3.1图书馆制度不规范、不完善
读者权利有赖于制度的确认,图书馆有着规范、完善的制度是读者权利实现的有力保障。然而,有的图书馆管理制度避重就轻、一成不变与现实中的图书馆和读者之间的平等服务产生异化。如经常可见的图书馆制度中写着“禁止”“不准”“否则”“处理”“取消”“警告”“罚款”等禁止惩戒性条款,给读者行使自由平等利用图书馆造成障碍,但图书馆可能会理志气壮的认为是“管理严格”的表现。又如许多图书馆规定读者只有具备特定户籍或标准要求、交纳一定的押金才能办理借阅证或在本馆借阅,这势必对一些弱势群体读者来说就无法使用图书馆实现自己的权利。图书馆规章制度是规范图书馆管理秩序,实现及保障大多数读者的利益,但这种不合理制度使一些想获取知识资源的读者无法实现愿望。
3.2图书馆生存与发展中的瓶颈
一是经费的问题。图书馆经费问题是永远的话题,受财政影响,如城乡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差距,好的可能会更好,不好的连生存都困难;还有高校图书馆经费划拨也具有随意性,这些状况说明政府、有关领导对图书馆重视不够,折射出资源与服务不足而导致读者流失。
二是人才的缺失。人才是图书馆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变化,趋利心态促使人们走向高收入行业,市场人才短缺对图书馆人才队伍形成了很大的吸引力。图书馆一些学有所长的馆员另谋高就,还因图书馆待遇较低,难以引进图书馆现代化建设的优秀人才。图书馆人力资源的优化跟不上事业发展的需要,直接影响读者的需求与期望。
3.3图书馆可供资源不足读者需求的相互重叠竞合
读者权利受到阻碍的焦点是人们对利益的主张发生竞合,如图书馆供读者阅览位置有限,很多读者无法在图书馆享用公共资源。又如有些稀缺图书长期被少数人占有,使多数读者无法享用这些知识资源,归根结底的原因还是较高价值图书资源的稀缺。每一个读者都有不断加强学习,汲取更多知识的欲望,这种需求应该是正当、合理的要求,但图书馆提供的资源、空间都是有限的。如高校在撰写毕业论文等特殊阶段,一些学术信息资源就出现了需求的竞合,信息资源一旦被一部分读者占有,其他的读者就无法正常实现需求。
3.4信息资源共享所造成的障碍
资源共建共享是图书馆持久发展的必由之路,而信息安全是共享活动得以开展的前提。从读者个人信息与运行看,信息安全主要存在三个方面:一是真实性。就共享者所运用的合理网络以确保信息处于完整与真实状态;二是保密性。指未经读者授权,共享者不得对信息实行收集、传输、分析等行为;三是可用性。是信息的社会效应能通过共享得到发挥。然而在行使过程中三个方面都存在风险,共享活动势必受到阻碍。从性质而言,信息共享是管理人员所实施的信息行为,存在着任意性的因素,管理人员为提高共享效率,经常在未向读者告知、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任意收集、传输个人信息,并改变信息的内容或信息之间的排列组合方式,由于很多读者还缺乏信息安全意识,对此也很少提出异议。
4读者权利实现的法律保护与对策
4.1完善相应立法和制度建设
保障读者权利的最大难点在于缺乏法律的保护和制度的完善,如果没有具体可行的法律和制度,读者权利的保障只能流于形式。我国目前尚没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图书馆法,虽说现有的《图书馆服务宣言》和《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都只是一种标准和规范,不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国必须加快立法进程,完善图书馆法律法规中关于读者权利的内容,将读者权利写进法律和规章制度中,图书馆应努力完善新的制度价值观,以观念促进图书馆制度完善,不能停留在传统构建体系的制度中,要从合法性、合理性相结合的角度进行适度的个性化修正;图书馆制度还应保持系统性和稳定性、现实性和合理性,使之最终构架起形式规范、内容健全、用语标准的完善的图书馆制度体系。
4.2图书馆稳健发展,读者权利才得以实现
在我国图书馆事业发展中还存在着经费、馆场、人员等诸多问题,导致服务跟不上读者的需求,读者权利得不到充分体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很多年前就已经明确各国制订图书馆专门的法律,以保障图书馆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按实践经验表明解决经费难的主要办法就是制定图书馆法,图书馆通过立法使其经费得到有效保障,有了持续稳定的经费图书馆才能长足稳定地发展。
学科馆员是图书馆服务的实行者,服务质量的好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馆员的服务理念、服务方式、服务水平、服务态度,同时馆员的服务能力和人格魅力能够使读者充公享受其应有的权利。只有不断提高馆员的道德观念、业务水平、服务能力,以及对馆员的人文关怀,才能使馆员做知识导航的引领者,做先进文化的传播者,做一流服务的践行者。
4.3维护读者权利,促进信息共享
信息共享只有在信息安全的真实性与保密性得到保护,读者权益才真正得以实现。首先按照保密性的要求,管理人员在取得本人授权后才能向其他读者用户传输信息,其次按照真实性的要求,管理者应采取技术手段来防止信息被不当删改,维护读者共享尊严。读者有权决定其个人信息如何处理,或信息在被不当删改等情况下提出异议,管理人员有责任将读者个人信息用密钥加密,向读者发送该密钥。同时,还需要有明确的规章制度来相互约束,如图书馆与读者用户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对信息安全的保护义务,否则违反行为视为违法;挖掘出新信息后,应当对新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当读者权益因信息失真而遭受侵害时,提供信息的图书馆与进行比对的用户应当向读者承担连带责任。
4.4重视读者权利,采取有效措施
一是加强宣传工作,增强读者权利意识。首先读者应改变被动接受服务的观念,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二是树立“以读者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图书馆是社会文明的窗口,不论是临时读者,还是正式读者或潜在的读者,图书馆都要把他们列入服务对象,把满足读者需求放在首位,馆员要通过不断努力充实知识结构,提供最人性化的优质服务。三是尊重读者需求,赋予读者平等自由的权利。尊重读者,反对歧视、反对特权、图书馆面前人人平等,保证人人有权利、有尊严的使用图书馆。四是图书馆自我约束强化读者权利。在目前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的状况下,图书馆任何不完善服务,读者都不能给予制裁,所以强化读者权利的效力,需靠图书馆自我约束或主动赋予读者相应的权利。五是强化读者权利的监督权。读者在图书馆享受服务的过程中,参与管理、参与图书馆各项规章制度的制订,这样才能确保图书馆各项制度的落实。
5结束语
总之,法律视角下读者权利的实现与保障,是顺应时代的需要,也是图书馆人文精神的体现,能促使图书馆向更高层次发展。我们图书馆人在呼唤《图书馆法》尽快出台的同时,要牢固树立“读者至上”“读者第一”的服务理念,充分利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读者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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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图书馆范文 18
【关键词】图书馆 图书馆立法
我国图书馆事业自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30多年来,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主要表现在图书馆数量增多,基本实现县县有公共图书馆;图书馆的设施建设和自动化建设也有相当大的提高,有的还达到了相当高的水准;图书馆的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等都有大幅的改善和提高;图书馆图书情报教育事业的发展也极为迅速,现在全国已有50多所高等院校开设了图书馆学、图书情报学、信息管理学等专业,同时社会对图书馆的要求也提高了。目前,我国的图书馆事业伴随着知识经济、信息时代的到来,正朝着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方向发展,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我国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过程中,客观存在的问题也不少,许多问题还不容忽视。例如,长期以来,我国图书馆事业由于整体事业与分散管理的矛盾,在现行体制上所形成的条块分割、多头管理、各自为政、难以协调的局面,已严重地制约了图书馆事业的发展;图书馆经费不足,人员素质偏低,以及在资源共享建设中暴露出来的许多矛盾,都大大地限制了图书馆事业向前发展的速度。因此,制定中国图书馆法,把图书馆事业纳入法制建设的轨道,显得愈来愈迫切。
1、图书馆立法是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客观需要
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既然实行依法治国方略,那么各行各业的发展就都要依据法律来行事。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我国的文化、教育立法已越来越为国人所重视。由此,人们对图书馆法制建设,尤其是图书馆立法的要求愈加强烈。图书馆法是调整图书馆社会关系、人际关系的基础和保障,之所以这样讲,是因为在社会大环境中人是主体,即无论法律调整哪一种关系,必是以人为主而进行的,图书馆也是如此,即政府和图书馆的关系,图书馆员和读者的关系等,这些关系的调整仅靠有关规章、制度是完全不够的,因此,图书馆立法是我国依法治国的一部分,是社会发展、进步的客观需要。
2、 图书馆立法是保护图书馆读者权利的需要
.为了规范图书馆工作,各地行政主管部门都相应制定了一些条例、规定,但其只是就公共图书馆的性质、方针、任务、主要业务工作和队伍建设作出的粗线条的原则性规定,而没能在提高读者的法律地位、读者平等利用图书馆资料的权利方面作出规定;每个图书馆制订的规章制度,都是图书馆单方面制定的,在制订的程序中没有读者的参与;现行制度都是遵循传统的图书馆管理思路,以藏
民法认为权利是中心范畴,义务是权利的伴生物。市场经济是主体地位平等的经济。现行的规章制度是从保护藏书的角度出发,过分强调读者的义务,而忽视了读者的权利,以致影响了读者利用图书馆的积极性,所以,读者权利必须以法律规定。读者所享有的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利在结构上由以下几部分组成:读者平等利用图书资料的权利;读者请求图书馆履行义务的权利;读者在接受服务时有安全保障的权利;读者有获得正确的文献信息的权利;读者有自由选择文献信息和服务方式的权利;读者有向图书馆提出文献信息和服务质量意见的权利;如果读者权利受到损害,有诉讼请求法律给予保护的权利。
3、 图书馆立法是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
转贴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还相对缓慢,原因是动力的不足,这里的动力主要包括经费和人才。
3、1经费不足是公共图书馆发展动力不足的首要原因。经费是图书馆事业发展的基础,经费不足是每个图书馆工作者都能体会到的问题。目前公共图书馆事业面临的许多问题都与经费不足有关,如对传统的技术改造、现代图书馆的建设等等问题。要解决仅仅不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国外的一些作法比较可取,那就是立法。法律手段是最有力也是最有效的保护措施,它规定国家、社会对公共图书馆发展的责任,确保公共图书馆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规定财政收入中的百分之几应拔给公共图书馆建设,这就确保了公共图书馆经费的来源和图书馆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以及利益等。所以,多年以来在有关公共图书馆立法问题的研讨中,人们往往希冀公共图书馆法能够明确规定政府向图书馆事业经费投入的“比例数”,甚至把有没有此类规定视为图书馆立法有无实际意义的标志。
3、2人才匮乏是图书馆发展动力不足的另外一个原因。公共图书馆的发展要仰仗人才,而公共图书馆的清贫却又留不住人才,这里有人才培养机制、管理机制的问题,也与图书馆的作用、社会地位有关。而从公共图书馆的立法上,可以解决这些问题。通过立法规定,明确图书馆工作人员素质的要求,规定工作人员的学历、职称的结构,确定编制,制定培训机制、奖励机制等,以此培养人才、留住人才、引进人才,鼓励人才脱颖而出。
法律图书馆 19
>> 中外图书馆法律法规比较研究 我国信息立法趋势与档案法律法规建设研究 法律法规是图书馆保护著作权的重要前提 论我国的专利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医院卫生法律法规体系构建现状的分析 浅析我国动物防疫法律法规体系施行现状 我国消防法律法规体系探析 浅谈我国测绘地理信息法律法规体系 从法律法规变化看我国建设工程招投标发展 加强党内法律法规制度建设研究 完善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问题研究 我国图书馆法规条款内容所涉著作权问题研究 法律法规名称英译研究 浅析完善我国图书馆法律保障体系的原则 浅议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在煤矿生产中发挥作用 我国现行工程招投标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缺陷与对策研究 我国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 中国重视药品安全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 对我国图书馆职业化建设的深层次思考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2013-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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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任编辑:马卓)地市科技情报机构政府决策支持服务的实践与探索
法律图书馆 20
关键词:图书馆 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 法律保护 立法建议
一、图书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义和形式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共图书馆宣言》明确宣示:公共图书馆服务的核心应该与信息、扫盲、教育和文化密切相关,主要使命包括“加强文化遗产意识,提高对艺术、科技成就与创新的鉴赏力”“支持口述传统文化”“提供接触各种表演艺术文化展示的机会”。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传播是公共图书馆应有的文化自觉和义不容辞的责任。图书馆积极开展和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工作,对提高社会公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反过来也可以提升公共图书馆的作用和影响力。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18号)规定,要充分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作用。各级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要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和展示。要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各种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档案和数据库。2011年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十三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由此可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以数字化方式存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数据库因其检索的快捷性及可被快速、准确的复制性,大大增强了它的利用价值。根据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五个方面: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图书馆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建立文字、音频、视频等不同类型的数据库。
二、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建设法律问题应对
(一)数据库定义的界定
数据库的技术概念,一般是从计算机领域的专业角度加以定义的。数据库这个概念并非产生于我国,而是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传入我国的。在我国,数据库一般定义为:“为满足某一部门中多个用户多种应用的需要,按照一定的模型在计算机系统组织、存储和使用的相互联系的数据的集合。”①由此可见,数据库是为了某种特定目的收集的,以一定的结构组织的,可存储在计算机系统中的,供用户查询和使用的数据的集合。1994年签署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提出了数据库的法律概念:“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②我国同样在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中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③
(二)数据库内容本身不享有知识产权
图书馆建设的如岁时节令、节气、民俗、礼俗等数据库,由于这些内容已进入公有领域,是大众普遍熟知的信息,因此图书馆在制作数据库时不会涉及侵权问题。
(三)数据库内容本身享有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图书馆建设的如戏曲数据库、美术数据库、音乐数据库、舞蹈数据库等,这些数据库的内容本身都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因此图书馆在进行数字化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国家版权局《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根据法律规定,图书馆制作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数据库时,必须事先征得作品著作权人同意并支付一定报酬,避免侵权。如果直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联系,必须事先了解使用的作品著作权人是否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手工艺技能来讲,这种手工艺技能往往是一个民族、地区或者家族所独有的,是世代传承下来的,享有专利权且具有保密性。因此,图书馆建立传统手工艺数据库也应征得传统手工艺权益人的同意,以免发生侵权纠纷。
三、我国法律对数据库的保护
(一)我国法律体系下的数据库保护模式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数据库是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的。从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可见数据库具备著作权的作品所要求的可复制再现性的特性,如果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又具有独创性,那么就构成了著作权法上完整意义的“作品”,因此数据库就可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数据库作品就是汇编作品,也没有直接规定数据库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都将符合作品要求的数据库当作是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数据库只要是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都将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那些非独创性数据库在我国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对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补充,保护不具有独创性但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制作的数据库的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此外,我国也运用合同保护模式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
(二)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的保护形式
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的保护依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具有独创性,就在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受保护,如果不具独创性,则应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模式保护,这样的保护力度显然是弱势的。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大量数据库能够以数字化的形式创建、存储或者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成数字化的形式。计算机存储技术的提高、网络的推广,使数据的存储、交互、信息的流通变得极为便利。由于电子数据库具有可复制性,复制后的数据库与原数据库完全一致,使得电子数据库的被复制几率不断增加,相应的对数字资源侵害的可能性也不断增加。因此,如果现有的法律制度对数据库保护力度不足,必然会影响到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也会侵害到合法使用者的利益。
四、我国数据库的立法建议
我国数据库保护起步较晚,但数据库发展速度很快。以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建设为例,在图书馆数据库建设过程中就有大量数据库产生,有些数据库具有编排上的独创性,可 大量数据库虽然在编排上没有独创性,却投入了图书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这些数据库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加以约束,保护力度不够,严重影响图书馆作为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因此我国有必要将数据库法律保护提上日程,完善立法,平衡数据库制作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有利于我国数据库发展,有利于充分协调数据库权利人、数据库使用者、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的实现。笔者对我国数据库立法提出如下建议:
(一)将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纳入到现有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以著作权保护独创性数据库,以邻接权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并实行双轨制保护机制④
传统意义的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对传播作品的形式所做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如果没有作者创作的作品,传播活动就失去了基础,邻接权当然也就无从谈起。⑤由此可见,如果构成数据库的内容是作品的话,只要数据库制作者是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获得了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同意而加工成的数据库,就可以被认定为“作品传播者”,那么以邻接权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利就完全符合传统意义上的邻接权的要求。
(二)修订我国《著作权法》,将数据库法律保护内容纳入其中
将数据库法律保护纳入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将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第四章改为“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数据库”,在第四章中增加第五节“数据库”,专门规定数据库制作者的邻接权。为了进一步加强数据库的保护,应当在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框架下制定《数据库保护条例》,作为著作权法律体系下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实施性规定,对数据库权利人权利、许可使用和权利转让、法律责任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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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4条。
④许春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7:175.
法律图书馆范文 21
论文摘要: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要认真学习领会知识产权法,科学地解决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既要寻求法律保护,也要积极采取新技术手段。建议在修改和完善知识产权法时,赋予图书馆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权、展示权和出借权。 论文关键词:数字图书馆;图书馆建设;知识产权法;版权保护 数字图书馆建设已成为当今世界图书馆事业发展的焦点问题。在我国,国家图书馆、部分省市图书馆、部分高校图书馆,甚至一些城区图书馆都已经着手数字图书馆的建设。数字图书馆由于改变了传统图书馆文献信息收集、整理、传播、利用的类型、方法、途径和模式,因而引发出一系列新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些问题逐渐成为国际知识产权界和图书馆界关注的热点。这就要求我们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问题。 一、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要认真学习领会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知识产权主要包括工业产权和版权两大部分。其中,工业产权保护对象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制止不正当竞争等;版权保护对象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解剖图及其文字、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等。 目前,我国颁布的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有1984年颁布199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1982年8月颁布1993年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0年9月颁布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等。 国外比较有影响的相关法律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 我们知道,数字图书馆的特点可概括为文献收藏数字化、文献信息传输网络化、信息存取自由化、文献信息资源共享化、操作自动化。那么,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中,图书馆可否将已收藏的纸质文献进行数字化处理,在网上提供给读者使用?图书馆可否将作者在网上发表的作品下载,并提供给读者使用?图书馆在购买数字文献资源时,是否要考虑其有没有违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在数字图书馆建设与服务过程中,图书馆是否有一定的特权?等等,这些都需要我们对照法律认真思考。 目前,我国已经出现了这方面的法律纠纷案件,如王蒙、张蒙志等诉“北京在线”(世纪互联通讯技术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未经许可未经付酬刊载了部分作家的7部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彼阳状告新浪网在未经许可未署其名未经付酬的情况下刊载其文章等。这一方面反映了著作权人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另一方面也告诫我们依法进行数字图书馆建设的重要性。 二、科学地解决数字图书馆建设中所面临的知识产权问题 1.寻求法律保护 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我们不但要考虑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关于设立世界知识产权机构的条约》等;同时还应积极呼吁建立具有我国特色有关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体系。首先要争取在立法上为数字图书馆提供法律保障,加强现行版权法中有关图书馆方面的条文,如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法规中应明确规定,版权人可以通过许可协议的法律形式委托图书馆将其数字化作品无偿提供给公众,确保其社会效益的充分发挥。1999年12月,国家版权局制定《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这从著作权角度出发,规定了数字化制品的性质、范围,对数字图书馆运营和发展有指导意义。2000年12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保护对象、作品数字化和网络传播等作了明确规定。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的第四节“权利的限制”中,规定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以及“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等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在数字图书馆建设初期,我们可以先对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和超出知识产权保护年限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因保存版本需要对馆藏文献数字化要控制使用范围,高校图书馆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对馆藏文献数字化要控制在校园网范围内使用,购买数字化文献或数据库也要注意考察其数字化产品是否有著作权授权。 2.采用新技术手段保护 在数字版权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国内外的普遍做法是采用新技术手段来保护数字图书馆信息和知识产权。如权限设置、加密和数字签名技术、数字水印技术、认证技术等。对于作品全文,可以利用某些技术保证在网上浏览到信息资料,但不能下载和打印,上海数字图书馆中的信息资源保护,就采用这种模式。除了上述硬技术手段之外,还可采用一些软技术手段来控制版权的使用,如主动征求著作权人的意见,对不愿让自己的著作上网公开的著作权人可申请将其作品从网站中删除。国家图书馆对信息资源的数字化和网上服务,基本上采用的是这种模式。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北大方正推出Apabi网络出版系统,并与150多家出版社开始合作,近期北大方正又推出“方正Apabi数字图书馆(eBook)解决方案”,其开发的DRM(数字版权保护)技术达到国际领先水平,从技术上实现了对电子图书的版权保护,通过北大方正Apabi网络出版方案制作并发行的电子图书,在下载到客户机后,将无法进行非法的打印和复制,更不能随意传播,从而使出版者的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三、修改和完善知识产权法的建议 目前,针对数字图书馆的有 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在国际上还没有成型,急需通过实践不断提出问题并探讨解决问题的方案。由于数字图书馆建设是基于网络进行的,因此要求我们在建设初期就要注意同国际规则接轨,注重研究现有的其他国家的有 关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问题,特别是有关处理网络空间中知识产权问题的法律规范,开展深入研究,并结合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的实际,为我国网上法律体系的建立提供素材和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制定的WIPO条约和TRIPS协议,以及国外某些发达国家网络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立法工作已走在世界前头,这些都可成为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立法参考和借鉴的榜样,使立法向国际化的规范准则靠拢。如俄罗斯1995年通过的《俄罗斯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就是典型的与数字图书馆相关的法律。 从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法就是协调作品使用与作品版权人权益关系的规范,既要充分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最大限度地传播信息,提供公益服务。那么,对于旨在促进文献信息交流的公益性非赢利的社会组织———图书馆,在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理应被给予一定的特权。1996年8月在北京召开的第62届国际图联大会上,国际图联执委会和专业委员会在27日通过了一项立场文件,强调版权保护不应阻碍信息的传播与流通。国际图联指出:图书馆为了文化和教育的目的出借公开出版的电子信息资源不应受到立法的限制,各国立法机构应该阻止供应商在法律中写入限制图书馆向外出借公开出版的电子信息资源的条款,立法机关应该允许图书馆和档案馆用数字化形式存储受版权保护的文字和图像。目前,部分国家已在相关法律中作了相应的修订。美国的《数字时代版权法案》对非赢利性的图书馆和档案馆的豁免条例进行了修订,允许这类图书馆和档案馆制作3份复制品,其中包括可以制作数字复制品,但条件是数字复制品不能向图书馆以外的公众传播。澳大利亚《1999年版权法修正案》也规定,图书馆和档案馆在网络环境下可以使用新的传播技术,像使用现有技术那样向公众提供作品,图书馆还可以将作品上载到网站,但只能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屏幕浏览,不能打印或输入到软盘。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作为收藏和提供文献的公益性社会机构,在不赢利的情况下,图书馆理应被赋予在知识产权限制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权。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能否从立法的角度赋予图书馆对馆藏文献的数字化权、展示权和出借权,使读者可上网浏览馆藏数字化文献,可按规定出借馆藏数字化文献,但不能拷贝馆藏数字化文献。在一般情况下,可� 当然,这种权利也应有一定的限制,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当著作权人明确向图书馆提出拒绝对其作品数字化、展示和出借时,图书馆应尊重其意见,停止对该著者作品的数字化、展示和出借行为。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1。 尹哲,刘文青。网络条件下图书馆开发文献资源对著作权保护的影响及对策[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2(S1):169 170。 陈建红。我国数字图书馆建设面临的法律问题[J].图书馆,2001(4):25 27。 吴荇。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图书馆工作与研究,2002(3):29 32。 杨丽馨
法律图书馆范文 22
[关键词]读者、读者权、法律属性
读者满意理念,“读者第一,用心服务”等图书馆服务宗旨,是图书馆界研究和探讨的热门话题。⑴如何提升为读者服务理念,提高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关键的问题是处理好图书馆与读者的关系,重视读者的尊� ⑵要做到这一点,重要的是图书馆工作人员必须从思想上和理念上明确读者的权利,从而在管理工作和图书信息服务过程中,自觉地保障读者权的实现,同时实现图书馆服务的宗旨。因此,对读者权及其法律属性的探讨,显得十分必要。本文试图对读者权的概念、内容、法律属性等进行阐述,以求教同仁。
1. 概说什么是读者,这是我们研究读者权不可回避的问题。读者,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读者,应该包括阅读图书资料和购买图书资料的人,如新华书店将购买图书的人称为“读者”。狭义的读者,是相对图书馆来说的,是指从图书馆借用图书资料或利用图书馆获取知识信息的人。本文是从狭义上来研究读者权的。国家设立图书馆,包括公共图书馆、大学图书馆和专业图书馆的目的,都是将人类长期积累的知识财富,通过收集、整理后,供民众充分利用。民众不分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财产状况、等,均可自由利用图书资料,获取文化科技知识。所以,从法律意义上看,将读者称为图书资源的利用者更为贴切。因为习惯,本文还是将图书资料的利用者称为读者。为了表述严谨,下文中有时也会称利用者。
关于读者权,也许是因为笔者阅历所限,目前尚未有人对此下过定义。读者权,应该是法律上的权利(right),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⑶读者权,是读者与图书馆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读者能做什么,或者要求他人不做什么的一种权利。读者与图书馆发生法律关系的目的,应该是自由地利用图书资源,从而获取文化科技知识,或者获取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因此,读者权,简单地说,就是读者利用图书馆的图书资源获取知识信息的权利。具体地说,读者权是国家提供图书资源,利用者通过借用或自由阅览,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从法律意义讲,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读者权更多体现为人身权,即读者的自由权,亦即读的自由,听的自由,看的自由,人格受尊重,保守个人阅读秘密等的权利,一句话,读者自由地利用图书资源。第二,读者对图书馆资源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图书馆的图书资源要么归国家所有。要么归集体所有。对国家所有的图书资源如公共图书馆的图书资源任何公民均有权使用。第三,读者权与读者义务具有统一性。任何权利都是相对义务而言的,人类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特权,也反对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奴役。就公共图书馆而言,国家为读者提供了无偿利用的图书资源,通过图书馆为读者服务,读者在充分利用图书馆资源的同时,当然有义务遵守图书馆次序,自觉保护图书馆资源的完整性和不受侵害。第四,读者权的性质,应该属于公民受教育权的范畴。读者利用图书馆的目的,是从中获得自己所需要的知识和信息,提高自身的文化科技素养,这种利用的结果,无疑是一种自我教育和自我修养。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我国教育法中也明文规定,受教育者有权利使用图书馆资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等社会公共文化措施,要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⑷从而从法律上确保读者、受教育权的实现。
读者权是个历史的范畴,其形成和发展有一个历史过程,是随着图书馆的产生和发展而产生和受到重视的,确切地说,是图书馆私立性、封闭性与少数人专用性向图书馆的公众性、开放性和民主性的转变而形成的。考察我国图书馆的发展史不难看出,先有图书,再有图书馆收藏,图书馆收藏起源于官府,据《史记》记载,老子就做过“周守藏宝王史”,春秋战国之际,随着“学在官府”局面的打破,图书的收藏也从官府发展到民间。⑸孔子、墨子为了办学的需要,收藏图书作为教材,如孔子就收藏和整理了“诗”、“书”、“礼”、“乐”、“易”、“春秋”六经。自商周至清朝,中国图书馆虽已发展了两千多年,但图书资源基本上为奴隶主或封建朝廷和官府所有,民间图书资源也只为少数学者作为私家藏书。这些藏书,无论哪一种形式均不对民众开放,而只为特定对象服务,也就无读者权可言。到清朝末年,由于民主运动的发展和高涨,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知识分子提出了图书馆应面向全体民众的民主主义思想,主张图书馆应以教育民众、启迪民智为宗旨,允许并吸引人民入馆读书。由于民主思想的推动,清朝廷被迫废止科举,兴办学校和图书馆。光绪31年(1905年)在长沙建立我国第一所现代公共图书馆-湖南省图书馆。宣统元年(1909年)在北平建京师图书馆,即现在北京图书馆前身。⑹随着国家公共图书馆的建立和开放,普通民众才有入馆利用图书资源的机会,也才有人民利用图书馆藏书,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由此可见,我国现代图书馆思想的倡导者康有为、梁启超提出的图书馆应面向全体民众开放,赋予人民利用图书馆藏书的权利,是读者权的萌芽,但还不是完整的现代意义上的读者权。对此,下文将重点论述。
二次世界大战前,日本的《图书馆令》在内容上也没有体现出公共性、开放性与民主性,而是把图书馆作为“官僚机构的一部分”以天皇“敕令”的形式对其加以规范,目的在于是图书馆全面服务于军国主义统治下的“思想善导”⑺而不是服务于公众。二次世界大战以后,1948年日本颁布了《国立国会图书馆法》,1950年又颁布了《图书馆法》,尤其是1954年了《图书馆自由宣言》,标志着图书馆是为民众服务,是一个承担着保障国民图书资料获得权责任的机构的地位。图书馆具有收集资料、提供资料、并为利用者保守秘密的义务,有反对一切检查的权利。⑻不可否认,日本图书馆法受到西方图书馆法的影响,对图书馆自由和读者权已经做出了规范。
2.读者权的法律属性
读者通过利用图书资源,获取知识和信息,提高自身科技文化知识,是一种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文化活动。因此,读者权是公民的文化权利,确切地说,读者权属于受教育权的范畴,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
教育文化事业是人们学习生产技能,掌握知识,提高人们自身素质的精神活动。教育不发达,劳动者的智力和生产率也就低下,综合国力自然提不高。我国宪法第19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宪法不仅规定了公民的文化权利,也规定了保障公民文化权利和受教育权利实现的措施。国家进行学历教育和鼓励自学成才。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1 条、第42 条和第50条规定:“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以及历史文化古籍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可见,读者权作为一种文化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范畴,国家通过根本大法-宪法和其它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和加以保障。
读者权作为公民的一种文化权利,从法律上讲它与受教育权一样,既是公民的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义务,亦即读者利用图书馆的资源获取知识和信息,既是享受法律上的权利,同时也是提高自身素质为国家建设服务应尽的义务。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中,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首开把某些权利转换为义务的先河,“受国民教育为国民普遍义务”⑼同时将传统的受教育权、所有权、劳动权等确认为宪法义务。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受教育权、劳动权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因为,权利虽然是法律所确认的人民可以从事的社会行为,但得承认权利在本质上具有社会属性,即权利总是相对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权利而存在的。人类社会是一个共生共存的统一体,不论以什么政治形式和社会形态维系着,人与人之间始终相互依存。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不是生活在真空里,而是实实在在地生活在这个活生生的世界上。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一个公民,即一个社会成员要在法律的范围内采取他可以从事的社会行为,必然会影响他人乃至全社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把权利和义务判然分开以不适应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一向被传统奉为圭皋的权利,渐渐失去了它的纯粹的性质,变成了权利人的义务。读者权是读者利用图书馆资源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为了保障公民文化权和受教育权的实现,� 这是权利义务的不可分离性。马克思那句“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的格言,正是对这种权利、义务统一性的精确概括。
我们在研究读者权的法律属性时,值得重视的一个问题是,读者权的权利主体是读者,而相对的义务主体是图书馆。权利的实现必须有义务的履行,在这个意义上,义务的履行是关键。图书馆是社会教育机构之一,其职责是收集、整理、汇编图书资料,向社会公众提供图书馆服务,帮助学习,鼓励创新,使读者权能充分实现。同时,读者在行使读者权时也不是单纯的权利主体,他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维护图书资源的完整性,不得毁坏图书资源,必须遵守图书馆的管理规章,维护阅览秩序,及时归还所借图书资料,延期还书或毁坏、污损图书必须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等。可见,读者与图书馆的权利义务是相对的、对等的。在它们的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角色是变换着的。读者权是相对权利,不是绝对权利。由此可见,在现实生活中,对读者阅读设置种种障碍,将读者分为三六九等,规定某类图书只供某特定对象读者借阅,对读者的咨询不予理睬等行为,都是对读者权的侵犯。同样地,读者无视图书馆的规章制度,恣意损坏图书资料,在图书馆内大声喧哗不听劝阻等,也是对图书馆管理权的侵犯。因此,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义务,义务主体在履行义务时,有权享受相应的权利。
3. 读者权的具体内容
读者权,既读者利用图书馆的权利问题,20世纪80年代初在日本曾引起过热烈地讨论。那是因为当时的日本政府开始实行一项“公立图书馆的委托经营”政策,以实行行政改革。“委托经营”的具体内容,是把社会福利设施、社会教育设施包括图书馆等公共设施委托民间管理、经营并积极推进对非专任馆员、社区志愿者的利用。经营者为了降低成本,节俭费用,雇佣了一批非图书馆专任馆员,从而降低了图书馆的服务质量,也就意味着利用者权利不能完全实现,甚至被侵害。这时,国民提出,维护读者权(利用者权),反对“委托经营”的作法。反对者的理由是,国民利用图书馆,接受图书馆服务,不是“获得恩赐”,不是“享受福利”,而是实现权利。国民利用图书馆的权利与国民的生存权、学习权、认知自由权、参政权、闲暇享受权密切相关。⑽并且还提出按照现代民主社会“在民”的原则,图书馆利用者是图书馆的者,利用者不能仅仅满足于被动地接受保护,应该明确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
在我国图书馆界,正面提出保护读者权的文章著述几乎没有,这与我国尚未制定图书馆法不无关系。有学者提及过“读者阅读权益”问题,指出阅读权益是每个人依法享有的阅读权利和利益,它以阅读的自尊、自主、自由,以体现读者的 ⑾这是一个可喜的信号。还有人指出,要将读者视为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读者的知悉权和获知权。⑿这些都表明了社会对读者权的关注,不过后者在适用法律条文时有些牵强附会,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指接受有偿服务的人,而图书馆服务原则上是无偿服务,服务的性质完全不同,适用法律也应有别。那么,相对图书馆服务,读者权所蕴涵的内容有哪些呢?笔者认为,日本学者森耕一和佐佐木顺二在他们的《图书馆法解读》和《图书馆利用者权利宣言》中对利用者权利所作的概括,仍值得我们借鉴。结合我国的实际,读者权归纳起来大致有七项:
第一、接受“最好图书馆服务权”。什么是“最好图书馆服务”?佐佐木顺二解释到:不是指服务的数量指标,也不是仅仅和图书馆的经费状况相联系,而是指和国力与经济力等相适应的图书馆服务,包括接受最好的图书馆员提供的服务。笔者认为,最好的服务,既包括图书馆的硬件,如图书馆的建筑水平、藏书内容、借阅设施等应是最好的,也包括国图书馆的软件,如馆员的服务素质、服务态度等都是最好的。
第二、不接受区别对待的权利。任何读者在利用图书资源和图书馆设施的过程中一律平等,不能将读者分为三六九等,划分“专家”、“学生”借阅室,区别对待,甚至规定图书馆的设施什么人能使用,什么人不能使用等,对读者不能一视同仁。这是对读者权的侵害,读者有权拒绝。
第三、阅读自。读者为了完善自身知识结构和提高自身素质,对阅读内容和方式有自主决定权,不应受别人支配和安排,更不允许人为地设置障碍进行阻止。如古代的“焚书坑儒”、现代的“”大肆禁锢书籍,以及现在有些图书馆打着市场经济的幌子,对读者阅读图书资料设置名目繁多的收费服务等,都是有损读者阅读自由权的行为。
第四、咨询权。咨询权是读者利用图书馆资料向图书馆工作人员询问图书信息的权利。日本图书馆法在图书馆服务的法定内容中明确规定:图书馆员具有丰富的有关图书馆资料的知识,能够承担利用者的咨询。⒀通过咨询读者能快捷地了解新的图书资料信息,节省个人查找的时间,提高阅读效率。
第五、读者阅读秘密被严守的权利。时下,人们热衷于讨论“隐私权”问题。“财产状况”、“恋爱关系”、“书信内容”、“夫妻”等固然是人们公知的隐私权问题,而个人对图书资料的利用范围和借阅登记也是个人隐私,应受法律保护却是鲜为人知。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在日本由于警方对图书馆保留的有关读者利用记录的搜查、调阅、扣压事件的频繁发生,1974年东京都东村山市图书馆应当地市民的强烈要求,在本馆的《图书馆设置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图书馆不得泄漏通过资料提供活动获知的利用者的个人秘密”,开启了为利用者保守秘密的先河。1979年日本改定的《图书馆自由宣言》明确规定了“图书馆为利用者保守秘密”的内容。读者阅读什么图书,属于利用者的个人秘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图书馆不能将利用者的读书事实向外部泄漏。跟日本相比,我国图书馆在保守读者秘密方面几乎是空白。
第六、读者人格尊严权。读者人格尊严权是指读者在利用图书馆资源获取知识和信息时,享有其人格尊严得到尊重的权利。这是读者权精神权利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某些图书馆和某些图书馆工作人员,为读者服务的意识淡薄,不是以服务者,而是以读者的领导者自居,对读者某些“不规范”的借阅行为进行训斥,动辄实施“罚款”,甚至怀疑读者窃书时,对读者进行非法搜身,责令读者写书面“检讨”,并张贴公示,这是违反图书馆服务宗旨,有损读者人格尊严权的行为。
第七,图书馆管理的参与权和建议权。图书馆作为社会文化服务机构,如何保障提供最好的图书馆服务,满足不同读者的利用要求,其运作和管理应该采用召开听证会的形式,经常听取读者的建议,引导读者自觉为图书馆的管理献计献策,允许读者“参政议政”。因为,图书馆经营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读者权利的行使和实现。
综上所述,读者权是读者利用图书馆的图书资源获取科学文化知识和信息的权利,是读者受教育权的权能之一。读者权具有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它的内容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程度的提高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读者权的内涵也将得到不断丰富和完善。目前,我国尚未制定《图书馆法》来保护读者权,我们在谈读者权的法律保护时,只能在宪法、教育法的相关规定中寻找法律依据,这虽然不影响读者权作为公民文化权的存在,但在我国拟制定的《图书馆法》中很有必要设专章规定读者权。
参考文献
(1) 关晓明:《关于图书馆创新服务的思考》,《图书馆》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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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日本《图书馆自由宣言》序言主文(1979年改定),见《图书馆法规基准总览》第16页。
(9) 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第145条。
(10) 佐佐木顺二:《图书馆利用者权利宣言的提案》,载《大众图书馆》(日本第212号),1994年12月。
(11) 黄俊贵:《关于读者阅读权益问题的思考》,《图书馆》2003年,第2期。
法律图书馆范文 23
1 图书馆为何要重视读者隐私权问题
1.1 读者民主法律意识逐步增强
目前,人们越来越感觉到电子信箱内充斥垃圾邮件,莫名其妙的各类推销电话不断,手机常常收到欺诈“中奖”短信,日益频繁的“信息骚扰”已严重妨碍人们的正常生活。其原因是个人的信息被“泄密”。人大代表提案急切呼吁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它表明人们民主法律意识已经增强。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各类“泄密”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以减少当前存在的混乱状况。世界近20个国家制定了个人数据保护方面的法律,我国也将启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把严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已成为世界性的立法倾向。
1.2 实现依法治馆的重要举措
政策是保护图书馆读者隐私最根本的手段,只有颁布制定、颁布隐私政策,才能确立图书馆读者的隐私权,并通过一系列制度和规定保证这种权利的实现。图书馆职业道德规范中虽然明确了要为读者保密,但仍重视不够,现行的图书馆规章制度缺乏或忽略对读者权益的保护,往往是以规范读者行为为主,从不明确承诺如何保护读者的隐私和秘密,造成读者的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与保护。图书馆的一切活动都应在法律规范下进行,重视保护读者的隐私权事实本身即明确宣告图书馆是守法的典范,从而完美塑造依法治馆的庄严形象。
1.3 昭示读者的尊严不可侵犯
读者是图书馆事业的主体,为读者服务是图书馆的天职,这一理念为世界各国图书馆所确认并写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公共图书馆宣言》公开向世人宣告。图书馆公认的价值准则是一切以读者为中心,读者的利益高于一切,为社会所有成员服务,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是图书馆存在和发展的终极目标。尽管如此,一些图书馆仍缺乏读者权利意识,没有建立相互尊重的氛围和保护读者隐私的服务理念。图书馆健全保护读者隐私权的内部政策,是约束和提升馆员职业道德规范的措施,实现读者隐私权不被侵犯,就是以实际行动凸显读者的主体地位,昭示读者的尊严不可侵犯。
1.4 防范网络资源管理安全
图书馆隐私权的隐患更多的存在于数字图书馆网络信息服务中,主要根源于网络的安全性并不十分可靠。由于技术的不完善, 造成对读者隐私权的侵犯,既可以发生在图书馆与读者通过网络传送个人数据信息的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图书馆网站之间共享个人数据信息的某个环节,还可以发生在图书馆网站存储个人数据信息的过程中。如他人可以对包含有读者个人信息的电子邮件进行监看,修改后再发给收件人,这样收件人收到的就不是当事人真实的个人资料;或者他人将窃取的读者个人信息非法披露给其他网络服务商,使权利人受到“垃圾邮件”的困扰,生活安宁权受到侵害;或者他人直接侵入图书馆的读者数据库,观看、篡改、传播个人信息,这对隐私权的危害可想而知。图书馆必须加强保护网络读者隐私的措施,防范网络资源管理安全,使更多读者愿意、放心的利用图书馆。
1.5 营造和谐社会的不懈追求
当个人的隐私保护不当与重要的公共利益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图书馆保护读者隐私似乎是件小事,但是如果侵犯读者的隐私权,就可能引发矛盾,处理不当还会激化,影响社会和谐。因此,尊重读者的隐私权就是尊重读者的人格尊严,就是建立图书馆与读者平等、信任的和谐关系,拉近馆员与读者的心灵距离,使读者更信任图书馆,能在这里安全、舒畅、自由地阅读学习。同时图书馆是社会的窗口,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图书馆也是文化信息源,每日每时都在以自己特有的文化辐射塑造人群塑造社会,图书馆尊重读者的隐私权本身即是展示一种精神文明,它的示范教育和塑造作用是无法估量的。
2 图书馆工作中涉及那些读者隐私
图书馆涉及读者隐私权的领域主要分为“读者活动的隐私”和“读者信息的隐私”两个方面:
2.1 读者活动的隐私
读者活动的隐私,是指读者在图书馆的活动不受他人监视、检查的情况下,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兴趣自由地利用图书馆资源、享受图书馆服务。这种隐私主要关系到图书馆使用权,即人人都有权利利用图书馆,都应在不受任何侵犯的情况下,自由地出入图书馆,在图书馆中完成自己特定的任务,体现读者来馆查阅图书时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限制地提供信息和抵制审查是图书馆的责任,无论基于何种解释,图书馆都无权对读者进行跟踪监视、检查搜身、限制行动。所有读者都有权不受任何不合理的干扰或监视而合法地利用图书馆。
2.2 读者信息的隐私
一般的说,读者个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都是隐私的范畴。在由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成立课题组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中,个人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医药档案、职业情况等等,都属于这部法律保护的范围。在图书馆活动中,需要保护的范围不仅仅是读者个人信息隐私,还包括:①读者卡(校园卡)的记录信息;②读者的流通记录、查找与检索到的信息;③读者的阅读范围与借书记载;④读者的研究方向和科研课题等研究内容;⑤读者的应试与就业信息咨询;⑥读者为某种纠纷发生法律诉讼时法律咨询;⑦读者为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咨询;⑧读者的个人家庭状况等大量信息,也应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凡属读者个人行为与隐私,均应受到图书馆的尊重与保护。否则,《个人信息保护法》一旦正式出台,侵害他人信息可能会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是刑事责任。
而作为利用图书馆的读者,不希望属于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尤其是一些可能会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甚至使其名誉扫地的信息为公众所知,如行为背景不佳、财产来历不明、廉政勤政状况不好以及桃色新闻等。即他也希望能享有普通公民所应享有的隐私权 。保护读者在检索信息和交流信息中的隐私权是知识自由不可或缺的要素,图书馆应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们强调对隐私权的保护,以体现对个人权利的尊重。
3 图书馆如何保护读者的隐私权 如何保护读者的隐私正成为图书馆一个越来越需要重视的问题。尊重读者个人的隐私权,是图书馆在为读者服务过程中的义务和责任,在履行这项义务和责任的同时也保护了馆员和图书馆免受干扰。那么,怎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读者的隐私权呢?
3.1 推进保护读者隐私权的法制化
国际上已有多种专门保护信息隐私权的法律,如英国的《数据保护法》、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韩国的《隐私法》等。近日,我国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并已交由国务院信息管理办公室正式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确立保护公民隐私在信息利用中的法律地位,建立有关公民隐私信息利用制度,增强全社会保护公民隐私的法制观念。图书馆的活动完全是在法律规范下有序运作,不能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因此,图书馆在部门的规章制度中应明确规定保护读者隐私权是一种责任,侵犯读者的隐私权是违法行为。
3.2 提高保护读者隐私权的自律性
图书馆对读者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基于宏观模式与微观模式,宏观模式是指通过国家立法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使对读者隐私权的保护有法可依;微观模式是指图书馆行业采取自律措施以及通过技术手段来加强对读者隐私权的保护,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隐私权保护也应从此寻找对策。图书馆运作过程中要制定本馆读者隐私权保护制度和措施,向读者做出安全保证的承诺和予以明示。对读者信息采取分级管理措施,对不同类型的读者信息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确保只有经过批准的图书馆员才能接触、传播、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等。对图书馆网站保护隐私权的状态进行资格认证,用这种类似网络商标的方式以对网站进行约束,保护隐私权不被侵犯。数字图书馆的读者隐私如保护不利,会加剧现实社会和虚拟空间的矛盾与冲突,许多问题必须付诸法律解决,因此,加强图书馆管理规范馆员的言行自律不仅必要,而且非常迫切。
3.3 明确图书馆读者的隐私事项
图书馆要围绕《个人信息保护法》来修订本部门的规章制度,明确需要保护的读者隐私事项和范围,并落实保护措施。图书馆传播利用读者信息与本身的职责范围相适应。图书馆向第三方包括出于资源共享的目的向别的图书馆提供读者个人信息,都应该事先向读者取得授权才能对其信息进行传播利用。参考咨询、特别是网上咨询服务,读者一般不希望别人知道自己在研究什么课题、查哪方面的资料,也未授权图书馆可以公布,特别是如今垃圾邮件问题正防不胜防,提问者的姓名、电子邮箱在网上公开,显然将会带来种种麻烦,图书馆应普遍遵循为读者守秘的基本准则。此外,与图书馆业务无关的读者信息不能收集;不向读者了解与工作无关的问题;不向外界透露提问者的资料;不随便丢弃读者废旧资料;咨询专家的资料是否上网且谨慎为佳;不得随意扩散、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信息;不向无权利用的利用者提供有关读者的隐私信息,等等。要像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一样,保守读者的私人秘密。
3.4要增强保护公民隐私的责任感
图书馆作为读者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利用者,应该为个人信息的安全提供必要的技术与非技术支持,确保读者个人信息的真实、完整,不被窃取、泄露、随意传播和灭失。要明确为读者守秘是图书馆的义务和责任,将读者信息泄密是违法行为。图书馆信息利用中保护读者隐私似乎是件小事,同样可能产生隐私权问题,如果不给予应有的重视,一旦泄露了读者的隐私,损害了读者的权益,就可能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处理不当还会激化,甚至因为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而被推上被告席,损害图书馆工作的价值,影响和谐社会大局。因此,强化图书馆工作人员的守秘意识,增强保护读者隐私权的责任感,对于提高图书馆员素质,维护专业的荣誉与尊严,提高图书馆社会地位和效益,搞好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融洽与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3.5 应重视保护读者隐私的理论研究
伴随即将启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尊重并保护读者个人隐私与图书馆业务机密,将成为图书馆职业伦理精神和职业道德研究的重要内容,应提到图书馆理论探讨和工作实践的重要日程。诸如中外图书馆专业伦理守则的比较与借鉴、读者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与措施、信息公开与隐私保护的冲突、如何凸显保护读者隐私权的理念、如何制定违反保护隐私守则的处分条款、提供热诚服务与维护专业尊严的和谐等问题有待展开研究,以理论研究指导提升图书馆保护读者隐私权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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