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全文【优秀14篇】》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奇文共欣赏,疑义相如析,本文是细心的小编为大家整理的14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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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篇1章 监督管理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篇3章 总 则 篇4章 附 则 篇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问答 篇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问答 篇7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篇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篇9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篇10章 保密制度 篇11章 法律责任 篇1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篇13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篇14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篇1
4月1日,中国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及《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会议由中国国务院温家宝主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年施行以来,对于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信息化的发展以及电子政务的建设和应用,有必要对现行保密法进行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修订草案)》增加了针对涉密信息系统的保密措施,加强了涉密机关、单位和涉密人员的保密管理,完善了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制度,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强化了保密法律责任。会议决定,该修订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会审议。
会议指出,为规范民用机场建设和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草案)》经进一步修改后,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章 监督管理 篇2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第三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有泄密隐患的,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保密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机关和单位报告、保密检查发现、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调查工作结束后,认为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提出鉴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作出鉴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篇3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的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委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中央军委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月1日起施行。
章 总 则 篇4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章 附 则 篇5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问答 篇6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问答
问:这次实施条例修订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负责人:实施条例共6章45条,依照保密法规定,对1990年实施办法作出全面修改完善,在加强保密管理方面作出新规定、提出新要求。主要是:在总则方面,规定了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保障,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的职责和义务;在定密制度方面,明确了保密事项范围的法律地位,细化了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规定了定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细化了定密授权制度,对自行解密和审核解密作出进一步规定;在保密制度方面,细化了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审查、运行使用管理,明确了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对涉密人员管理立法作出授权性规定,对涉密采购、涉密会议活动提出明确保密管理措施;在监督管理方面,确立了保密工作情况报告制度,细化了保密检查内容,规范了保密检查程序,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明确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泄密案件的调查职责,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提出了明确要求;在法律责任方面,对机关、单位隐瞒不报泄密事件和妨碍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违规从事涉密业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违规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问:回应社会关注,实施条例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国家秘密保护和信息公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实践中,既要防止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也要防止该定不定、该保不保,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受损。为更好地处理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实施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密与信息公开的关系作出规范:一是在保密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的基础上,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衔接,强调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二是严格限定国家秘密范围,规定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制定修订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明确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名称、密级和保密期限,科学、合理界定国家秘密。同时,强调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防止没有依据乱定密。三是严格定密责任,进一步细化保密法规定的定密责任人制度,规范定密解密流程,强化对定密工作的监督管理,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机关、单位及时纠正少数机关、单位存在的定密过多、密级偏高、只定不解或者应定不定、高密低定、管密不严等问题,既确保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充分公开,也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问:实施条例规定,机关、单位定密应当依据保密事项范围进行。保密事项范围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制定、修订有什么要求?
负责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它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具体标准和直接依据。
近年来,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制定、修订了一批保密事项范围,目前已汇编成册,将适时在有关范围内发放。实践中,保密事项范围从形式上包括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和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两部分组成。其中,国家秘密事项目录一般以表格形式详细规定了国家秘密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实施条例总结提炼了这一成功经验和做法,对保密事项范围基本内容和形式作出统一规定,体现了保密事项范围的规范性要求,为机关、单位准确定密提供了可直接对照的依据。
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有一套严密的程序,纳入保密事项范围的内容都是根据保密法确定的原则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安全需求严格确定的;同时保密事项范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必须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实施条例明确要求,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中央有关机关应当定期对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审核,对于因形势、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原有保密事项范围不能适应工作需要的,应当及时提出修订、补充建议。
问:定密责任人制度是保密法新确立的制度,通过这次实施条例的修订,对定密责任人制度进行了哪些细化?
负责人:实行定密责任人制度是我国定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强化定密责任意识,克服定密随意性,解决长期以来定密主体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确保定密准确、及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基础上,对定密责任人职责、专门从事定密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厘清了定密责任人范围。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这就从法律制度层面限制了少数机关、单位定密主体过多过滥的情况发生。二是明确了定密责任人的具体职责。规定定密责任人具体负责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三是明确了有关定密责任人的履职条件。规定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要接受定密培训,明确自身职责,熟悉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问:关于定密授权制度,实施条例作出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实施条例严格遵循保密法上收定密权限、严格定密授权的规定精神,进一步细化了授权制度、规范了授权行为,为有关机关慎重节制地开展定密授权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是明确了定密授权主体,只有依法享有定密权的'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作出定密授权;二是规定了授权方式,授权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主动授权或者依申请作出授权;三是限定了授权权限,授权机关应当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四是规范了授权形式,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五是明确了授权监督,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同时,授权机关还应当通过定密授权备案,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问:国家秘密标志不完整、只定密级不定期限等定密不规范问题一直没有很好解决。实施条例对规范定密行为有哪些新的规定?
负责人:定密是保密工作的源头和基础。近年来,机关、单位定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有较大提高,但定密不准、不规范的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加强定密管理,规范定密行为,实施条例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定密程序的启动时间,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进行定密。二是规定了定密的三个基本要素,机关、单位定密应当明确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同时,还明确了保密期限的计算时间,强调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等。三是规范了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四是规定了定密不当纠正程序。要求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单位发现定密不当的,及时纠正。此外,还细化了不明确、有争议事项的确定流程。
问:实施条例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作出了新的规定,请您介绍一下相关情况。
负责人:监督管理是保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国家秘密安全的重要手段。实施条例在保密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细化了保密监督管理职能,规范了具体监督管理行为。
一是细化了保密检查的内容和程序。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保密检查的12种情况进行了列举,如对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等保密工作进行检查。规定了保密检查可以采取的主要措施,如查阅材料、询问人员,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先行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等。
二是明确了泄密案件调查的程序和权限。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并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明确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并对收缴程序、有关部门协助配合等提出要求。
三是规定了有关工作时限。要求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密级鉴定结论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能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等。
四是提出了履职要求。规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保密审查、保密检查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工作,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问:实施条例对进一步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方面有什么新的规定?
负责人:保密工作责任制是做好保密工作的重要制度保障,也是我国保密管理体制的一大鲜明特征。保密法对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为加强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明确相关人员保密工作职责,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实施条例对保密工作责任制内容进行了细化:一是规定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明确机关、单位负责人,即机关、单位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要担负起全面领导责任。二是规定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岗位责任制是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的重要保证。无论是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还是在非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都有义务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严格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和机关、单位保密要求,确保国家秘密安全。三是规定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这既是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责任制的具体要求,也是机关、单位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有效保障。四是规定保密工作责任制履行情况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通过考评和考核,可以有效推动保密责任和工作要求的落实,加大对保密工作突出业绩的奖励力度和对违反保密工作责任制行为的责任追究力度。
问:在强化保密工作保障方面,实施条例提出了哪些具体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我国保密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关键保密科技产品配备不足、保密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尚不完善等问题,实施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强化保密工作装备和经费预算,有利于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政府责任,增强机关、单位的保密责任意识。强化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研发配备,有利于加大保密工作投入,推动保密科学技术快速发展,为国家安全和利益提供切实保障。
问: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提出了哪些新的要求?
负责人:针对当前涉密信息系统保密管理风险大、隐患多的严峻形势,实施条例对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用和运行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一是分级保护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二是投入使用审查制度。规定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针对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特殊需求,实施条例规定其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三是运行使用管理制度。规定机关、单位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问:实施条例对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审查作出了具体规定,请介绍一下有关情况。
负责人:保密法规定,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实施条例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具体化,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精神,对从事以上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保密审查,属于行政许可行为。
同时,实施条例对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予以明确,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为保密审查提供了法定标准和尺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问答 篇7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问答
1、什么是保密法?
答:人们在涉及国家秘密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都称为保密关系。保密法就是调整保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保密法》的作用是什么?
答:《保密法》的作用有3点:
(一)是保障国家秘密安全的法律武器;(二)是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对保密工作进行的重大改革;(三)是健全和完善我国保密法规体系的根本依据。
3、什么是国家秘密?
答: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4、问:《保密法》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适用于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
5、问:这次保密法修订主要增加了哪些内容?
答:这次保密法修订的幅度较大。修订后,保密法共6章53条,新增加1章,增加18条。在总则部分,强调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依法管理等原则,同时,还规定了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和依法公开原则。在定密方面,规定了定密权限、定密责任人、解密审查、定密监督等内容。在保密措施方面,增加了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保密审查、涉密人员分类管理等规定。在监督管理方面,规范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规章制定以及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等方面的职责。在法律责任方面,增加了机关、单位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责任和定密不当的责任,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责任等。
6、问: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包括哪些方面?
答: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1)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2)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3)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4)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5)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6)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7)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7、问:新保密法规定了哪十二种禁止行为?
答:新保密法规定了十二种禁止行为,只要有这些危害行为就要追究法律责任,这是从“结果犯”到“行为犯”的一个显著转变,这十二种禁止行为是:
(1)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2)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3)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4)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5)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6)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7)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8)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9)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10)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11)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12)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8、问:这次保密法的修订在违反保密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方面作了一些重大修改,主要有哪些?
答:为了强化法律责任并增强可操作性,主要增加了4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增加了严重违反保密规定,尚未造成泄密后果行为的法律责任。列举了12种严重违规行为,有其中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二是增加了机关、单位的法律责任,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还规定定密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增加了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有关法律责任。四是增加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的法律责任。此外,针对当前泄密案件查处难、责任人处理难等问题,还加大了处分监督的力度。
9、问:适应信息化的快速发展,修订后的保密法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是在吸收现行计算机网络保密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3项措施:一是实行分级保护。将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按不同标准,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二是加强技术防护。规定了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三是明确禁止事项。针对当前计算机及移动存储介质使用中违规行为,增加了不得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等一些禁止性规定。
10、问: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必须杜绝哪些行为?
答:(1)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2)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3)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4)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5)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11、问:新保密法对定密工作有了新的规定,秘密不再实行“终身制”,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定密责任人”被首次写入了保密法,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12、个人能否保存密件?
答:个人不能私自存留密件。主要是指以下四种情形:
(一)调出原工作单位,或者离休、退休、退职、辞职等不在单位工作,其原来经手的密件应向单位交还;
(二)因某项工作任务的需要由个人暂时使用的密件,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向单位交还;
(三)个人阅办完毕应当清退的密件,不按规定清退的;
(四)参加涉密会议领取的密件,会后应交单位管理。
13、某单位不产生国家秘密,是否就没有保密工作了?
答:国家秘密不是所有的机关、单位都能产生,有的机关、并不产生国家秘密,但是,不产生国家秘密并不等于不需要做保密工作,也不是无密可保了。因为:一是有可能持有其他部门的国家秘密载体;二是工作中可能知悉其他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即使不持有、知悉其他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还会有本单位产生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因此,仍需要做好保密工作。
14、问:对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的保密管理,修订后的保密法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答: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篇8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使缔约程序法相关规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二条所指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书面文件。旨在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同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缔结条约,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条约相关工作。
第二章 缔约名义
第五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第六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的事项。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三章 条约谈判及签署
第八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进行双边、多边条约谈判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谈判建议,并在拟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九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条约谈判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启动谈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重要国家利益的;
(二)缔约另一方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三)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情形。
第十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报送国务院建议启动谈判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条约的必要性;
(二)谈判的主要内容、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拟启动谈判的时间;
(四)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谈判代表建议人选;
(五)其他需要向国务院说明的事项。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谈判参照文本的,应当附该文本。
第十一条条约谈判过程中需要对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调整或者改动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请示应当说明条约谈判进展情况、建议对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调整或者改动的理由等。
前款所称重要调整或者改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承担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政策有影响的;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调整或者改动的。
第十二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在拟签署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情况、主要问题、条约草案主要内容、签署时机、建议委派的签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签署后需要继续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时的后续解决方案;
(三)拟签署的多边条约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四)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国务院法制机构对重大法律问题的意见。
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附条约草案拟作准中文本。没有拟作准中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建议签署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最新的缔约方清单。
第十四条拟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必要性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并说明多边条约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具全权证书不少于7个工作日前函请外交部办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确定。
第四章 条约审批
第十七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导致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法律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条约;
(八)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九)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十)条约规定或者谈判各方议定需经批准的条约;
(十一)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经批准的条约。
第十八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事合作、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的条约;
(六)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要报请国务院核准的其他条约。
第十九条加入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请示应当附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批件。
第二十一条报送由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请示,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决定加入条约的议案的代拟稿;
(二)报送部门负责人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三)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以及电子文本;
(四)报送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条约谈判、签署请示。
报送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需要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报送部门还应当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第二十二条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除应当附送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材料外,还应当附送国务院关于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代拟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谈判的背景情况;
(二)条约签署的基本信息;
(三)条约的主要内容;
(四)条约可能对我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对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
(五)建议批准、核准、决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条约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七)履约工作安排及相关部门意见。
报送多边条约的,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请示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说明下列情况:
(一)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
(二)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议及理由;
(三)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通过时间、生效情况、缔约方等条约基本信息及我国签署情况;
(二)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意义;
(三)国务院的审核意见;
(四)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
(五)国务院关于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背景情况及谈判经过,与有关条约的关系,生效情况;
(二)条约的宗旨,主要制度,生效和修改程序等主要内容;
(三)建议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必要性,以及对我国可能产生的影响;
(四)谈判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
(五)涉及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情况;
(六)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说明。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议案说明应当包括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以及国务院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批复代拟稿内容应当包括国务院核准、加入或者接受的决定,以及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等。
第二十八条条约报送部门在报送国务院审核前,应当对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进行认真审核,确保内容及其文字表述准确无误,格式符合规范要求。
条约报送部门发现作准中文本有重大错误的,应当在报送国务院前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国际会议沟通,并在报送国务院的请示中就沟通结果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情形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条约签署后9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并抄送外交部和条约涉及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备案报告应当写明条约名称、签署人、签署时间、签署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应当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条约不宜公开的,应当在备案报告中说明理由。
国务院收到备案报告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向报送部门发出备案通知,并抄送外交部。备案通知的日期为完成备案的日期。
第三十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条约签署后90日内函请外交部登记。
报送外交部的登记函应当写明条约名称、签署人、签署时间、签署地点等基本信息,并应当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作准外文本,以及相关电子文本。条约不宜公开的,应当在登记函中说明。
第五章 条约审核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请示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条约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是否一致;
(二)条约之间是否冲突;
(三)条约的报批程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本条例和其他规定;
(四)条约文本是否存在影响条约履行的表述错误;
(五)相关材料是否齐备、规范。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有关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请示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报送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请示和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决定将前款规定期限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条约进行初步审核后,应当送外交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复核。
外交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函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回复。
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法制机构收到复核意见后,应当对复核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对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三十六条条约经审核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国务院领导审批。
第三十七条审核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
(一)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
(二)报送部门的请示。
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审核报告,还应当附国务院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代拟稿和议案说明。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的审核报告,还应当附国务院批复代拟稿。
第三十八条条约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国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应当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须经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应当由国务院批复报送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已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除批复报送部门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外,还应当同时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条约审批后程序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或者自收到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函请外交部办理制作和交存、或者交换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具体手续。函件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本或者国务院批复副本,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的请示。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于交存时机有特别考虑的,应当在函中说明。
需要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通知不接受多边条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规定的期限届满前至少10个工作日函请外交部办理具体手续。
外交部在交存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时应当提交政府声明。政府声明应当包括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
第四十条撤回或者修改已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依照决定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程序办理,但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撤回或者修改声明或者保留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撤回或者修改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函请外交部办理通知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手续,并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副本或者国务院批复副本。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多边条约,需要表明接受或者反对其他缔约方声明或者保留,或者撤回对其他缔约方声明或者保留的反对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确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第四十二条双边条约需要与缔约另一方相互通知完成条约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完成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者报送外交部登记时,函请外交部办理。除登记情形外,函件应当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务院批复或者备案通知函。
第四十三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条约签字正本,除由多边条约保存机关保存的外,由外交部保存。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于条约签署后90日内将条约签字正本送交外交部存档,并附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作准外文本和相关电子文本。条约作准中文本应当在外方有签字人的位置标明该签字人的中文译名全名。
第四十四条外交部应当保存与条约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加入决定的副本、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批复的副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批准书、核准书、加入书或者接受书副本;
(三)缔约另一方的批准书或者核准书正本;
(四)缔约双方互换批准书或者核准书的证书正本;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报告和国务院备案通知函副本;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外交部报送登记的函件正本;
(七)缔约另一方通知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正本;
(八)通知缔约另一方完成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副本;
(九)中方谈判、签署代表的全权证书副本;
(十)缔约另一方谈判、签署代表的全权证书正本;
(十一)正本由多边条约保存机关保存的,经核正无误的条约副本;
(十二)多边条约保存机关的重要通知、照会或者函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外交部提供前款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签字正本,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保存,但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多边条约需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正本保存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商请外交部同意,并由外交部履行保存机关职责。
第四十七条外交部应当在办理条约生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或者向国务院备案的条约,除不宜公开的情形外,由国务院公报予以公布。
以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除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条约的公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正文和必要的附件;
(二)条约的生效状况;
(三)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情况;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条约的声明或者保留及其他情况。
第五十条外交部应当编辑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并建设和维护数字化的条约数据库。
第七章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缔结多边条约,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通过外交部分别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但是,多边条约规定缔约方不限于主权国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单独签订的除外。
缔结双边条约,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外交部和国务院港澳事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外交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二)国务院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无需要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四)条约已经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原声明或者保留是否继续有效。
第五十三条多边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决定。
外交部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复决定向多边条约保存机关提交多边条约扩展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声明。
第五十四条涉及外交和国防事务的条约,或者根据条约性质、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土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前,或者报请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前,函请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条约将适用的情况。
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和保留,涉及外交和国防事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条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完成条约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函请外交部通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篇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释义
一、关于总则
总则部分主要规定保密法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国家秘密概念、保密工作方针、保密工作管理体制和机关、单位保密工作职责以及保密奖励制度。新增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明确规定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国家秘密是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一种信息表现形式,也是国家和重要战略资源。当今世界对信息制控权的争夺十分激烈,窃密与反窃密的斗争尖锐复杂。这次修订保密法的主要目标就是要依法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在总则部分明确宣示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有利于明确保守国家秘密的国家责任,有利于增强机关、单位和公民的保密意识,有利于强化机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特别是涉密人员的保密责任。
(二)修改完善了保密工作方针。第四条规定,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将“依法管理”确定为保密工作方针的内容,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推进保密依法行政,不断提高保密工作制度化、法制化、规范化水平的迫切需要。依法管理,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法可依,要求建立完备的保密法律制度,将保密工作的各个方面纳入法制轨道,不断提高立法质量,完善法律体系,增强保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权威性、有效性;有法必依,要求机关、单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涉密人员、涉密载体、涉密信息系统和涉密活动等;执法必严,要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违法必究,要求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查处,严肃追究法律责任。
“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是对原法中“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这一表述的修改。考虑到在实际工作中,“便利各项工作”有时容易被曲解,成为一些机关、单位和人员规避保密规定、不履行保密义务的借口,这次修订将其修改为“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这就要求,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同时,必须充分遵循信息化条件下信息资源利用和管理的客观规律,建立科学有效的保密管理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
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是为了正确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信息保密和信息公开是辩证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该公开的不公开,不该公开的公开了,都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依法公开”,是指法律法规要求公开的必须公开,不得以保密为由不予公开或者拒绝公开;公开前必须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公开事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公开程序和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三)规定了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为加强保密工作组织领导,明确相关人员保密工作职责,确保保密工作落到实处,这次修订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机关、单位应当衽保密工作责任制。保密工作责任制主要包括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定密责任制、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责任制、涉密信息系统管理和维护人员责任制等。在保密工作责任制中,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尤为重要。《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指出,各地区各部门要“实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担负起全面领导的责任,重视、关心和支持保密工作;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同志要担负起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负责同志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组织人事和纪检监察部门纳入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和政绩考核内容。《中国共产党纪委处分条例》、《中共中央保密委员会关于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不认真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疏于保密管理或在保密工作方面失职的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制。
二、关于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定密是一项源头性工作。这次保密法修订的重点之一,就是改进定密工作,努力形成定密权责清晰、程序规范、解密及时、监督有力的科学定密机制。第二章主要规定涉密事项范围和密级范围,定密工作体制,定密责任和权限,定密工作内容和流程,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不明确或者有争议事项的确定等。新增和修改的内容主要有:
(一)建立定密责任人制度。定密工作是一项十分重要、十分严肃的工作,政策性、行业性、专业性都很强。为解决当前定密主要宽泛、责任不明确、程序不规范等突出问题,这次修订专门设立了定密责任人制度,明确了定密责任主体和定密工作程序。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二)上收定密权限。国家秘密属于国家所有,定密属于国家事权,定密权限应当由法律限定。这次修订改变了以往任何机关、单位都可以确定任何密级的做法,从行政层级和密级两方面对定密权作了限定,上收了定密权限,不再授予县级机关定密权,取消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绝密级定密权。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下级机关、单
(三)明确保密期限。为突出重点,保住核心,同时降低保密成本,实行精确高效管理,这次修订在吸收保密法实施办法和有关保密规定内容基础上,规定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四)完善解密制度。主要规定了两种解密方式:一是自动解密,即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二是审查解密,即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特别是保密期限即将届满的国家秘密事项。经审核,仍在保密期限内但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履行程序予以解密;认为仍应继续保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有权决定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包括原定密机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决定作出后,应当通知原知悉范围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三、关于保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篇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使缔约程序法相关规定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条约缔结,加强条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二条所指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书面文件。旨在确立、变更或者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国家、国际组织之间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三条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同外国国家、国际组织缔结条约,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缔结条约的具体事务,指导、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缔结条约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条约相关工作。
第二章 缔约名义
第五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缔结: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其他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条约。
第六条下列条约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
(一)涉及国务院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
(三)其他需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的事项。
第七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授权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其他机构,可以就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条约。
第三章 条约谈判及签署
第八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进行双边、多边条约谈判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谈判建议,并在拟启动谈判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九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进行条约谈判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启动谈判。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一)条约内容涉及外交、经济、安全等重要国家利益的;
(二)缔约另一方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
(三)条约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事项的;
(四)其他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情形。
第十条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报送国务院建议启动谈判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条约的必要性;
(二)谈判的主要内容、问题及解决方案;
(三)拟启动谈判的时间;
(四)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谈判代表建议人选;
(五)其他需要向国务院说明的事项。
有中方草案文本或者谈判参照文本的,应当附该文本。
第十一条条约谈判过程中需要对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重要调整或者改动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请示应当说明条约谈判进展情况、建议对谈判方案或者中方草案作出调整或者改动的理由等。
前款所称重要调整或者改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该条约承担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有关重大问题上的政策有影响的;
(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不一致的;
(四)其他重大调整或者改动的。
第十二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签署条约,或者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并在拟签署日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十三条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谈判情况、主要问题、条约草案主要内容、签署时机、建议委派的签署代表、生效方式以及签署后需要继续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拟签署的条约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其他条约承担的国际义务是否一致,以及不一致时的后续解决方案;
(三)拟签署的多边条约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以及声明或者保留的内容;
(四)需要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国务院法制机构对重大法律问题的意见。
签署条约的请示应当附条约草案拟作准中文本。没有拟作准中文本的,应当附中文译本。建议签署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最新的缔约方清单。
第十四条拟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事前就加入或者接受多边条约的必要性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并说明多边条约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全权证书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出具全权证书不少于7个工作日前函请外交部办理,并向外交部提供国务院同意委派该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的批件。
第十六条条约的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需要出具授权证书的,由谈判代表或者签署代表所属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办理。授权证书的格式由外交部确定。
第四章 条约审批
第十七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包括划定陆地边界和海域边界的条约;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被判刑人移管、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法律的条约;
(五)导致中央预算调整的条约;
(六)涉及法律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有关民事基本制度、犯罪和刑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条约;
(八)有关参加政治、经济、安全等领域重要国际组织的条约;
(九)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条约;
(十)条约规定或者谈判各方议定需经批准的条约;
(十一)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经批准的条约。
第十八条下列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自签署之日起180日内报请国务院核准:
(一)有关边界管理和边防事务的条约;
(二)有关管制物资贸易或者技术合作的条约;
(三)有关军事合作、军工贸易和军控的条约;
(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规有不同规定或者履行条约需要新制定行政法规的条约;
(五)影响中央预算的条约;
(六)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税率调整的条约;
(七)涉及扩大重要和关键行业外资准入的条约;
(八)对我国外交、经济、安全等方面的国家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条约;
(九)条约规定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条约;
(十)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商外交部后建议需要报请国务院核准的其他条约。
第十九条加入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条接受多边条约或者加入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多边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决定。请示应当附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国务院批件。
第二十一条报送由国务院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的请示,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决定加入条约的议案的代拟稿;
(二)报送部门负责人关于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条约的议案的说明;
(三)条约作准中文本或者中文译本,以及电子文本;
(四)报送部门报送国务院审核的条约谈判、签署请示。
报送多边条约的,还应当附送多边条约缔约方的批准、核准、加入和接受情况或者缔约方清单。
需要对条约作出声明或者保留的,报送部门还应当附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决定代拟稿。
第二十二条报送国务院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的条约,应当由外交部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向国务院报送审核并建议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该条约的请示,除应当附送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材料外,还应当附送国务院关于核准、决定加入或者接受条约的批复代拟稿。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请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谈判的背景情况;
(二)条约签署的基本信息;
(三)条约的主要内容;
(四)条约可能对我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可能对相关产业造成的影响;
(五)建议批准、核准、决定接受或者加入的必要性和主要理由;
(六)条约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七)履约工作安排及相关部门意见。
报送多边条约的,除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说明是否需要作出声明或者保留及理由。
请示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说明下列情况:
(一)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的情况;
(二)条约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建议及理由;
(三)拟对条约作出的有关声明或者保留是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四)是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其他声明或者保留。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的议案代拟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条约的通过时间、生效情况、缔约方等条约基本信息及我国签署情况;
(二)决定批准或者加入条约的意义;
(三)国务院的审核意见;
(四)拟对条约作出的声明或者保留;
(五)国务院关于条约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问题的建议。
章 保密制度 篇11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机关、单位或者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合格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
(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四)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
(五)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六)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七)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确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系统的密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测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工程、货物和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四)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五)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涉密人员的分类管理、任(聘)用审查、脱密期管理、权益保障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章 法律责任 篇12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发生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泄露国家秘密案件查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合格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停涉密业务;情节严重的,停止涉密业务。
第四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评估和审查而投入使用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委托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有关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保密审查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篇13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6个月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委托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国家质检总局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
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向海关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经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海关凭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单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或者经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查验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准出口;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出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
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第三十条 对装运出口的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方可生产、加工、储存出口食品。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实施卫生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卫生注册登记。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在国外卫生注册的,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卫生注册登记后,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对外办理。
第三十三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的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封识。具体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抽取样品。验余的样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国内外检测机构承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测。被指定的检测机构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取消指定。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本、技术能力等条件,经国家质检总局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获得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第三十八条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对涉嫌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有�
第四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采取有效措施,简化程序,方便进出口。
办理进出口商品报检、检验、鉴定等手续,符合条件的,可以采用电子数据文件的形式。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普惠制原产地证明、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明、专用原产地证明。
出口货物一般原产地证明的签发,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货物以及边境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商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三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商品,或者出口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或者出口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未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的,对委托人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出口属于国家实行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或者出口国家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而未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生产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已获得卫生注册登记的进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规定要求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注册登记证书。
第五十一条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未取得注册登记,或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已获得注册登记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撤销其注册登记。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办理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装运出口危险货物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检验鉴定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检验鉴定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其检验鉴定资格证书。
第五十六条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十七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没收的商品依法予以处理所得价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法定检验、经许可的检验机构办理检验鉴定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10月23日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篇14
第八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
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审核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二)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作出的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确定;不能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
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