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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包装管理规定(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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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平时很经常会接触到包装,那么包装的管理规定又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编精心为大家整理的产品包装管理规定(5篇),您的肯定与分享是对小编最大的鼓励。

职责 篇1

仓储部负责包装物料库内存放的包装物料的储存控制管理;

各车间指定专人负责包装物料暂存库存放的包装物料的储存控制管理;

品管部负责对包装物料库和车间包装物料暂存库储存控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目的 篇2

加强包装物料在包装物料库和车间包装物料暂存库的管理,以确保库存包装物料质量。

适用范围 篇3

适用于海青事业部所有包装物料库和车间包装物料暂存库的管理。

内容 篇4

4.1包装物料储存条件

4.1.1车间包装物料暂存库

4.1.1.1贮存环境应满足防火(灭火器或消防栓)、防盗、防鼠、防蝇、防潮等条件。

4.1.1.2暂存库内应设有相应的杀菌设施-臭氧喷头。

4.1.1.3暂存库内应整洁,无与包装物料无关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其它包装物料。

4.1. 2包装物料库

4.1.2.1储存的包装物料要存放在不会受到损坏的环境里,充足的空间便于包装物料分类管理贮存,符合贮存包装物料的保存条件。

4.1.2.2包装物料的贮存环境应满足防火(灭火器或消防栓)、防盗、防鼠、防潮等条件。

4.1.2.3物料库内应整洁,无与包装物料无关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其它包装物料。

4.2包装物料贮存要求

4.2.1车间包装物料暂存库

4.2.1.1暂存库管理员要依据包装物料的种类、合格与否进行分类码垛存放,各区域要有明显的标志,存放有序,要求离地、离墙、离顶棚。

4.2.1.2充分利用暂存库的空间面积,注意码垛高度。

4.2.1.3暂存库内存放包装物料数量以一天用量为宜,根据生产计划于班后将第二天使用的包装物料从仓储提取放在车间暂存库内用臭氧进行杀菌,同时做好记录。

4.2.1.4车间指定专人对暂存库进行管理。

4.2.1包装物料库

4.2.1.1 仓储保管员要依据包装物料的性能、种类、合格与否进行分类码垛存放,各区域要有明显的标志,存放有序,要求离地、离墙、离顶棚。

4.2.1.2充分利用仓库的空间面积,注意码垛高度,采用货架方式存放的,应根据“上放轻,下放重,中间放的经常用”的原则进行操作。

4.2.1.3包装物料的发放要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每月一次进行汇总、清点,并填写《包装物料库存月报表》,以保证帐物相符。

4.2.1.4对于不能用于生产加工的包装物料,仓储保管员应先做好标识,再提出申请,由公司相关领导评审后根据评审结论进行处理。

4.2.1.5仓储保管员应作好包装物料储存过程中的防护工作,如防尘、防潮等。

4.2.1.6仓储保管员应定期检查库存包装物料的数量、验证标识,防止错用、丢失或损坏。

4.2.1.7库存的包装物料,没有得到仓储保管员的允许,非库管人员不准随便乱动、乱用。

4.3包装物料出入库

4.3.1车间包装物料暂存库

4.3.1.1车间暂存库管理员对库存的包装物料做好动态管理并形成记录,记录至少应包括库存包装物料名称、期初数量、使用数量、不合格数量、期末数量等。

4.3.1.2暂存库内包装物料的使用必须经过管理员的允许,未经允许任何不得私自使用,以便于数据的核对。

4.3.1.3车间提货人员应及时将提货时留存的单据提报给暂存库管理员,以便管理员及时填写相关记录。

4.3.2包装物料库

4.3.2.1包装物料采购到库,仓储保管员根据送货人持有的、经原料验收员签注意见的采购物资验证通知单办理入库手续。

4.3.2.2仓储保管员要严把入库关,对入库包装物料要做到包装物料品种、规格正确、包装完好、数量准确。到货物料有外包装的,必须开包核对、清点,确保物料与包装标识的一致性。仓储保管员对物料进行检查、验收中,如出现数量、货物不符等问题,应当场向送货人询问并及时反馈至采购部,由采购人员与厂家进行交涉。待各项要求核实无误后,填写出入库台帐和入库单。

4.3.2.3入库贮存包装物料待各项要求核实无误后,根据包装物料的性质,分类入库,仓储保管员就入库的包装物料做好记录,并对入库包装物料做好标识,以便追溯。

4.3.2.4对需直接进车间的包装物料,仓储保管员办理完入库手续后,填写入库单,同时对车间填写出库单,接收人员签字。

4.3.2.5生产车间需退库的包装物料,由(仓储保管员)填写退库单,经主管领导核定后退库,经手人需在退库单上签字。车间填写、主任审核签字、保管员记账退库。

4.3.2.6包装物料的领用凭车间主任或主任指定授权的管理人员签字的领料单领用,领用经手人在出库单上签字。

产品包装管理规定 篇5

1、 目的

为保证安全生产,防止出现安全事故,保证产品质量,制定本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与公司产品包装有关的部门和人员。

3、 术语

产品:指公司生产经分析合格的产品。

4、 职责

4.1 生产车间负责产品的包装;

4.2 仓储处负责包装物的验收和管理;

4.3 供销处负责包装物的采购;

5、 工作程序

5.1 包装物的采购

供销处根据公司采购计划采购包装物,供方必须是国家定点危险品生产单位,采购时应索取供方定点生产证书复印件和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测合格证,具体执行《物质采购管理规定》。

5.2 包装物的管理

5.2.1 包装物的验收

采购的包装物经仓储处保管员和业务员按《物资入库管理规定》和5.1要求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做好标识。

5.2.2 包装物的管理

包装物入库后,保管员应保持包装物存放场地整洁,不得与其他物资混放,防止发生化学污染。

5.3 产品包装

5.3.1固体产品的包装一定要有明显牢固的标志,内容包括:生产厂家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等级、生产日期、批号和净重,并有“危险品”标识、产品合格证。

5.3.2 包装管理

(1)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穿戴好防护用品,配备安全设施。

(2)包装时应按计量标准进行包装,误差不得超过规定范围。

(3)保持包装场地的清洁,不得有杂物和其它化学危险品。

(4)包装厂房必须通风,保持空气清新,防止出现空气爆炸。

(5)规范码放,标识明确,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5.3.2 液体产品的包装

5.3.2.1对于液体产品包装容器,一定要有明显牢固的标志,内容包括:生产厂家名称、产品名称、商标、产品标准号、等级、生产日期、批号和净重,并有“腐蚀性物品”的标志。

5.3.2.2 产品储罐一定要有明显牢固的标志,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等级、并标识“腐蚀性物品”。

5.3.2.3 液氯槽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标识,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标准号、合格证、生产日期、批号和净重,并有“危险品标识”标识。

5.3.2.4 对于各种液体产品的包装容器做到专罐专用,在包装液体产品时应做到:

(1)专人负责罐装,严禁其他人员罐装。

(2)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规定,穿戴必要的防护用品。

(3)容器物材质与罐装产品的化学性质不能发生化学反应。

(4)罐装前应认真检查罐内是否存在其它物资,如有必须予以彻底清除,并用清水冲刷,不得含有任何物资,保证不发生化学反应或影响产品质量。

(5) 罐装前发货人员要认真检查核对运输车辆的危险品运输证明件。

5.3.3气体产品的充装

5.3.3.1气体产品主要包括:液氯、氢气:其中,液氯充装执行《液氯充装及钢瓶安全管理规定》,氢气充装执行《氢气充装站安全管理手册》中有关充装部分。

5.3.3.2气瓶瓶体应标识或悬挂:危险品标签、产品合格证,内容包括:产品名称、生产日期、批号和净重。

5.4 产品包装后应立即进行标识,具体执行《标识和可追溯性管理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

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包装物料库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