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法律论文(最新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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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法律论文 篇1商标纠纷和解协议书 篇2纽约运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篇3PC World:一只苹果引发的商标纠纷 篇4商标侵权纠纷上诉状 篇5商标侵权纠纷上诉状 篇6商标侵权纠纷上诉状 篇7商标纠纷法律论文 篇1
商标纠纷法律论文
商标纠纷法律论文【1】
摘 要 本文对美国公民Michael Jordan以侵犯姓名权为由对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案进行法律分析,认为在不正当竞争保护主体不符,撤销商标已经超过时限的情况下,以不正当竞争提起本案将面临巨大的障碍,故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是Michael Jordan的无奈之选。
本文认为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可以获得保护,而且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确会影响到姓名权的合法权益,但Michael Jordan在“乔丹”商标注册10多年后才起诉维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恐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关键词 商标纠纷 侵犯姓名权 民事诉讼
2月23日,美国篮球巨星Michael Jordan以乔丹体育未经授权使用其姓名为由,向北京的法院提起诉讼,但未获得法院受理。
为此,Michael Jordan转战上海,以姓名权受到
目前,该案已获得了上海市二中院的受理。
一、以姓名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案件经媒体曝光后,部分
根据现行的法律,以不正当竞争提起本案面临巨大的障碍。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所谓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据此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主体必须符合经营者的身份要求,即需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
如果对此作严格的文义解释,Michael Jordan显然不符合“经营者”的身份要求,当然也就不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
另一方面,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就姓名权与商标权纠纷,还可通过两种途径提出保护。
第一是向商评委申请撤销乔丹体育相应的注册商标;第二是通过民事诉讼,以侵权为由争取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31条及41条的规定,以侵犯在先的姓名权为由申请撤销商标注册,必须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
本案中乔丹体育主要争议商标早在 年前后就已获得注册,如今,Michael Jordan若以侵犯姓名权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明显超过5年期限,将无法获得受理和支持。
所以,在不正当竞争保护主体不符,且撤销商标已经超过时限的情况下,以侵犯姓名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似乎成了Michael Jordan迫不得已的无奈选择。
二、姓名权保护主体适格性
从媒体报道的情况看,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姓名权保护具有地域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只保护公民,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的姓名权,因Michael Jordan并非中国公民,故现行法律并不保护其姓名权。
姓名权属于人身权,是自然人的基本人权,可以获得跨域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姓名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之一,而外国公民在具体案件中可
另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自然人的姓名及为公众熟悉的笔名、艺名等均可获得保护,而并未对姓名权的保护提出公民的要求。
从权益角度讲,虽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商业形象权,但也并不否认姓名具有财产权益。
在中国境内,Michael Jordan基于其姓名,享有相应的民事财产权益(Michael Jordan将名字授权给耐克公司在中国使用就是最好的例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此种民事财产权益,同样也应当受到保护。
从逻辑推理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与姓名权体系一致,如按照上述法律界人士的逻辑,从法律地域性的角度考虑人身权的保护,将会得出Michael Jordan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中国亦不受保护的结论,这明显有悖常理。
有大量案例表明,非中国公民的姓名权同样可以受到保护。
如在布兰尼·斯皮尔斯与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中,商标局以苏州市益盛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Britney 布兰妮”侵犯布兰尼·斯皮尔斯的姓名权为由,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商标。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在中国可以且应该获得保护。
三、姓名权的损害与姓名唯一对应性
乔丹体育招股说明书披露,在耐克公司提出商标异议及复审过程中,商标局和商评委均裁定认为:“…乔
从媒体报道信息看,北京法院不受理Michael Jordan起诉的原因也是基于上述观点。
客观上讲,乔丹与Michael Jordan的确不具有唯一的对应性。
一个明显的例证是,在百度或谷歌中输入乔丹进行搜索,均显示乔
但对Michael Jordan姓名权的保护并无需以“乔丹”与Michael Jordan本人必须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为条件。
重名是一个普遍现象,如果要求姓名具有唯一的对应性才能对姓名权给予保护,将使得姓名权的保护名存实亡。
按此逻辑,易建联、姚明、张学友的姓名都不应该获得保护。
从以往判例看,如易建联与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中,法院均未提出所保护姓名权必须与讼争商标必须具有唯一对应的要求。
法律上讲,在先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本质上是一个侵权纠纷,商标与姓名是否唯一对应只是判断损害大小的因素。
如果唯一对应,可
从侵权构成要件分析,侵权成立无需以商标和姓名必须具有唯一的对应性为前提和条件。
姓名权保护的法律逻辑和根本出发点应是判断姓名权人一方是否因他人的行为受到实质损害,如他人的不当使用导致社会的贬损性评价或基于姓名权的财产权益损失,就应当认定为侵权。
在与商标权冲突案件中,可参照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只要存在混淆的可能或者让普通消费者产生联想,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即可。
Michael Jordan虽非中国公民,但其在体育尤其是篮球领域,早已声名卓著。
乔丹体育产品涉及体育领域,与Michael Jordan享有声誉的篮球领域密切相关,普通消费者在“乔丹”与Michael Jordan之间完全具有合理的联想。
而且,从乔丹体育注册的“QIAODAN23”、“JIEFULI QIAODAN”和“MAKUSI QIAODAN”等商标分析,其通过商标指向Michael Jordan的意图明显。
在合理的联想之下,如果乔丹体育产品质量或者品牌定位较低,将可能影响到消费者对Michael Jordan的评价,造成其声誉受损。
同时,如果市场上出现多个乔丹或类似商标,会导致他人没有意愿向Michael Jordan获取授权,使用与其姓名相关的商标,或者会要求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授权,这无疑会直接影响到Michael Jordan对其姓名的商业利用,损害到Michael Jordan的财产权益。
因而只要消费者能在“乔丹”与“Michael Jordan”之间产生合理的联想(北京法院在易建联案中要求在先姓名权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实质暗含了消费者在争议姓名与商标之间建立关联),即可认定“乔丹”构成侵权,而无需将Michael Jordan与乔丹必须具有唯一对应性作为侵权的前提条件。
四、诉讼时效
尽管Michael Jordan的姓名权可以获得保护,而且乔丹体育注册的“乔丹”商标确会影响到Michael Jordan姓名权的合法权益,但Michael Jordan在“乔丹”商标注册10多年后才起诉维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恐难获得法院的支持。
Michael Jordan以姓名权受到损害提起诉讼,性质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纠纷,其诉请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3号】中明确指出:“与他人著作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财产权利相冲突的注册商标,因超过商标法规定的争议期限而不可撤销的,在先权利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其提起侵权的民事诉讼,但人民法院不再判决承担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民事责任。”此种实践做法具有合理性。
因为,如果在先权利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不受时效限制,意味着商标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仍具有被停止使用的可能和风险,这对商标权人极不公平,也明显与商标立法理念不符。
况且, Michael Jordan的起诉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根据规定,2年诉讼时效应从Michael Jordan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侵犯其姓名权之日起算。
本案中,争议的对象是注册商标,根据注册登记公开的原则,在注册登记公告之日,即可推定认为Michael 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的侵权行为。
即使退一步讲,耐克公司曾针对乔丹体育相关商标提出过异议,也可合理的推定Michael Jordan应当知道乔丹体育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Michael Jordan直到20才提出相关诉讼显然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及法律保护【2】
[摘 要]随着互联网商务的快速发展,商标作为企业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贸易竞争,在网络中的重要性也逐渐被发现,由于互联网是一个自由和开放的平台,任何商标,只要它是在网络上使用,都能快速传播,这使得商标被他人侵权的可能性就会大大提高。
目前出现在网络领域的商标侵权案件已经越来越严重,并且由此造成的损害和影响也在不断地蔓延和扩展。
如果商标不能在互联网领域得到有效保护和调节,那么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容易被造假者侵害。
因此,充分了解网络商标侵权纠纷,加强网络商标保护,打击侵权行为已成为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的。
[关键词]网络商标侵权类型;网络商标侵权的法律保护
进入网�
我国传统的《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定义、商标权的取得、商标侵权行为等已有了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还未对网络上的商标宣传和商标保护作出具体的法律规定。
近年来,网络上的商标侵权案件屡有发生,网络商标使用、商标权的保护等问题亟待解决。
下面,笔者对几种比较常见的网上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法律保护建议。
一、网络商标侵权纠纷的主要类型
(一)由域名抢注而引起的商标侵权
商标纠纷和解协议书 篇2
商标纠纷和解协议书
甲方:________市__________制衣厂
乙方:_______有限公司_______商场
甲方系“______________”(第25类)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使用许可人,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其商场销售商品过程中加冠“_______”作为商品名称对外销售,侵犯了甲方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甲方就乙方的侵权行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乙方一次性赔偿给甲方人民币_______元,作为乙方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
2.乙方保证在协议生效后,不再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3.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不再追究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前的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含诉讼、媒体曝光等)。
4.若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继续从事侵犯“_______”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甲方仍享有追究乙方侵权责任的权利。
5.本协议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经甲乙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若乙方不按调解书及时支付赔偿款,甲方则按起诉标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各执壹份。
甲方: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____
纽约运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篇3
纽约运输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
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海沃市工业大街24610 号。
法定代表人道格拉斯?扬斯,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周健尔。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 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
委托代理人李俊青。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09106 号决定的认定内�
引证商标二由高坤于2004年4 月5 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申请号为3995612.
2008年4 月23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并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原告对“火箭狗”图形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早在1996年开始在中国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在世界各地广泛进行注册。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申请商标的行为系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告已分别对引证商标一提出争议申请、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原告恳请待争议及异议审查后,再审理本案。
2009年3 月19日,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告其对引证商标二提出的异议申请已经受理。但在被告作出第09106 号裁定时,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2012年5 月4 日,被告作出第09106 号决定。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第09106 号决定时,引证商标二仍然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可 原告关于被告应等待引证商标二异议案审理结束后再作出申请商标复审案决定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相关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比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衣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而两商标的标识亦近似,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时,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可以核准注册。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09106 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09106 号“关于第4366036 号‘ROCKET DO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纽约运输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帆
PC World:一只苹果引发的商标纠纷 篇4
苹果公司(左)与澳大利亚超市Woolworths(右)的标识颇为相似
1. 苹果公司对披头士
图为苹果公司标识(左)和披头士的“苹果公司”标识(右)
针对苹果标识和名称,苹果公司与披头士乐队展开了数十年的斗争。最初的争执要追溯到1978年,当时披头士创办的音乐出版公司“苹果公司”指控苹果公司商标侵权。后来,苹果公司支付了8万美元赔偿金并承诺永不进军音乐业务,才了结了这桩纠纷。历史证明,此项承诺并没有维持太久。
1991年,当苹果公司的Mac开始内置MIDI软件时,双方再次法庭相见并第二次达成和解。有报道称,苹果公司此次支付了2650万美元和解费,从而获得了在计算机领域以及软件相关产品中使用苹果商标的权利。但后来苹果公司推出iTunes服务涉足音乐市场,双方第三次对薄公堂,此次双方达成的和解进一步定义了两家公司如何使用苹果名称和图像的细节。
2. 苹果公司对“绿色纽约”(GreenNYC)
右为“绿色纽约”计划的标识
,苹果公司主动向纽约市的环保计划“绿色纽约”发难,称后者的标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并给苹果公司带来了损失和伤害”,此外,“绿色纽约”的标识还“淡化了苹果商标的独特性”,
该活动组织方则回应称:“苹果公司的说法并不合理,不会有消费者可能对二者的标识有所混淆。作为知名的都市,纽约正在多个不同的场合使用最新设计,这绝对与苹果公司无关。”
3. 苹果公司对维多利亚商业与技术学校
右为加拿大维多利亚商业与技术学校标识
20,苹果公司向加拿大维多利亚商业与技术学校(Victoria School of Business and Technology)发律师函,要求后者撤下有着苹果外形的标识。据称,苹果公司在律师函中表示:“你校的标识在没有获得许可的情况下仿用了苹果公司广泛使用的商标标识,此举对苹果公司的权利构成侵害,并进一步虚假地证明苹果公司已经认可了你们的行为。”
维多利亚商业与技术学校校长回应称:“难道任何使用苹果变形标志用于技术教育的做法都会对苹果公司的商标造成侵权吗?”目前双方的争执结果仍不得而知。
4. 苹果公司对澳讯“儿童不宜”标识
右为澳讯(Foxtel)成人频道的“儿童不宜”(Adults Only)标识
据《悉尼先锋晨报》(The Sydney Morning Herald)报道,苹果目前正与澳大利亚收费电视台澳讯(Foxtel)旗下的成人频道就商标侵权问题争执不下,澳讯 的“儿童不宜”标识中,有一个小小的红苹果。
5. 苹果公司对“毒苹果”
据英国《先驱报》(The Herald)报道,苹果公司指责音乐节推广公司“毒苹果”(Poison Apple)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后者的标识中也包含一个被咬了一口的苹果。
商标侵权纠纷上诉状 篇5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脊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段远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开发区17号。
法定代表人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xx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林xx;被上诉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xx、委托代理人罗xx、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其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服装商品商标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段记”商标与被告的“段记”商标是相类似类别中的相似商标,两“段记”商标已形成混淆,自己注册“段记”在先,实际在服装商品类使用“段记”商标在先,是注册服务商标“段记”的合法权利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抢先注册于25类的具有影响力的“段记”商品商标,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恶意抢注,自己未在服装类注册“段记”商标属重大误解,其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段记”字号和注册并实际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为由而提起反诉,认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后的“段记”商标与自己注册在先的“段记”商标是相近似商标,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明知其注册的25类商标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的40类商标的区别,仍肆无忌惮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的“段记”商标在原告(反诉被告)商标注册前已使用;2、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的字号“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很大影响;3、确认原告(反诉被告)的“段记”商标注册前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在重庆市已具有一定的影响;4、确认被告(反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两“段记”商标属于相类似类别的相似商标;5、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段记”商标与被告(反诉原告)在先权利(字号、商标)相冲突;6、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立即停止对被告(反诉原告)“段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7、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8、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律师费,公证调查费共3万元;9、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反诉,以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主体不适格为由,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并且具有显著性,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和段远福分别在第25类和第40类获得“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内均应当受到与其相应的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它表明没有注册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注了册的商标是有使用范围的,同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具有排它性,一经注册的商标核定了使用范围后,他人就不得非法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虽然段远福较之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早,并且均从事服装生产,但根据现行的商标国际分类标准,第25类注册商标和第40类注册商标分属两个不同的类别,即前者类别为商品领域,后者为服务领域。对于段远福在第40类所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服务商标使用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 “尽管服务所具有的无形特性,使得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无法直接在其提供的服务上标明其名称及地址;但服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以其他适当的方式让消费者了解其名称及地址,如在其服务提供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在其提供服务的工具上表明,在交付消费者的商业文书上标明等”。按法律法规规定,服务商标是不能跨类别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商品上。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擅自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加之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服务商标在形式上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近似,因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服装上使用“段记”商标会引起消费者对两个“段记”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的“段记”商标专用权。
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以合同方式免费许可给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属有效。因此,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20xx年依法获得第25类“段记”商品商标注册,段远福于20xx年依法获得第40类“段记”商标注册,但段远福注册的是服务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是服装制作。由于两者分属不同类别,各有其使用范围,在合法使用的情况下,段远福所使用的服务商标只是证明其提供的服务,而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则是用于其产品上,两者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不应发生混淆。在审理中,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能证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注册“段记”商标系恶意抢注的充足证据。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在第25类抢注“段记”商标的情形。另外,即使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段记”商标在先,但却在审理中自认未在第25类注册“段记”商品商标是段远福和公司的重大误解,这并不能与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商标注册在先的原则精神相悖。故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的其使用“段记”商标(第40类)和“段记”字号在先、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系搭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便车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以段远福于20xx年8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第25类获得的“段记”商标申请,并以受理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因其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并且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没有中止诉讼的必要。 关于“段记”字号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段远福使用“段记”较早,其制作的服装在重庆市江北区等地较为有名,但其知名度的范围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而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通过对自己企业的产品质量、品牌宣传和资金投入等,已经使“段记”成为重庆市的著名商标,并获得“重庆名牌产品”和重庆市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此外,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使用“段记”字号的情形。更何况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早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因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认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段记”商标侵犯其在先享有的“段记”字号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关于商标侵权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判断商品商标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中使用其“段记”注册商标是正当、合理使用,没有侵犯段远福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第40类注册的“段记”服务商标专用权利。相反,作为服务商标是不能直接使用于其生产的产品上,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超越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擅自直接在其产品上使用该服务商标属于侵权行为。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和反诉认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其服务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的第25类“段记”商标的侵权;二、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310元,其他诉讼费1697元(实际花费1697元),共计1300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3元(实际花费3003元)共计13013元;本诉和反诉合计260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诉部分的13007元已由原告(反诉被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给由原告(反诉被告)]。
宣判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xx)渝一中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认定段远红从1983年至20xx年5月先后以“段记缝纫店”、“段记制衣厂”等名称对外经营;2、认定渝北区工商局对上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和罚款;3、认定“段记”商标在各自使用范围内不应发生混淆;4、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恶意抢注”的充分证据;5、认定上诉人存在“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懒惰行为”;6、认定上诉人的“知名度仍然局限在比较狭窄的地域”。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片面理解《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2、错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三、判决程序失当:1、不中止诉讼对在先权利人不公平;2、允许对方逾期举证不当;3、忽略了双方的人证物证。四、一审判决结论错误。
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但在开庭答辩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查阅一审案卷并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20xx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获得第1305764号由文字、图形和汉语拼音组合而成的“段记”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类),即衣物、茄克、华达呢服装、成品衣、工作服、制服(仆侍人员、行会会员等穿的)、套服、领带、西服制服、衬衫。20xx年9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20xx年10月7日,现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远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117782号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段记”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服务类),即服装制作。
段远福从1978年开始在重庆江北区等地从事服装加工制作。其先后使用过“段裁缝缝纫店”、“段记服装店”、“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服装制衣厂”、“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段记新一制衣厂”等名称。段远福加工制作的服装在当地较为有名。20xx年2月,段远福与其子段国民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段远福经营“段裁缝缝纫店”期间收段远红为学徒。
1983年段远红离开段远福单独从事服装加工制作。先后以“段记缝纫店”、“段记制衣厂”等名称在重庆市江北区和渝中区等地对外经营。20xx年5月,段远红等人共同出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了重庆段记制衣有限公司,20xx年10月,又成立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20xx年2月,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段记”牌服装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重庆名牌产品”;同年12月,该公司的1305764号“段记”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xx年、20xx年,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被重庆市人民政府评为乡镇企业“五十”强等荣誉称号。
20xx年,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发现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其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了1117782号“段记”商标。认为其使用超过了40类“段记”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侵犯了自己所有的25类“段记”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后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从20xx年2月至20xx年7月2日在其生产的服装产品上未经第25类服装产品“段记”注册商标所有人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在为江北区北城实验中学生产教师制服,男式40套,女式马褂18套;为重庆力帆摩托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夏季制服120套中擅自使用了带“段记”文字的商标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据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于20xx年12月8日对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xx年5月18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段远福与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段远福将其享有的注册于第40类的“段记”商标(第1117782号)免费许可给xxxxxx服饰有限公司使用。
针对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以及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确认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从而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其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是否是跨类别使用。即该使用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定。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是否近似,从而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使用其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是否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三、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是否侵犯了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
一、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的服装上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属跨类别的不当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按照这些规定可以明确,《商标法》把注册商标按其用途的不同而分为了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类别,这种类别的划分是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分类相一致的。xxxxxx服饰有限公司认为第40类商标和第25类商标是类似类别的商标。� 商标的类别类似只会产生在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各自类别之下的类别之间,而商品商标类别之下的类别与服务商标类别之下的类别之间没有可比性,不会产生类似。因此,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只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正确的行使第40类“段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就不会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第25类注册商标产生混淆。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20xx)12号文《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七款:“在下列情形中使用服务商标,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一)服务场所;(二)服务招牌;(三)服务工具;(四)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五)带有服务商标的帐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六)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七)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的规定,所列举的服务商标的使用仅限于与提供服务相关的范围,未涉及到商品范畴。由此可以看出,该《意见》所提到的服务商标的使用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相一致的。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属跨类别的不当使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
二、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为他人加工的服装上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产生了近似,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跨类别使用在商品上时,可视为未注册商标,且属不当使用。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使用在了所加工制作的服装上,实际是使用到了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将该商标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相比较,两个商标虽在文字和图形的组合上有所差异,但两个商标中均有“段记”二字,足以表明商品的来源,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两个“段记”商标应为近似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未经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许可,将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跨类别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专用权。
三、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该提供服务的使用没有侵犯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商标专用权。我国《商标法》按商标的用途将商标分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等,对各类商标的具体使用范围《商标法》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明确了商标既可以用于商品,也可以用于服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的原则,以《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仅用于服务,而对商品商标却没有不能用于服务的禁止性规定。另从我国现在普遍对商品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不但用于商品,也用于服务,国家亦未予以禁止。因此,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服装的同时还用于提供服务,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使用。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并综合一审判决的认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为他人加工制作的服装上跨类别使用注册在第40类的“段记”服务商标违反了法律的禁性规定,该商标的不当使用与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产生了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侵犯了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xxxxx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将注册在第25类的“段记”商品商标在商品和服务中同时使用,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xxxxxx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20元,其他诉讼费4700元,合计26020元,由xxxxxx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李 佳
代理审判员 黑小兵
二 xxxx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商标侵权纠纷上诉状 篇6
上诉人(一审被告):xxxxx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三期工业区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潘xx,董事长
代理人:杨洪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xxxxx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南安市梅山镇鼎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傅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不服xx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xx)泉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两被告(包括上诉人)停止在其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使用“BLUE CAT”等文字,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则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BLUE CAT SHOES”文字。
诉讼请求作为法院判决的具体事项,制约着判决的具体范围,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施判,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上诉人对“BLUE CAT”文字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网站中使用该文字构成商标侵权无任何依据。
二、上诉人温州蓝猫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蓝猫鞋业”、“蓝猫鞋博士”等文字与被上诉人xx蓝猫公司“兰猫”商标并不构成“商标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答》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的构成要件有二:其一,是涉讼文字标识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文字近似,其二,是“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上诉人在其网站中使用的“蓝猫鞋业”、“蓝猫鞋博士”“BLUE CAT”等文字与“兰猫”不构成文字近似
“蓝猫”字面意义上是指“蓝颜色的猫”,实际指称《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兰猫”则无此含义。“蓝猫鞋博士”中的“蓝猫”同样做此含义,另外“蓝猫鞋博士”系由五个汉字构成、“兰猫”则由两个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蓝猫鞋博士”意指蓝猫鞋质量好、品位高,而“兰猫”二字显然无此含义。
“BLUE CAT”与“兰猫”同样不构成文字近似:“BLUE CAT”系由英文字母组成,而“兰猫”由汉字构成,二者字型不同;“BLUE CAT”中的“BLUE”意指“蓝色”,而“兰猫”中的“兰”指“兰花”、“兰草”或姓氏之意,无此含义;“BLUE CAT”做“蓝猫”解释,同样出自《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一个卡通形象,“兰猫”则无此含义。更重要的是,“BLUE CAT”做为上诉人具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商标,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利在其网站中使用。
由此可见,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蓝猫”、“蓝猫鞋博士”以及“BLUE CAT”与“兰猫”文字直接进行比较,并不构成文字近似。
(二)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蓝猫鞋业”、“蓝猫鞋博士”、“BLUE CAT”文字更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
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认定中,除对商标间直接进行文字、图案比对外,还应当对是否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进行认定。商标法立法宗旨就是要制止“混淆”,仅有商标间文字近似,不能造成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而认定是否“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要遵循整体观察的原则。被上诉人既然主张上诉人网站中使用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而涉讼文字又是做为网站整体内容的组成部分,那么,认定涉讼文字是否会造成与被上诉人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就不能将其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而应将涉讼文字放在整个网站中与被上诉人商标进行比较,进而认定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
作为《蓝猫淘气三千问》的授权生产厂家,上诉人的网站被深深的打上了该部卡通片的烙印:网站上的全部卡通形象均来源于该部卡通片,而且被控所谓侵权文字旁边均配有“蓝猫”、“咖喱”、“淘气”等卡通形象:如“蓝猫鞋博士”文字左侧配有蓝猫和咖喱的卡通形象、“BLUE CAT”文字左侧是蓝猫全家福的图片、“蓝猫鞋业”文字的左侧则是蓝猫的形象。上诉人在网站显著位置均注明:“xxxxx鞋业有限公司是大型卡通片《蓝猫淘气三千问》唯一授权的童鞋和书包生产厂商”、“蓝猫淘气3000问授权产品”字样。这一切无不昭示,本网站宣传的童鞋、书包商品均与《蓝猫淘气三千问》有关,“蓝猫”、“蓝猫鞋博士”、和“BLUE CAT”均指《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蓝猫”,并非其他的“蓝猫”,更非被上诉人的“兰猫”。上诉人将“蓝猫”、“蓝猫鞋博士”、“蓝猫鞋业”等文字与《蓝猫淘气三千问》中的卡通形象结合在一起使用,足以将其网站中宣传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兰猫”商品相区分。
一审法院将涉讼文字与网站整体内容相割裂,从涉讼文字与被上诉人商标简单比对中,直接得出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结论,进而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既不符合“商标近似”构成要件规定,又不符合“整体观察”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能力”原则。
综上,上诉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鞋业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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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纠纷上诉状 篇7
上诉人: xxxxxx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xxxxxx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xx)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
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使用“中凯音像”、“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 “中凯大电影”、“中凯电视剧”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行为,且商标对音像企业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非常小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持续多年在其商品及包装、宣传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 “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中凯”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已经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地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应属于商标标识,进而认定为商标使用。上诉人并不认同,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上诉人的字号也是“中凯”,在商业活动中,并非凡具有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起指导作用的标识就一定是商标,字号同样也具有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标识作用。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Z形图形商标与上述包含“中凯”字号的文字标识连用,Z形图形商标在前,简称、全称在后,这种使用方式一直延续至今。上诉人既然已经有了注册商标,就没有必要再将“中凯”作为商标使用,而且,上诉人在音像制品的正面上是以“中凯文化荣誉出品”的方式使用,表明音像制品的发行主体是上诉人,其他次要位置使用“中凯”也是对主题身份的表明。在同一音像制品上,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使用“中凯文化”属于字号使用,一方面又认定使用“中凯音像”等标识属于商标使用,如此区别认定,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还有,既然认定上诉人使用“中凯文化”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何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判决又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中凯文化”标识呢?
2、原审判决未考虑到音像行业的特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了上述文字标识,有失偏颇。事实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在音像制品的突出位置、以醒目的方式需要向消费者传递的信息,不是自己的商标或字号,而是影视节目中的明星剧照、精彩片段、大号字体并突出显示的节目名称,还有导演、主要演员的姓名及出品公司,并配以节目的文字简介等图文信息,该等图文信息占用的篇幅很大,其目的是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让消费者一眼就能明白是什么节目,符合消费者的选购习惯。所以,上诉人在音像制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标识与需要传递的影视节目的图文信息相比,没有必要突出与醒目。
3、由于音像行业的发行企业就某一具体影视节目而言,于中国境内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均是独家的,相同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国内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况且,消费者购买某节目VCD、DVD影碟的目的是欣赏节目的内容,从音像制品封套表面标明的影视节目的名称、剧照、导演、主演及内容简介等信息就能明白是什么节目,普通消费者根本就不可能本欲购买甲节目因混淆而误选误购了同属音像制品的乙节目。还有,绝大多数消费者在购买VCD、DVD影碟时几乎不注意所购节目的发行企业是谁,更没人关心发行企业的商标,也没有消费者根据商标寻找音像制品,道理很简单,那就是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不像空调、电脑等商品一样,不同企业生产销售的该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可以互为替换,相反,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为替换的前提事实,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所以,无论是字号、还是商标,对音像行业内的音像企业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非常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自然不具备故意使用毫无知名度的 “中凯”组合注册商标中的“中凯”标志达到提高自己商业信誉或知名度的动机。
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权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1、上诉人认为,民事实体权的存在是行使民事起诉权的基础和前提,民事起诉权是司法救济请求权,属于公法(宪法)上的权利,是民事实体权派生的权利,民事起诉权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而单独转让。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有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侵权以原告享有实体权利即商标专用权为前提,被告侵犯的是商标权,而不是诉权,诉权是对商标权遭受侵犯时国家予以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并以此延长侵权时间跨度作为酌定赔偿数额予以考虑是不妥的。
2、“中凯、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凯)系一家生产各种建筑涂料的制造企业,其在同一时间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均注册了“中凯”组合商标,但台州中凯除了在建筑涂料商品上使用“中凯”组合商标外,在绝大部分商品上并不实际使用,企图日后获利不当利益。台州中凯将“中凯”组合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前的近十年内,既未在核准使用的类似群名称为“0901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的光盘(090617)、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090588)这两类属于空白光盘的商品上使用过,也未在类似群名称为“0908音像设备”中的光盘(音像C090039)、密纹盘(音像090587)、密纹声像盘(090587)这三类属于音像制品的商品上使用过。由于“中凯”组合商标在上述五类商品上不存在实际使用过的事实,“中凯”组合商标与上述五类商品之间尚未建立对应的关联关系,该商标标识既没有隐含上述五类商品的商业信誉,也没有包含使相关公众判断出上述五类商品的提供者是谁的信息,在普通消费者面前尚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在市场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上诉人在音像制品(VCD、DVD影碟)封套上使用中凯音像、中凯音像荣誉出品、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凯电视剧、中凯大电影标志的行为,在客观上不会与台州中凯享有的仅注册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的“中凯”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而导致台州中凯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即便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转让前的诉权获得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根据。
三、上诉人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亦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上诉人未提交“中凯”组合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亦未提交包括使用“中凯”组合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所以,“中凯”组合商标的名气尚未形成,不属于知名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中凯文化”等标识与“中凯”组合商标近似时,遗漏了“知名度”这一重要因素,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一个在广州、一个在浙江台州,“中凯”组合商标既非著名商标、也非驰名商标,因此,上诉人既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也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五)》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应将误认混淆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处理的关键。仅具备商标与商号相同,而不具备混淆误认或可能混淆误认的条件,则不能判定构成侵权。最高院副院长奚小明在20xx年12月27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对于未经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认定均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并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20xx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xx〕23号)再次强调了上述观点。
四、原审判决将“反向混淆”理论适用本案,实在欠妥
1、原审判决认为,“中凯”文字性标识经上诉人长期、反复使用、宣传,已使“中凯”文字性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形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当涉案“中凯”组合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中凯”组合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根据已经形成的惯性思维而将其与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产生联系,误认该商品与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有关,导致对两者产品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这就是“反向混淆”理论,该“反向混淆”理论仅存在于美国的判例之中。
2、我国自1982年实施商标法以来,历经两次修改,均未承认“反向混淆”理论;最高院发布的与商标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答复等司法文件中,亦未承认“反向混淆”理论,就在前几天的20xx年4月21日,最高院发布的最新的司法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xx〕23号) 中,也没有承认“反向混淆”理论。因此,实践中,适用“反向混淆”理论应该慎之又慎!
3、本案不存在适用“反向混淆”理论的基本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并非世界上或国内排名500强的大型企业,且连年亏损,除以店铺传统渠道销售方式销售音像制品外,也没有做任何针对“中凯”标识大量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对市场进行“饱和轰炸”,或进行覆盖面很大的广告宣传,不存在压制被上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而导致反向混淆的可能性,也没有将被上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据为己有的故意。
4、不管是正向混淆还是反向混淆,只不过混淆的方向或顺序不同,但其结果都应该导致混淆。正如前述,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为替换的前提事实,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五、“中凯”组合商标在音像制品上未实际使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1、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只有将附着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才能在相关公众与权利人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使得相关公众能够认牌购物,最终实现商标的价值。如果商标仅仅注册而不使用,那么商标就完全不可能与相关公众建立某种联系,也就无所谓商标权。现实中只有不同厂家生产、销售的实实在在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时,才具备发生混淆的客观前提。事实上,注册人台州中凯及被上诉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中凯”组合商标。
2、20xx年5月28日,台州中凯将涉诉“中凯、拼音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转让给被上诉人,该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9类中除0905、0917两个类似群之外的22个类似群下的所有商品,涉及商品种类多达877种。上诉人认为,没有哪家企业能够生产销售如此之多的商品,何况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更是不可能。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受让“中凯”组合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动机非常明显,877种商品的背后不知有多少家企业与之关联,一旦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侵权,那将是国内企业的一场灾难,与商标法规定的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制止“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3、最高院最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xx〕23号)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该承担30万元的巨额赔偿。
最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的全称为“中凯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及字号为“中凯文化”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公司的全称是“xxxxxx有限公司”,有行政区划“广东”,没有“传播”二字,字号也不是 “中凯文化”,而是“中凯”,文化仅表示行业特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上诉人成立的11月10日起,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及字号享有专有使用权,在音像制品外包装及网站网页上使用包含字号的简称纯属善意;且注册人台州中凯及被上诉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中凯”组合商标,“中凯”组合商标在普通消费者面前尚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在市场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在客观上并不存在让上诉人产生搭便车、傍名牌这一动机的前提事实,主观上也没有导致混淆、误导公众的意图;本案不具备适用“反向混淆”理论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xxx有限公司
20xx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