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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论文最新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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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发展和人口发展息息相关,人口结构状况对保险发展有重要影响。在我国人口再生产转变过程中,人口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这种变化必将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三人行,必有我师也。择其善者而从之,其不善者而改之。如下是细致的小编帮大伙儿整编的7篇保险学论文,仅供参考。

保险论文 篇1

1.农业保险的外部性。由于农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许多研究人员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外部性,单纯的市场不能解决农业保险的问题,政府应该给予充分重视。一些研究人员如Wrigt和Hewitt(1990)在研究中发现,以个人或者商业性质来经营的农业保险在历史上难以生存,即使存在也只是昙花一现,历史上大部分的农业保险基本上都是靠政府直接经营或间接经营的。农业保险的公共产品属性得到理论界普遍赞,从而农业保险的补贴必须由政府来负担成为了一种不容置疑的常识。但也有反对的观点,Siamwalla、Valde(s2003)认为,农业保险就是普通商品,政府不应该对其补贴,他们利用消费者盈余和生产者盈余的概念进行分析得到补贴可能使供给曲线向下偏移,补贴成本大于福利总产出。

2.农业保险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20世纪80年代,西方理论界对农业保险研究主要集中在:农业保险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而且理论界把多重险或者一切险的市场失灵归咎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理论界普遍认为,逆向选择普遍存在于农业保险中,一些农户购买农作物保险是因为农业保险的逾期赔偿超过保费成本,而与此相反的,一些农户不可能购买保险是因为农业保险逾期成本超过保险赔偿。在农业保险的逆向选择问题上,国外许多学者从实证和计量经济学方面进行研究,成果颇丰。Calvin与Quiggin(1999)研究发现,风险规避在决定农民参与联邦农业保险项目中所起作用有限,部分农民参与农业保险主要是为了得到补贴。有研究者从计量经济学方面分析得出,一些农户倾向于购买保险是因为他们期望能够从农作物保险中获得较高收益。也研究发现,农业保险的参与率与农场规模成反比例,农场规模越大越倾向于不买保险,主要原因在于大农场在各种作物和牲畜的管理上分散风险的能力强。Serra和Goodwin(2003)等在实证研究中发现,美国一些农民财富达到一定程度后,购买农业保险的动机从而降低,原因在于其自身承担风险能力增强。

3.农业保险的经营技术。进入21世纪后,尽管理论界对农业保险供给机制升温,但并没有取得什么研究突破,反而在农业保险的经营技术研究方面有了突破性进展。为消除农作物多种风险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XiaohuiDeng等(2006)研究了农作物的指数保险产品,这项研究评价了各种指数保险产品在减少农作物产出损失方面的效率。等(2004)展示了指数保险的制定过程,包括保险计划和保险费率的制定。他们利用统计和计量经济学的最新成果回顾了风险模型概念,为农作物指数保险提供了技术支持,展示了这些风险模型技术怎样消除价格风险从而发展了农作物收入保险。

二、国内农业保险研究的现状

我国的农业保险在20世纪30年代就出现尝试,但起初的规模小,1934年全国仅有5个村61户农户参加了农业保险。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率先试办了农业保险,主要险种为牲畜棉花保险。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政策的鼓励下农业保险一度加速发展,但好景不长,1992年至2003年,农业保险陷入停滞萎缩。2004年中央1号文件明确加快发展农业保险后,农业保险又获得生机。2007年中央1号文件要求中央财政对主要粮食农作物保险保费补贴试点,因此,从2007年开始农业保险开始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中央财政开始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2008年财政部颁布《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由于财政的大力支持我国农业保险又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在实践过程中,我国逐步形成了以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制度模式来运营农业保险,该模式最主要的特点是公私合作。这种模式的优势是促使政策性农业保险快速发展,公私合作既实现了政府责任的回归,又充分利用了保险公司现有的组织资源。然而,该制度模式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也面临很多问题。比如,财政补贴政策不健全,保险公司供给效率不高,面临风险相关性、信息不对称、客户对其缺乏信任以及交易成本过高等难题。总而言之,国内农业保险研究主要集中在农业保险理赔的复杂性、农业保险费率高与农民收入低下的矛盾等,基本上顺延了国外的研究路线。尽管如此,国内农业保险研究范围主要是农业保险性质、农业保险需求、农业保险制度等方面。

1.农业保险的性质。怎样对农业保险性质进行界定是国内农业保险研究的一个热点。李军(1996)认为农业保险属于准社会公共产品,因为农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性,而且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因此农业保险不是私人物品。冯文丽、林保清(2003)也认为,农业保险的正外部性表现在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生产和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消费两方面,农业保险是一种具有正外部性的准公共产品。农业保险能够保证农业生产顺利进行,由可使全体社会成员享受农业保险带来的农业稳定、农产品价格低廉的福利。在国内关于农业保险的福利分析中,比较多地研究认为农业保险具有外部性,属于公共产品。

2.农业保险需求。到目前为止,农户缺乏农业保险需求成为研究领域的一个共识,但在探讨原因时研究人员解释的角度有所不同。张跃华等(2004)的研究认为,在收入低的时候,农民往往趋于风险中性偏好。庹国柱(2007)进一步认为,政府应该是农业保险的第一需求者,因为农民缺乏需求,从农业与农村发展大局出发,农业保险和政府的政策目标一致。王阿星、张峭(2008)研究发现,农户的家庭农业收入比重、教育、受灾程度、性别、保险购买状况等对农业保险需求存在显著影响。谢家智(2009)认为农业保险市场的完善程度从长远来看决定着农业保险的供给水平,影响农业保险供给因素主要有:政府财政支持力度,农业保险供给的主体及方式、农业保险制度的供给、农业再保险发展水平。也有不少研究人员认为,农业风险的相关性、非独立性、非同质性以及农业保险交易成本高等造成了农业保险市场需求不足。

3.农业保险的制度。我国农业保险制度选择是研究领域的一个重要关注点。在农业保险制度模式上存在着政府主导型、政府参与型以及政府诱导型三种类型。在农业保险组织形式上,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运营模式和联合体模式被讨论的最多。朱俊生、庹国柱(2009)提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公私合作”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此外,庹国柱等(2005)探讨了国外农业保险的立法情况以及对我国保险立法的启示。对农业保险的立法,庹国柱、朱俊生(2007)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论述。

三、农业保险研究的趋势

起初,私营农业保险市场失灵和农业保险福利分析是国外研究人员重点关注的农业保险研究领域,其目的是为政府补贴与政策干预寻找理论依据。理论界主流的观点是要求政府提供补贴,建立公共农业保险制度。当公共农业保险制度面临问题时,例如政府财政压力、政府定价不当、管理成本过高和激励不足等,研究者开始反思传统的农业保险制度供给体制,强调要解决农业保险问题必须依靠市场的方法,探讨基于市场运作的新型农业风险管理方式,例如指数保险。国内学者对农业保险的属性做过广泛的探讨,而且对各地的实践经验及区域模式的探讨也较为丰富,在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也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实证、数量和精算方面的研究逐渐增多,但仍然存在不足:一是多将农户视为同质的整体,忽略了日益分化的农户异质性需求的特点;二是多强调政府介入农业保险的必要性,对政府财务的可持续性以及补贴对市场机制的扭曲缺乏深入的研究;三是多局限在对试点地区制度模式的描述,对制度运行中的深层次矛盾缺乏深刻的考察、归纳和总结;四是多着力于现状分析,相对缺少结构性的理论凝练和前瞻性的趋势分析;五是对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建设的薄弱环节、政策偏差和阶段性特征的认识和研究不够深入;六是研究方法上缺少实证研究,主要进行的是经验分析和理论探讨。

与国际上相比,我国农业保险研究不够深入,成果转化少,大多还停留在观点探讨上,而且许多观念需要突破,例如,在保险理赔方式上现在依然采用的是灾后定损的传统落后方式,农业保险风险区单一,保险区划分一直没有推展,保险产品单一且质量不高。因此,应该采取产学研结合,政府要促成研究机构和保险公司合作,加强农业保险的研究工作,鼓励新的农业保险品种的研发,并尽快地把研究成果付诸实践。未来一段时间内,农业保险立法是我国农业保险研究的重中之重。发达国家对农业保险都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如美国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日本的《农业灾害补偿法》和法国的《农业保险法》。而我国目前还没有针对农业保险的法律法规。法律的缺失给农业保险实践带来了很多困难,如农业保险的定位、对农业保险支持的原则、政府在农业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保证农业保险的投保面、对农业保险投保人的利益保护和对保险公司的保护等问题,有法可

保险服务论文 篇2

关键词: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重点分析

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对企业经营和发展有重要作用,所以在实际经营管理中要重视资产保险,提高资产风险管理意识。本文以电力企业为例,首先分析加强运用财产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针对制约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提出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重点的管理策略,希望对财产保险管理工作有所启发。

一、加强运用财产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电力企业的资产范围较广,资产规模较大,所以在实际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风险出现的频率要远远大于一般企业,很多电力企业一旦发生事故损失往往十分巨大,不仅影响企业的资产效益,同时对社会经济运行也产生重要影响。电力企业在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社会不断发展,电力企业电网运行往往处于满负荷高负荷的状态,如果电力企业运行出现风险问题,就会导致电力供应和社会发展出现影响,而且电力企业风险往往较大,风险带来的危害也很大。由此也可以看出电力企业进行资产保险的重要性,在电力企业出现风险进行资产保险,所获得的保险赔付款可以帮助电力企业进行全面恢复重建,有效缓解财产风险对电力企业运行带来的巨大危害,所以为了有效规避和减少风险危害,必须要对电力企业资产进行资产保险,确保企业长足健康发展。

二、制约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若干因素

(一)保险管理意识有待进一步加强

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对企业财产进行保险,企业的资产保险费并不是一种额外支出,而是企业在正常经营发展过程中有计划有针对性的对预防未来潜在风险的一种投入,当前形势下部分企业仍然将保险费当做一种额外支出,企业管理者的资产保险意识还不够,所以需要不断提高企业管理者的保险意识和企业管理责任心,实现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资产管理协调难度大,进而加大财产保险管理工作难度

一般来说,电力企业的资产往往涉及到多个方面,在企业资产管理工作中企业资产管理难度较大,一些实物资产和固定资产的规模较大,另外一方面企业资产管理往往与多个业务部门之间的联系不紧密,企业进行资产管理和组织调度难度较大,这种资产管理和财产保险的限制,影响了企业管理部门之间的沟通,很容易导致企业资产管理中出现账实不符的情况,最终会影响资产管理和资产投保的数据真实性,导致后续的资产理赔和管理范围存在出入。

(三)缺乏有效的财产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当前形势下,企业进行资产管理和资产保险涉及到的方面较广,企业的资产保险信息化管理水平往往千差万别,部分企业在进行资产投保和索赔等具体保险业务依然采用的是手工收集数据,这种工作方式大大降低了企业资产管理和保险的效果。所以企业加强财产保险的信息化系统建设是十分必要的。部分企业的资产管理系统往往难以适应新时期企业发展的需要,导致资产管理和保险业务工作开展受到较大限制。在加上资产信息化管理系统专业性较高,部分企业内部并不具备这种专业性技术团队,影响了资产管理的实际效果。

三、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重点分析

(一)选择适合企业的财产投保方式

电力企业资产涉及规模较大,电力管网和电力设施以及电力企业固定资产都属于企业资产范围,所以在进行资产投保过程中,要选择数家保险实力强的保险公司共同承保,这样可以保证当企业出现资产风险时,可以有效减少风险事故带来的损失。另外在进行投保过程汇总要保证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实力的保险公司进行共保,更好的缓解和转移风险。一般来说,财产保险机构和公司众多,在选择投保方式中要积极对各个投保公司的经营状况进行考量,通过对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进行对比分析,择优选择,更好的控制资产风险带来的损失,也可以确保保险费率的合理性,让电力企业在实际的经营管理中获得更大的效益,实现更大的财产保障。

(二)正确分析企业风险,确保保险条

款符合企业实际需要电力企业进行资产保险要结合企业经营实际,对企业经营管理中可能出现的潜在风险进行正确和系统分析,针对电力企业的技术和企业经营所处的内外部环境进行综合分析,结合电力企业经营资产,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保险条款,从而有效为后续的资产保险打好基础,同时在资产保险中要包含可能出现的一切风险,比如电力运行险和机损险以及机损险和供电责任险,制定这些覆盖面广的保险条款,可以确保企业资产保险投保更加契合自身电力企业发展需要。

(三)建立健全财产保险管理制度

电力企业进行资产投保要结合企业自身资产建立健全资产保险管理制度,尤其要对企业子公司和各个组织职能部门的资产进行归档管理,将企业资产保险落实到各个职能部门和协管部门。企业进行资产保险要结合专业职能进行明确职责主体,不断完善企业资产保险制度基础,结合企业具体经营业务规范企业经营业务流程,有效从自身出发,强化企业的资产风险防御能力。同时还设定大面积灾害保险服务应急预案,从自身出发规避和缓解风险给企业带来的灾害影响。

(四)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

企业资产保险工作要结合企业资产规模和资产状态不断借助信息化技术完善资产管理系统,借助先进的信息化技术,并有效利用企业资产信息数据库资源,对企业资产风险进行科学合理索赔,重点跟进企业索赔,有效缩短资产风险索赔时间。对此企业要在每个月或每个季度召开相关的企业资产理赔协调组织会议,借助信息化手段对资产风险理赔进行综合分析,有效发现资产风险理赔工作中存在的不足,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研讨解决方案,积极跟进风险理赔情况,尤其要加强与承保公司之间的联系,在各个索赔阶段进行跟进,确保把企业资产风险带来的影响降到最低。

(五)抓好财产保险的防灾防损检查工作

企业进行资产投保,要结合企业经营和管理情况对企业资产投保规模进行分析,有针对性的邀请专业的电力专家和承保公司技术人员深入到电力企业现场进行防灾防损检查,对企业资产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评估,同时要对各个风险种类进行归纳总结,并形成专业详实的风险防灾止损报告书, 总体来说,加强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对企业经营和发展有重要作用,所以在实际经营管理中要重视资产保险,提高资产风险管理意识。在把握加强运用财产保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基础上,针对制约财产保险管理工作的问题,积极采取选择适合企业的财产投保方式和正确分析企业风险,确保保险条款符合企业实际需要以及建立健全财产保险管理制度和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抓好财产保险的防灾防损检查工作等措施,不断提高企业财产保险管理防御资产风险效果。

参考文献

[1]毛宏。我国企业保险体系的若干问题探析[J].上海第二工业大学学报,1997(02).

[2]沈钦松。浅谈发电企业财产保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建议[A].电力行业优秀管理论文集———2014年度全国电力企业优秀管理论文大赛获奖论文(《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14年第一期增刊)[C].中国电力企业管理,2014(02).

[3]王伟。企业财产保险行为相关问题探讨[J].中国外资,2013(07).

[4]王伟。试论企业财产商业保险管理———胜利石油管理局商业保险管理剖析[J].中国石油大学胜利学院学报,2010(02).

保险论文 篇3

在了解汽车保险之前,先介绍一下保险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引起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机动车保险是保险中最为重要的保险种类,机动车保险是综合性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是运输工具保险的一种,它承保业务、商用和民用的各种机动车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车辆本身以及相关利益损失和采取措施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法应负有的民事赔偿责任。

2汽车保险的分类

机动车保险按照承保条件分为主险和附加险,见下表。

机动车主险中的机动车损失险承保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本身损失;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创造的风险,即对于因车辆使用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机动车附加险都是针对主险中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而言的,投保这些险种可以使汽车保险更加完善,投保险种更加全面,发生事故后可以解决的更加全面。

3汽车保险的理赔及理赔流程

3.1理赔的定义

理赔是指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在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时,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和责任,这种义务和责任的履行过程,通常称之为保险理赔处理,简称为理赔。为了更好地掌握理赔,必须了解索赔和拒赔。

在商业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往往会由于彼此间的权利义务问题而引起争议。争议发生后,因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直接或间接给另一方造成损失,受损方向违约方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赔偿要求,以弥补其所受损失,就是索赔。

违约的一方,如果受理遭受损害方所提出的赔偿要求,赔付金额或实物,以及承担有关修理、加工整理等费用,或同意换货等就是理赔。如有足够的理由解释清楚,不接受赔偿要求的就是拒赔。商业交易中的争议和索赔情况是经常发生的,直接关系到商业交易有关各方的经济权益,所以各方都十分重视索赔和理赔,在合同中订明有关的条款,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从法律观点来说,违约的一方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对方有权提出赔偿的要求直到解除合同。只有当履约中发生不可抗力的事故,致使一方不能履约或如期履约时,才可根据合同规定或法律规定免除责任。

理赔是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它的依据是保险合同及保险相关法律同行业规定和国际惯例,其他任何理由或解释均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3.2理赔流程

4汽车理赔工作的特点和工作原则

4.1理赔工作的特点

4.1.1被保险人的公众性。我国的汽车保险的被保险人曾经是以单位、企业为主,但是,随着个人拥有车辆数量的增加,被保险人中单一车主的比例将逐渐增加。这些被保险人的特点是他们购买保险具有较大的被动色彩,加上文化、知识和修养的局限,他们对保险,交通事故处理,车辆维修等知之甚少。另一方面,由于利益的驱动,检验和理算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与其在交流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障碍。

4.1.2损失率高且损失幅度较小。汽车保险的另一个特征是保险事故虽然损失金额一般不大,但是,事故发生的频率高。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投入的精力和费用较大,有的事故金额不大,但是,仍然涉及对被保险人的服务质量问题,保险公司同样应予足够的重视。另一方面,从个案的角度看赔偿的金额不大,但是,积少成多也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重要影响。

4.1.3标的流动性大。由于汽车的功能特点,决定了具有相当大的流动性。车辆发生事故的地点和时间不确定,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拥有一个运作良好的服务体系来支持理赔服务,主体是一个全天候的报案受理机制和庞大而高效的检验网络。

4.1.4受制于修理厂的程度较大。在汽车保险的理赔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是修理厂,修理厂的修理价格、工期和质量均直接影响汽车保险的服务。因为,大多数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之后,均认为由于有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必须负责将车辆修复,所以,在车辆交给修理厂之后就很少过问。一旦因车辆修理质量和工期,甚至价格等出现问题均将保险公司和修理厂一并指责。而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的仅仅是经济补偿义务,对于事故车辆的修理以及相关的事宜并没有负责义务。

4.1.5道德风险普遍。在财产保险业务中汽车保险是道德风险的“重灾区”。汽车保险具有标的流动性强,户籍管理中存在缺陷,保险信息不对称等特点,以及汽车保险条款不完善,相关的法律环境不健全及汽车保险经营中的特点和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漏洞,给了不法之徒可乘之机,汽车保险欺诈案件时有发生。

4.2理赔工作的基本原则

4.2.1树立为保户服务的指导思想,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当发生汽车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要急被保险人所急,千方百计避免扩大损失,尽量减轻因灾害事故造成的影响,及时安排事故车辆修复,并保证基本恢复车辆的原有技术性能,使其尽快投入生产运营。及时处理赔案,支付赔款,以保证运输生产单位生产、经营的持续进行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在现场查勘,事故车辆修复定损以及赔案处理方面,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具体问题作具体分析,即严格按条款办事,又结合实际情况进行适当灵活处理,使各方都比较满意。

4.2.2重合同、守信用,依法办事原则。保险人是否履行合同,就看其是否严格履行经济补偿义务。因此,保险方在处理赔案时,必须加强法制观念,严格按条款办事,该赔得一定要赔,而且要按照赔偿标准及规定赔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不滥赔,同时还要向被保险人讲明道理,拒赔部分要讲事实,重证据。要依法办事,坚持重合同,诚实信用,只有这样才能树立保险的信誉,扩大保险的积极影响。

4.2.3坚持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八字理赔”原则。“主动、迅速、准确、合理”是保险理赔人员在长期的工作实践中总结出的经验,是保险理赔工作优质服务的最基本要求。

理赔工作的“八字”原则是辩证的统一体,不可偏废。如果片面追求速度,不深入调查了解,不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盲目结论,或者计算不准确,草率处理,则可能会发生错案,甚至引起法律诉讼纠纷。当然,如果只追求准确、合理,忽视速度,不讲工作效率,赔案久拖不决,则可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损害保险公司的形象。总的要求是从实际出发,为保户着想,既要讲速度,又要讲质量。

[参考文献]

[1]冯宪民。汽车保险与理赔一点通[M].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06.

[2]梁军,焦新龙。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5.

[3]祁翠琴。汽车保险与理赔[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6.

保险论文 篇4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保险事业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 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保险论文 篇5

从目前试点情况看,大部分省市的承保机构数目维持在三个以内。比如山东省青岛市的承保单位是中国财险青岛分公司,辽宁省朝阳市的承包单位为中国财险朝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朝阳分公司。因此,从厂商数目的角度来看,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在各试点地区体现为介于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之间的一种市场性质。从产品的差别程度来看。森林保险的产品可以看成是灾害发生后提供补偿或者重置的服务,其价值的书面载体为保险合同。因此,森林保险的产品可以理解为林农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价值在不同的情况下具有不同的价值:如果没有发生灾害,则保险合同的价值为保费;如果发生灾害,则其价值为保费减掉赔偿额的余额。由于保险合同的这种特性使之无法对保险合同的价值进行单一估算。因此,这里将保险合同的价值视为保费,而将赔偿额(如果受灾并赔偿)经过摊销后视为签订一份保单保险公司需要付出的变动成本。《通知》中指出,基准保险费率为4‰,各试点省份可以据实上下浮动或进行省级财政补贴。因此不同地区的森林保险保费已经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即不同地区的政策性森林保险产品不同质。从这一角度,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的性质趋向于寡头市场。对价格的控制角度来看。在2009年以前,我国并没有正式决定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当时的保险公司对价格的控制程度非常高,导致保费过高使林农难以承担。而在2009年国家正式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以来,试点省市的保费均由政府管制在一定范围内[4]。如图1所示,在政府不进行管制的时候,根据利润最大化原则,保险公司会采用MR=MC的方法进行定价,从而保费的均衡价格为Pm,均衡数量为Qm。此时不但保险的覆盖率非常低,而且均衡价格让林农难以承受,需求很低甚至零需求。因此,为了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政府会进行管制,要求保险公司采用平均收益定价法,即取AR=MC,此时的均衡参保数量为Q1,均衡价格为P1,由于P1<AC,厂商是亏损的,所以需要财政补助,补助额至少为S长方形P2P1BA。若将政府的财政支持算作保费,保险公司对价格有较大的控制权。从行业壁垒角度来看。因为森林保险本身的弱质性,多灾性,周期长等特点,行业进入壁垒非常高。以中国财险为例,仅其注册资本就高达111.418亿元。截至2010年底,中国财险保费收入达到1539亿元,在全球上市非寿险公司中名列第八位,亚洲排名稳居第一。如此高的壁垒要求和资金雄厚的竞争对手,几乎排除了所有潜在进入者。

发展的不足之处

由于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介于垄断市场和寡头市场之间的市场性质,其发展上的限制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市场运行效率低下。无论是垄断市场还是寡头市场,相比于完全竞争市场,均有效率上的损失。其动因主要是信息不对称,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所有森林的全部风险状况,如果按照整体森林资源的平均出险概率确定保费费率,那么只有面临的风险概率高于保费费率的林农会参与投保,极可能出现逆向选择问题[5]。另外,法律层面上的缺位等问题也加剧了效率的损失。第二,政府补贴造成的社会福利损失。政府为了管制政策性森林保险的价格,规定了保费上限,使保险公司的成本大于收益。为了保证森林保险的顺利实行,需要政府对保险公司进行适度补贴。从要素的流动角度来看,这种转移性支出性质的资金流动会造成社会总福利的损失。第三,从我国目前的政策性森林保险实施情况来看,各试点省的营销模式基本上是被动执行中央的批示文件,很少有结合自己地区发展独特的营销策略。以沈阳市和青岛市 综合来看,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是一种介于寡头市场和垄断市场之间的市场。

开展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建议

提高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运行效率目前,我国政策性森林保险的运行效率有待提高:第一,立法保证。我国森林保险方面的法律处于空白阶段,仅有1982年颁布的《森林保险条款》对森林保险进行了简单的说明[6]。因此,我国应该仿照发达国家的立法体系进行政策性森林保险法律的建设:首先,完善《保险法》的政策性保险部分,其受众对象主要是农业保险和林业保险[7];其次,完善《森林保险条款》内容,对险种,保费,补贴,索赔,理赔等相关方面进行细致规定,将责任落实到点;再次,以《森林保险条款》为基础,对里面的各项内容进行分项立法,同时定期对相关法律进行与时调整;第二,信息公开。保险市场上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保证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低成本高效率运行,政府应建立相关的组织机构,收集保险公司和林农(包括林场)的信息,并在权威网站上公布。这样不但可以消除市场供需双方的调查成本,而且可以增加相互信任度,提高潜在利润;第三,建立随时反馈机制。大多数政策在最初的试行阶段均运行良好,但是效率随时间推移而有所下降,究其原因就是反馈机制的缺位。因此,针对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政府应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对其进行实时监控。建立完备的政府补贴机制对于政府补贴带来的效率损失,可以在以下方面给予调节:第一,成立由保险、财政、林业和政府机构人员组成的调研组,对各地区的森林保险外环境进行深入了解、数据采集、资料分析等,针对不同的地区提出差异性的财政补贴政策,即经济发达地区少补,贫困地区多补;受灾率低的地区少补,高的地区多补;森林资源贫乏的地区少补,丰富的地区多补;对实施好的地区给予奖励补贴[8];第二,从减灾方面入手,政府定期对各试点林区进行深入指导,对防险政策、风险管理、保险理赔等信息给予共享,提高林农的参保意识。如果实施效果良好,则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将会形成良性循环,财政补贴的数额上也会平稳下降,由此可以减轻政府负担,增加社会总福利;第三,建立财政补贴监督机制。对财政补贴设立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和林业部门委托银行代为管理[9]。采取多管齐下的市场营销策略保险行业非常特殊,其运营方式与零售业相近,但出售的产品却是非实体的服务。相比于实体产品营销的可见性,森林保险产品更需要提高品牌忠诚度。政策者和实施者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来加强政策性森林保险市场的战略营销:第一,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2009年国家指定实行政策性森林保险的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但中国人保的森林保险业务在其整个业务体系中所占比例过小,并不能在森林保险领域更好的发挥经济规模效应。因此,政府应成立专门的政策性森林保险公司,统筹全国的森林保险业发展。同时引进林业、保险业、金融业等领域人才,加强行业的人才管理;第二,不同市场采取差异策略。由于各地区的情况各异,应采用差别营销策略。保险公司应转变对森林保险的态度,将被动的接受国家政策变为主动创造新的利润点:首先,保险公司应在当地政府、林业部门、气象部门和教育部门的帮助下分析潜在险情,并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险种;其次,在开发特色险种的其基础上,保险公司应保证森林保险资金链的抗险性,以便持续经营;最后,建立完备的信息数据库和反馈机制[10],对经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微调。

保险论文 篇6

【关键词】保险;专利;商业方法专利;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正文】

一伴随经济—社会变迁的大潮,与其他金融业部门类似,我国的保险业也踏入一个机遇[1]与挑战[2]并存的历史时段。一来,国内保险业需要在多维度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改革步伐,这尤其集中在保险市场主体和保险监管部门两个方面,[3]堪谓任重而道远;二来,向来被视为中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市场历经对外开放的三个发展阶段,许多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竞争力十足的外国保险公司蜂拥而入,已经对我国保险公司构成了强大的压力。[4]作为配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重要一环,《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在宏观上提出了当前急待着手的法律作业,即“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清理修改现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加快推进保险法的司法解释工作”。[5]

就保险企业而言,制定合理的发展规划,培育核心竞争力无疑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而在我国知识经济升温和法治化高扬的背景下,适时把日益风行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6]融入企业整体的战略决策中,[7]使企业将知识产权资源的创造、运用、保护维系于与其他战略谋划的交互协调、整合之中,进而实现企业的最佳效益及其长远发展,自当是一种理想而尚需探寻的路径。

依循知识产权的内在架构以及实务运作的经验以观,事实上,专利战略与商标战略构成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基本内容。商标或者商标战略对于保险企业而言,并不陌生,人们的认识也不会有多少偏差,那么专利呢?为了在企业竞争中保持自己的优势,日本特许厅曾将专利战略看作是企业战略的构成之一,而具体涉及到保险业的专利及专利战略时,我们却能够发现里面大有问题。

众多学者都认为保险与专利“无缘牵手”。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人们众口一词地将“效仿法”[8]当作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的重要方法,据说其中的原因有三,一是“所花费的人力、物力、资金、时间等成本较低,”二是“简便易行,易被广大保户所理解接受,”三是“由于各类险种均具有基本相同的项目和格式,即保险责任、保外责任、保险期限、费率等,可以在原有险种基础上发展或扩大许多新险种。”[9]可能与上述认识紧相关联,极为常见的现象就是,由于“保险产品和其他金融类的产品一样,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比较容易模仿,”[10]一家保险公司着力研发的保险产品或者相关创新成果进入市场后,不久便 [11]

事有其然故存在,但存在的决非都合理。先不说这对于率先研发新产品的保险公司极为不公平,就是对整个产业结构的未来发展、升级也是一种巨大障碍。试想,如果此模仿之风过甚,以至于新产品投入市场的回报不足以达到企业预定目标时,无法以创造的新产品成就企业应得的持久竞争优势时,还有哪家保险企业“敢为天下先”?于此,专利制度当有其充分作为之空间。通过赋予符合条件的保险企业以专利权的方式,达到防止和排除其他保险公司肆意利用其发明创造的效果,助益于维护专利人权益和增进社会经济福利两者间的平衡。从其他国家的实况来看,保险业也是存在专利的。按照学者的考察,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之第4个次分类是针对保险所设立,依其定义“保险商业方法”包括专利商品的创意与服务或销售流程的创新,只是目前保险业为其创新商品或服务点子提出专利申请的趋势并不普遍而已。[12]尽管目前保险业对待专利的态度还不够明朗,且似乎还很难谈到作为专利制度派生物的专利战略,但我们有理由相信这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时至保险业内人士的专利意识觉醒到足以领悟“超一流的企业卖标准”的含义,保险企业真正树立了靠专利立足、以专利取胜的理念,完全可以想见,彼时保险业的专利之争夺战场定然是狼烟四起、剑影刀光。此外尚有疑问的是,在保险企业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方式能否取代专利似乎同样值得思量。两者虽然都能提供相应的保护机制,但是在“保护方式”、“保护法律之要件”、“保护之期间”、“法律保护强度”、“保护标的范围”[13]等方面却判然有别,而欲寻求本已存在“冲突”的两者形成共同保护,自属不易,“一项技术是否在专利保护同时,也能受商业秘密保护,取决于个案情况,主要是专利的保护范围。”[14]再加上激烈竞争中的保险公司为争取更多社会公众的业务认同,本着顾客导向(customers-focused)的意旨,必然有实现其服务项目的公开化、透明化的强烈要求,也便增加了竞争对手通过“反向工程”(ReverseEngineering)破解企业商业秘密的机会,这就迫使保险公司只得选择专利之路。

二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取得飞跃式进展及其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的迅速渗透、蔓延,传统的商业运作模式改头换面——“电子商务”[15]应运而生。电子商务冲击并革新了传统的商业秩序、竞争规则,也顺路催生、衍化出时代性气息浓重的经济形态。美国网络未来研究院主席马丁先生的见解是,“网络未来是真正的电子商务时代,……而电子商务则涉及到整个价值链的‘网络化’:从产品概念、产品创新到产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和最终的消费。”[16]一定程度上,这确也呼应了另一学者的相关看法——种种电子商务活动的“扩展集”将形成一个“单一的电子商务链,一端是最终客户,另一端是原材料的制造商。”[17]

电子商务的基本形式表现为人们日渐熟悉起来的所谓“B2C商业模式”[18]和“B2B商业模式”。[19]前者在实务中陆续涌现出了一系列变种,后者本身规模庞大且继续扩张的势头明显。融技术、商事于一体的商业模式是否授予专利的保护曾一度成为聚讼纷纭的话题。因为商业模式的核心之意即是以信息技术为依托的“商业方法”,而商业方法的专利问题堪称是一条敏感的神经线。美国联邦巡回法院(CAFC)在备受全球金融行业瞩目的StateStreetBank&TrustCo.v.SignatureFinancialGroup,Inc.一案的判决指出,美国专利法并无明文规定“商业方法”(businessmethod)不具有可专利性,因此商业方法与其他“方法”并无不同,应与其他“方法”专利之申请作相同的处理;并特别申明,“任何方法,包括商业方法,若有实际的功能,并可以产生一种有用的、具体的且有形(useful,concreteandtangible)的结果,就是属于美国专利法保护的标的之一,因此,商业方法应与其他方法作相同的处理,不能 ”[20]此后,商业方法专利的大量申请势如狂潮,根据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统计,该局于1998年接获1300件商业方法专利申请案,而在2000年,则骤然攀升至7800件。[21]面对这种现象,许多专家借影响广泛的的“OneClick”专利一案为例指出,如若商业方法都获得专利核准,电子商务将会遇到极大的法律障碍,本来意在保护创新的专利制度,却极有可能异化为排除竞争伙伴的得力手法。商业方法专利引发的诸多批评与讨论促使一些美国国会议员提出限制商业方法专利的法案,但是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已开始对商业方法专利采取较严格的审查,[22]尤其是鉴于美国专利法已经对商业方法有所限制,台湾地区学者冯震宇教授断言,商业方法专利在美国继续受到专利商标局(USPTO)和国会支持的立场不会改变。[23]

金融业是信息、知识高度密集的产业。现代金融活动非但须臾不离电子商务,还结合金融业的特点构造出了相宜的商务模式。在探索将金融知识产权问题纳入金融业的整体规划过程中,与银行的主要金融活动对应的商务模式专利化,即人们常说的金融商业方法专利无疑是最引人注目的焦点。拿这方面处于领头羊地位的花旗银行来说,截至2001年2月13日,花旗银行在美国一共取得41项商业方法专利,其中与财务金融相关的有21项,与安全交易相关的有17项,与市场分析或市场预估相关的有2项,与电子购物相关的有1项;其中,与网上银行相关的商业方法专利占了2/3。[24]

实际上,美国关于网络商业方法专利的确认和保护早在20世纪90年代中叶就开始酝酿和实施。例如1996年2月16日公布的《计算机相关发明审查基准》便谕示审查员把商业方法和其他方法同等对待。[25]1997年美国专利商标局针对商业方法新设美国专利第705分类(UPC705),标题定义为“资料处理:财务、企业事务、管理或成本与价格之订立”(DataProcessing:Financial,BusinessPractice,ManagementorCost/PriceDetermination)。其范围包含能产生商业之功能,解决关于组织行政、管理或财务交易等问题。而在2000年3月颁布的《自动化商业方法专利白皮书》中,电子商务模式作为“自动化商业或管理数据处理方法”(AutomatedFinancialorManagementDataProcessingMethods)的专利类型已被正式归入第705类专利 该保险商业方法的次分类被学者解读为“签单的程序、保险理赔的处理、保险的行销、保险商品的建构与包装以产生有用且新的结果,甚至还包括符合特殊需要的保险,只要能够产生低成本或降低风险界包括在内;”同时还将之引申为:“保险商业方法基本上都是将传统保险的活动与方法体现在网络世界里,以创造出新的网络经济。故在保险的领域中,举凡保险商品的创新、行销方式或技巧的提升、风险选择机制的改善等皆可申请专利以保障其智慧资本。”[27]

台湾地区学者赖奎魁、翁顺裕吸收了美国学者在保险业务活动方面的研究成果,把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分为五大领域:商品设计领域、理赔处理领域、市场行销领域、帐务处理领域与咨询系统领域。[28]之后,又将各个领域细分出操作中实用的具体可专利的商业方法,再到美国专利商标局专利资料库检索相应的被核准的商业方法专利的名目,从而形成了美国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概况。[29]

上述保险商业方法的专利自然是与美国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高度计算机化”休戚相关,“从保险申请到理赔处理,很多过程都是通过计算机来完成的,”“承保工作也高度计算机化。”[30]联系前述美国关于商业方法专利的规定及要求,这也再次申明了保险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现实性及可行性。

三花旗银行的专利申请全球同步进行的策略指向中国后,在国内金融界引起震动与恐慌。于是业内外人士围绕我国银行业的应对策略及出路展开了大规模、深层次的讨论、研究。联系本文的主题,我们颇感诧异的是,同为金融业支柱之一的保险业对之却无动于衷,显得被动而消极。特别是虑及外资银行多是集合银行、保险、证券等于一体的混业经营性金融集团,因此,以“花旗银行抢夺专利”为契机,各个金融部门都应警觉起来的,积极准备以实际行动对抗已经到来的巨大威胁。而外,计算机的资料显示、读取、分析、储存等相关程序,及网络数据传输和通信等高科技手段向来都被视为涵盖保险在内的金融业存在与发展的载体,且随着保险业务引入电子商务的实践经验不断丰富,有关保险的商业方法日趋成熟化,如不接受银行业的前车之鉴,尽快组织制定、实施商业方法申请专利的策略,不日便会大量浮出水面的由外国保险公司发起的专利申请抢夺战定会把国内保险企业杀得人仰马翻、难有还手之力。自此观之,我们的保险公司所处的实际境况并不比银行好多少,情势倒可能更是险象环生。另一方面,由于金融产品本身具备的高度同质性可导致模仿现象产生,许多保险公司对保险产品开发中本应认真遵循的“差别性原则”[31]缺乏热情,使得相互间在核心产品、有形产品、延伸产品等方面无法突出差异性、针对性,自是加剧了保险市场竞争局面的混乱,构成近年来国内多家保险公司业绩增长缓慢甚至出现负增长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之一。相形之下,国内众多保险企业在商业方法专利方面的无所作为的局面愈加显得不合时宜。[32]

事实上,外资保险公司已经悄然有所行动。瑞士再保险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日向我国提交了一项名为“在线再保险容量拍卖系统和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是一种销售再保险的系统和方法,包括确认再保险产品和将要销售的再保险产品容量以及为再保险产品计算公平风险价格。可以肯定,瑞士再保险公司申请的是一项“商业方法专利。”[33]而根据2005年2月一则声称是“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的”报道,国内最早的保险类专利申请是一个公民就其发明的一种关于二手商品房交易的信用保险产品提出的。[34]两相对比,也就不难活生生地发现国内外保险企业在对待专利问题上存在的差距。而国内一些保险公司为了激活2005年以来持续低迷的业绩状况,挖空心思想出来并迅速纷纷传抄开去的“抢劫险”、“酒后驾车险”、“富人绑架险”等短期险种集体遭遇大冷门事件更可谓是多米诺骨牌效应的形象化写照——如果个别保险企业将开发的保险产品做好了专利申请,就不会出现类似“荣辱与共,辱胜于荣”的尴尬结果了。[35]

保险专利在实务上的境况与相关的理论探讨不充分有莫大关系。在有限的争论中,一种观点主张,保险产品创新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之一,即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专利《审查指南》还明确指出,组织、生产、商业实施等管理的方法及制度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产品的创新是一种智力成果,就其商业价值而言,规定并指导着一种保险经营方式,表现为一种商业经营专有技术,因而只要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就应授予专利。[37]可见,现有的看法俨然还是处于截然对立的状态,尚待人们将之升至理论层面予以检讨、甄别。

四2005年1月初召开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中国保险(控股)有限公司董事长杨超提出,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保险产品同质化问题,但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监管上看,我国对于保险产品创新成果进行有效保护的手段都极为缺乏,因而建议对保险新产品进行知识产权保护。[38]虽然这个意见很难说对国内保险公司及保险市场的危机四伏的情况反映地多么透彻、完整,但毕竟代表了一种开始清醒起来的正确发展观,可谓之道出了国内保险企业迈向新时期的先声。笔者以为,我们至少需要在两个面向有所准备并付诸行动:

(一)立足中国特色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法律制度。

究其本源,保险专利终是一个以商业方法专利为核心的议题,只不过是在保险领域获得其实现罢了。保险商业方法专利的关键是对所谓的商业方法专利的考量。放眼诸发达国家,尽管态度不是完全相同,但美国、日本、西欧在承认商业方法专利这一点上是没有疑问的。[39]这迫使我们认真考虑我国专利法在商业方法专利问题上的做法。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商业方法专利须得是一项以计算机程序为依托的技术方案,而对于纯粹的商业方法则基于其作为“智力活动的规则与方法”的性质而持怀疑态度。[40]从我国的专利法及对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的规定来看,所有的商业方法专利都是按照《专利法》的条件要求,依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进行核准的。[41]这就表明了主管部门把商业方法专利在本质上认定为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如果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就不应仅 ”[42]

从我国的专利法的明文规定来说,商业方法专利并非直接被排除可专利的对象的范围。就2001年版的《审查指南》来看,鉴于商业方法专利表现为计算机软件的特性,确实也只能在第二部分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之内来观察。该章第1节通过给出“计算机程序本身”、“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二者定义的办法试图表达这样一个意思:“版权法仅仅保护计算机程序的创作形式,即计算机程序本身”;“专利法保护赖以编制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方案,即根据计算机流程的按时间先后顺序以自然语言描述的完整发明方案。”[43]第2节明确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是否属于专利法可授予专利权的保护客体的基本判断原则:当一件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和能够产生技术效果时,表明该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之后列出了四种例子以为明证: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

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对“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界定如下:“为解决发明提出的问题,全部或部分以计算机程序处理流程为基础,通过计算机执行按上述流程编制的计算机程序,对计算机外部对象或者内部对象进行控制或处理的解决方案。”并在随后设定审查基准时强调:“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只有构成技术方案才是专利保护的客体。”紧接着又拿九个审查示例进一步廓清了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的申请范围。

两相对比,我们可以发现,2006年版的《审查指南》对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不惟在定性上完全明晰起来,还增加了更多的示例,有助于人们在实务操作中的掌握、运用。这当可看作是积极回应了现实生活热切需求的有益成果,也是人们理论认识提升的重要表现,流露出了其浓厚的时代特色。

“如果发明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部分,则不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拒绝授予其专利权。”[44]从前述商业方法专利作为技术方案的性质来看,两个版本的《审查指南》并没有阻隔商业方法实现专利化的道路,其所规定的判断原则及所举的例子让人觉得倒不啻为一种肯定。炒得沸沸扬扬的美国花旗银行在我国申请专利的“电子货币系统”于2002年12月18日获得专利号92113147.X似乎就是一个极好的诠释。而有人曾主张的所谓“修改专利审查指南,允许以计算机程序为特征的计算机可读介质成为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客体”[45]的观点似乎显得有些多余。保险公司的各项服务涉及到许多经营、商业服务的思想,当其与现有技术结合起来的时候,当这种结合的成果可以轻易受到为他人所用的时候,便顺势引发出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来。从现代化的保险公司的运行过程来看,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始终扮演着基础性地位,并与传统保险活动、经验紧密结合后转换、跃升为计算机软件的形态,构成一种能够以技术手段实施的技术方案,如保险产品设计的创新模式、日新月异的理赔处理机制等。因此保险商业方法专利在国内是有法律保障的。无可置疑,商业方法专利的兴起与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在高新技术领域的优越地位及其全球战略竞争政策分不开。发展中国家很难真正走到与之匹敌的地步。故此,发展中国家在相关的法律层面要有所裁量,尽力做到跟进发达国家引领的时代潮流的同时,根据本国的国情做出妥实的变换安排,顾及本国企业的现实境况及预期前景。就我国在商业方法专利一面的法律规定来说,由于商业方法涵盖范围广泛,能有效地加强业者的竞争能力,笔者的初步想法就是,考虑到商业方法专利对相关行业的巨大影响力,特别是目前发达国家处于领先阶段,应设立商业方法专利的专家鉴定强制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因其过于专业,或者申请者刻意复杂化导致的审查疏漏,把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及时过滤掉;此外,尚有必要缩短商业方法专利的保护期间,以为我国相关部门的企业创造赶超外资企业的动机和时机。我国的保险公司无论在规模、效益上,还是在市场发育程度、经营决策理念上都无法与外资保险公司相比肩,很难指望它们顷刻间成为实力强劲的“后起之秀”,因此上述设计当可为国内保险企业争取更多发展良机,打开适时谋求崛起的制度性管道。

(二)保险企业要在专利战略的策划与部署上加快节奏,培育知识产权的竞争思维。

近年来,保险学的专家学者不断呼吁要以“全面性”、“科学性”、“发展性”为原则,力图在“组织创新”、“管理创新”、“险种创新”、“营销渠道创新”等方面贯彻实现保险创新。[46]这种创新实践必然要求保险企业越来越广泛地将以计算机为中心的电子商务引入业务流程,在不懈探索和学习中,结合行业特点和本企业实际,逐渐摸索出现代化的保险商业方法。然而,假使企业没有为这种创新成果争取到法律保护,那么在创新上的一切努力皆属枉然。

专利战略是由细致而微的制度联结起来构成的体系,本身就严格拒斥空洞无益的泛泛而论。有学者在阐述企业专利战略时就清楚地提醒说:“专利战略不应当是抽象的概括,而应当落实为一系列具体的企业管理制度,以制度保障专利战略的实施,这才有取胜的希望。”[47]转回到保险公司来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除了在保险专利战略的制定和实施上多加思量(如重点关注基础专利和关键专利,留意专利申请书的权利要求范围,专利申请要走国际化的路线等等)外,尚应在专利战略的技术衡量措施方面注重企业专利指标系统的定制与修订,以便于持续地在数量和质量上密切检测和监控本公司的技术能力、创新水平,适时调整投资组合及研发方向,协调部门间合作、配合关系。如台湾地区元勤科技提出一系列量化的专利指标组成了一个有机的评价系统就是有意义的尝试,这里面的指标分别是“专利数目”(NumberofPatents,NOP)、“专利成长率”(PatentGrowthRateperQuarter,PGR)、“专利效率”(PropensitytoPatent,PTP)、“引证指标”(CitationIndex,CI)、“技术生命周期”(TechnologyCycleTime,TCT)、“科学关联性”(ScienceLinkage,SL)。[48]

此外,保险企业内部还需进行一系列必要的改革,在与之有关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上配置合理的资源。像台湾地区学者建议的“商品开发模式的改变”、“组织结构的调整”、“奖励机制的建立”、“专利监控”[49]等未尝不对我们有所教益。为了增加针对性,并紧跟前沿动态,保险公司可以在确定专利领域以及设计商业方法专利之申请方案时参考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的保险商业方法专利。

【注释】

[1]有人认为重大发展机遇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可以吸收先进经验,提高保鲜技术和管理水平;(二)可以引进竞争机制,加速保险市场发展和完善;(三)可以提高从业人员水平,推动保险业专业化经营;(四)可以依据互惠原则,逐步拓展海外市场。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15页。

[2]有 邹平、刘虹:《中国保险改革发展启示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

[3]保险业改革是多方面的,重点是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险市场主体,要继续深化保险公司体制改革;另一方面是保险监管部门,要大力推进保险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半,第35页。

[4]裴光:《中国保险业竞争力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81-83页。

[5]吴定富主编:《中国保险业发展改革报告(1979~2003)》,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71-75页。

[6]“知识产权战略可定义为:运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获得与保持竞争优势并遏制竞争对手,谋求最佳经济效益而进行的整体性筹划和采取的一系列的策略与手段。就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而言,可以简单地定义为企业为获取与保证市场竞争优势,运用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谋取最佳经济效益的策略与手段。”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页。

[7]按照冯晓青教授对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特征之分析,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相对于企业发展战略而言,具有“整体上的非独立性”,因此“在研究和实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时,不能将其作用无限夸大”;且作为此一特点之延伸,“与企业经营管理战略紧密结合在一起,� ”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15页。

[8]“效仿法,又称模仿法,是指以原有的某险种为模式,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针对目标市场的发展与变化,进行必要的调整、修改、补充,从而研究开发新险种的方法。”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9]关伟、周景林、孔佑杰编著:《现代保险行销:启动客户市场的开发艺术》,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页。

[10]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11]这种盲目照抄照搬的现象在我国相当严重,如某省保监局在一次调查中发现,该省一年中保险公司投放市场的新产品有70多个,但其中40多个没有保费收入。中国保监会主席评论时说,这或者是没有充分考虑区域和城乡差距,“一张保单卖全国”;或者是照抄照搬国外产品,不考虑中国国情(原文即为加粗形式——笔者注),存在“水土不服的现象。”闻西:《“一张保单卖全国”的沉重思考》

[12]截至目前为止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大约只有200多件关于保险的专利,此外根据Best’sReview(2004)报道这些保险专利中有9%是保险商品专利,其余大部分专利则在保险的行政处理程序或服务流程上。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3页。

[13]陈智超:《专利法——理论与实务》(增订二版),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0-11页。

[14][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15]根据权威的定义,“所谓电子商务,是指相关各方利用技术作为中介进行的交易,以及在组织内部和组织之间利用电子技术开展的活动。”并依次表现为四种类型:“企业—企业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电子商务”、“伙伴—伙伴电子商务”、“消费者—企业电子商务”。

[16][美]查克?马丁:《数字化经济》,孟祥成译,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科文(香港)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页。

[17]转引自[美]杰弗里?雷波特、伯纳德?杰沃斯基:《电子商务导论》(第2版),时启亮、杨坚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3-5页。

[18][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8页(按该书的页码标示方式,意思是第29章的第8页——笔者注)。

[19][美]伊恩C.巴隆:《电子商务与互联网法》(第2卷),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9-14页。

[20]冯震宇:《开创电子商务专利的判决:StateStreet判决影响电子商务的未来》,载氏著:《智慧财产权发展趋势与重要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99页。

[21]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27页。

[22]有人针对Google将其“Click-to-Click”申请专利一事发表评论文章时提到:“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对于核准商业方法型态专利是出了名的严厉,目前核准率是十分之一。尤其最近很多专家正大声疾呼专利改革,这势必将会减少一些技术特征过于简单或范围过大且已经被广泛使用的专利核准。”余佩珠:《Google期望将用于行动装置的”Click-to-Call”专利化》

[23]冯震宇:《知识经济时代之智慧财产权问题与挑战》,载台湾法学会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制改造——研讨会专辑》,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36页。

[24]黄晓东:《试论我国金融产品专利保护的问题与对策》

[25]该审查基删除“商业方法”特别处理的章节,并表示:“审查委员曾在处理针对商业方法的权利时遭遇过困难。实不应将该种权利要求归为商业方法,而应将其视同任何其他制程权利要求处理。”刘尚志、陈佳麟:《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发展、分析、创新与策略》,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版,第82页。

[26]美国的专利号的由主分类和次分类组成。

[27]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7-8页。

[28]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页。

[29]赖奎魁、翁顺裕:《保险有专利吗?》,载《政大智慧财产权评论》第三卷第一期,第13-16页。

[30]英勇:《胡桃壳里的保险帝国:华人国际保险分析师谈美国保险市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

[31]张洪涛、时国庆主编:《保险营销管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7-178页。

[32]总体来说,在这方面走在前头的是平安保险公司,该公司将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分三大类:商业秘密、著作权和商标。在专利,尤其是商业方法专利方面似乎动作缓慢,不够积极。万云:《金融业遭遇专利之忧》

[33]马炜:《从“商业方法专利”谈保险电子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上海保险》2005年第6期,第36页。

[34]赵媛:《国内保险产品首次申请专利》

[35]有关人士认为,近期保险公司的短期险受挫事件的根源在于没有与市场需求合拍,反应市场的敏感度和快捷度不够,因而不能快速占领市场。但在笔者看来,如果相关保险企业就其开发的产品申请专利后,即便是市场反应不良,借助专利制度的阻隔,其他原本想行模仿一途的保险企业便会免受损失,从而避免了出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

[36]吴红军、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7]吴红军、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8]吴红军、李文伟:《保险创新亟待法律保护》

[39]冯震宇:《企业e化?电子商务与法律风险》,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5页。

[40]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页。

[41]张晔:《商业方法专利对电子商务环境下金融机构技术创新的启示》

[42]张小都:《专利实质要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4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专利局审查业务管理部主编:《审查指南修改导读》,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版,第125页。

[44]田力普主编:《发明专利审查基础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87页。

[45]沙海涛:《电子商务商业方法软件的专利保护(上)》,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第51页。

[46]刘子操:《保险企业核心竞争力培育》,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47]张玉敏主编:《知识产权与市场竞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3页。

保险论文 篇7

[关键词]:保险责任期间,追溯生效,合同解除,终止,要物契约

承担保险责任是保险人的主合同义务, 因此,保险责任期间的确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风险的分配与负担,意义至关重要。保险法律关系依其性质可分为二类:1、有关保险公司、保险业监管之规定,具有强制法的色彩;2、有关保险契约之规定,授予当事人意思自治权限较大,此处当有民法基本原理的适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行为有效是当事人负担义务的前提,在法律无特别规定及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二者的存续期间应是相同的。如,通常,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之时当事人即负有履行之义务(除附停止条件与附始期的法律行为之外,成立之时即生效之时);特殊情况下,有所谓追溯生效,即在双方达成合意并符合法定生效要件之后,将契约之效力提前至某一时点。鉴于此,本文对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探讨将主要围绕保险合同的效力展开。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合同的订立通常需要经过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要约人向特定之人发出具体而明确之要约(就合同主要之点已有表示),表明其订约意图,即要约一经承诺便受拘束之意;承诺于要约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并就合同主要之点未予变更,合同即成立,否则构成反要约。在双方所订之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即可在一定时期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要式合同尚须具备一定形式,实践性合同则需一定之交付。具体至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则有如下问题须明确:

1、一定之形式是否保险合同生效之要件?国外不少学者认为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在法律上才能有效,故属要式合同。如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等,其所记载的事项原则上不能任意变动。投保人对于保单内记载的事项,要么同意,要么走开。因此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也持此种观点,我 [1]

(1)、观诸现行立法,§12—1前项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即只要求当事人达成实质上的意思合致即可。同时,§12—1后项将及时交付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保险人的一项义务。§12—2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此处显然是将书面形式作为保险合同订立中的一个必经环节,这与保险合同的不要式性是否矛盾?对此应解释为,当事人就保险条件(标的、费率、危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约于焉成立,保险单之作成与交付,仅为完成保险契约之最后手续及书面证据。而保险单纵已签发,当事人仍得以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而主张保险契约未成立,或证明保险契约所附之停止条件尚未成就以阻止保险契约发生效力。

另外,亦有人认为,此处的不要式不仅指承诺不须作成保险单形式,还包括不必要投保人填具投保单,保险人签章承保的程序形式。[2]这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修改之处即可看出。但笔者认为,鉴于实践中的投保程序及做法,此点无特别强调之必要。

(2)、从实务上讲,在保险业发展初期,保险人于收受要保申请与保险费后常采行一种观望政策,迟迟不为保险单之签发:在观望期间,若保险标的平安无事,保险人乃将保险契约溯及保险费交付时发生效力,得以收受保险费而不负任何风险;若保险事故发生,即坚持在保险单作成之前,保险契约尚未成立,将保险费退还,以推卸其赔付义务。[3]故而,从公平及预防保险人投机、注重真意的角度讲,保险契约都应为不要式契约。

2、保险费之交付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生效?也即保险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实践中保险人总是在承诺之前或同时收取保险费的,或将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这是因为保险费是保险公司集结资金的重要来源,是其支付赔款的基础,是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源泉,法律之生命源自实际生活之经验,于是许多学者及基于此将保险契约定性为实践性合同。我

(1)、通常要物契约在成立之前或同时,存在一个要物合同的预约,如寄托合同的预约中,受寄人一方负有受寄之义务,而对于寄托人,转移寄托物则非其义务,违之,不必负违约之责,至多为缔约过失责任。这是因为寄托标的之转移是寄托合同得以履行,也即双方义务履行之前提。以之考于保险合同,保险人以一定标准测算出风险律,确定出保险费率,在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基础上,才有履行其赔付义务之可能,此点与要物契约颇为相似。但衡量一种合同是诺成性的还是实践性的,与该种合同的内容并无本质上的联系,而主要取决于国家立法如何规定。而根据我国《保险法》§13: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任期内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是将交付保险� 因而,从立法精神上讲,是将其定性为诺成性合同的。

(2)、如果一概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必须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那么是以投保人交付所有保险费为条件,还是以交付第一期(或部分)保险费为条件?倘前者,则在保险费未全部交齐之前,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保险事故之发生不论在哪一期间皆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倘为后者,则一部分保险费之交付同时还是契约的生效要件,在理论上无法自圆其说。

(3)、延欠保险费之问题:保险法未规定保险费之交付期限,各保险公司均以先交保险单,后收保费互相竞争。且延欠之保费无须另付利息,因此,保费愈大之保户,均以拖欠保费视为当然。日本火灾保险单,于保险单中明定:“本公司之保险责任,自本契约保险单所载期间之始日零时起至终日午夜十二时止。前项保险责任之始日,以要保人交付保险费之翌日为准。”于此情形,保险人纵已将保单交付,但对于保险费交付前所发生之损失,要不负赔偿之责任,借以迫使要保人尽速交付保费。惟在通常情形,保险单之出给即构成保险人承担危险之允诺,保险契约已有效成立。此种以保费尚未交付已剥夺要保人依约应享权利之规定,不仅对要保人处罚过严,亦属有违一般债务不履行之常规。此何以除日本外,他国鲜有类似之规定。[4]

(4)、如何理解交付保险费的法律意义?一种观点将其作为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有将其作为保险责任开始之停止条件;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投保人只交付部分保险费,则保险公司可行使部分履行抗辩权,拒绝部分履行义务。[5]这是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一种独特的利益保护方法。另一种观� 而且,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将不及时付� 产物保险人均容许其人延欠保费60天至90天;人亦因而容许要保人延交保费30至60天。保险人如认为要保人信誉良好,自得容许其严欠或收受期票,如到期不获清付或兑现,保险人得一面终止契约(而非解除,即不具有溯及力),他方面诉请给付保费。如保险事故业已发生,保险人得自赔偿额中先行扣减应得之保费。若保险 而在人身保险中,第一期保费的交付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停止条件,因为人身保险中保费通常具有不可诉性。(分期付款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性质:一般终身人寿保险单,其保费经规定按年交付,是否应视为按年交付之保险契约,并附有以要保人按年付费为契约更新之停止条件之合意?亦应视为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均有效之单纯契约,而附有若不按期交费,契约失效之解除条件?通说认其为不可分契约。因为,照理,按年承保之价值应因被保险人之年轻力壮或年老体衰而不同,但在分期付款得人寿保险中,全部保费乃为整个保险契约之对价。[7]

保险主管机关如认为保险费之延欠足 如超过此一时限,业者尚未收取保费,似可仿照美国立法例,将

3、《保险法》将“保险责任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应具备事项,是否意味着倘要保人与保险人未就之达成合意,保险合同之成立与效力即受影响?一般在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都印有此项,而此项是不会漏填的,只是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当投保人未在投保单中填入此项时,就涉及效力问题。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与保险责任期间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但并非主要条款,应认为当事人双方就保险标的、保险事故、保险费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可有效成立;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如无约定,则同于保险合同的生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则同于以保险费计算出的期间。

4、倘约定以保险费之交付为保险契约之效力要件,则保险费如在保单所载之责任开始时日之后交付,则保险契约究应自保单所载之日起生效?抑应自保费及保单交付之日起生效?

A说:保险契约得将其生效日提前,以包括保险人未承担危险之期间。保险契约为当事人基于自由意思而订立之契约,在法律上自无理由何以当事人不能协议将保单日期倒填,并使保险契约自协议之日起生效。任何约定,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上之禁止规定,均得以载入保单。对于保单上所载之条款被保险人接受与否,悉由其自便。[8]

B说:保险人将保险单之生效日载为与要保申请之同一日,该� 其结果,在保单之条款间形成矛盾。按照“含义不清之用语应作不利于保险人之解释”之原则,若以保单所载之日为生效日,则保险人得主张保险契约在保单及保费交付等条件成就前对其不生拘束力;反之,在同一期间,则完全拘束被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甚为不公。

所以,具体做法应为:

(1)、为求当事人间之公平与合理,保险契约之生效日应以实质上提供保险之日为准,并以之为保险期间之起算日。保费如在保单所载之生效日后交付者,保险期间自保单所载期间届满后继续宽限,其宽限之日与于生效日后延迟交付保费之日数相等,使被保险人所交第一年之保费,能获得十足一年之保护。

(2)、但若被保险人生前曾以其行为显示其已有接受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或以该日为准给付其后陆续到期之保费,或因未于该日付费而曾提出复效申请等,在美国惯例上均被视为双方已同意以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单所载之日期为保费到期日之充分证据,其后不得再以保单条款含义不清相抗争。

(3)、保险人经被保险人之请求而将保单之生效日倒填,或被保险人明知保单之生效日倒填,但因而获得相当之利益者,例如,因投保年龄之降低而按较低之费率交付保费,则在当事人间既无不公平之情势,亦不发生含义不清之问题,保单所载之日期应拘束双方。但若保单日期系因保险人之欺诈,或未经被保险人之同意而倒填者,自应适用不同之法则。于此场合,应以保单之作成日或保单之交付日为保费之到期日。美国各州保险法中,有明文禁止将保单日期倒填者,例如,纽约州保险法第156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为减少被保险人按其实际提出要保申请时所应交付之保费,故意签发保单,使其生效日提至要保申请日前6个月以上。违背该条规定,并不使契约生效,仅使契约自保单签发日或交付日起发生效力。[9]

「小结」: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通常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第一,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时点,也就是保险人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及一部分人寿险。第二,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在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人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及以交付保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停止条件的合同。

解决了以上问题之后,再来研究一下实务中的具体做法。现代保险业扩张即人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为了展业之方便,保险公司多事前印就大量标准文本的投保单、保险单,投保人填就投保单,交付与保险人,是为要约;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审阅投保单,符合承保范围的,即签章承保,并同时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收据,此之为承诺(若保险人对投保单中所填事项有所变更,构成反要约,需要投保人做出承诺,但此时通常可以具体之行为表明其意思)。保险合同即于双方意思表示合致时成立,保险人由此负有及时出给保险单之义务。实践中常有各家保险公司相互竞争角逐,因而允许投保人迟延交付保险费以扩展保险业务的,此时保险人已同意承保,甚至可能已经签发了收据,但投保人实际上并未交付保险费,此时,如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台湾财产保险中,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开始,通常为保险单送达于投保人之时,但如果此前已有收受投保人保险费的事实,则自保险费交付之时,其责任开始。依之,保险人自不必负责。人身保险较之财产保险更为复杂,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及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并无最终的签约权,最后的决定权在总公司,所以人将投保单转交总公司,总公司进行核保、生调、体检,然后确定保险费率,制作签发保险单,送达投保人之后保险合同即成立。而其效力溯及投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时承诺需再要约有效期内做出,方为有效,倘保险人将核保期限拖长,迟迟不为承诺,是否得视为默示承诺?有 但也有例外,即保险人的行为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之成立产生了合理信赖与期待时,如人已预收第一期保险费,而在相当期间内既未为承诺也未为拒绝之表示,同时也未退还保险费,倘于此时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则在投保人的投保要求符合保险人的保险范围时,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此之为因“意思表示迟延”而发生拟制之效果。台湾将此期间规定为5天,这在一些大额人身保险中对保险中有所不利,所以有学者认为期间不应一概而论,我国尚无这些方面的规定。人身保险中之所以需要经过核保手续,乃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体强健与否,直接关涉保险费率的厘定。但在意外伤害及死亡险中,则不涉及这个问题,故其于保险人收取第一期保险费时发生效力。

5、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中保险责任期间与投保人的申请不一致时,以何者为准?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填单,保险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如保单中的项目与投保申请中的不一致,是为保险人请求变更保险合同,此时,如投保人受领保险单并于一定期限内并无异议的,则应认为默视同意变更;德国保险法中规定:保险机构有责任向被保险人出具一正式签署的文件(保单)。如保单内容与原始投保申请的内容不同,但如果被保险人在收到保单后的四个星期内未以书面形式要求根据投保申请书予以更正,则这些不同的部分被视为被保险人接受,如果保险人根据投保单已经向被保险人提供了所有保险条件有关的消费者信息,则修改期限仅为2周。[10]人寿保险中保险人签发保单是为承诺,此时双方就合同的非主要之点尚未达成一致,其处理方法与产险同。明白此点,可以应付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推卸责任,而将保险责任始日推后。

二、复效

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保险人对于危险之承担,以保险费为其对价;故保险费若未给付者,契约效力不发生;保险费所包括之时间届满时,契约亦当然失其效力。分期付费之人寿保险,迟误一次保险费之交付时,保险人得终止契约;在终止前,效力停止。[11]此为一般保险契约之通则。我国保险法57、58条规定了60日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又规定了2年的中止期,在此期间内投保人有权要求复效,经保险人同意并补交保费后,保险合同即复效;逾2年则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人寿保险因有储蓄性质,于保险费到期时,要保人是否继续交付,悉由要保人自由。要保人如不为交付,保险契约于期限届满后效力停止,保险人对于第一期以后各期之保险费,不得为诉讼上之请求,仅得于契约效力停止后,终止契约。但鉴于被保险人之身体随年龄衰退,另觅新保不易,各国皆有复效期间的规定,允许要保人于一定期间内缴清欠缴之费用,提出申请以复效。在实务上保险人对于要保人之申请复效,均加以相当之限制,例如美国寿险业要求被保险人于申请复效当时,其健康状况合乎可保条件,台湾保险业要求更苛,规定要保人须出具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复验体检,其手续与签定新契约无异,此等复效条件,除保险费之交付外,应视为保险人为其本身利益所作之规定,保险人对于保险契约效力停止后,若仍无条件收受保险费之交付或于获知要保人未履行其他复效条件后,未即将保险费退还要保人者,应视为迟延复费利益或复效条件已为保险人抛弃,而使保险契约之效力继续。

1、立法例:台湾《保险法》第116条第1项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30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同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

评价:不足之处在于,(1)、宽限期间之起算以“催告到达后”为准,如保险人未为催告,则保险契约之效力将继续无间,对于保险人未免过苛;(2)、由于催告究竟于何时到达,常因保险人所采之传送方式不同而影响其到达之时日,从而影响宽限期间之起算,保险契约效力期间亦因而不确定。

英美则多规定保险人须于保费到期前一定期间为付费通知,违者,保险契约效力于一定期间内不停止。至于宽限期间,则一律自保险费到期之翌日起算。

比较而言,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到期效力自动停止,不须催告不须通知,此于保险人过惠。我认为英美的做法比较可采,可资借鉴。

2、保险合同复效后,宽限期是从首期交纳保险费之日还是从复效时缴纳保险费之日起算。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在于对复效性质的理解,复效是恢复原有合同的效力还是导致一个新的合同。虽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复效需要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保险实务中复效的程序也与新投保程序并无二致,需要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缴纳保险费及其利息,并且还应当提交被保险人健康申明书或者保险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以证实被保险人的健康符合投保条件,投保人提出的复效申请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双方才有可能达成复效的协议。但是复效后的保险合同是复效前的保险合同的继续,并非是重新签定一个新的合同。况且中止的保险合同复效后,中止的期间仍记入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视为从未中断,合同复效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成立时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宽限期的起算应从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之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复效时缴纳保费之日计算。

也即“合同复效是对原有合同效力的恢复而非重新签定合同”的原则。

3、两年自杀期间是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还是从合同成立之日起连续计算?我国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台湾和意大利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起见从复效之日起从新计算,美国则与其他险种的人寿险做法保持一致。我国实务当中多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2年内故意自杀的属于除外责任。”是与台湾的做法一致。

4、关于宽限期间之计算,应注意下列三点:

(1)、保险费之到期日如适为星期假日,仍应自该日午夜十二时终了时起算,而非自星期一起算。

(2)、保费如不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契约应溯及保费到期日自动终止,被保险人于保单下所得享之权利,应按到期日,而非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决定之。

(3)、宽限期间之届满日如适为星期假日,应宽限至次日。在次日终了前发生之死亡、伤害或疾病,保险人仍应付给付之义务。[12]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我国合同法中将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协定解除与行使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将产生追溯力,即使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恢复至订约前之状态;协定解除则一般只发生终止之效力,不产生溯及既往之效力。具体至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自始消灭还还是进项将来发生效力,也就是保险合同解除后是否具有溯及力,这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来说在单方违约解除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在双方协议解除的情况下,财产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要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开始而定。如果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保险公司应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的解除产生溯及力;如果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则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不产生溯及力。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除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1、对于协议解除来说,保险合同应该以什么样的形式解除,应该符合什么条件,并且在什么时间产生解除的效力?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办理退保手续之前,保险人与投保人口头协议之后,那么合同视为解除还是没有解除?保险公司赔是不赔?这就涉及到保险合同解除的判定标准问题。因其是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则新合同成立时即双方经要约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就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生效的日期,则一概日期定位合同解除之日。就保险合同来说,一般投保人办理完推保手续,合同才解除。因此,(1)、在保险实务中均要由投保人持解除合同申请书等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投保人的申请视为要约,而保险人给其办理退保手续视为承诺,办完手续合同解除。(2)、即使双方在办理手续之前已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因为需要办理手续,所以办完手续视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生效的时间。

2、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台湾保宪法第64、68条对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做出了规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隐匿遗漏、不实说明或违背特约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得自知有解除原因后,经过一个月或自定约后经过两年不行事而消灭。

我国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因此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尚须通知对方。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7:“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1条—第26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参考书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卞耀武主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保险与保险法》:关浣非著,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保险合同及文本格式》:杨文开遍著,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3月版。

《保险法》:桂裕著,三民书局1989年版。

《保险法论》:郑玉波著,三民书局1988年第10版。

《保险法总论》: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90年第9版。

《保险法论文(第一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保险法论文(第二集)》:施文森著,三民书局1988年增订7版。

[1]李玉泉:《保险法》,第106页,法律出版社,1997年。

[2]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5页。

[3]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集》第315页,三民书局。

[4]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3页三民书局。

[5]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第34页,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年第8版。

[6]张淑珍:“论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上海保险》,1996年第1期第57页。

[7]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70页,三民书局。

[8]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96页,三民书局。

[9]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二集》,第100页,三民书局。

[10]《各国保险法规定制毒译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3月首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