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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文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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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漂亮的小编为大伙儿整编的婚姻家庭法论文精选5篇,欢迎借鉴,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1

[论文内容提要]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由于受封建思想的长期影响,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全国范围内仍然普遍存在,严重地影响着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改善和提高。为此,中国共产党通过颁布《婚姻法》等有效措施,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从而有力地推动了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解放的进程。

1949年全国解放时,由于受“男尊女卑”等封建思想的长期影响,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仍然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继续遭受着种种不平等的待遇。针对中国农村的广大劳动妇女受封建婚姻制度的迫害最为严重的事实,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初期通过颁布《婚姻法》等措施,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力地推进了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解放的进程,使长期以来一直处于社会与家庭最底层的农村妇女的婚姻家庭地位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变,同时也为新时期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坚实基础。

我国是封建主义对妇女束缚最深、最长的国家之一。在漫长的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中,“男尊女卑”的传统观念使广大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极其卑微低下,没有婚姻的自主权,也没有家庭事务的参与决策权。直到1949年全国解放前夕,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在全国广大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仍然普遍存在,种种封建的婚姻陋俗严重地影响着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改善和提高。

在各种封建婚姻陋俗中,买卖、包办等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现象最为严重。如山西省西南部河津县一带,女子出嫁必须在父母包办下由男方出钱去买,买价往往是很高的,通常在十八岁以下的闺女,大约每一岁值一大石麦子。”[1]在大连市郊区的香三村,全村的1328名结婚的人中,父母包办的就占1188名。[2] 至于父母作主的早婚现象也非常严重。如在河北行唐县四区的5个村子,1949年下半年即有64对男女不到结婚年龄而结了婚。[3]

严重的买卖、包办婚姻习俗使农村妇女在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根本得不到保障。由于男方认为女方是花了钱买来的,所以就把她当成牛马一样。所谓“娶妻如买马,骑时用鞭打”、“鬼神不是神,女人不是人”等都是对当时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悲惨处境的描述。据山西省50多个县的不完全统计,1949年1至10月,由于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迫害,发生妇女人命案464起。其中,直接迫害致死的占25%,因要求离婚不成而自杀的占40%,因在家庭中受虐待而自杀的占20%,因其他家庭纠纷而自杀的占12%。河津、万泉两县半年中就有29个妇女被逼上吊、跳井。[4]

各地的婚姻案件均占了民事案件的主要部分。1948年,根据华北几个地区不完全统计,婚姻案件一般占“民事案件的50%~60%以上,有的竟增至90%以上,最少的也在20%以上”[5]而这些婚姻案件多是由于农村妇女们经常受虐待、打骂而引起的。由此可见,全国解放前夕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仍然牢牢束缚着广大农村妇女。

新中国成立后,广大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悲惨处境引起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为了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以使广大农村妇女能够从婚姻家庭的束缚中彻底解放出来,中国共产党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

第一,颁布《婚姻法》,从法律上确保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新中国建立之初,为了从法律上保障广大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该法全文共8章27条,其基本精神就是“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并明确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对于重婚、纳妾、童养媳、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等封建婚姻恶习,由于它们都是实行新婚姻制度的主要障碍,所以在婚姻法各章的具体内容中都明令予以禁止,这就为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扫清了道路。从内容上看,该法锋芒直指婚姻家庭领域的封建制度、封建思想和封建习俗,目的就是要推翻以男子为中心的“夫权”支配,保护妇女和子女的正当利益,使广大妇女摆脱封建婚姻家庭制度的长期束缚。它的颁布与实施对于改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促进妇女解放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意义。正如邓颖超所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中国几千年来没有过的一个婚姻大法。”“它是广大劳动人民特别是广大劳动妇女在婚姻问题方面的要求的集中体现。”[6]

第二,发动深入人心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以确保这一法令的真正贯彻执行。

《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为新中国农村妇女婚姻家庭地位的提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然而,法律上的平等并不等于实际生活中的平等。《婚姻法》颁布后,由于许多地方对婚姻法的宣传不到位,致使许多群众对婚姻法缺乏最基本的了解。甚至一些区村干部也都对婚姻法抱有一些偏见和误解,认为婚姻法就是“妇女法”,是“离婚法”,会引起“天下大乱”。甚至一些干部粗暴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如湖北襄阳县隆南乡某寡妇愿意改嫁,村干部在大会上把她吊起来毒打,还不让哭,连她的小孩也不让哭,打过第二天该妇女就自杀了。[7] 这种状况严重影响了婚姻法在群众中的贯彻执行。

为使婚姻法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使广大妇女在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变为实际生活中的平等,中共中央和政务院分别于1952年11月和1953年2月,发出了贯彻执行婚姻法的指示,并规定以 1953年 3月为“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号召人民群众大张旗鼓地在全国范围内(少数民族地区和土地革命尚未完成的地区除外)开展一个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运动。指示发出之后,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领导下,全国和各地都成立了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在这次运动中,各地充分利用墙报、广播筒、文化站、剧团、民间艺人、幻灯放映队、电影院、报纸等一切宣传力量在群众中广泛宣传婚姻法。据统计,华北区在运动中共印发了1,098,500份宣传品;出动了100多万宣传员,采取分村(街)、分片包干的方式对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8] 绥远地区在运动中共印制了6种通俗易懂的宣传品85,000余册,归绥和包头两市及和林县、萨县等地共创作文艺宣传材料18,520册;省电化教育总队携带了140多架幻灯机分赴各地农村巡回放映宣传婚姻法。[9]

这次大规模的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使绝大多数群众受到了婚姻法的教育。以江西玉山县湾村乡为例,在运动前,该乡拥护婚姻法的群众只占该乡群众总数的20%,运动后拥护者达到了80%。[10]

第三,对各种违反婚姻法、残害妇女的行为予以严惩,以保障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在过去的农民家庭中,丈夫打骂妻子、公婆虐待媳妇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也是自家的家务事,外人无权干涉,致使许多残害妇女甚至逼死妇女的行为经常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新中国成立后,政府明确要求“必须对于因干涉婚姻自由而伤害、虐杀妇女或逼至妇女自杀的严重罪行,采取严肃的法律手段,予以制裁。”[11] 当时各地基层司法机关在婚姻法的贯彻执行中,严格执法,对于各种违反婚姻法、残害妇女的行为予以严厉惩处,使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得到了切实保障。例如福建省永春县第二区重岐乡徐来成买了一个叫黄选的童养媳作妻子,并时常打骂和虐待黄选。1951年9月23日,徐来成因为一点小事,就把黄选活活打死了,引起了群众的愤慨。永春县巡回法庭组织的特别法庭举行公审大会,根据徐来成的犯罪事实和群众的意见,判处了徐来成死刑。[12]1951年9月8日河南省禹县九区菊王沟村发生一起21人集体打死孕妇周彪案,该县人民法院于同月30日举行公审,将两名主犯袁绣荣、彭坤分别判处死刑,其他凶犯也分别判处徒刑。[13]

第四,通过各级妇联组织积极维护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婚姻法颁布后,各地基层妇联组织和妇女干部不仅积极配合当地政府、法院等有关部门,在农村地区利用物资交流会、民校、黑板报、快板书、传单等形式,向农民群众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还积极协助、督促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处理了大量婚姻案件,使许多干涉妇女婚姻自由、残害农村妇女的行为得到了严厉惩处,农村妇女的合法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河南灵宝县在1950年4月曾发生一件勒杀妻子的事件,立即引起该县全体妇女的公愤,由县妇联会向人民法庭提起公诉,结果凶犯赵锁治被判处死刑。[14] 许多妇女干部还热心帮助农村妇女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和困难,积极支持她们争取自身解放的斗争,因而成为广大农村妇女争取自身解放的坚强后盾和“娘家人”。如河南省鲁山县三街乡妇女会主席王大娘先后协助了十几对自由恋爱的青年男女获得幸福,为她们打通父母思想,帮助举行结婚典礼,帮助制定婚后生产学习计划。此外她又时常手纳鞋底,以串门形式访苦问疾,查出胡郝氏被婆母丈夫虐待并企图谋杀事件,启发了胡郝氏觉悟,协助离了婚,使可能遭到的命案得以避免。[15]

第五,发动广大农村妇女走出家门,学习文化知识,参加生产劳动与社会事务的管理。

妇女自身的独立与发展是其在婚姻家庭中得到彻底解放的关键。新中国初期,农村妇女的发展首先受到了文化水平的限制。当时,全国90%以上的妇女都是文盲,在农村,妇女占文盲总数的95%以上,有的地方达到100%。[16]针对这种状况,党和国家大力动员广大农村妇女学习文化知识,通过1952年、1956年和1958年的三次扫盲高潮,大批农村妇女摘掉了文盲的帽子。文化知识水平的提高唤醒了农村妇女们尘封已久的独立意识,她们不再甘心于过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被奴役、虐待、任人摆布、任人宰割的命运与生活,而开始勇敢地追求自己应有的权利与幸福。为了让农村妇女在经济上能自立起来,中国共产党在动员妇女学习文化知识的同时还广泛发动农村妇女参加生产劳动。到1952年,全国参加农业生产的妇女约占农村妇女劳动力的60%左右,工作好的地区则达到80~90%。[17]当时还有大批优秀的农村妇女被任命到各级基层领导岗位上,参与各项社会事务的管理。1950年代初在全国各地出现了大批农村妇女担任县长、乡长、村长和村支部书记等职务的现象,在农业生产合作组织里担任领导职务的妇女则更多。农村妇女们在社会各种事务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不仅为新中国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而且还使自己有了独立经济收入,这使她们逐渐得到了家庭的认可与重视。过去“妇女能顶啥用”的观念逐渐得到了改变,对妇女的打骂、虐待也逐渐减少甚至消失。

建国初期,中国共产党对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果,使封建的传统习俗与观念受到了有力冲击,从而在广大农村妇女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了深远影响。

广大农村妇女婚姻家庭生活的变化首先表现在她们获得了婚姻的自由、自主权利。《婚姻法》颁布以后,全国各地农村出现了一片婚姻新气象,封建的包办、买卖婚姻基本上被废除或减少,在有些地区甚至已经绝迹。据统计,山西省武乡县从1950年5月到1951年11月结婚的1695对夫妇中,真正自主自愿的就占82%。50、60岁的老年人自由结婚的也很多。白家庄一村即有10对老人自由结婚。[18] 就连不少苦守多年的寡妇也自由改嫁,根据河南郑州专区34个乡统计,1950年下半年就有469个寡妇自由结婚。[19]尤其是通过贯彻婚姻法运动之后,自由婚姻更是比比皆是。北京市郊姚家园村在运动前,两年内只有 4对自主结婚,运动后仅一个月内,就有 20多对青年找到了满意的对象。[20] 农村妇女不仅获得了结婚自由,而且也有了离婚的自由。许多饱受封建婚姻家庭迫害的农村妇女纷纷通过司法机关要求解除痛苦的婚姻。当时各地的婚姻诉讼案件显著上升,如河北、平原等省所属10个县城,1950年1至4月收案986件,5至8月收案1982件,后4个月比前4个月增加101%。[21] 这些婚姻案件中大多都是妇女由于不堪忍受丈夫和公婆的虐待,或不满意买卖、包办婚姻而提出离婚。据陕西省安塞、洛川、黄陵、甘泉、富县、宜川等6县1951年上半年不完全统计,法院受理一审离婚案件共291件,占同期民事案件的51.6%,而其中由女方提出离婚者达90%以上。[22]

其次,农村妇女婚姻家庭生活的变化还表现在她们在家庭中的地位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男女平等关系在家庭中得到了初步确立。随着婚姻自由的实现,过去的许多不平等的封建家庭关系被夫妻平等、婆媳和睦的新型的家庭关系所取代,民主和睦家庭大量出现。许多农村妇女在家庭中不仅改变了过去被虐待、打骂的地位,而且还拥有了家庭事务的参与、决策权利和参加各种社会活动的自由。以江苏省武进县胜东乡为例,在解放以前,荒墩村20户人家,19户打老婆,只有一户不打,因为丈夫是个呆子。媳妇在家庭里没有地位,吃的是剩饭冷菜,10年8年难得添一件衣服。但是解放后,一切都不同了。媳妇和公婆、丈夫吃一样的饭菜,做衣服由家庭统一筹划,日常零用钱也是家庭供给。在处理家务和生产问题上,妇女有参加意见的权利。她们也可以自由地参加社会活动。[23]许多妇女们还拥有了家庭经济的处理权。不少媳妇身上有了人民币,上街赶集有了妇女,合作社入股,全部妇女各有一份。过去男人不在家,有人借米讨债,女人在门里答复“没有人”。现在则可随意处理,丈夫出走了,妻子可以独立生活。[24]这些都表明男女平等的关系已经在家庭中得到初步确立。

当然,由于经过长期积淀的封建的婚姻制度和道德观念已深入人心,它给予人们的影响,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彻底消除。因此,建国初期广大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解放还面临着重重的阻力和困难,她们在婚姻家庭中地位的变化还存在着很大局限性。尽管如此,当时农村妇女在婚姻家庭解放的进程中所取得的成绩仍然是极其巨大的,与旧中国相比,她们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变化确实是一个质的飞跃。这种变化也为新时期农村妇女的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参考文献]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2

【关键词】 新中国时期;婚姻家庭法学;概述;发展;思考

引言:婚姻家庭法学属于民法学的重要分支和组成部分,并在民法学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性质。从历史发展来看,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学科的建立始于建国初期,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家庭法制的建设。因此,婚姻家庭法制法规的建设得到长足的发展,并在学科的研究的深度上均有所加强,出现繁荣的现象。所以,对于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我们要进行深度思考,更进一步的进行分析和研究,致力于新中国婚姻家庭法规完善工作,适应国家的发展要求。

一、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发展状况

首先,根据新中国时期的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要求,目前社会上组织婚姻家庭问题研究的学术团体正逐渐增多,研究队伍不断壮大,学术活动不断扩增,以反应研究成果,进一步开展此方面的学术交流工作。现阶段,全国性的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机构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在社会上,有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中国婚姻家庭建设协会。其次,全国在各省、市、自治区也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法学的学术团体,促进其当地发展的整体完善。同时,以婚姻家庭为内容的学术刊物也在不断的增多和更新,满足研究工作记录和借鉴需要[1]。另外,由于我国在国际中的地位不断增强,婚姻家庭法学国际性的和区域性的学术交流亦很频繁,通过国际交流,开阔了研究视野,掌握了世界婚姻家庭法学的动态,有效地促进了我国自身学术水平的提高。

另外,自婚姻家庭法学的兴起,我国将其从“民事政策和法律”课程中分离了出来,成为国家各法律院校和科系的独立学科,国内不少高等院校也逐渐重视此方面的教育规划工作,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专题研究,为非本门专业的学生开设选修课程,促进其更好的发展。近几年来,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和教材方面也出现了一定的改革和创新,很多教材将监护法和抚养法作为全书重要组成部分,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法学正在超越现行婚姻法的范围。同时,一批质量较高的专著和译著相继问世,打破了教科书一枝独秀、注释研究独撑天下的局面,为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此同时,根据研究我们可知,婚姻家庭法学在内容上具有很强烈的伦理性,并对亲属的法律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因此,可以说具有较强的强行性。从婚姻家庭法学的广泛内容,以及发展婚姻家庭法学的实际需要来看,似以作为法学中独立的分支学科为宜。

二、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面临的问题

婚姻家庭法学行发展之初到现在,处于不断进步的发展趋势,逐渐的出现繁荣的景象。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社会现象会涌现出来,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也跟随社会的不断变化而存在一些问题,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它存在的问题,认识和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更好的促进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和进步。以下我们针对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在今后的研究工作中提供一定的方向,更加完善其研究工作。

1、 专业研究者势单力薄,高水平的理论著述为数不多

随着这一学科的快速发展,出现一批具有一定名望和地位的研究学者,在他们的带领下陆续的产生了一批又一批的年轻研究者。由于婚姻家庭法学的复杂特点,这些年轻学者的在质量上的体现并不是十分良好,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家庭法学的专业研究队伍都还比较薄弱。另外在学术的著作和专著上数量并不十分可观,许多教材雷同,模式陈旧,学术著作不仅量少,真正称得上担纲之作的著作极为少见,从总体上讲,婚姻家庭法学的注释婚姻家庭法律的特征并未彻底改变。有些论文因袭教材,或者仅就有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及一些社会问题做一般性的论述,在学术上的开拓和创新上存在明显的不足,这就对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减弱其发展的势头[2]。

2、 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学科体系不够健全

目前,社会现象的不断膨胀,特别的在人们的婚姻家庭管理中,具有较多的体现,我国在此方面也积极的出台了一些有价值的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和内容。对于婚姻家庭法学的研究方法等基础理论等问题上认真了解和研究的人十分少,因此,这种重应用、轻理论的倾向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婚姻家庭法学的体系,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讲,都要比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和作为一门课程的教材的体系有更大的容量和内涵。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在这种形式下的基础理论研究较为薄弱,学科体系也不是十分健全。所以,在今后的研究工作中,我们应该构建一个更科学的婚姻家庭法学体系,强化基础理论,为完善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做出贡献。

结束语:婚姻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细胞和最普遍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的发展变革息息相关。我们要进一步开阔研究视野,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进行综合性研究,力争在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学在广度和深度上取得开拓性的进展。

参考文献

[1] 陈苇;婚姻法修改极其完善[J];现代法学;2003年

[2] 方文晖;论婚姻在法学上的概念[J];南京大学学报;2000年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3

论文关键词 婚姻家庭法 实践教学 设计方案

婚姻家庭法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特点,学习好婚姻法,不仅需要认真学习领会婚姻家庭法学的相关知识,还需要学生通过深入了解家庭生活,认真观察社会伦理关系,从而用心体会,积极思考,更好的理解和判断现实与理论之间的差距,增强知识的灵活运用能力。而传统的法学教育是以课堂讲授的教学方法为主,不足以满足现今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需要。所以,对婚姻家庭法进行实践教学的尝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笔者依据近两年的婚姻家庭法实践教学的经验和教学法的研究,通过本文将笔者长期以来从事实践教学的各个环节进行系统介绍和分析总结,力求与相关学者进行一次交流,从而能够更好的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实践教学的尝试和研究。

一、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一)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性质决定了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婚姻家庭法具有普遍性和伦理性特点,它与每个公民、每个家庭都息息相关,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婚姻家庭法学习的就是我们身边最熟悉的伦理关系,需要我们掌握的正是中华民族最引以为荣的道德标准,所以,面向生活,面向社会的实践教学是婚姻家庭法教学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学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扮演的角色单一,决定了实践教学环节的重要性

学生在家庭中扮演的多是需要父母抚养,长辈关心爱护的享受权利的角色,而此点又决定了学生体验婚姻家庭多重复杂关系的感受有限,从而阻碍了学生理解和判断婚姻家庭案件中各种法律关系、还原婚姻家庭案件的真实案情。所以,在婚姻家庭的教学过程中实践环节尤为重要。

(三)实践教学的优点和传统教学方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在教学活动中的重要性

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学生可以还原案件本身,体会当事人案发时的心理状态及动机,同时发现法律规定与事实之间的差距。实践教学还可以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例如如何与当事人接触和交流,建立良好的关系;如何准确理解当事人、证人的案情表述,从而正确掌握事实中心;如何正确与当事人、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传递法律信息;如何与团队成员分享学习经验等。

传统婚姻家庭法教学内容不能与时俱进,婚姻家庭法与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国家政策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发展,政策的相继出台,保持着稳定性的婚姻家庭法部分内容已不能跟上社会的需要;教学方式的单一,以课堂讲授为主,一味灌输,学生缺乏自主思考和灵活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缺乏对现实的思考、对老师的质疑、对理论的批判;缺乏实践性的教学环节,由于受到传统教学方式、课程安排模式、考核制度等的影响,婚姻家庭法中实践性教学环节设计缺乏多样性,不能满足教学的实际需要。

二、婚姻家庭法实践课程设计方案

(一)实践教学方式介绍

一般来说,实践教学的方式多种多样,根据我校的实际情况、课时安排、教学条件等,我们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实践方式展开教学。

1.模拟案例教学。模拟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体验式教学方法,具体到婚姻家庭法的教学中,在婚姻家庭法制度、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法律责任与救助措施等章节中,对知识点通过案例教学的方式进行,手段主要通过角色扮演、案例模拟、当事人咨询演示、我是主持人、PPT、视频短片等形式将案情展示在学生面前,然后分组讨论,头脑风暴、辩论、我是律师等形式积极探索、主动思考,在此过程中教师可以进行适当指导并最终做出总结。这种教学法侧重于对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有助于提高分析、归纳、推理思维能力;模拟的亲身经历有助于培养实务技能的提高;主动实践学习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学生在实践中的表现可以向老师及时反馈学生掌握知识的情况,教师可以因材施教,及时调整,重点突出的进行针对性培养。

2.诊所式教学。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学生到社区进行咨询活动;通过学校校园网的论坛,专门开设一个面向全校同学进行法律帮助的版块,进行实践演练;与实习基地的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对于部分婚姻家庭案件,学生全程参与办理过程,如与当事人会面、调取证据、开庭审判等。通过以上方式定期整理案例并汇总成集,其中详细记录案件的办理过程、归纳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方案及最终结果,总结办理此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等经验总结。

3.旁听法庭审判。听审前向实习基地法院询问案情及收集相关资料,全面呈现给学生,由学生分角色从法官、律师、当事人等不同角度分析案件,列出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涉及的法律规定及应对方案,为听审做好准备。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学生进行分组交流,重点在于自己的思路与审判现实的差别,认真思考并加以总结。交流的方式包括分组讨论汇报会、观点交流会、书面观后感等,最后由教师评价听审的效果。

4.模拟法庭。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活动,同学们不仅能了解司法审判的全部过程,还可以学习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和诉讼法;其次,同学们将日常学习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审判实务结合在一起,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培养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同时提高了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思辩能力、应变能力、组织协调和团结合作能力,提高了学生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从而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5.社会调查。为了让学生贴近家庭、贴近生活,在婚姻家庭法的教学过程中,遇到的社会问题,如“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维吾尔族婚姻家庭习俗”等问题组织调研学习。具体方法是由学生提供自己感兴趣的婚姻家庭法主题,教师筛选,对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可行性强、调研具有可操作性的题目确定为调研主题,确定题目以后,学生根据兴趣自由组成调研小组。邀请社会学老师给学生培训社会调查的相关知识和实践要点,之后,由学生详细拟定调研方案、设计调研问卷,教师进行指导确定方案。每小组分派一名教师随行指导。教研工作结束,各小组统计、归纳、分析调研数据,结合婚姻法知识并书写调研报告,教师对调研报告进行评分,对于优秀报告,召开汇报会交流分享。学生的社会调查研究成果,还可以申报每年学校组织的大学生创新项目,有兴趣的同学还可以申报2013年“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和创业计划竞赛活动。目前,已有七位同学成功申报“新疆农业大学大学生创新项目”,结项两项。有两位同学正在为全国大学生“挑战杯”的申报积极准备。

(二)实施方案

1.婚姻家庭实践教学团队组成:婚姻法授课的教师、教师和律师双重身份的教师、实习基地法院的法官、实习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组成。

2.教学方案的制定:按照大学本科学生婚姻家庭法的教学要求,制定教学大纲,拟定实践教学方案。根据教学大纲的章节罗列重点和难点,按照知识点的重要程度、难易大小及教学手段限制等方面,以不同的实践教学方式编排教学方案。方案的涉及应当突出重点难点,案例的选取具有代表性及知识的覆盖性,方案中应当有序安排课前预习和准备的内容,课堂实践的具体环节,还有课后的复习题和作业题,并明确每种实践教学中的角色安排及评价标准。

3.考核方案:(1)考核主体:考核主体包括教师打分、学生自评、小组互评以及相关单位的评价等。教师打分时应当严格依据考核的量化指标,并注意测评的时机,评判的态度及方式等细节,激励学生积极参与其中,增强学习能动性;实践教学是一种由全部学生共同参与的教学模式,教师的单方面评分不足以反应学生的真实水平,由于实践教学的方式多样,一些情况下教师无法对每个学生给予适当公平的评价,所以,学生自评、小组互评就成为一项有效的考核评价方式,同时,学生参与评价也有助于促进建立“追赶超”的学习氛围,小组互评增进小组内部的合作与交流,发挥学生的互相监督和鼓励作用,从而促进实践教学的有序、有效开展;实践基地、周边社区等相关单位要对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情况、开展效果及整个活动的秩序情况给予整体打分。(2)考核形式:主要分为闭卷考试、实践考核,分别占期终考核比重为1:1。其中,实践考核的50分,主要通过以下形式:每位同学有五次发言或独自表现的机会,一次3分,共15分;分小组讨论汇报或辩论时以小组分数为各成员分数,共四次,一次3分,共12分;在社会调查、法律服务、模拟法庭中的表现,一次3分,共9分;书面材料批改四次,一次2分,共8分;案例建档共6分,包括诊所式教学案例汇总建档2分、社会调查资料建档2分、旁听法院案件资料建档2分。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在授课过程中,处理好实践教学与讲授的关系

我国学生和教师长期受到传统灌输式教学法的影响,将知识概念化和形式化,学生以记忆性学习为主,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需要工作一段时间才能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然而,实践性教学把单一的课堂讲授转变为多元化的教学方式,学生可以积极主动参与到学习中来。因此,在实践性教学时,要正确处理好传统教学法与实践性教学法的关系,力求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把传统的理论观点应用到实践教学的每个环节。

(二)处理好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角地位

教师在各环节中始终起到主导作用,起到组织、激励、调节、评价、控制实践的方向和节奏。教师要时刻关注每位学生的上课反应及表现。学生才是实践教学中的主角,教师提出问题,引导学生思考,解决问题,在实践中灵活掌握知识学以致用。

(三)实践教学安排要周密细致,重视考核的作用,及时进行总结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4

一、运用系统论的科学研究方法,拓展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宏观视野,拔高婚姻家庭法学研究的理论基点

早在数年之前,系统论方法已被引入法学研究中,并取得良好的理论成效和法律控制的实践效益,但婚姻家庭法学未能适时把握,表现出迟到的缺憾。所以当今日该方法在其他法学部门已不足为新之时,婚姻家庭法学不得不进行补课;而且就婚姻家庭法学的本身特点来看,这一方法更具独到的价值和意义。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中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历史唯物主义告诉我们,在生产、交换和消费发展的一定阶段上,就会有一定的社会制度,一定的婚姻和家庭。婚姻家庭的根本属性是其社会性,决定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服从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受控于政治、法律、宗教、道德、风俗习惯、文化观念等上层建筑。婚姻家庭的性质、形式、内容、功能、发展、变迁,在根本上归决于社会各系统的力量和作用。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

据此,婚姻家庭法学不能将婚姻家庭作为孤立的现象,而应以系统论的科学方法,将视野投入复杂、变动而宏大的社会系统中,透过错综复杂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把握婚姻家庭与社会各能动要素之间的辩证关系和作用规律,为婚姻家庭在社会系统中定质、定位、定量,从而为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和法律控制提供宏观的、高层次的理论指导。

将婚姻家庭置于社会大系统研究,剖析这一社会因子与各个社会分系统之间交互联系和作用的整体效应及功能耦合与冲突,揭示婚姻家庭发展、变异、演化所依托的社会机制及其相对独立的运行规律,并非是仅仅停留在历史哲学的层面上,更重要、更有意义的是将婚姻家庭置于现实社会系统中,对各种作用于婚姻家庭的现实社会力量进行全面透视,确定婚姻家庭在社会走向21世纪的现代化进程中的方位,把握处于变革,流动中的各种社会机制在婚姻家庭领域所引起的正负效应及婚姻家庭的能动反应。这是一个博大精深、游离不定的研究视角,也是婚姻家庭法学突破狭隘思路,跨上新台阶,走向现代科学之林的基本而关键的理论命题。这一研究的价值目标有两个:一是不能简单徘徊于确认和记录具体社会现象的水平上,而应从现象中揭示婚姻家庭与各社会系统间深层联系和作用规律,透过外在的偶然性找出内在的必然性,达到从记载社会现象进而极科学地分析社会现象。二是不仅要科学解释、分析社会现实,而且要运用掌握的规律,探索实施社会控制的最佳对策,以期通过对策施控,保证婚姻家庭与各社会因素相互联系、交互作用的功能耦合和正常运行,从而促进和达到社会整体系统的均衡协调。这是婚姻家庭法学的出发点和归宿点,也是其价值意义的实质所在。

从社会系统角度对婚姻家庭进行研究,其中心议题是婚姻家庭与社会现代化。但现代化是对社会的一种综合抽象的界定,通过经济、政治、文化、生活方式、国民素质等社会实体来表现。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应将宏观的理论视角投向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家庭与自然环境;(2)婚姻家庭与生产力水平;(3)婚姻家庭与商品经济;(4)婚姻家庭与社会文化;(5)婚姻家庭与社会结构;(6)婚姻家庭与社会民主化;(7)婚姻家庭与生活方式;(8)婚姻家庭与人的素质;(9)婚姻家庭与科学技术;(10)婚姻家庭与社会规范;(11)婚姻家庭与社会伦理;(12)婚姻家庭与“一国两制”;(13)婚姻家庭与对外开放。研究这些问题,应注意到它们是构成现代化社会有机整体的能动要素,共存于现实社会中,互相制约,互相渗透,没有绝对的分界;婚姻家庭交织在它们共同作用的网络中,形成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运行规律。婚姻家庭法学只有首先对这些宏观论题予以研究和解决,才能将本学科根植于中国社会改革开放、提高生产力水平、发展市场经济、实现高度文明和民主的现代化坐标系上,为婚姻家庭法学在新的时代走出困境,全面引导和控制婚姻家庭变革作出定向选择。

二、深入微观领域,运用新的理论方法,研究婚姻家庭的内在机制,构建婚姻家庭法学的微观理论模式,为法律控制确立本位选择方向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要求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或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需要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遭受惩罚。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价值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的追求与满足,保障个体利益;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这两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从而,婚姻家庭法学在微观层次上的研究应把握两大支点,一是研究在婚姻家庭中自然的人和社会的人,弄清个体需要或利益的构成要素及运行要素及运行变化规律,为法律诱导、保护和限制个体利益提供优化模式;二是研究婚姻家庭中的社会利益机制,为保证最大限度地实现婚姻家庭所承受的社会利益提供优化模式。

新的支点,不能凭空捏造,而应有新的理论内容和方法来充实构建。为此,我们应在马克思主义基本方法论的指导下,容纳新思潮,开放方法论,运用行为科学和价值论的原理、方法,将婚姻家庭法学引入行为法学和价值法学的新视野。

婚姻家庭法学的行为法学取向重在研究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行为机制,揭示行为的运行规律,为婚姻家庭法调控婚姻家庭关系,建立一般的、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提供实证经验和构想。

法律对社会的控制,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实际上主要是对各种社会行为的规范和调控。通过法律手段,设定人们追求一定利益,满足一定需要的行为模式,建立和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反过来,社会秩序的建立,法律规范的社会化,又必须通过人的行为来实现。因此,对行为的研究,应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的重要课题。

人的行为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涵盖丰富的内容。人无论是在社会关系中,还是在法律关系中,既是被主体化的客体,又是被客体化的主体。其一切行为,一方面具有自然的、社会的、环境的、历史的、文化的等多种客体化的内容,表现一种身不由己的必然性选择;另一方面,在其客体化过程中,又有自身生理的、心理的、价值观的等多重主体化内容。这两方面导致了社会中人的行为的共同倾向性和个体差异性,从而决定了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进行研究,首先要把握两个基本点:第一,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各种表现形式,把握决定和制约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客观机制,揭示自然环境、历史文化、社会生活条件等客观力量作用于人的行为的规律,理解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每个人并不是单一的主体,而是被客体化了的主体,认识人们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各种行为选择的受动性;从而明确婚姻家庭法要有效施控,权利、义务要真正落实到人们的行为,必须首先从影响人的行为的客观力量着手,培植良好的法律环境。第二,透过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模式,把握人的婚姻家庭行为的主观能动机制,揭示其主体性特质。这种主体性特质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主体的生理、心理、文化素质、品德修养、价值观、社会角色等特定化因素。它们既决定着人们对客观外在条件的认识,又决定着人们的行为选择、行为过程及对行为的把握和控制。二是主体行为赖以发生和追求的需要、目的、动机等动力机制,这是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的必备要素。其中起核心作用的是人的需要。需要是行为的内驱力,是每个人求得生理和心理诸方面平衡要求的反映。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需要,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不同地位、不同角色下有不同的需要,由此决定了行为的差异性和变动性。需要的产生与满足,是行为主体与外界的互动过程,这一过程可表现为刺激——需要——动机——行为——目标——满足状况。可见,人的行为总是因需要而开始,因需要的满足而告终;旧的需要实现了,又会产生新的需要,开始新的行为。所以说,需要在人的行为动力机制中,是一个中心环节,贯穿行为始终。我们研究婚姻家庭关系,分析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决不可忽视人的需要这一内在规定性。

婚姻家庭法学要正确把握这两个基本要点,必须运用行为科学的原理和方法,以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人的内在需要及其与社会相协调的行为选择为重点,系统研究和解决以下七个方面的问题:(1)人们在婚姻家庭中的行为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因素如何对行为施以作用;(2)决定和制约人婚姻家庭行为的生理机制和内隐心理状态;(3)人的价值观、文化素质、品德修养、社会职业角色等个性化因素对行为的影响;(4)人们依存或反映于婚姻家庭的客观需要,剖析需要的共同性、差异性、层次性、变动性及需要产生与满足的运行规律,弄清影响需要产生和实现的外在力量与内在因素,揭示与需要伴生的行为动机和目的;(5)人们反映在婚姻家庭中的各种需要的对象资源状况、获取资源的机会、追求和满足需要的行为耗费;(6)婚姻家庭中各种行为表现方式的运行模式和规律;(7)研究现实生活中人们的实际行为与婚姻家庭法所需求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差异性,揭示其根源,提出缝合差异的有效对策或模式。

婚姻家庭法学通过对上述诸方面的科学研究,方可为婚姻家庭法预测、激励和积极控制个体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提供多方面的导向:一是为婚姻家庭法施控于影响人们行为的社会环境因素提供导向;二是为法律设定统一的规范化行为模式提供导向;三是为法律诱导、确认和保护人们的正常、健康、合理的需要提供导向;四是为法律强化统一的价值观,培养正确、积极的法制心理提供导向;五是为法律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的行为动机、目的提供导向;六是为法律分配满足需要的对象资源,明确行为耗费提供导向。由此,即可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控制方向,从而有效地激励人们的积极行为,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创立积极的法律秩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利益和社会目标。

婚姻家庭法学的价值法学取向要求运用价值论的原理和方法,深刻剖析婚姻家庭和婚姻家庭法学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意义和价值取舍,揭示其功能作用,为其在社会中能最大限度地发挥显现的、潜隐的正向价值,消除负向功能提供理论指导。

首先,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确认和调整的对象——婚姻、家庭、亲属的价值功能给予科学的揭示。

在人类发展史上,当多种历史道路摆在人们的面前时,人们往往择其与人类当时最大利益相一致、相协调的方向前进。人类的两性关系、血缘关系从原始的动物界分离出来,经过群婚制、对偶婚制,最终确立了一夫一妻制婚姻和个体家庭形式。这一历史发展的必然过程也是人类从自发到自觉的价值认识和选择过程。

现代意义的婚姻家庭自从进入阶级社会以后,伴随着社会的更替、演进,其形式、结构、内容不断发生变异,价值和功能亦不断淘汰、更新、充实。不同社会、不同时代的统治者,总是运用各种社会力量,赋予婚姻家庭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强化婚姻家庭对其社会统治有利的价值功能,使婚姻家庭与之赖以存在的社会和时代保持最大限度的适应性。

婚姻家庭法对婚姻家庭的价值研究,主要把握两个方面:

其一,婚姻家庭从产生开始,至今一直沿袭固有的、自然的、基本的价值。这是婚姻家庭基于其内在性能和自然规律而普遍共存于人类社会的功能,反映了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发展的基本要求。但是,在历史上,婚姻家庭的这种基本价值并未得到科学的揭示和理性的把握,而是被宗教歧解和统治阶级的伪道德歪曲,在人们愚昧无知的条件下以不可遏制的力量自发地发生作用。今天,尽管科学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打破了宗教神话和剥削阶级的伪善,但许多人对婚姻家庭基本价值的认识还处于愚昧、偏执的状态。婚姻家庭法学应承认这种历史和现实,高举科学和理性的旗帜,引导立法、引导社会走向正确的认识,从而使婚姻家庭的基本价值在人们的自觉意识和理性把握下发挥出来。

其二,婚姻家庭在现实社会中的价值。在我国现实社会中,婚姻作为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家庭作为一定范围亲属所组成的社会共同体,一方面继续保留其自然价值和职能,以满足人类个体和社会共同的基本需要;另一方面又迎纳了新时代、新社会所要求的职能内容,以适应或促进社会的发展、变化,显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进步性、独特性。由此,婚姻家庭作为现实社会的客观实体,具有不可替代、不可或缺的价值地位,这正是婚姻家庭法、婚姻家庭制度确认、保护、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必要所在,也是婚姻家庭法确立调控模式,施展控制力量应予把握、遵循的基本方向。

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到,现实社会对婚姻家庭的应然性价值要求与婚姻家庭实际展现的社会功能往往存在一定的差距。这种差距,一是因为社会的婚姻家庭质量不高,不能发挥正常的、应有的价值,有的反而对社会起到了消极作用;二是由于婚姻家庭自身的历史延续性,往往将陈旧过时的功能潜隐到新的社会时空,附生于新的结构和形式,影响新的价值体系的建立;三是由于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性,使其价值、结构、功能不能及时转换、更新,适应不了社会发展、变化的需要;四是由于社会的原因,未能创造必要的环境,提供有效的途径以保证婚姻家庭价值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深入研究婚姻家庭的价值规定性,揭示现实社会中其应然价值与实际功能发挥的差距及其根源,为婚姻家庭法有效诱导和确认婚姻家庭的正向价值,调整婚姻家庭的结构、形式,创造社会环境,保证婚姻家庭适应并促进社会发展、进步,提供科学指导。

其次,婚姻家庭法学应对婚姻家庭法进行价值剖析,揭示婚姻家庭法应该持有的价值选择方位和多重功能,从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技术、体系、条文内容及法律运行、操作机制、效果等各个方面进行全面深刻的价值评判和检讨、验证其:(1)是否切实反映了现代婚姻家庭的内在要求和规律,符合婚姻家庭价值和功能的实际运行和发挥;(2)是否充分体现了社会大多数成员反映在婚姻家庭里的需要和利益;(3)是否符合社会走向法制化的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及技术性要求;(4)是否准确预测、适应和促进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据此,即可为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健全婚姻家庭法的运行、操作机制,真正加强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制建设,提出科学化、合理化的建议。

三、运用社会学的方法,研究婚姻家庭法在社会化过程中的运行、流动、转换规律,把握婚姻家庭法与社会各方面的双向互动关系,开辟婚姻家庭法社会学的新天地

婚姻家庭法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法规体系,它深嵌于社会母体,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诸方面并非完全呈现于法典条文,而是深隐在社会母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因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力量的作用,不断发生变异、演化。此即社会因法律的影响而变化,法律也同样会因为社会的影响而变形。同时,婚姻家庭法亦不是静止的规则体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条文,实质上则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多方面活动。法律走向社会,实现社会化,必须依靠一定主体的操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遵行,这是法律的运行、流动、变异、转化。其结果,便使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和其原始规范结构发生巨大差异。

因此,婚姻家庭法学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不能局限于历史哲学、价值哲学和逻辑推理的静态方面,更不能囿于单纯的规范注释性分析,而应突破传统的法学研究定势,将目光投向社会中的法和“行动中的法”,在法律社会化和社会法律化的双向互动中确定研究方位,抓住研究课题,变换研究视角,把握婚姻家庭法的社会机制和运行机制。为此,婚姻家庭法学应顺应中国法学逐渐向法社会学迈进的走势,利用婚姻家庭问题为法学和社会学所共同重视的得天独厚条件,汲取社会学的营养,运用社会学的理论、观点、方法,充实其研究范围,填补其理论空白,消除其理论盲区,创建婚姻家庭法社会学。

婚姻家庭法社会学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应反映出三个基本要求:

其一,要有广阔的研究视野,从广度和深度上调整和扩大视角,把握三个研究方向。一是以广阔的社会为背景,将视角投入作为法律基础的社会土壤上,研究婚姻家庭法的社会环境,把握社会诸因素对婚姻家庭法的影响,揭示婚姻家庭法与社会变革、发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实现法社会学通过法研究社会,通过社会研究法的基本逻辑。二是以“行动中的法”为重点,解析说明婚姻家庭法在现实社会的各种正式的与非正式的、理想的与现实的、合理的与不合理的操作、运行、流动、变异状态,研究其运行规律,寻找法律运行中潜存的因果链条和复杂的相关变数,弄清其规范结构与运行的现实结构的差距,把握法制建设的薄弱环节及改进方向。三是从抽象的概括法的作用转向从现实生活中研究婚姻家庭法的实际功能,把握婚姻家庭法的社会实效。

其二,要运用多学科的研究方法,进行综合性研究:从哲学那里获得理性原则和逻辑推理的方法,从社会学那里获得广阔的视角和社会实证调查研究的方法,从统计学那里获得统计与定量研究的方法,从文化人类学那里获得对社会观念和文化价值的研究方法,从伦理学中获得行为价值取向和非强制性规范的内涵,从心理学那里获得人们的行为心理规律,等等。所有这些再加法学所内涵的特有原则和规律,即可为婚姻家庭法学构建新的理论模型,充实丰富的概念和命题,提供灵活多样的研究方法和技术性方法。

婚姻家庭法论文 篇5

论文摘要: 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作为一个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法修订的第二步走提供了极好的机会。完善婚姻家庭法就应当按照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前瞻性、实用性,全面、系统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非该制度的纲要性规范。 关键字: 民法草案 婚姻法 第二步 人本主义 亲权制度 无效婚姻 离婚救济 中国民法草案在千呼万唤之后终于浮出水面,但回归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决不应当是简单地将现有的婚姻法、收养法罗列其中,而应乘此民法典编篡之东风,全面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规范,并将收养法逻辑性地收入婚姻家庭编。 众所周知,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会议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这一修正案是根据我国立法部门关于对婚姻法的修改分两步走的精神所迈出的第一步,即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率先回应,先行予以修改和补充,以及时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而将婚姻法体系化的全面完善留待第二步*11。不可否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为一种过渡性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但是与修订婚姻法之初制定的全面修改婚姻法,完善有关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实现婚姻法的体系化、完整化和科学化的指导思想仍有相当的距离。修订后的婚姻法仍留有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甚至法律的名称与其调整对象仍然不一致,名不副实依然故我。因此,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法修订的第二步走提供了极好的机会。笔者认为,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既要与整个民法典的体例、体系具有有机的联系,又要凸显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特征,要把婚姻家庭编修订成具有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决不可以满足于婚姻法已经作出的修订,因为它毕竟只是一个过渡性的立法措施。本文将在评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利弊得失之后,就婚姻家庭法中的若干问题发表一孔之见。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得与失既然要迈出修改婚姻法的第二步,对第一步走了多远、走的如何自然要有一番反思。《婚姻法》(修正案)修订的成功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点: 一是凸显了婚姻法的伦理性特征,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以及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精神。婚姻家庭关系是一个以两性结合为前提,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伦理实体,具有深刻的伦理性。在婚姻道德多元化的现代社会,法律作为道德评价的重要载体之一,负有倡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使命。《婚姻法》(修正案)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一致性,增加了导向性、宣言性的规定,倡导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二是进一步体现了婚姻家庭法的人本主义,张扬人文关怀的精神,强化对人特别是处于弱势之人的保护。如第一次在中国法律的层面上作出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使反对家庭暴力从此有法可依;再如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离婚补偿制度,进一步完善了离婚救济手段。尽管这些规定并无特别的性别指向,但立法显然是针对我国大多数妇女以及儿童、老人在社会与家庭中仍处于弱势,易受损害的现实状况制定的,是以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保护在家庭中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与老人为目的的。 三是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强化法律责任,体现了婚姻法的时代性与适用性。在婚姻法的修订过程中考虑到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跨入新世纪之后我国将要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增加与完善了一些必不可少的制度及规定。如增加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作为保障各种结婚法定条件付诸实施的必要手段,完善了结婚制度。再如根据我国目前夫妻财产的状况,对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在对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还首次在婚姻法中确认夫妻个人财产,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内容及效力作出规定。又如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便于法院操作适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还增加了法律责任一章,以强化婚姻法 的强制性,保障婚姻法各项制度的贯彻实施,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作为一个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是存在着重大的制度性、体系性缺失,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缺失之一是作为调整婚姻家庭等亲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缺乏有关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而设立有关亲属的一般性规定,是统一我国亲属法制的客观需要。缺失之二是未设立亲权制度,使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利于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缺失之三是未设立监护制度,使监护与亲权不分。由于历史的原因,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而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亲权)则由婚姻法规定,这种立法体例不仅造成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还造成两种制度规范的混同、重复。 二是有些规定未能达到与时俱进,缺少新意。结婚制度是婚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修法,对结婚条件未作任何修订。实际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婚姻观、生育观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面对社会的变化,法律要有所应对,及时作出回应。如目前不婚同居者增加,事实婚姻也未因法律的不承认而有所减少,换言之,未经法律认可的婚姻家庭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修订后的婚姻法十分遗憾地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我们应当看到,婚姻本身是具有事实先行性的,无论法律承认与否,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和其衍生的各种身份关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为已任。有鉴于此,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或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制定同居关系法以保护在这些业已存在的婚姻关系中的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21。对此,我们也应当改变观念,在法律上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 三是已有的制度中存在的内容失之过简、法条疏而不密、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操作的问题并未得到实质性的改变。中国有13亿人口,三亿多家庭,而长期以来,调整如此庞大的人口与家庭的法律只有区区37条,2001年的修订,几经努力也仅仅增加了14条,达到51条,这不仅与其他国家动辄数百条的规范无法相比,与我国对财产法规范的数量也不成比例。显然,增加14个条款,不可能解决法条过于简略,无法操作,法官靠司法解释执法的尴尬局面。自1989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就达六次之多,共计82条。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仅仅8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作出了新的司法解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我们以为,上述问题以及在婚姻家庭立法中轻家庭、重婚姻的状况均是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易粗不易细指导思想的产物,因此,必须改变观念,立法为民,既便于遵循,又便于操作,将粗放型的立法逐渐向细密型的立法过渡。完善婚姻家庭法就应当按照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前瞻性、实用性,全面、系统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非该制度的纲要性规范。 对婚姻家庭编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完成婚姻家庭法的体系化,增设必要的制度 设立有关亲属的一般性规范,是完善婚姻家庭法的必要条件。婚姻家庭领域中各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都是以特定的亲属身份为其发生根据的,同时,亲属关系在民法、继承法、刑法、诉讼法、国籍法等许多法律领域中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而亲属制度的一般规定,载入其他法律部门显然是不合适的,应当由婚姻家庭法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因此,为了进一步从总体上规范亲属制度,尤其是使散见在各法律部门的亲属立法协调一致,有关亲属的范围、亲属的种类、亲系、亲等及其计算方法等,均应当在婚姻家庭法中作出明确的、统一的规定。 设立亲权制度,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现代意义上的亲权是父母双方共同享有和承担的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而且为防止亲权滥用,设立了对亲权的中止和剥夺制度作为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救济。我国婚姻法没有建立完整的亲权制度,也未使用亲权的概念,修订后的婚姻法仅 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保护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对父母不当行使权利或滥用权利的法律未规定任何救济方式,其结果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因此,设立我国的亲权制度要强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责任,不仅包括现有的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保护教育权利义务,还应当包括对父母使用、收益、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权利的限制,以及明确规定对不当行使亲权或滥用亲权者中止或剥夺其行使亲权,但不免除其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设立亲权制度,可以使父母更明确自己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更好地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监护制度应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一编。自1984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监护制度由民法通则规定,而实际上,无论是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还是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都是以亲属监护为主,第三人监护只是亲属监护的补充和延伸。因此,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将监护制度作为婚姻家庭法的一编,在立法体例上置于父母子女一章之后,作为对亲权的补充和延伸。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设立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成年人监护两部分。其结果,既可以与亲权制度相区别,又便于与亲权制度相衔接,两种制度相互配合,共同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无效婚姻问题 无效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在结婚一章增设的制度。婚姻法用三条确定了这一制度的基本内容,对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范围作了基本的划分。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明确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法律效果。增设这一制度,对于完善结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立法理念及价值取向的问题,增设的这一制度中存在很多缺憾。 就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而言,经历了从救济到制裁再到救济与制裁并重的演进过程。无效婚姻在历史上是教会法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当有了离婚自由之后 ,法国民法典所设立的无效婚姻制度就成为对违反结婚要件的违法行为的制裁手段。而现代社会的无效婚姻制度在价值取向上已由传统的制裁作用发展为制裁与救济并重。法律从维护形式正义逐步转向维护实质正义。一方面,各国法律都承认违反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是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另一方面,又通过规定抗辩理由、推定制度、除斥期间等方式,尽量为当事人,特别是善意的当事人及其子女提供保护,不轻率地宣告无效。即使宣告无效,也要对善意一方在经济给予一定的补偿*3。 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在立法理念上还停留在制裁的层面上。这就使得我们的立法忽视了对善意一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忽视了婚姻所具有的事实先行的特性。在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上,一律简单地宣告"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符合逻辑,却不可避免地忽视了法律对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及无过错方的利益保护。可以考虑在宣告婚姻无效时,赋予生活困难的善意一方有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的权利;无过错一方在婚姻被宣告无效时,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存在着相当大的漏洞与不足。此次修法采用了二元论结构,选择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用的立法模式,但将可撤销婚姻列为附属地位,仅适用于胁迫一种情形,实际上,就缺乏结婚的合意这一私益要件所成立的婚姻而言,还应包括欺骗婚、误解婚及虚假婚。而且,未达法定婚龄的早婚、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而缔结的婚姻也应划归可撤销婚姻范围,因为这些婚姻只关乎私益,应给当事人留下选择余地,由当事人本人决定是否要求已经缔结的有暇疵的婚姻被撤销。 目前的规定尽管对构成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要件等有所区别,但其效力却均为自始无效。这大大降低了将二者区别的意义。传统上,违反公益要件的是无效婚姻,其效果严厉,除当事人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请求无效,且为自始无效,违反私益要件的为可撤销婚姻,其后果显然要宽容的多,由当事人自行请求,且从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而且,按照现有的规定,对被胁迫结婚的一方相当不公平。受胁迫结婚的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婚姻时,其婚姻从结合之日起无效,结合期间的财产不是共同财产,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受胁迫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本来是受害者,尽管撤销婚姻使其免受胁迫婚姻之苦,但自其结婚至撤销这一年内不仅损害不能得到赔偿,利益也得不到保护,受胁迫方不仅得不到财产,可能还会带一个非婚生子女离开共同住所。从婚姻家庭法的人文关怀出发,可撤 销婚姻的效力应当是自宣告之日起无效,且应适当扩大可撤销婚姻范围。 此外,对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请求权人的范围、认定程序、方式等问题,在法律上也应作出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应采宣告无效制度,并针对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区别不同情况明确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利人范围。而对于申请宣告时婚姻无效的事由已经消失的,不应再认定婚姻无效。否则,就不是对婚姻的实质性保护,而是以形式正义取代了实质正义。 离婚救济制度 离婚救济制度是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及困难帮助的方式。《婚姻法》(修正案)确立的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主要由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三个部分组成。其中,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均为新增设的制度。离婚救济制度彰显了夫妻双方人格独立与平等的理念,致力于损害与救济之间的衡平,而其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则体现在为离婚自由与社会正义之间架起了法律的桥梁。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新的制度与理念,仍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与探讨。 其一,实践中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直接适用非常鲜见。探究其原因,乃是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换言之,夫妻双方不适用分别财产制度就不适用家务劳动补偿。而目前在我国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数量仍然很少,据调查,城市居民中仅有2.7%,农村居民中仅有1.1%的夫妻有采取分别财产制的愿望,绝大多数夫妻认为,采取共同财产制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巩固夫妻感情*4 。所以现实的讲,将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仅限于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当事人,所产生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因此,笔者考虑可以用离因补偿制度取而代之。离因补偿的含义是指,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支付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准为参照,但仅限于必要的生活水准,不包括奢侈性消费。设立离因补偿制度具有双重意义,一是可以保障离婚当事人的生活水平,减少离婚给当事人以及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二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是否应当给予补偿,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节裁判确定。 其二,有关经济帮助的规定,过于抽象,难以执行。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婚姻法》(修正案)沿袭了1980年的规定,且未解决婚姻法这一规定过于简略的问题。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供婚后使用的电器、细软的现实情况下,不利于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何谓生活困难及经济帮助的方式均进行了解释。所谓生活困难,应以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限,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另一方应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帮助,并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说,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方进行帮助时,"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经征求各方的意见,《解释》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将帮助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51 笔者认为,对大多数人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一是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所谓"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62)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二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规定的漠视,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 其三,有关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中国的现 阶段具有必要性,但仍须推敲。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无过错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充分体现了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关注和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三重功能。一是通过损害赔偿,可以补偿受害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有利于使其心里上得到平衡,减少或抚平心理上的痛苦,从而切实保护其合法利益;二是通过强制过错方补偿受害方的损害,达到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目的,从而对过错方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三是补偿本身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无过错方的后顾之忧,保障离婚自由的真正实现。但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在立法技术和立法价值上仍有值得推敲之处。一是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的提法是不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在婚姻关系中,没有绝对的无过错一方。据笔者看来,这里的无过错应指没有该条所规定的四项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实际上是指受害一方,可以考虑用"受害方"取代"无过错方"。二是该条所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三是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应适用于登记离婚。在登记离婚中,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男女双方应该就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与财产分割、子女扶养一并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无过错方又坚持自己权利的,应当通过诉讼离婚程序解决。四是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确规定,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应当是既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至于立法价值上的困惑,则是由该项制度对证据法的冲击带来的。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对方有四十六条规定中所列出的情形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法律要么牺牲另一方的隐私权,要么让举证方承担几乎难以避免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风险。因而,从发展的眼光看,在立法上采取离因补偿制度实际上是一个既可以达到同样的立法目的,又可摆脱法律的这种尴尬境地的理智选择。 1 *1王胜明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9页。 1 *2如美国旧金山、纽约、西雅图等市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日本在判例上承认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澳门民法规定,两人自愿在类似夫妻状况下生活者,其相互关系即为事实婚关系,受法律保护。 1 *3哈里。D格劳斯:《家庭法》(英文版)1995,第64页。 *4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177页。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婚姻法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第18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现代汉语辞典》第34页,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 2 *6《现代汉语辞典》第34页,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